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源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黃源森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判決之量
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94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經和告訴人楊罔市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請求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再執行另案拘役55日,業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等情,業
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是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
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據以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
足認被告確係於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
㈡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
傷害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因此自我控管,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其對此類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
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
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
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
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
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
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第101頁),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
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事由而為量刑,是本案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關
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
爾向告訴人丟擲麻將,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蒙受身、
心痛苦,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所涉犯係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
96頁),參之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
之人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
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暨其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
KLDM-113-簡上-8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