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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宏之2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先前除有上揭前案外,尚有多次因故意犯竊盜 罪遭判刑處罰,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知謹慎守 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 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非稱鉅,然 未就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李秀英、李建達進行補償,復兼衡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 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實行竊盜 犯行而分別取得告訴人李秀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700元、告訴人李建達之皮夾1個及現金1,900元,均係被告 實行各該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至於告訴人李建達遭 竊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及駕照、金融卡各2張, 並未查獲扣案,且上開證件、卡片亦僅具證明身分、就醫、 刷卡交易使用,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且無市場流通性 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1號   被   告 蔡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7月21日凌晨12時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胡東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市 區○○0○0號,徒手竊取李秀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又徒 手竊取李建達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箱內之皮夾1個(其內裝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駕照、金融卡各2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 二、案經李秀英、李建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核與告 訴人李秀英、李建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胡東貴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現場 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之。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0

TNDM-113-簡-4282-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固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非低,對駕駛安全產生之危險程度較 高,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1號   被   告 黃文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哲(施用毒品部分警方另案移送)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0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之武聖夜市廁所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文哲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零時2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6日零時2 4分,黃文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經警攔 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乃疑有 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6429ng/mL、甲 基安非他命6458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哲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鑑定人結文、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密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3055-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于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1號   被   告 林于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3時51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某 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為 警另案移送),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嗎 啡代謝物濃度達3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 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9日23時許,自臺 南市安南區北安路、郡安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8月19日23時51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復 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分別達1954ng/mL、921ng/mL及9,794ng/mL,已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3065-2024122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段玉珊 被 告 陳嘉綺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428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DM-113-簡附民-240-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泓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泓霖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蒞字第15630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得駕駛自小貨車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警卷第3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 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貨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素麗受 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4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 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 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 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 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 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固非惡劣,然其前於107年間即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 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猶未知 警惕而再為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 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輕 微之挫外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告 訴人之子表示無庸進行調解,見易字卷第129頁之本院113年 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自述其從事月薪約新 臺幣6、7萬元之水電工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易字卷 第109頁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   被   告 王泓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霖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信義路113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與自對向直行駛 至之由陳素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陳素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泓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素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共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及其影像檔案光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本 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 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而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5630號   被   告 王泓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調股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894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王泓霖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王泓霖於民國112年10月16 日13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二、證據欄:   提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見警卷頁37)為 證據,待證事項: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三、核犯欄證據清單欄之更正: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更 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補充更正及補充如上,請 貴院酌參。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19

TNDM-113-交簡-3040-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素麗 被 告 王泓霖 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NDM-113-交簡附民-323-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9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威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威龍原位於臺中市中區之住所已辦理遷 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澎湖縣馬公市石泉24號之5,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9

TCDV-113-司促-37099-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清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2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 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6號   被   告 楊清全 男 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全自民國113年10月5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南 市仁德區中正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仁 義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7分許測得楊清全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交簡-3038-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HU-3052」號車牌貳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2 8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 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 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行使偽 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約28分鐘,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BHU-305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4號   被   告 陳俊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其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在不知情之 不詳成年友人位於不詳地點之工作室,以3D列印方式偽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於同 年10月18日某時,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 ,並於同年10月19日1時許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迨於同年10月19日1時28分許, 陳俊其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復興路交 岔路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詢本案汽車車牌發現該車 牌業遭吊扣,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級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1時許起至同日時28分許 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233-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孔怡馨對被告詹進南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2號   被   告 詹進南 男 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送達處: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南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由孔怡馨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街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詹進南駕駛之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致孔怡馨受有顏面鈍擦傷、四肢多處鈍擦傷等傷 害。又詹進南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孔怡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進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孔怡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詹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交易-142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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