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宏之2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先前除有上揭前案外,尚有多次因故意犯竊盜
罪遭判刑處罰,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知謹慎守
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
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非稱鉅,然
未就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李秀英、李建達進行補償,復兼衡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
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實行竊盜
犯行而分別取得告訴人李秀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700元、告訴人李建達之皮夾1個及現金1,900元,均係被告
實行各該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至於告訴人李建達遭
竊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及駕照、金融卡各2張,
並未查獲扣案,且上開證件、卡片亦僅具證明身分、就醫、
刷卡交易使用,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且無市場流通性
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1號
被 告 蔡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7月21日凌晨12時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胡東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市
區○○0○0號,徒手竊取李秀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又徒
手竊取李建達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箱內之皮夾1個(其內裝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各1張、駕照、金融卡各2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
二、案經李秀英、李建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核與告
訴人李秀英、李建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胡東貴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現場
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之。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NDM-113-簡-428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