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彥翔
相 對 人 楊建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之支票,因相對人知道抗
告人興建雞舍貸款中,不能有信用瑕疵,要求抗告人簽下本
票及借貸合約,抗告人在擔心害怕付出化為烏有之恐懼下,
被迫簽立不對等本票,抗告人亦未收到相對人新臺幣2,000
多萬元之匯款金額,因為是換票關係,所以支票與本票之票
據金額是相同的,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換票關係,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
票5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
,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
主張系爭本票為換票關係,且係在擔心害怕付出化為烏有之
恐懼下,被迫簽立不對等本票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即使
屬實,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
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
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1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CH403089 002 113年6月1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CH403088 003 113年5月5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CH403085 004 113年3月18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JC113913 005 113年1月1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JC212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