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婉玉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蕭喬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奕璇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 ○ ○○○○○○○○○○○○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喬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證明等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 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02-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李宛蓉 李宛津 李永常 劉宗翰 相 對 人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蔡宗 杰為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准予向相對人蔡宗杰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渠等與相對人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綠色金磚公司)間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經嘉義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綠色金磚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李宛蓉 135,818元、李宛津235,399元、李永常732,953元、劉宗翰1 84,35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 就上開部分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書之相對人部分,漏載蔡 宗杰為相對人,爰請求增列相對人蔡宗杰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 准予強制執行,原審認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增列相對人蔡宗杰部分 ,核屬訴之追加,而蔡宗杰亦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對造人 ,亦有上開調解紀錄可參。是抗告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應 予准許。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05

CYDV-113-抗-42-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彥翔 相 對 人 楊建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之支票,因相對人知道抗 告人興建雞舍貸款中,不能有信用瑕疵,要求抗告人簽下本 票及借貸合約,抗告人在擔心害怕付出化為烏有之恐懼下, 被迫簽立不對等本票,抗告人亦未收到相對人新臺幣2,000 多萬元之匯款金額,因為是換票關係,所以支票與本票之票 據金額是相同的,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換票關係,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 票5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 ,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 主張系爭本票為換票關係,且係在擔心害怕付出化為烏有之 恐懼下,被迫簽立不對等本票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即使 屬實,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 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 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1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CH403089 002 113年6月1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CH403088 003 113年5月5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CH403085 004 113年3月18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JC113913 005 113年1月1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JC212831

2024-10-30

CYDV-113-抗-34-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抗 告 人 匯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抗 告 人 樂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 司)向相對人申貸企業融資,約定每月分期償還本利,因遭 逢疫情及景氣下滑,原分期金額過高,雙方協議給予抗告人 宇業公司寬限期及降低分期金額,抗告人宇業公司亦積極配 合相對人償還方案,不知為何相對人突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依雙方合約,本票僅係於抗告人無法或無意願償還時 用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然抗告人宇業公司仍積極配合相對人 償還方案,相對人不應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回歸正常合約交易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及陳麒鈺、張哲銘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 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 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抗 告人宇業公司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另協議償還方案,且抗 告人宇業公司亦積極配合相對人償還方案等語置辯,惟抗告 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 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 係抗告人與陳麒鈺、張哲銘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 規定乃連帶債務人,抗告人並以前述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抗告無理由,抗 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陳麒鈺、張哲銘,而無 將之列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3月30日 4,272,000元 1,915,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2024-10-30

CYDV-113-抗-39-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生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 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7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鑫旭工程行 莊文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113年2月10日 411,933元 AJ0000000 生麗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30

CYDV-113-除-67-20241030-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被上訴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蘇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8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 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與債務人郭義聖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第2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就債務人郭義聖對被上訴人每月勞作金債權在新臺 幣(下同)9,000元及執行費用72元之範圍內,於扣除酌留 債務人郭義聖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予以扣押,嗣被 上訴人以債務人郭義聖之勞作金扣除基本生活必需金後,已 無餘額,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惟債務人郭義聖雖為受刑人 ,但生活起居均由國家支付,其每月有勞作金200元至300元 ,債務人郭義聖亦願意以每月勞作金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應 依債務人郭義聖意願,將每月勞作金300元扣押並給付上訴 人,以清償債務至清償完畢,債務人郭義聖自知對上訴人有 9,000元之不當得利而選擇還款,被上訴人不應剝奪債務人 郭義聖之「自由意志」,應尊重其還款意願,且生冷之法律 條文應兼顧「人情」及人對「榮譽」之追求,故被上訴人應 將債務人郭義聖每月勞作金300元給付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債務人郭義聖為受刑 人,其生活起居均由國家支付,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人郭義聖 意願,將每月勞作金300元扣押並給付上訴人,以清償債務 至清償完畢,不應受法條酌留基本生活必需金之影響,然並 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依前揭説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0-30

CYDV-113-小上-21-20241030-1

消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來昌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來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 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聲-16-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李育湘 被 告 黃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補-538-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志宏 指定送達址嘉義縣○○鄉○○○○○0 0000號信箱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宏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 易明細、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服務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4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193-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芝伊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許洋頊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芝伊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袋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216-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