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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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詩芸 許馨文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4

CHDM-114-簡附民-4-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0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私利,向 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詐得利益、已償還部分金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詐得新臺幣14萬元,然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尚未償還之8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HDM-113-簡-2443-202501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言婷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言婷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 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其位於該路段00號之住家前方路 旁,亮起雙黃燈擬倒車進入其家中車庫,其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左偏進入車道。適黃妙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施○鴻、 其女施○臻(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月生,均未滿18歲), 沿同上路段、行向行駛至該處,猝然閃煞不及而與許言婷車 輛在00路0段00號碰撞,致黃妙意及其子女倒地,黃妙意受 有臉部擦傷、頭部外傷、雙膝、右手及右手肘擦傷、右胸壁 挫傷等傷害,施○鴻受有右肩、右小腿擦傷、右手腕挫傷等 傷害,施○臻受有臉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妙意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3

CHDM-114-交易-52-20250123-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粘淦泉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楊寶鈴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年度交簡字第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3

CHDM-114-交簡附民-15-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蘇乃玄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3

CHDM-113-簡附民-259-202501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UONG(陳文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VAN CUONG(陳文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輕於修正後之 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臺灣ATM金融卡買賣」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 ,使被害人林蓁君、告訴人蘇進德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 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害人林蓁君遭詐轉匯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蘇進德所匯款項,因遭警示 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被告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 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 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就告訴人蘇進德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為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已生 危害,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蘇進德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業經圈存而未提 領或轉出,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蘇進德,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且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本 案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 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10萬178元(計算式:11萬178元- 1萬元=10萬178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尚有178元之餘額(見偵卷 第65頁),則該帳戶內剩餘之10萬元(計算式:10萬178元- 178元=10萬元),可認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自其他洗錢違 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⒊準此,本案帳戶內合計11萬元之款項(計算式:1萬元+10萬 元=1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害人林蓁君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13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該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CHDM-113-金簡-429-202501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 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施以助力,使被害人曾俊瑋、告訴人 呂宜蓁、余誌能、高國連及許梁靖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 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曾俊瑋、呂宜蓁、余誌能、高國連遭 詐轉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許梁靖所匯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而未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 未遂。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就告訴人許梁靖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許梁靖部分未遂)、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許梁靖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4,012元,業經圈存而未 提領或轉出,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許梁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11月12日彰 營字第1130001153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 39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且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本案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 ,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 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910元(計算式:4,922元-4,012 元=910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並無餘額(見偵卷第27頁),則 該帳戶內剩餘之上開款項,可認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自其 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準此,本案帳戶內合計4,922元之款項(計算式:4,012元+91 0元=4,92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害人曾俊瑋、告訴人呂宜蓁、余誌能、高國連遭詐轉匯 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稱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 月2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惟未取得約 定報酬等語;且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CHDM-113-金簡-467-202501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5年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蘇乃玄、彭梓昀、何雨萱、韋碧玉 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其中之一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 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3

CHDM-113-金簡-39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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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寶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5、6行刪除「且轉彎車輛應 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就該刪除部分補充「且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楊寶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然該 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 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 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向同車道 行駛,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但仍不解被告有注意 義務違反之過失。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車輛 右轉彎時,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顯示方向燈;且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並非毫無賠償之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HDM-114-交簡-5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7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敏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敏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是依被告行為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 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 7年)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暱稱「龔俊」、通訊軟體LINE 暱稱「Simo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本件自無從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收取告 訴人交付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 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 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 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 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0元、玩具假鈔6疊,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翁麗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3,200元,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 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簡-216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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