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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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9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黃聖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1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6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095-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郁心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3,874元( 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扣 抵原告聲請調解已經繳納裁判費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2萬186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9

KLDV-113-補-845-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9號 被 告 陳彥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7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 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或處分,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查被告陳彥良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 核屬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被告辯 護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刑 事抗告狀」,有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雖書狀名稱誤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其已有聲請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之意,本件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變更羈 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是被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撤銷、 變更原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 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 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 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95號裁定參照)。是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嗣由承 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遭刪除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晁年之關係等因素,認為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有多次收水行為,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電子卷宗 無誤,並有被告之訊問筆錄、起訴書附卷可佐。  ㈡被告固於訊問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但與有關同案被 告林晁年之部分,被告係供稱:他應該知道,我沒跟他說, 他也沒有問等語,堪信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林晁年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仍有所保留,不能排除被告透過具保在外之機會與 同案被告林晁年串證之可能。況同案被告林晁年目前已遭法 院限制住居在外,倘若釋放被告,難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其串 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被告除本案外,當日尚有於南投縣名間鄉、苗栗縣頭份市 、竹南鎮從事詐欺收水工作,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承在案, 且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既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多次從事 收水工作,縱係於同一日實施或未經起訴,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審酌被告本案可能與其他共犯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 險,此種危險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原處分認有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自無違法或不當。是本院權衡本案 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被 告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 。準此,原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核無違誤。聲請人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聲-829-2024102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 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詐 騙犯罪者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在彰化縣秀水 鄉秀水國小旁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 至指定地點,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天牧 」。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韋光等人 ,致賴韋光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賴韋光、劉禹希、陳彣瑄、詹奕溱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是一個叫黃天牧的專員說我犯洗錢,我才把金融卡寄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經查:  ㈠土銀、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 ,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小旁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土銀 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 軟體LINE告知「黃天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7、228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 有土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7、61 頁)。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土銀、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59、63、65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土銀、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 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1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卷第7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被告於警詢中 先稱:係因LINE暱稱「李佳敏」之人要我將本人帳戶借她使 用,於是我將土銀、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指定的專員等語( 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則稱:因為對方說要匯10萬元美金 借放我這邊等語(偵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黃 天牧」說我犯洗錢等語(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 寄出金融卡一節,前後已非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知道政府有一再宣導詐騙猖獗,不能隨便將金融卡交給他 人使用嗎?)是」,可知被告對於帳戶隨意交給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綜上,被告實可預見將土銀、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 、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土銀、郵局帳戶 ,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土銀、郵局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則本案上開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土銀、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土銀、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自己有慢性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賴韋光 (提告) 抽中現金,需要配合金流驗證。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 8萬6,08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賴韋光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賴韋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5、101至131頁)。  2 劉禹希 (提告) 租屋需要先匯訂金才能優先看房。 113年3月14日19時18分 1萬2,0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劉禹希警詢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劉禹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35至149頁)。  3 張桓瑜 租屋需要先匯訂金才能優先看房。 113年3月14日20時2分 1萬7,000元 土銀帳戶 ①被害人張桓瑜警詢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②被害人張桓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65頁)。  4 陳彣瑄 (提告) 佯稱要購買商品,需要配合開設賣場並認證金流。 113年3月14日20時57分 2萬123元 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彣瑄警詢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②告訴人陳彣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81至197頁)。  5 詹奕溱 (提告) 租屋需要先匯訂金才能優先看房。 113年3月14日20時44分 1萬2,000元 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詹奕溱警詢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詹奕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15頁)。

2024-10-24

MLDM-113-金訴-213-20241024-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原 告 陳彣瑄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MLDM-113-附民-351-20241024-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二、本件被告抗辯縱認被告簡欣瑜有超速行為,亦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請兩造依本件鑑定意見書第7至11頁就前述 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所為分析,說明前述抗辯有無理 由(本件事故路段速限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每小時40 公里,鑑定意見似誤為50公里,請一併注意)。如認有補充 鑑定,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更正必要,請連同上述意見於二 週內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22

TTEV-113-東原簡-6-20241022-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原 告 張英川 法定代理人 張英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被 告 簡欣瑜 簡雅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於民國113年10月 15日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二、本件被告抗辯縱認被告簡欣瑜有超速行為,亦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請兩造依本件鑑定意見書第7至11頁就前述 超速行為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所為分析,說明前述抗辯有無理 由(本件事故路段速限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每小時40 公里,鑑定意見似誤為50公里,請一併注意)。如認有補充 鑑定,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更正必要,請連同上述意見於二 週內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22

TTEV-113-東原簡-5-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92號 聲 請 人 黃宥騰 相 對 人 陳彥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票-9392-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5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沈志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21

TTDV-113-司促-3851-2024102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調解代理人 辜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傑耀間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調解未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551元,應徵聲 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1

CYEV-113-嘉簡調-85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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