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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承攬上訴人所 承作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七 股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簽訂華城約字第ST00000-00號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已完工,惟上訴人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保留 款182萬6,731元及黑網費追加款6萬5,000元,共計238萬1,7 31元,經上訴人以反訴請求其中8萬4,816元為抵銷後,上訴 人尚應給付229萬6,91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8年9月1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契約無履 約期限,107年2月5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 定之同年3月24日,僅係竣工目標,且伊自同年1月18日方得 進場施作工程,已延宕121天,不可歸責於伊。另上訴人因 擋風牆工程修圖、送審,均影響伊施作擋風牆上之格柵,加 上不可歸責於伊之氣候因素,上訴人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又發電發生異常之電纜毀損處非伊施作電纜線而掀起手孔 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就混凝土配比飛灰比例未符系爭契 約約定、未依約派環保人員進駐,致伊遭台電公司扣款1萬4 ,816元(下稱混凝土配比罰款)、7萬元(下稱未派駐環保人員 罰款);㈡被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24日完成全部支架基礎,然 進度落後,訴外人承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太豐公司) 遲至同年4月30日始能進場施工,致初始發電逾期37日,伊 因而遭台電公司罰款125萬8,000元;㈢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 月28日進行48小時初始發電試驗,然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於 同年9月1日發生跳機事故(下稱系爭跳機事故),迄同年月7 日始得重新進行,致伊遭台電公司罰款34萬元;㈣被上訴人 應於107年10月20日申報竣工,惟遲至同年11月12日始完成 ,遲誤23日,致伊遭台電公司罰款27萬6,000元(下稱逾期 申報竣工罰款);㈤被上訴人施工時掉落手孔蓋而刮破3條電 纜線,致發生系爭跳機事故,伊因而支出電纜線費用及工資 13萬7,76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4款 、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2條第6款約定(第17條第4 款、第18條第3項第2款係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開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共計329萬6,576 元,扣除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黑網費用6萬5,000元、尾款49 萬元、保留款182萬6,73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1萬4,845 元等情,資為抗辯。並據以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91萬4,845元,及加付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完成現場工程,依系爭契約得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尾款49萬元及保留款182萬6,731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同意給付新增工程項目黑網 費用6萬5,000元,合計238萬1,731元。  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混凝土配比罰款1萬4,816元。被上 訴人因控管預算不當,致環保設施預算提前用罄,於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未派駐環保人員,致上訴人遭台電公司以未派駐 環保人員罰款7萬元,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扣減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依甲方(指上訴人)通知 日期交貨及施工,但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照甲方之需求 ,提出工程進度及時程表由甲方及業主核准。核准後,該進 度表即成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但甲方亦得依業主規定期限與 乙方協調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工等語。 並未明訂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而係由被上訴人先提出時 程,經上訴人及台電公司核准,或上訴人依台電公司之規定 ,與被上訴人協調同意後,始得作為拘束兩造之完工期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之決議,應於107年3月24日 完成全部支架基礎云云。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僅於該會議紀 錄「出席者」欄簽名,並無在「擔當」欄簽名,核與兩造於 同年9月14日以後所召開之工地進度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林正智除在「出席者」欄簽名外,均在每項議題之「 擔當」欄簽名,表明同意及負責之意,顯有不同。且未見兩 造於該次會議後有何進行協調工程期限之事證,難認被上訴 人應受上開會議決議完工日即107年3月24日之拘束。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台電公司因初始發電逾期37日之罰款 125萬8,000元,亦屬無據。  ㈣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最後竣工期限,經歷107年9月14日、10月1 3日、10月20日、10月26日會議決議,不斷延後竣工日期, 被上訴人甚於最後1次會議明確表達無法於同年10月30日竣 工,堪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應竣工期限未達成共識,難認 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10月20日為竣工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逾期申報竣工罰款27萬6,000元,亦屬無據。  ㈤107年9月4日XLPE電纜25kv 80m㎡短路事故原因檢討會議(下稱 跳機事故會議)紀錄記載:另一處位於手孔內,應是被上訴 人之前手孔蓋掉下去刮破皮所造成,共有5條電纜受損,其 中3條受損嚴重必須更換等語。然手孔蓋究係如何掉落?手 孔蓋掉落後是否確有刮破電纜,上開會議究如何推導該檢討 結果,不無疑問。況會議決議僅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保固切結 書,而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3條電纜線之費用,上訴人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該電纜線之費用,並無理由。另 系爭跳機事故檢討結果為:2處發生短路:⒈「一處位於#3變 流器正下方之鋁線槽(一條電纜線破損),為攻牙螺絲造成 」、⒉「另一處位於手孔內,應是明勇公司之前手孔蓋掉下 去刮破皮所造成」等語。惟兩造對於因攻牙螺絲掉落致生電 纜發生短路,以及該攻牙螺絲之掉落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 均無爭執,難認系爭跳機事故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被 上訴人有將手孔蓋掉落造成電纜線破損致生短路,然上訴人 未舉證其占系爭跳機事故之比例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就系爭跳機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理。 ㈥綜上,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 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8萬1,7 31元,經上訴人以反訴請求混凝土配比罰款、未派駐環保人 員罰款合計8萬4,816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29萬6,915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7條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22 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4,845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苟其判斷竟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 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 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依甲方(指上訴人)通知 日期交貨及施工,但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照甲方之需求 ,提出工程進度及時程表由甲方及業主核准。核准後,該進 度表即成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但甲方亦得依業主規定期限與 乙方協調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雙方同意之期限內完工等語。 似已約明工程期限係依上訴人通知,或上訴人依「業主規定 期限」與被上訴人協調之期限。果爾,系爭會議紀錄記載: 「3/24完成全部支架基礎供景新組裝支架」(見一審卷㈠第27 3頁),縱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該會議之人未於會議紀錄「擔 當」欄簽章,是否不得謂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完成支架基 礎工程之期限?能否僅因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提出「工程 進度」及「時程表」,即認其不受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期限之 拘束?原審未予釐清,逕謂系爭契約工程期限應由被上訴人 「先」提出時程,經上訴人及台電公司核准而定云云,自嫌 速斷。參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法達到上開進度,乃於 107年2月27日函催被上訴人增派人力,並提出改善;復於同 年3月16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中,再請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7 日提出施工進度表,並重申於3月24日完成全區基礎工程; 及因初始發電逾期37天,遭台電公司罰款125萬8,000元,並 舉證人邱茂雄、王文忠為證。承太豐公司亦因支撐架基礎進 度嚴重落後,秉承系爭會議協議,於同年2月27日函請上訴 人盡速協調解決等情(見一審卷㈠第271、404至405、407頁 ,卷㈡第41、44、369、536頁,卷㈢第149至150頁,原審卷㈠ 第30至31、38至39、153、184、190頁),倘若為實,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於107年3月24日完成支架基礎,是否全 然無可採?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證恝置不論, 逕認被上訴人不受系爭會議決議定於107年3月24日完成支架 基礎之拘束,於法自有未合。  ㈢查107年9月14日、10月13日工進收工會議、工地進度會議紀 錄記載:以10月20日為目標完成報竣,而該會議紀錄「擔當 」欄均經被上訴人與會代表林正智簽名(見一審卷㈠第287至2 89頁),似見被上訴人同意以107年10月20日為竣工日。而 依同年10月20日七股工地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因貴公司 無人控管,造成備料不足,衍生工期延誤,已超過期程…以1 0/26竣工為目標」,10月26日七股工地會議紀錄記載:「… 仍屬落後狀態,依昨日會議結論以10/30為完成目標恐難達 成」,均經被上訴人公司代表林正智於該會議紀錄「擔當」 欄簽名(見同上卷第291、299頁),似係因被上訴人未於10 7年10月20日完工,上訴人乃再定期催請被上訴人完工,於 此情形,能否因被上訴人嗣表達無法於同年10月30日竣工, 遽推翻兩造原定於10月20日竣工之合意,非無疑義。乃原審 未遑調查審認,徒以兩造不斷延後竣工日期,遽認被上訴人 未同意於107年10月20日竣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於法亦有未合。  ㈣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僱用之山貓施工不慎 ,使鑄鐵蓋板不慎掉落至手孔,壓壞電纜,致發生系爭跳機 事故,經比對電纜破皮與手孔蓋掉落位置及方向吻合,被上 訴人工地主任方會在跳機事故會議紀錄簽名,臺南市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應負50%責任,應變更為100 %等情,並提出兩造工地主任對話內容、照片、保固切結書 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9至54、219至222頁),此攸關被上訴人 就系爭跳電事故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及其責任比例若干?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初始發電試驗遲延之損害及其金額 若干?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是否有遲誤支架基礎工程、竣工、初始發電試驗之 期限,既待釐清,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其金額若干,亦待調查審認,乃原審未附理由即駁回 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亦有未合。  ㈥上訴人反訴請求有無理由及其得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抵銷之 金額若干,既待調查審認,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即無從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916-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瑜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62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 2年度偵字第14284號、112年度偵字第1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2 06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61、26074、27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34、3316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54號、112年 度偵字第4364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53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睿瑜與蘇益(所犯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 刑確定)係國中同學關係,但畢業後即無再交往。嗣蘇益於 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又聯繫上黃睿瑜,表示如黃睿瑜願提 供金融帳戶供其「整理金流」,即可獲得報酬云云。黃睿瑜 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 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 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 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蘇益所稱透過他人 金融帳戶「整理金流」之情節空泛抽象,憑日常生活經驗也 難想像金流要怎麼透過帳戶進行「整理」,顯可疑蘇益重點 即為徵求其金融帳戶,所謂「整理金流」僅係敷衍說詞,然 黃睿瑜仍無法抗拒誘惑,抱持其帳戶雖可能遭蘇益用作詐騙 用途,但如蘇益所述為真,就可獲取報酬之心態,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 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0月下旬,在臺北市 大安區基隆路某咖啡店內,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蘇益。蘇益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旋於數日後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某處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 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黃睿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 ,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 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 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 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歷次修 正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112年度偵字第10561、26074、27105號、112年度偵字第3 1134、3316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54號、112年度偵字第43 64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539號), 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係用以分層包裝詐欺贓款流向乙節應有所預見 ,其所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而此部分與起訴論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 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 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4、8、10、15 所列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至其他被害人因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富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但這陣子腳 受傷,是案件計酬,所以暫時沒收入,現就讀大四,沒有需 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 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認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 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最終確從蘇益處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檢察官程秀 蘭、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張書華、檢察官洪敏超、檢察官 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潘棋容(提告) 於110年5月3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夢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Wedate以交往、結婚為由,向告訴人潘棋容佯以:將錢匯入嘉尚金融投資平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7萬元至中信帳戶 2 方振昌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詩阮」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振昌,佯以:將錢匯入嘉盛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2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3 徐聖杰(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徐聖杰詐稱:將錢匯入某匯市帳戶操作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4 胡淵棠(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嘉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胡淵棠詐稱:將錢匯入某操作外匯平台ETX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34分、下午4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12萬元、6萬元至中信帳戶 5 賴錦泉(提告) 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線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賴錦泉詐稱:如欲投資,先將錢匯入儲值點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8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6 嚴宥青(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滿小杰」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嚴宥青詐稱:至投資平台購買貨幣待升值後脫手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1萬元至中信帳戶 7 林堃福(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林堃福,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55分、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 8 趙玉龍 (提告) 於111年9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趙玉龍,誆稱有網路購物之投資管道,因商品下架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9 彭文生 (提告) 於111年6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彭文生,誆稱有虛擬貨幣之投資管道,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32分、34分、43分、46分許匯款4萬5,000元、4萬5,000元、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 10 陳志明(提告) 於111年10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誘使陳志明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陳志明詐稱:至「時富金融」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操作頗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中信帳戶 11 陳振約(提告) 於111年10月15日晚上7時14分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振約詐稱:至「vbiix」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12 劉姿惠(提告) 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姿惠詐稱:因被害人所登錄之拍賣帳號無法交易,需至旋轉拍賣登錄所綁定銀行名稱,並至公平會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下午1 時55分許匯款1萬8,095元至中信帳戶 13 黃學耶(提告) 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學耶詐稱:可操作嘉盛外匯軟體,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1分、4分、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14 黃維成(提告) 於111年9月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誘使黃維成,向黃維成詐稱:至「亨利國際資本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操作頗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53分、58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 15 王志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誘使王志偉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王志偉詐稱:依指示投資外匯操作頗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8分、39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潘棋容 111年11月13日警詢(偵5621卷第17頁至第1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21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1頁、第91頁至第98頁) 2 方振昌 111年12月16日警詢(偵10740卷第7頁至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投資契約協議、ATM交易明細單、存摺影本(偵10740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9頁至第115頁) 3 徐聖杰 112年1月2日警詢(偵14284卷第11頁至第1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4284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 4 胡淵棠 111年11月17、21日警詢(偵13138卷第21頁至第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3138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5 賴錦泉 112年1月4日警詢(偵15974卷第17頁至第2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偵15974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7頁) 6 嚴宥青 111年11月26日警詢(偵20641卷第9頁至第13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41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 7 林堃福 111年11月15日警詢(偵10561卷第25頁至第29頁) 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0561卷第57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9頁) 8 趙玉龍 111年12月3日警詢(偵26074卷第9頁至第11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虛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偵26074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45頁) 9 彭文生 112年3月14日警詢(偵27105卷第23頁至第29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7105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 10 陳志明 112年1月3日警詢(偵33167卷第9頁至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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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應給付徐聖杰1萬元,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6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徐聖杰指定帳戶內)。 二、被告應給付陳志明1萬2,000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志明指定帳戶內) 三、被告應給付方振昌2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方振昌指定帳戶內)。 四、被告應給付胡淵棠6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胡淵棠指定帳戶內)。 五、被告應給付趙玉龍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趙玉龍指定帳戶內)。 六、被告應給付王志偉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王志偉指定帳戶內)。

2024-10-30

TPDM-112-審簡-254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志明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1「宣告刑」欄「拘役50日5次 」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20日5次」;附件編號9「宣告刑 」欄「拘役5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30日」),並均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 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日,而 附件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 ,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2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 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竊盜、傷害、毀損、侵入住宅 、詐欺等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 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YDM-113-聲-338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 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時應酌量裁定, 以符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當,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而更定應執行 結果僅為8年,未達總刑期20分之一,便更定應執行之刑, 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然法院在於針對毒品案件時 ,所定應執行之刑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重 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與期望,又抗告人所觸犯之 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抗告人在外獨自扛起家中生 計,母親步入年邁,其育有一子,在外承租房屋,母親健康 每下愈況,如今為負擔家中生計需打零工,及中低收入補助 ,才有辦法勉撐家中用度,且其子目前也無經濟能力,尚須 年邁母親照顧及負擔;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顯不利抗告人, 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 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 ,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招折服;法院雖就不同 案件各自有裁量權,惟按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於本件應具其適用,而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如何 更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公義等原則 ,更需立法制訂合於罪刑相當之裁定標準規範,以昭法律之 立法宗旨,然目前各級管轄法院對更定應執行之刑審酌並未 落實,亦無既定標準,倘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顧及前揭 各項有利因素,將會讓人民有所誤認刑責過苛之可能,抗告 人請鈞院秉持悲天憫人之心,將對法律之專業認知及多年為 官經驗豐富之見,參以經驗、論理法則為裁判基礎,準採抗 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明文所定及各項判例,考量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 言,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符合 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為利於抗告人更為裁定,以昭法信 ,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分別附於執聲卷、本 院卷可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 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在案。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刑期, 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且未較重於 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7年 5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1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 號4至9之宣告刑8月+4月+4月+9年+15年6月+5月=27年5月)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3罪為幫助洗錢罪,1罪為偽造 文書罪,3罪為竊盜罪,2罪為販賣毒品罪,部分罪質相同, 部分罪質有異,犯罪時間介於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其中 部分犯罪時間相近,部分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抗告人 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 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參酌抗 告人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並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7年11 月之恤刑優惠(曾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為有期徒刑27年5月,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6月相較),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審酌各罪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及抗告人就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3至4頁)、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雖提出另案判決及裁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定過重云云。惟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品行(素行)及 各罪間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 角色暨次數亦屬有別,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 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 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所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 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 不當情事,仍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 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 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 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據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 期減輕幅度未符抗告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抗-598-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9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92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19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8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淨重共3.4 8公克」應更正為「純質淨重共3.48公克」;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於 民國112年3、4月間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於112年5 月8 、9 日間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 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 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張誌源,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其等函覆並未查獲上 游,是被告所為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未能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為本案持有 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漸凍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55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 第157至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83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取 樣鑑定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 ,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 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自應逕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包裝前揭第三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亦併視為毒品,同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 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前總淨重約3.96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3.48公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 驗前總淨重約16.653公克。取樣0.0244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6.6286公克。 0 吸食器2組(未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玻璃球4個(未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 驗前總淨重約14.115公克。取樣0.3121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4907公克。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總淨重約0.15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0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本檢察官以112 年 度偵字第19422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竟於民國112 年3 、 4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自友人處取得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各2 大包,隨即將之分裝為小包,因此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嗣其又於112 年5 月8 、9 日間,在臺北市東區夜店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1 包,因而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隨後於112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共3.4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6包(淨重共16.6530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10包(純質淨重共計5.4907公克)、愷他命1 包(淨重0. 15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志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前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 0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初次偵訊坦承持有前開毒品及器具。 被告於嗣後偵訊時僅坦承在其住處查獲前開毒品,但否認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 0 證人林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言 林韋廷未曾前往被告住處,亦不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毒品來源或所有人為何。  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550號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粉塊狀檢品3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16袋白色透明結晶物品、吸食器具、玻璃球吸食器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10包紫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純質淨重5.4907公克。 0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 被告持有之毒品及沾有毒品之器具。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5 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請依想像想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間,犯 意有別,取得毒品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為毒品,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1 包為違禁物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均含 有不可分離之毒品,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鑑定後剩餘部分宣告沒收 銷燬、沒收。 三、被告前因違反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 第1942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52號案 件(博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簡-1705-2024102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志明 代 理 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惠 陳家惠 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04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 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救-169-202410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31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陳豈威即陳志明 債 務 人 林玉楨即李玉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健保及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 在台南市,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4318-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英特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雅萍 抗 告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7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 率爾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無依據,爰依法提出抗 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尚未屆清償期等語 ,惟此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3

TCDV-113-抗-309-2024102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明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31 3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 路313號前左迴轉。適劉信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中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摔倒 ,因而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 髖擦傷等傷害。陳志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沒有騎 在機車道,他騎到汽車道自摔才會撞到我,告訴人所受傷勢 是告訴人自摔所致,不是我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興中路313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路313號前左迴 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 中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嗣後告訴人 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髖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執勤報告、大新醫 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蒐證照片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5、17 、21-23、25-36、39、41、43-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騎車直行,我看到被告騎乘OXA-108號機車在我右前方,距離我約5公尺以內,被告正在往左迴轉跨越雙黃線,我當下有煞車,導致我機車失控往左倒地滑行,再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我有受傷,並去大新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偵訊中證述:發生車禍過程為被告、我均沿興中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行經興中路313號前欲左迴轉,我在後見狀失控自摔,再碰撞被告之機車,當時路邊(我的右前方)有車子違規停車,所以我無法往前行駛也無法往右行駛,只好閃避,就自摔了等語(偵卷第17-18頁)。又被告於偵訊、本院中均自承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路313號前違規左迴轉而有過失等情(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6頁)。綜上,可知案發前被告騎乘之機車原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嗣被告往左迴轉跨越雙黃線時,告訴人見狀煞車,導致機車失控,往左倒地滑行,依此,告訴人係因被告在前違規左迴轉之行為,始需緊急煞車,故被告若未有違規迴轉之行為,告訴人即毋庸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自摔及後續受傷之情,堪信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自摔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告訴人係於車禍當日即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髖擦傷之傷勢,有前引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可徵(警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甚為及時,其上開傷勢自係車禍所致無訛。故本案縱使告訴人有自摔而受傷之情,惟此均係由於被告違規迴轉之行為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辯之詞,洵難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照(警卷第 49頁),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明知上揭規定 ,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分向 限制線處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往來車輛,自屬有過失。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沒有騎在機車道,他騎到汽車道, 是告訴人撞上伊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如前述, 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肇事原因應在於被告違規迴轉在先,又 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若無此舉,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 無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有無行駛於機車道,均無從排除 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又查無告訴人案發時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被告一再強調告訴人之機車來 撞其車,實屬飾詞狡辯之語,洵非可採。又既無證據可證告 訴人亦有肇事原因,自無從審酌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件 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顯屬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尚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騎車行為肇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並參其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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