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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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12元 陳志豪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ULDV-113-司促-8329-2024120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62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佳憫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志豪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債務人陳志豪對第三人 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係在臺 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KLDV-113-司執-37623-2024120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峰 黃品豪 陳志豪 被 告 吳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76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新臺幣肆 佰肆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廖清圳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廖清圳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9,838元,包含工資6,312元、塗裝費用2 4,026元、零件費用49,50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5,289元(計算式:6,312元+ 24,026元+4,951=35,2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49,500元   系爭車輛105年(西元2016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00×0.369=18,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00-18,266=31,234 第2年折舊值    31,234×0.369=11,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34-11,525=19,709 第3年折舊值    19,709×0.369=7,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09-7,273=12,436 第4年折舊值    12,436×0.369=4,5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6-4,589=7,847 第5年折舊值    7,847×0.369=2,8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47-2,896=4,951 總折舊額:44,549

2024-12-09

ILEV-113-宜小-329-20241209-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芯果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651,600元,其中之新臺幣99,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1 ,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23日,詎於民國112年11月 23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9

CHDV-113-司票-1801-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張智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2249號、113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張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函文 及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 15條之1、第15條之2;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被告張智華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豪未繳交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認只要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以想像 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該被認 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 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智華本案之前均未曾因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本案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經起訴,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自仍有待於本案 中評價。故核被告張智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華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雜字 第36號收據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志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智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 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等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張智華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 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張智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已繳回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 志豪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2人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而未 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陳志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訴-607-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王威勝 陳志豪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威勝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邀同被告陳 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2月24日至至116年2月24日止 ,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機 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24日未依約清 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61萬188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威勝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志豪為前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 告陳志豪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5萬714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6萬1175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61萬1889元

2024-12-05

KSDV-113-訴-999-20241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許江維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71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 路65巷與福德南路口前,因駕車不慎,因而碰撞停在路邊停 車格內之多輛汽機車,其中包含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估價,需22萬4,000元之維修及拖吊費用,並且,於停放車 廠期間,伊因從事業務工作有用車之需求,伊便向訴外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車公司)以二個月64,600元承 租代步汽車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騏汽車商行估價 單、租車公司電子發票2張、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63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 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22萬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6日,已使用14年2月, 則零件10萬5,1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510(計算 式:10萬5,10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萬9,410元(計算式:10,510元+工資 79,000元+烤漆38,300元+吊車1,600元)。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送往車廠維修,伊經營凱旭彩 色印刷有限公司,因有工作上需求,於車輛送修期間向租車 公司租借車輛使用,共支出64,60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之租 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堪達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參以原告當庭自承,修車廠認為 修車要3週到1個月等語,是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1個 月即32,300元為適當。原告雖主張應以2個月為請求租車費 用之期間等語,然而,原告自得於受損發生後即將系爭車輛 送修,以恢復正常使用,原告捨此而不為,遲延交修,應屬 自己之選擇,不得將此擴大之損害轉嫁予被告,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1,710元(計算式:修車費用 129,410元+租車費用32,3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簡-1968-2024120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林育琪            高榆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6號、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4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胡成英 部分)、編號5(即被害人陸佳菱部分),及原審113年度金訴字 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蘇貴珠部分)中,關於陳志 豪、林育琪、高榆凱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第二審主文」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分別於民國(下同)112 年10月間,參與詹璧嘉(暱稱「錢嫂」,詹璧嘉現另案於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康」 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大康」)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 、高榆凱參與犯罪組織後,為下列分工:  ㈠陳志豪負責以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與綽號「大康」「錢嫂 」聯繫,轉達綽號「大康」之提領指示予謝勝富、高榆凱, 指示謝勝富收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及指示謝勝富、高榆凱提款,且將高榆凱、謝勝富繳回之詐 欺贓款,扣除報酬後交予詹璧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負 責發放報酬予謝勝富、高榆凱收受(詳如後述㈢㈣)。陳志豪 應得報酬數額為車手提領款項之6%。  ㈡林育琪則以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與陳志豪、詹璧嘉聯繫, 且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計車手每日 提款金額、計算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之報酬數額,聯絡 中國大陸上游「大康」確定應匯去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電子 錢包地址傳送予詹璧嘉後,由詹璧嘉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 上開電子錢包。  ㈢高榆凱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陳志豪收受,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約定高榆凱應得報酬數額為提領款項之2%至 2.5%。  ㈣謝勝富負責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分擔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領取 一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提領款項之2 %(謝勝富經一審判決有罪,未上訴)。 二、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A時間、方式,誘騙胡成英112年10月12日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綽號「大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領取包裹之資訊告知陳志豪後,陳志豪再將上開資訊轉知謝勝富。由謝勝富依指示至某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後,將該包裹轉交予陳志豪收受,於林育琪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使用後,再由陳志豪將該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榆凱。謝勝富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三、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林育琪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陳志豪即將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高榆凱收受待命。由詐騙集團以附表B之時間、方式,對附表B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匯入至甲帳戶。陳志豪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予高榆凱,由高榆凱持甲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ATM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現金繳回予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高榆凱、陳志豪應得之報酬數額後,由陳志豪將應上繳之現金交予詹璧嘉,並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詹璧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則因而獲得報酬12,000元、1,800元、1,800元、3,000元、3,000元。    四、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C之方法詐騙蘇貴珠,取得附表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卡交予陳志豪,陳志豪交給高榆凱、謝勝富,於附表C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得手,再將現金繳回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陳志豪、高榆凱、謝勝富各自應得之比例與報酬數額後,陳志豪將扣除後之現金交給詹璧嘉,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詹璧嘉將新臺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林育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從附表C中抽取6%即32萬4,588元。 五、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林育琪先確認附表 D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附表D之方法、時間,對附表D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匯款 至附表D人頭帳戶,同時由陳志豪將D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高 榆凱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由高榆凱於附 表D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現金交予陳志豪收受。再 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陳志豪、高榆凱之報酬數額後 ,陳志豪將扣除報酬後之新臺幣現金交付詹璧嘉,並由詹璧 嘉將新台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林育琪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從附 表D中各獲得報酬1,800元、3,000元、9,000元。 六、嗣經陳心惟、陳江山、曾華晟、蘇貴珠、謝妍菲、謝明翰、 陸佳菱、楊翔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月 15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 臺中市○○區○○○街00號之0,對林育琪、陳志豪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E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 表E「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陳心惟、曾華晟、蘇貴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謝妍菲 、謝明翰、陸佳菱、楊翔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詢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證,故本院認定被告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將不採證人警詢證述為證。但 證人之警訊筆錄仍得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證據。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2卷一第401頁、本院1152號 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亦認以之作 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事實之證據,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陳志豪承認犯罪,但陳稱:我都認罪,一開始就自白 也供出上游,我們只是負責領錢,我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 從來沒有說那是博奕的錢。我總共欠大康75萬元,有一次贓 款被搶走了40萬元,卡片寄來死掉了他一張算我3-5萬,一 直累積到欠他快70萬,我說錢還完之後就不做了,我賺的錢 都被扣走了,我大約還了7成欠款,我知道這是不法的,想 說趕快還完就不做了,請求判輕一點。我與詹璧嘉對話中「 91%、92%」就是當天要繳回去的錢,詹璧嘉就是我的上游, 詹璧嘉都沒有幫我請律師,也沒有寄錢給我,也沒有關心我 ,我被羈押但詹璧嘉卻能出去,我是想要回家看我爸爸,我 想請求我爸爸原諒,我寫信給他都沒有回信,我走錯路現在 很後悔,希望法院給我機會改過自新。原審判太重,且每條 加罰金我們負擔不起,我真的沒有賺到錢。林育琪真的是幫 我的,她幫我聯絡詹璧嘉,她被扯到我覺得也不好意思(審 理筆錄)。一開始詹璧嘉說是我欠他們錢,後來有卡片寄來 了不能用,他們就算在我頭上,他們叫我一張賠5萬元,我 後來說不做了,他們說我欠大康60萬,叫我繼續做。謝勝富 去7-11領卡片後給我們,我們接到通知再去領錢,我會自己 下去領錢,我也是車手,是因為詹璧嘉信任我,叫我去回水 ,我會面交給詹璧嘉,都在他家對面的全家,他家在龍井區 龍社路,我在地檢都坦承交代清楚了。通常都是詹璧嘉來跟 我們收,詹璧嘉習慣就是要我照他的指示在街上繞幾圈之後 ,她才會去收水,地點改來改去,是她決定地點的,大概都 在他家附近的五金行、洗車廠,曾經詹璧嘉也來過豐原來收 水。我是受詹璧嘉跟大康的指示,我只是車手而已,沒有去 詐騙,卡片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卡片就是他們叫我們去7- 11領,領了卡片就去領錢,其他我也不會。帳是我每天跟詹 璧嘉對帳的,是因為我前一次手機被彰化市刑大扣走了,我 才跟林育琪借手機,到這次被抓差不多超過一年,這期間我 們沒有再做,但詹璧嘉、大康說不做可以,但要還錢,不然 要找我爸爸要錢,後來我才被逼繼續做。薪水我大約有4%-6 %,我還要負擔油錢還有每天的開銷。高榆凱是領2%。林育 琪的手機大部分都是我在操作,林育琪只有幾次而已,林育 琪只是幫助而已。(準備程序筆錄)。  ㈡訊據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辯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情,但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只是單純幫我男朋友陳志豪,一 審判太重(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我也要上訴,我只是幫忙 記帳,虛擬貨幣是詹璧嘉去換的,現金交給詹璧嘉,詹璧嘉 會來跟我們收錢 ,詹璧嘉有抓到了。我只是記帳,我是幫 我男朋友而已,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是幫助犯(準備程序 筆錄)。     ㈢被告高榆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陳志豪他跟我說是博奕 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是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我才知道的。我有跟陳志豪說詐騙我不能做,陳志豪他跟我 說這是博奕的,我私下問林育琪,他也說陳志豪跟他說是博 奕的。陳志豪還跟我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他要幫我出律 師費,那時候我才知道這是詐騙的(審理筆錄)。我問了很 多次,陳志豪還用擴音打給詹璧嘉,詹璧嘉也說這是博奕的 錢,如果一開始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也不會做。我領了2個禮 拜左右,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做了。他們說裡面是公司的 錢不能領走,我領完錢都交給陳志豪,卡片也是陳志豪交給 我的。我傳那個交易明細就是說那是公司的錢不能領錯,不 然會罰錢,我有看過餘額還有好幾拾萬的那種,如果是詐騙 會領光啊,他有規定我們要傳明細表回去,所以我原本才會 一直以為是博奕(準備程序筆錄)。 二、林育琪有正犯犯意、也行為分擔:  ㈠附表D編號1之提款行為,112年10月19日11時2分許提領1萬元後,車手有將ATM交易明細拍照傳給陳志豪,陳志豪再將照片傳回去給「育琪」並說「土地好了」,林育琪回答「嗯」(警卷第29頁截圖),證明林育琪隨時在記帳。陳志豪112年10月20日20:56詢問「高豬這陣子領多少」「就是開始走太陽開始」,林育琪回答「等等我算一下」「應該有快二十」「一個禮拜,平均一天都有快四萬」(警卷第32頁截圖),所以林育琪一直在統計高榆凱提領業績。  ㈡林育琪112年10月21日12:22說「合庫10」「你身上」「拿8千起來」「一樣不夠的拿8起來」,陳志豪問「豬多少」,林育琪回答「兩千」(警卷第33頁截圖),所以林育琪指揮陳志豪從合作金庫提領的10萬元贓款中,抽取8000元出來,6000元留下來,將2000元分給高榆凱(高豬),林育琪指示分配贓款,在犯罪組織中並不是地位最低的。  ㈢被告林育琪於一審中承認檢察官以正犯起訴之罪名,未提出 幫助犯之抗辯。被告林育琪既然記帳、分配給車手薪水,還 要聯絡中國大陸上游「大康」,所為分工對本詐騙集團極為 重要,並非周邊的幫助犯行為。況且林育琪還指定應該匯去 中國大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錢嫂詹璧嘉按照指示 ,將贓款新臺幣現金換成虛擬貨幣後匯去中國。被告林育琪 指定地址,這個分工就是洗錢的構成要件為,並非幫助犯。      三、被告高榆凱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部分:  ㈠陳志豪與林育琪都稱高榆凱為「高豬」或「豬」,112年10月26日16:16陳志豪與林育琪討論這位「豬」要求加薪的事情。陳志豪說「妳跟豬講。他有辦法我會加」「但現在」「他現在按,可以加0.5」,並上傳一張陳志豪先前與「無啥歹誌、豬董」之對話,陳志豪對這位「豬董」訓斥說「加、 是你全部要自己有辦法全欄」「每天、超出得出完」「八點半所有車洗好 、 上傳」「上班時間要查餘額、流水都你用」「下班還要處理死車」「我七仔、幫大家做很多」「你才有辦法那麼爽」(警卷第42頁)。以上對話就是陳志豪訓斥高榆凱(豬董、高豬、豬)要求加薪乙事。陳志豪訓斥說,你要把全部工作攬下來,上午八點半就去測試提款卡可用,隨時查詢餘額,不論多少錢要領出來,下班後要處理死掉的提款卡,都是因為我女朋友林育琪幫大家分擔這麼多工作,你才有辦法這麼輕鬆。可知高榆凱全然了解這個車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還要全日待命,提款卡隨時會被凍結失效。這不是什麼賭博資金,賭博罪是輕微犯罪,不需要這麼緊張。  ㈡被告高榆凱於112年10月21日08:21起在提款過程中,一邊向「老闆」回報,高榆凱問「國泰多少」,老闆說「19.9」「你就出19.9」,高榆凱說「知道,我已經20了」,老闆說「你不要出二十,全出車容易死」,高榆凱說「可以20就對了,我第三次超額,所以我問」「沒超額,沒講,剛剛就出50了」「回去了」,老闆說「你等等回來直接拿錢、加一天」(警卷第211頁截圖)。被告高榆凱一邊領錢還要向老闆回報,老闆提醒不要一次領出20萬元,這樣很容易被列為警示帳戶。可知高榆凱每天在提領都膽戰心驚,因為這是高度風險工作,不是什麼賭博罪。賭博罪是輕罪,不必這麼緊張。  ㈢被告高榆凱雖於警訊、偵訊中辯稱誤以為是博弈款項,但是於一審中改為全部認罪,不再爭執誤以為是賭博贓款。被告高榆凱113年1月4日就已經被帶去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並指認「大胖」及林育琪,且當日警訊有律師陪同(見27336號偵卷第179-191頁),但是高榆凱113年1月4日該次沒有被羈押,又被釋放出去。警方依據高榆凱指認「大胖」、「林育琪」,於113年1月15日搜索逮捕陳志豪及林育琪之後,113年2月22日被告高榆凱向警方提出先前自己與陳志豪的對話錄音,高榆凱於錄音中說「我是要跟你說,今天律師問我,我都說什麼,我就說我以為是博奕及投資的水錢,律師有問我知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我有跟他說我不知道,因為律師要確定我知不知道,..你有聽懂嗎?.」(見27336號偵卷第227頁譯文),所以「誤以為是賭博或投資的水錢」是事先套招的,一但落網就提出賭款之抗辯,且警訊當天有特定律師在場,被告高榆凱依據先前套招(博弈款項)答辯,但上訴後又提出此一辯解,顯不可採信。   四、此外,附表A至D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蘇貴珠、陳心惟、曾 華晟、陳江山、胡成英、曾立杰、謝妍菲、謝明翰、陳佳菱 、楊翔凱等人警訊中指訴可證(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僅作 為認定詐欺、洗錢犯行之證據),且有如附表E編號1、8所 示手機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B、C、D「所憑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犯 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附表A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A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對被害人胡成英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等112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且與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僅與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 係。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與 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志豪前有另一件111年12月21日、22日擔任收水案件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3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方法 院,起訴罪名也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且陳志豪一、二審被判決罪名均包含參與組織 罪(即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2253號、本院113金上訴 字第515號、見本院1152號卷一第191頁、241-257頁)。然 被告陳志豪112年初就被查獲上述參與詐騙集團犯罪,112年 9月23日起訴後還犯本案112年10月間之犯罪,顯然已經另行 起意,故本案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沒有重複起訴問題 。  二、附表B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二罪,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B編號1、4、5所示犯行,推由被告高榆凱於如附表B編號1 、4、5所示時、地,各接續提領如附表B各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B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C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蘇貴珠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再推由共犯高榆凱、謝勝富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未敘及附表C亦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本院認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附表C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由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附表C,推由共犯謝勝富、高榆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C 時、地,密集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蘇貴珠申設帳戶內款項, 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三罪,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附表C所示加重詐欺、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犯罪後,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於附表C對單一被害人蘇貴珠之加重詐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已符合上述加重條款,惟本於從舊從輕原則,上述不利益被告之法律修正自不溯及既往於被告,併此敘明。 四、附表D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D,推由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所示時、地,分別接續提領被 害人陳心惟、曾華晟、陳江山匯入款項,及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附表D三位 被害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0月間,而①(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本院中對主要犯罪事實仍為承認,故仍有自白 。但是被告陳志豪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 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文。  ⒉然被告林育琪否認有正犯參與行為,已經否認主要事實,故 已經不算自白。無論依據修正前後條文均喪失減刑機會。  ⒊而被告高榆凱否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辯稱誤以為是博奕款 項,然刑法第268條聚眾營利賭博罪也是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於本院中之說法也是承認有洗錢之事實 ,固可認為被告於偵查審理都有自白,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 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之 條文。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  ⒈被告陳志豪、高榆凱,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最低刑度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 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有 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最高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陳志豪、高 榆凱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被告林育琪,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量處有期徒 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有利被告 。故被告林育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 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 律修正意旨。 六、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  ㈠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節,於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主要犯罪事實,仍有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認罪之意,應有上述自白減刑。又被告陳志豪確實有供述收水之「錢嫂」即共犯詹璧嘉,因而查獲詹璧嘉,但是沒有破獲整個組織,沒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  ⒉被告林育琪於警詢即一審中雖承認為正犯,但是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有正犯之行為分工與犯意,當然也不承認自己有參與 犯罪組織,已經不符合上述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自白。  ⒊被告高榆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道這是詐欺款項,誤以為是博奕水錢。然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營利賭博罪,並不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 」犯罪,被告高榆凱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 。  ㈡被告陳志豪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一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陳志豪就附表A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刑部分,應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  七、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沒有詐欺罪自白, 且被告3人都沒有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豪充其量是 被扣到部分贓款。且被告陳志豪供述出之共犯(錢嫂)詹璧 嘉,僅負責回水兌換虛擬貨幣洗錢,但並非主持、操縱或指 揮之人,故被告3人均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3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少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A、C,及附表B編號4部分)瑕疵:①原審先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起訴案件,再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追加起訴案件,雖然訴訟繫屬時間不同,但原審已經進行合併審理,故二案件已經成為同一個案件。雖然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寫在起訴書中,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罪」已是固定實務見解,追加起訴書中的對胡成英(即本判決附表A)犯罪時間,顯然比原本起訴書中的對蘇貴珠(即本判決附表C)之犯罪時間更早。而起訴書上也沒也有記載參與組織犯罪名應該與哪一件詐欺犯罪合併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是由法院自行認定哪一件詐欺犯罪時間最早、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而原審將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二案合併審理,二案成為同一案,所以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應該與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A(胡成英部分)加重詐欺罪競合。原審將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與發生時間較晚之附表C(蘇貴珠部分)加重詐欺競合,仍有瑕疵。②被告高榆凱警訊及偵查中辯稱誤以為是提領博奕水錢,沒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原審誤寫高榆凱偵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③又被告林育琪上訴後並未全部認罪,已經喪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適用,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④附表B編號4(即被害人陸佳菱部分),被告3人於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陳志豪與林育琪承諾賠償陸佳菱3萬元,高榆凱承諾113年8月30日以前給付陸佳菱3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證(原審1862號卷第230頁)。原審量刑理由記載「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當然指對陸佳菱部分也沒有調解,但此顯然有誤。雖然被告陳志豪、林育琪自從案發後被羈押至今,無法出所處理匯款事情,被告3人也沒有提出實際履行調解賠償之證據。但畢竟被告3人確實有與陸佳菱達成調解,此部分記載錯誤也會影響量刑。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被告3人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即對應本判決附表A、附表C、附表B編號4)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 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A、附表C、附表 B編號4之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蒙受損失,且就如附表C所 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贓款難以追償,被告3人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高榆凱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志豪則負 責與綽號「大康」聯繫、擔任收水工作,且負責發放報酬; 被告林育琪則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 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聯繫,指定應匯去中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三 人分工角色不同。參以被告陳志豪上訴後仍大致承認犯罪, 但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3 人僅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原審18 62號卷第230頁),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尚未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被告陳志豪就 參與組織犯罪有減刑因素,兼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審卷第284 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 為其所有,該手機內之門號晶片卡則係被告林育琪借予其使 用,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273頁),足認上開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 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本判決附 表F編號1、5、7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2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育琪所犯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下 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提款金額之6%等語(見原原審卷138、236、254頁)。附表C部分提領合計540萬9800元,被告陳志豪抽取6%即為32萬4,588元(計算式:5,409,800元×6%=324,588元)。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E編號4⑴之13萬6200元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沒收。至被告陳志豪如附表C所示其餘犯罪所得188,388元(計算式:324,588元-136,200元=188,38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C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陸佳菱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中,對被害人陸佳菱部分犯罪所得 3,000元(針對陸佳菱部分之提款金額為40,000+10,000=50, 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F編號5 (即附表B編號4對陸佳菱部分)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高榆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志豪沒有告訴其關於 其報酬如何計算,被告陳志豪交給其多少,其就拿多少錢。 但被告陳志豪偶而會扣其薪水。其實際取得之薪水約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54元),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有將被告高榆凱之報酬交與被告高榆凱,但綽 號「大康」有時會表示要扣被告高榆凱薪水等語(見原審卷 第254頁)大致相符。查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 告高榆凱之薪水為提領款項之2%,其計算完畢後,由被告陳 志豪交給被告高榆凱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雖然前述1 12年10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中,高榆凱要求加薪0.5%,但是 不確定高榆凱究竟何時被加薪為2.5%。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 (蘇貴珠部分)中提領金額至少為417萬8000元,若為有利 被告方式計算,僅以2%計算即有8萬3560元,該等數額合計 顯逾被告高榆凱上開陳述之實際領得報酬數額。而卷內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犯 罪所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在附表C(蘇貴珠部分)犯罪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陳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 不可能只有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雖然高榆凱於 附表C提領417萬8000元,附表B編號4提領10萬元,合計428 萬8000元,乘以2%計算即有8萬5560元,但被告高榆凱堅稱 僅拿到5萬元,兩者算法有一定差距。然本於沒收推估概算 之原則,如果花太多時間成本去調查會顯然訴訟不經濟時, 得以概括推估計算之。本案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高榆 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已如前述,故認定被告高榆凱於 本判決其他犯罪,已無所得。    ㈦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林育琪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相符 。被告林育琪雖然未必親自分到贓款現金,但是林育琪與男 友陳志豪同居,陳志豪將贓款拿來生活花用時,林育琪也會 同受其利,只是這部分金額細算已經喪失沒收上重要性,故 本院對林育琪部分犯罪所得不為沒收宣告。   伍、其餘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量刑 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就附表B編號1-3、5、附表D部分,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 被告高榆凱否認知悉是詐欺犯罪云云,所辯均不可採,本院 已論述如上。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 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上 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被害款項難以追 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分工情形,非屬該詐欺 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 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2至4、6 、8至10中「一審宣告刑」欄中之刑度,並就各罪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經是低度量刑,被 告3人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 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 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有何違誤。 三、原審於論罪及量刑時,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然 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 的輕罪,且修正後一般洗錢「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會對 加重詐欺罪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產生封鎖作用,所以 不會影響於量刑範圍,不影響於主文,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 分法律修正意旨,縱然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意旨,亦不構成撤銷事由,本院併此說明。  四、原審就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是否應沒收 部分,已經詳細說明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志豪犯罪所用,原審 於陳志豪相關宣告刑下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犯罪聯繫所用,物 ,原審於林育琪相關犯罪宣告刑下沒收。  ㈢陳志豪於附表D犯罪所得:   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車手提款金額之6%,所獲得報酬不超過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8、236、254頁),足認被告陳志豪於本案實際取得報酬,即對被害人陳心惟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陳江山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對被害人曾華晟部分犯罪所得9,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9,000元)。扣案如附表E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從而,扣案如附表E編號4⑵、4⑶、4⑷所示金錢1800元、3000元、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如附表D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中,對被害人曾立杰部分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6%=120,000元);對被害人謝妍菲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謝明翰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楊翔凱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原審已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被告林育琪是否有犯罪所得,已經如本院同前說明。  ㈥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提款是否有犯罪所得,原審已經如同前說 明,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E編號2、3、5至7、10至1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林育琪、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38、239、273至27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原則,但仍不排除刑法過苛條款 適用。被告3人經手洗錢之標的,扣除車手及陳志豪依比例 抽成後,其餘已經交給上游「錢嫂」詹璧嘉,換成虛擬貨, 匯去中國大陸,至今去向不明,已經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3人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3 人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3人不宣告 此部分沒收。原審說明不沒收的理由雖然不同,但就此部分 不沒收之結論仍無二致,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 理由。  陸、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數罪,揆諸上 開說明,原審已說明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亦 認同原審此一作法,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A: 詐騙時間、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暱稱「劉美玲」(下稱暱稱「劉美玲」)認識胡成英後,向胡成英佯稱:欲與胡成英共同生活並匯款予胡成英,但胡成英需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開通,如此胡成英才能領款云云,致使胡成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劉美玲」。 詐騙所得:甲帳戶之提款卡一張。 附表B:(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車手高榆凱提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曾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topic2」群組、暱稱「陳安娜」、「國寶官方客服-盈潔」、「許志明」等聯繫曾立杰,其等詐稱:可匯款「國寶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立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胡成英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3時13至16分許起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 1.告訴人曾立杰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 2.曾立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67至275頁) 3.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27、32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6日7時56、57分許起提領6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 謝妍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媛歆」等聯繫謝妍菲,並詐稱:可下載手機軟體「國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妍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謝妍菲、謝明翰於警詢之陳述(分見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3 謝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淡如」、「許志明」、「楊芷瑜」等聯繫謝明翰,並詐稱:可至手機軟體「國寶」再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4 陸佳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Yen Tin Lin 」、「胡睿涵」、「陳怡凌」等聯繫陸佳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陸佳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9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陸佳菱、楊翔凱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2張(同卷第329頁) 6.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7日9時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9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5 楊翔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聯繫楊翔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翔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同編號4⑴⑵所示 附表C:(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起,假冒高雄○○○○○○○○○公務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貴珠,並佯稱:蘇貴珠涉及詐欺案件,應交出個人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蘇貴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將其申設如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蘇貴珠金融卡交予陳志豪後,陳志豪再交予高榆凱、謝勝富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由高榆凱、謝勝富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於如下時間地點提領得手。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款人/提款編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蘇貴珠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① 112年10月19日11時32、33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元,共19萬7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外埔大馬路店 1.告訴人蘇貴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49至250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51至254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5至257頁) 4.合作金庫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9至262頁) 5.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63至265頁) 6.第一銀行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7至269頁) 7.蘇貴珠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6382號偵卷第177至198頁) 8.蘇貴珠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99至201頁) 9.左列提款編號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  ①部分(警卷第133頁上)  ②部分(警卷第133頁下)  ③部分(警卷第134頁上)  ④部分(警卷第134頁下)  ⑤部分(警卷第135頁上)  ⑥部分(警卷第135頁下)  ⑦部分(警卷第136頁上)  ⑧部分(警卷第136頁下)  ⑨部分(警卷第137頁上)  ⑩部分(警卷第137頁下)  ⑪部分(警卷第138頁上)  ⑫部分(警卷第138頁下)  ⑬部分無影像  ⑭部分(警卷第139頁下)  ⑮部分(警卷第140頁上)  ⑯部分(警卷第140頁下)  ⑰部分(警卷第141頁上)  ⑱部分(警卷第143頁上)  ⑲部分(警卷第143頁下)  ⑳部分(警卷第145頁上)  ㉑部分(警卷第145頁下)  ㉒部分(警卷第146頁上)  ㉓部分(警卷第146頁下)  ㉔部分(警卷第147頁上)  ㉕部分(警卷第147頁下)  ㉖部分(警卷第148頁上)  ㉗部分(警卷第148頁下)  ㉘部分無影像  ㉙部分(警卷第149頁下)  ㉚部分(警卷第150頁上)  ㉛部分(警卷第150頁下)  ㉜部分(警卷第151頁上)  ㉝部分(警卷第151頁下)  ㉞部分(警卷第152頁上)  ㉟部分(警卷第153頁上)  ㊱部分(警卷第153頁下)  ㊲部分(警卷第154頁上)  ㊳部分(警卷第154頁下)  ㊴部分(警卷第155頁上)  ㊵部分(警卷第155頁下) 謝勝富② 112年10月20日8時37至41分許提領10萬、9萬、9千元,共19萬9千元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外埔皇后店 高榆凱 ③ 112年10月21日8時3至7分許提領5筆2萬元,合計10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④ 112年10月21日8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 彰化縣○○鎮○○巷0號全家超商鹿港大有店 高榆凱⑤ 112年10月22日8時2至8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2千, 合計19萬9千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彰化福興店 高榆凱⑥ 112年10月23日7時10至20分許提領10筆2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⑦ 112年10月24日8時52至54分許提領2筆2萬元、9千元,共4萬9千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⑧ 112年10月26日15時47、4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橋店 高榆凱⑨ 112年10月27日8時14、1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⑩ 112年10月28日9時26至32分許提領7筆2萬元,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⑪ 112年10月28日9時38至40分許提領3筆2萬元,合計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祐瑄店 高榆凱⑫ 112年10月29日7時39、41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⑬ 112年10月30日11時55、56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⑭ 112年10月31日8時38、4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大智店 謝勝富⑮ 112年11月1日8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梧棲海星星店 謝勝富⑯ 112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謝勝富⑰ 112年11月2日7時19、2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⑱ 112年10月19日10時46至55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謝勝富⑲ 112年10月20日8時17至25分許提領2萬元(7筆)、3千元,合計14萬3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合作金庫帳號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⑳ 112年10月19日11時5至13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謝勝富㉑ 112年10月20日8時48至54分許提領2萬元(7筆)、6千元,合計14萬6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店 高榆凱㉒ 112年10月21日8時45至49分許提領3萬元(4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鹿港分行 高榆凱㉓ 112年10月22日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㉔ 112年10月22日7時40至44分許提領2萬元(6筆)、7千元,合計12萬7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㉕ 112年10月23日6時48至52分許提領5筆3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高榆凱㉖ 112年10月24日8時45至5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高榆凱㉗ 112年10月25日6時22至2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㉘ 112年10月26日9時4至1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向陽店 高榆凱㉙ 112年10月27日7時30至3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㉚ 112年10月28日9時0至7分許提領2萬元(3筆)、3萬元(3筆),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㉛ 112年10月29日7時44至50分許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㉜ 112年10月29日8時18分許提領4,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店 謝勝富㉝ 112年11月1日14時17至22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謝勝富㉞ 112年11月2日7時27至29分許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合計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梧棲區農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㉟ 112年10月20日17時18至20分許提領2萬元(3筆),合計6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㊱ 112年10月20日17時25至28分許提領2萬元(4筆)、5千元合計8萬5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㊲ 112年10月21日8時54至56分許提領6萬元(2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高榆凱㊳ 112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㊴ 112年10月23日6時56至7時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㊵ 112年10月28日10時8至9分許提領2萬元(2筆)、8千元,合計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店 合計 5,409,800元 附表D:(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心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泰李晰」聯繫陳心惟並詐稱:可下載「e投信」手機軟體,並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心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慶榮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19日11時1、2分許提領2萬、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1.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3至225頁) 2.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27至229頁) 3.陳心惟元大銀行存摺翻拍照片2張(第6382號偵卷第147、159至161頁) 4.詐欺成員簡訊及E投信行動電話軟體頁面各1則(同卷第148頁) 5.陳心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151頁) 6.超商監視錄影截圖2張(警卷第129頁) 2 陳江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聯繫陳江山並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江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政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1時48、50分許提領2萬、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1.被害人陳江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1至232頁) 2.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之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3至235頁) 3.警示帳戶匯款人攔阻計畫檢核表(同卷第165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警卷第130頁) 3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團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聯繫曾華晟並詐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華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5、17分許匯款10萬、5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釧發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2時8、9分許提領8萬、7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銀行沙鹿分行 1.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7至244頁) 2.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同卷第245至248頁) 3.曾華晟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第6382號偵卷第405至411、415至416頁) 4.曾華晟與詐欺成員接觸之照片1張(同卷第413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警卷第131頁) 附表E:扣案物品(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三星廠牌S2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被告陳志豪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被告陳志豪父親申辦帳戶(見原審卷第238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行動電信門號晶片卡19張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4 ⑴現金136,200元 為被告陳志豪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現金1,800元 ⑶現金3,000元 ⑷現金9,000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以上編號1至編號5,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陳志豪。 6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0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11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5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1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編號6至編號16,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林育琪。 17 三星廠牌SM-G9960型紫色行動電話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宣告沒收。 18 三星廠牌SM-A730F型黃色行動電話1支 以上編號17至18,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之1,被搜索人:林育琪、陳志豪。 附表F(一審宣告刑與第二審主文)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第一審宣告刑主文(含沒收) (原審二份判決之扣案物編號不一致,本院已重新編號) 第二審主文 1 附表A/ 胡成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B/ 曾立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B/ 謝妍菲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B/ 謝明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B/ 陸佳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B/ 楊翔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C/ 蘇貴珠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D/ 陳心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D/ 陳江山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D/ 曾華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152-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林育琪            高榆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6號、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4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胡成英 部分)、編號5(即被害人陸佳菱部分),及原審113年度金訴字 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蘇貴珠部分)中,關於陳志 豪、林育琪、高榆凱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第二審主文」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分別於民國(下同)112 年10月間,參與詹璧嘉(暱稱「錢嫂」,詹璧嘉現另案於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康」 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大康」)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 、高榆凱參與犯罪組織後,為下列分工:  ㈠陳志豪負責以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與綽號「大康」「錢嫂 」聯繫,轉達綽號「大康」之提領指示予謝勝富、高榆凱, 指示謝勝富收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及指示謝勝富、高榆凱提款,且將高榆凱、謝勝富繳回之詐 欺贓款,扣除報酬後交予詹璧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負 責發放報酬予謝勝富、高榆凱收受(詳如後述㈢㈣)。陳志豪 應得報酬數額為車手提領款項之6%。  ㈡林育琪則以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與陳志豪、詹璧嘉聯繫, 且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計車手每日 提款金額、計算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之報酬數額,聯絡 中國大陸上游「大康」確定應匯去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電子 錢包地址傳送予詹璧嘉後,由詹璧嘉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 上開電子錢包。  ㈢高榆凱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陳志豪收受,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約定高榆凱應得報酬數額為提領款項之2%至 2.5%。  ㈣謝勝富負責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分擔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領取 一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提領款項之2 %(謝勝富經一審判決有罪,未上訴)。 二、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A時間、方式,誘騙胡成英112年10月12 日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綽號「大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 領取包裹之資訊告知陳志豪後,陳志豪再將上開資訊轉知謝 勝富。由謝勝富依指示至某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甲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得手後,將該包裹轉交予陳志豪收受,於林育琪 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使用後,再由陳志豪將該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高榆凱。謝勝富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三、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林育琪 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陳志豪即將甲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高榆凱收受待命。由詐騙集團以附表B之時間、方式 ,對附表B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匯入至甲帳戶。陳志豪 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予高榆凱,由高榆凱持甲帳戶 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ATM提領詐欺贓款得 手後,將提領現金繳回予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 金額及計算高榆凱、陳志豪應得之報酬數額後,由陳志豪將 應上繳之現金交予詹璧嘉,並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詹璧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則 因而獲得報酬12,000元、1,800元、1,800元、3,000元、3,0 00元。    四、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知悉係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以附表C之方法詐騙蘇貴珠,取得附表C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卡交予陳志豪,陳志豪交給 高榆凱、謝勝富,於附表C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得手,再將現 金繳回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陳志豪、高 榆凱、謝勝富各自應得之比例與報酬數額後,陳志豪將扣除 後之現金交給詹璧嘉,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由詹璧嘉將新臺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 林育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陳志豪從附表C中抽取6%即32萬4,588元。 五、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林育琪先確認附表 D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附表D之方法、時間,對附表D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匯款 至附表D人頭帳戶,同時由陳志豪將D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高 榆凱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由高榆凱於附 表D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現金交予陳志豪收受。再 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陳志豪、高榆凱之報酬數額後 ,陳志豪將扣除報酬後之新臺幣現金交付詹璧嘉,並由詹璧 嘉將新台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林育琪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從附 表D中各獲得報酬1,800元、3,000元、9,000元。 六、嗣經陳心惟、陳江山、曾華晟、蘇貴珠、謝妍菲、謝明翰、 陸佳菱、楊翔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月 15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 臺中市○○區○○○街00號之0,對林育琪、陳志豪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E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 表E「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陳心惟、曾華晟、蘇貴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謝妍菲 、謝明翰、陸佳菱、楊翔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詢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證,故本院認定被告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將不採證人警詢證述為證。但 證人之警訊筆錄仍得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證據。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2卷一第401頁、本院1152號 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亦認以之作 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事實之證據,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陳志豪承認犯罪,但陳稱:我都認罪,一開始就自白 也供出上游,我們只是負責領錢,我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 從來沒有說那是博奕的錢。我總共欠大康75萬元,有一次贓 款被搶走了40萬元,卡片寄來死掉了他一張算我3-5萬,一 直累積到欠他快70萬,我說錢還完之後就不做了,我賺的錢 都被扣走了,我大約還了7成欠款,我知道這是不法的,想 說趕快還完就不做了,請求判輕一點。我與詹璧嘉對話中「 91%、92%」就是當天要繳回去的錢,詹璧嘉就是我的上游, 詹璧嘉都沒有幫我請律師,也沒有寄錢給我,也沒有關心我 ,我被羈押但詹璧嘉卻能出去,我是想要回家看我爸爸,我 想請求我爸爸原諒,我寫信給他都沒有回信,我走錯路現在 很後悔,希望法院給我機會改過自新。原審判太重,且每條 加罰金我們負擔不起,我真的沒有賺到錢。林育琪真的是幫 我的,她幫我聯絡詹璧嘉,她被扯到我覺得也不好意思(審 理筆錄)。一開始詹璧嘉說是我欠他們錢,後來有卡片寄來 了不能用,他們就算在我頭上,他們叫我一張賠5萬元,我 後來說不做了,他們說我欠大康60萬,叫我繼續做。謝勝富 去7-11領卡片後給我們,我們接到通知再去領錢,我會自己 下去領錢,我也是車手,是因為詹璧嘉信任我,叫我去回水 ,我會面交給詹璧嘉,都在他家對面的全家,他家在龍井區 龍社路,我在地檢都坦承交代清楚了。通常都是詹璧嘉來跟 我們收,詹璧嘉習慣就是要我照他的指示在街上繞幾圈之後 ,她才會去收水,地點改來改去,是她決定地點的,大概都 在他家附近的五金行、洗車廠,曾經詹璧嘉也來過豐原來收 水。我是受詹璧嘉跟大康的指示,我只是車手而已,沒有去 詐騙,卡片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卡片就是他們叫我們去7- 11領,領了卡片就去領錢,其他我也不會。帳是我每天跟詹 璧嘉對帳的,是因為我前一次手機被彰化市刑大扣走了,我 才跟林育琪借手機,到這次被抓差不多超過一年,這期間我 們沒有再做,但詹璧嘉、大康說不做可以,但要還錢,不然 要找我爸爸要錢,後來我才被逼繼續做。薪水我大約有4%-6 %,我還要負擔油錢還有每天的開銷。高榆凱是領2%。林育 琪的手機大部分都是我在操作,林育琪只有幾次而已,林育 琪只是幫助而已。(準備程序筆錄)。  ㈡訊據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辯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情,但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只是單純幫我男朋友陳志豪,一 審判太重(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我也要上訴,我只是幫忙 記帳,虛擬貨幣是詹璧嘉去換的,現金交給詹璧嘉,詹璧嘉 會來跟我們收錢 ,詹璧嘉有抓到了。我只是記帳,我是幫 我男朋友而已,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是幫助犯(準備程序 筆錄)。     ㈢被告高榆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陳志豪他跟我說是博奕 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是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我才知道的。我有跟陳志豪說詐騙我不能做,陳志豪他跟我 說這是博奕的,我私下問林育琪,他也說陳志豪跟他說是博 奕的。陳志豪還跟我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他要幫我出律 師費,那時候我才知道這是詐騙的(審理筆錄)。我問了很 多次,陳志豪還用擴音打給詹璧嘉,詹璧嘉也說這是博奕的 錢,如果一開始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也不會做。我領了2個禮 拜左右,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做了。他們說裡面是公司的 錢不能領走,我領完錢都交給陳志豪,卡片也是陳志豪交給 我的。我傳那個交易明細就是說那是公司的錢不能領錯,不 然會罰錢,我有看過餘額還有好幾拾萬的那種,如果是詐騙 會領光啊,他有規定我們要傳明細表回去,所以我原本才會 一直以為是博奕(準備程序筆錄)。 二、林育琪有正犯犯意、也行為分擔:  ㈠附表D編號1之提款行為,112年10月19日11時2分許提領1萬元 後,車手有將ATM交易明細拍照傳給陳志豪,陳志豪再將照 片傳回去給「育琪」並說「土地好了」,林育琪回答「嗯」 (警卷第29頁截圖),證明林育琪隨時在記帳。陳志豪112 年10月20日20:56詢問「高豬這陣子領多少」「就是開始走 太陽開始」,林育琪回答「等等我算一下」「應該有快二十 」「一個禮拜,平均一天都有快四萬」(警卷第32頁截圖) ,所以林育琪一直在統計高榆凱提領業績。  ㈡林育琪112年10月21日12:22說「合庫10」「你身上」「拿8 千起來」「一樣不夠的拿8起來」,陳志豪問「豬多少」, 林育琪回答「兩千」(警卷第33頁截圖),所以林育琪指揮 陳志豪從合作金庫提領的10萬元贓款中,抽取8000元出來, 6000元留下來,將2000元分給高榆凱(高豬),林育琪指示 分配贓款,在犯罪組織中並不是地位最低的。  ㈢被告林育琪於一審中承認檢察官以正犯起訴之罪名,未提出 幫助犯之抗辯。被告林育琪既然記帳、分配給車手薪水,還 要聯絡中國大陸上游「大康」,所為分工對本詐騙集團極為 重要,並非周邊的幫助犯行為。況且林育琪還指定應該匯去 中國大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錢嫂詹璧嘉按照指示 ,將贓款新臺幣現金換成虛擬貨幣後匯去中國。被告林育琪 指定地址,這個分工就是洗錢的構成要件為,並非幫助犯。      三、被告高榆凱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部分:  ㈠陳志豪與林育琪都稱高榆凱為「高豬」或「豬」,112年10月 26日16:16陳志豪與林育琪討論這位「豬」要求加薪的事情 。陳志豪說「妳跟豬講。他有辦法我會加」「但現在」「他 現在按,可以加0.5」,並上傳一張陳志豪先前與「無啥歹 誌、豬董」之對話,陳志豪對這位「豬董」訓斥說「加、 是你全部要自己有辦法全欄」「每天、超出得出完」「八點 半所有車洗好 、 上傳」「上班時間要查餘額、流水都你用 」「下班還要處理死車」「我七仔、幫大家做很多」「你才 有辦法那麼爽」(警卷第42頁)。以上對話就是陳志豪訓斥 高榆凱(豬董、高豬、豬)要求加薪乙事。陳志豪訓斥說, 你要把全部工作攬下來,上午八點半就去測試提款卡可用, 隨時查詢餘額,不論多少錢要領出來,下班後要處理死掉的 提款卡,都是因為我女朋友林育琪幫大家分擔這麼多工作, 你才有辦法這麼輕鬆。可知高榆凱全然了解這個車手工作內 容,有高度風險還要全日待命,提款卡隨時會被凍結失效。 這不是什麼賭博資金,賭博罪是輕微犯罪,不需要這麼緊張 。  ㈡被告高榆凱於112年10月21日08:21起在提款過程中,一邊向 「老闆」回報,高榆凱問「國泰多少」,老闆說「19.9」「 你就出19.9」,高榆凱說「知道,我已經20了」,老闆說「 你不要出二十,全出車容易死」,高榆凱說「可以20就對了 ,我第三次超額,所以我問」「沒超額,沒講,剛剛就出50 了」「回去了」,老闆說「你等等回來直接拿錢、加一天」 (警卷第211頁截圖)。被告高榆凱一邊領錢還要向老闆回 報,老闆提醒不要一次領出20萬元,這樣很容易被列為警示 帳戶。可知高榆凱每天在提領都膽戰心驚,因為這是高度風 險工作,不是什麼賭博罪。賭博罪是輕罪,不必這麼緊張。  ㈢被告高榆凱雖於警訊、偵訊中辯稱誤以為是博弈款項,但是 於一審中改為全部認罪,不再爭執誤以為是賭博贓款。被告 高榆凱113年1月4日就已經被帶去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並指 認「大胖」及林育琪,且當日警訊有律師陪同(見27336號 偵卷第179-191頁),但是高榆凱113年1月4日該次沒有被羈 押,又被釋放出去。警方依據高榆凱指認「大胖」、「林育 琪」,於113年1月15日搜索逮捕陳志豪及林育琪之後,113 年2月22日被告高榆凱向警方提出先前自己與陳志豪的對話 錄音,高榆凱於錄音中說「我是要跟你說,今天律師問我, 我都說什麼,我就說我以為是博奕及投資的水錢,律師有問 我知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我有跟他說我不知道,因為律師 要確定我知不知道,..你有聽懂嗎?.」(見27336號偵卷第 227頁譯文),所以「誤以為是賭博或投資的水錢」是事先 套招的,一但落網就提出賭款之抗辯,且警訊當天有特定律 師在場,被告高榆凱依據先前套招(博弈款項)答辯,但上 訴後又提出此一辯解,顯不可採信。   四、此外,附表A至D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蘇貴珠、陳心惟、曾 華晟、陳江山、胡成英、曾立杰、謝妍菲、謝明翰、陳佳菱 、楊翔凱等人警訊中指訴可證(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僅作 為認定詐欺、洗錢犯行之證據),且有如附表E編號1、8所 示手機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B、C、D「所憑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犯 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附表A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A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對被害人胡成英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等112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且與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僅與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 係。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與 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志豪前有另一件111年12月21日、22日擔任收水案件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3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方法 院,起訴罪名也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且陳志豪一、二審被判決罪名均包含參與組織 罪(即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2253號、本院113金上訴 字第515號、見本院1152號卷一第191頁、241-257頁)。然 被告陳志豪112年初就被查獲上述參與詐騙集團犯罪,112年 9月23日起訴後還犯本案112年10月間之犯罪,顯然已經另行 起意,故本案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沒有重複起訴問題 。  二、附表B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二罪,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B編號1、4、5所示犯行,推由被告高榆凱於如附表B編號1 、4、5所示時、地,各接續提領如附表B各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B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C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蘇貴珠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再推由共犯高榆凱、謝勝富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未敘及附表C亦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本院認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附表C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由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附表C,推由共犯謝勝富、高榆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C 時、地,密集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蘇貴珠申設帳戶內款項, 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三罪,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附表C所示加重詐欺、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犯罪後,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於附表C對單一被害人蘇貴 珠之加重詐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已符合上述加重條款 ,惟本於從舊從輕原則,上述不利益被告之法律修正自不溯 及既往於被告,併此敘明。 四、附表D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D,推由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所示時、地,分別接續提領被 害人陳心惟、曾華晟、陳江山匯入款項,及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附表D三位 被害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0月間,而①(行為時法)112年6月14 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現行法)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本院中對主要犯罪事實仍為承認,故仍有自白 。但是被告陳志豪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 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文。  ⒉然被告林育琪否認有正犯參與行為,已經否認主要事實,故 已經不算自白。無論依據修正前後條文均喪失減刑機會。  ⒊而被告高榆凱否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辯稱誤以為是博奕款 項,然刑法第268條聚眾營利賭博罪也是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於本院中之說法也是承認有洗錢之事實 ,固可認為被告於偵查審理都有自白,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 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之 條文。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  ⒈被告陳志豪、高榆凱,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最低刑度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 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有 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最高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陳志豪、高 榆凱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被告林育琪,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量處有期徒 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有利被告 。故被告林育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 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 律修正意旨。 六、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  ㈠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節, 於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主要犯罪事實,仍有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罪認罪之意,應有上述自白減刑。又被告陳志豪確實 有供述收水之「錢嫂」即共犯詹璧嘉,因而查獲詹璧嘉,但 是沒有破獲整個組織,沒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  ⒉被告林育琪於警詢即一審中雖承認為正犯,但是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有正犯之行為分工與犯意,當然也不承認自己有參與 犯罪組織,已經不符合上述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自白。  ⒊被告高榆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道這是詐欺款項,誤以為是博奕水錢。然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營利賭博罪,並不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 」犯罪,被告高榆凱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 。  ㈡被告陳志豪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一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陳志豪就附表A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刑部分,應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  七、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沒有詐欺罪自白, 且被告3人都沒有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豪充其量是 被扣到部分贓款。且被告陳志豪供述出之共犯(錢嫂)詹璧 嘉,僅負責回水兌換虛擬貨幣洗錢,但並非主持、操縱或指 揮之人,故被告3人均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3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但原審判決有少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A、C,及附表B編號 4部分)瑕疵:①原審先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起訴案件 ,再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追加起訴案件,雖然訴訟 繫屬時間不同,但原審已經進行合併審理,故二案件已經成 為同一個案件。雖然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寫在起訴 書中,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罪」已是固定實務見解,追加起訴書中的對胡成英 (即本判決附表A)犯罪時間,顯然比原本起訴書中的對蘇 貴珠(即本判決附表C)之犯罪時間更早。而起訴書上也沒 也有記載參與組織犯罪名應該與哪一件詐欺犯罪合併論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是由法院自行認定哪一件詐欺犯罪時間最 早、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而原審將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二案合併審理,二案成為同一案,所以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應該與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A(胡成英部分)加重詐欺罪競 合。原審將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與發生時間較晚之附表C(蘇 貴珠部分)加重詐欺競合,仍有瑕疵。②被告高榆凱警訊及 偵查中辯稱誤以為是提領博奕水錢,沒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原審誤寫高榆凱偵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③又被告林育琪 上訴後並未全部認罪,已經喪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適用,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④附表B編號4(即 被害人陸佳菱部分),被告3人於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 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陳志豪與林育琪承諾賠償陸佳菱3萬 元,高榆凱承諾113年8月30日以前給付陸佳菱3萬元,此有 調解筆錄可證(原審1862號卷第230頁)。原審量刑理由記 載「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 解」當然指對陸佳菱部分也沒有調解,但此顯然有誤。雖然 被告陳志豪、林育琪自從案發後被羈押至今,無法出所處理 匯款事情,被告3人也沒有提出實際履行調解賠償之證據。 但畢竟被告3人確實有與陸佳菱達成調解,此部分記載錯誤 也會影響量刑。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 被告3人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即對應本判決 附表A、附表C、附表B編號4)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 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A、附表C、附表 B編號4之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蒙受損失,且就如附表C所 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贓款難以追償,被告3人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高榆凱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志豪則負 責與綽號「大康」聯繫、擔任收水工作,且負責發放報酬; 被告林育琪則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 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聯繫,指定應匯去中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三 人分工角色不同。參以被告陳志豪上訴後仍大致承認犯罪, 但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3 人僅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原審18 62號卷第230頁),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尚未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被告陳志豪就 參與組織犯罪有減刑因素,兼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審卷第284 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 為其所有,該手機內之門號晶片卡則係被告林育琪借予其使 用,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273頁),足認上開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 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本判決附 表F編號1、5、7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2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育琪所犯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下 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提 款金額之6%等語(見原原審卷138、236、254頁)。附表C部 分提領合計540萬9800元,被告陳志豪抽取6%即為32萬4,588 元(計算式:5,409,800元×6%=324,588元)。查金錢所表彰 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 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 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E 編號4⑴之13萬6200元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 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 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沒 收。至被告陳志豪如附表C所示其餘犯罪所得188,388元(計 算式:324,588元-136,200元=188,388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C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陸佳菱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中,對被害人陸佳菱部分犯罪所得 3,000元(針對陸佳菱部分之提款金額為40,000+10,000=50, 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F編號5 (即附表B編號4對陸佳菱部分)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高榆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志豪沒有告訴其關於 其報酬如何計算,被告陳志豪交給其多少,其就拿多少錢。 但被告陳志豪偶而會扣其薪水。其實際取得之薪水約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54元),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有將被告高榆凱之報酬交與被告高榆凱,但綽 號「大康」有時會表示要扣被告高榆凱薪水等語(見原審卷 第254頁)大致相符。查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 告高榆凱之薪水為提領款項之2%,其計算完畢後,由被告陳 志豪交給被告高榆凱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雖然前述1 12年10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中,高榆凱要求加薪0.5%,但是 不確定高榆凱究竟何時被加薪為2.5%。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 (蘇貴珠部分)中提領金額至少為417萬8000元,若為有利 被告方式計算,僅以2%計算即有8萬3560元,該等數額合計 顯逾被告高榆凱上開陳述之實際領得報酬數額。而卷內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犯 罪所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在附表C(蘇貴珠部分)犯罪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陳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 不可能只有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雖然高榆凱於 附表C提領417萬8000元,附表B編號4提領10萬元,合計428 萬8000元,乘以2%計算即有8萬5560元,但被告高榆凱堅稱 僅拿到5萬元,兩者算法有一定差距。然本於沒收推估概算 之原則,如果花太多時間成本去調查會顯然訴訟不經濟時, 得以概括推估計算之。本案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高榆 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已如前述,故認定被告高榆凱於 本判決其他犯罪,已無所得。    ㈦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林育琪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相符 。被告林育琪雖然未必親自分到贓款現金,但是林育琪與男 友陳志豪同居,陳志豪將贓款拿來生活花用時,林育琪也會 同受其利,只是這部分金額細算已經喪失沒收上重要性,故 本院對林育琪部分犯罪所得不為沒收宣告。   伍、其餘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量刑 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就附表B編號1-3、5、附表D部分,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 被告高榆凱否認知悉是詐欺犯罪云云,所辯均不可採,本院 已論述如上。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 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上 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被害款項難以追 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分工情形,非屬該詐欺 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 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2至4、6 、8至10中「一審宣告刑」欄中之刑度,並就各罪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經是低度量刑,被 告3人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 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 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有何違誤。 三、原審於論罪及量刑時,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然 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 的輕罪,且修正後一般洗錢「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會對 加重詐欺罪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產生封鎖作用,所以 不會影響於量刑範圍,不影響於主文,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 分法律修正意旨,縱然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意旨,亦不構成撤銷事由,本院併此說明。  四、原審就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是否應沒收 部分,已經詳細說明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志豪犯罪所用,原審 於陳志豪相關宣告刑下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犯罪聯繫所用,物 ,原審於林育琪相關犯罪宣告刑下沒收。  ㈢陳志豪於附表D犯罪所得:   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車手 提款金額之6%,所獲得報酬不超過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236、254頁),足認被告陳志豪於本案實際取得報酬 ,即對被害人陳心惟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 0元×6%=1,800元);對被害人陳江山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 (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對被害人曾華晟部分 犯罪所得9,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9,000元)。扣 案如附表E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 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被 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從 而,扣案如附表E編號4⑵、4⑶、4⑷所示金錢1800元、3000元 、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 志豪所犯如附表D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中,對被害人曾立杰部分犯 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6%=120,000元); 對被害人謝妍菲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 6%=1,800元;對被害人謝明翰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 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楊翔凱部分之犯罪 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原審已經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 犯(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被告林育琪是否有犯罪所得,已經如本院同前說明。  ㈥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提款是否有犯罪所得,原審已經如同前說 明,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E編號2、3、5至7、10至1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林育琪、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38、239、273至27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原則,但仍不排除刑法過苛條款 適用。被告3人經手洗錢之標的,扣除車手及陳志豪依比例 抽成後,其餘已經交給上游「錢嫂」詹璧嘉,換成虛擬貨, 匯去中國大陸,至今去向不明,已經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3人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3 人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3人不宣告 此部分沒收。原審說明不沒收的理由雖然不同,但就此部分 不沒收之結論仍無二致,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 理由。  陸、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數罪,揆諸上 開說明,原審已說明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亦 認同原審此一作法,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A: 詐騙時間、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暱稱「劉美玲」(下稱暱稱「劉美玲」)認識胡成英後,向胡成英佯稱:欲與胡成英共同生活並匯款予胡成英,但胡成英需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開通,如此胡成英才能領款云云,致使胡成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劉美玲」。 詐騙所得:甲帳戶之提款卡一張。 附表B:(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車手高榆凱提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曾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topic2」群組、暱稱「陳安娜」、「國寶官方客服-盈潔」、「許志明」等聯繫曾立杰,其等詐稱:可匯款「國寶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立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胡成英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3時13至16分許起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 1.告訴人曾立杰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 2.曾立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67至275頁) 3.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27、32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6日7時56、57分許起提領6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 謝妍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媛歆」等聯繫謝妍菲,並詐稱:可下載手機軟體「國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妍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謝妍菲、謝明翰於警詢之陳述(分見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3 謝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淡如」、「許志明」、「楊芷瑜」等聯繫謝明翰,並詐稱:可至手機軟體「國寶」再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4 陸佳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Yen Tin Lin 」、「胡睿涵」、「陳怡凌」等聯繫陸佳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陸佳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9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陸佳菱、楊翔凱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2張(同卷第329頁) 6.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7日9時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9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5 楊翔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聯繫楊翔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翔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同編號4⑴⑵所示 附表C:(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起,假冒高雄○○○○○○○○○公務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貴珠,並佯稱:蘇貴珠涉及詐欺案件,應交出個人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蘇貴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將其申設如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蘇貴珠金融卡交予陳志豪後,陳志豪再交予高榆凱、謝勝富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由高榆凱、謝勝富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於如下時間地點提領得手。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款人/提款編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蘇貴珠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① 112年10月19日11時32、33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元,共19萬7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外埔大馬路店 1.告訴人蘇貴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49至250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51至254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5至257頁) 4.合作金庫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9至262頁) 5.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63至265頁) 6.第一銀行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7至269頁) 7.蘇貴珠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6382號偵卷第177至198頁) 8.蘇貴珠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99至201頁) 9.左列提款編號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  ①部分(警卷第133頁上)  ②部分(警卷第133頁下)  ③部分(警卷第134頁上)  ④部分(警卷第134頁下)  ⑤部分(警卷第135頁上)  ⑥部分(警卷第135頁下)  ⑦部分(警卷第136頁上)  ⑧部分(警卷第136頁下)  ⑨部分(警卷第137頁上)  ⑩部分(警卷第137頁下)  ⑪部分(警卷第138頁上)  ⑫部分(警卷第138頁下)  ⑬部分無影像  ⑭部分(警卷第139頁下)  ⑮部分(警卷第140頁上)  ⑯部分(警卷第140頁下)  ⑰部分(警卷第141頁上)  ⑱部分(警卷第143頁上)  ⑲部分(警卷第143頁下)  ⑳部分(警卷第145頁上)  ㉑部分(警卷第145頁下)  ㉒部分(警卷第146頁上)  ㉓部分(警卷第146頁下)  ㉔部分(警卷第147頁上)  ㉕部分(警卷第147頁下)  ㉖部分(警卷第148頁上)  ㉗部分(警卷第148頁下)  ㉘部分無影像  ㉙部分(警卷第149頁下)  ㉚部分(警卷第150頁上)  ㉛部分(警卷第150頁下)  ㉜部分(警卷第151頁上)  ㉝部分(警卷第151頁下)  ㉞部分(警卷第152頁上)  ㉟部分(警卷第153頁上)  ㊱部分(警卷第153頁下)  ㊲部分(警卷第154頁上)  ㊳部分(警卷第154頁下)  ㊴部分(警卷第155頁上)  ㊵部分(警卷第155頁下) 謝勝富② 112年10月20日8時37至41分許提領10萬、9萬、9千元,共19萬9千元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外埔皇后店 高榆凱 ③ 112年10月21日8時3至7分許提領5筆2萬元,合計10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④ 112年10月21日8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 彰化縣○○鎮○○巷0號全家超商鹿港大有店 高榆凱⑤ 112年10月22日8時2至8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2千, 合計19萬9千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彰化福興店 高榆凱⑥ 112年10月23日7時10至20分許提領10筆2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⑦ 112年10月24日8時52至54分許提領2筆2萬元、9千元,共4萬9千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⑧ 112年10月26日15時47、4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橋店 高榆凱⑨ 112年10月27日8時14、1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⑩ 112年10月28日9時26至32分許提領7筆2萬元,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⑪ 112年10月28日9時38至40分許提領3筆2萬元,合計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祐瑄店 高榆凱⑫ 112年10月29日7時39、41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⑬ 112年10月30日11時55、56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⑭ 112年10月31日8時38、4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大智店 謝勝富⑮ 112年11月1日8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梧棲海星星店 謝勝富⑯ 112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謝勝富⑰ 112年11月2日7時19、2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⑱ 112年10月19日10時46至55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謝勝富⑲ 112年10月20日8時17至25分許提領2萬元(7筆)、3千元,合計14萬3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合作金庫帳號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⑳ 112年10月19日11時5至13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謝勝富㉑ 112年10月20日8時48至54分許提領2萬元(7筆)、6千元,合計14萬6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店 高榆凱㉒ 112年10月21日8時45至49分許提領3萬元(4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鹿港分行 高榆凱㉓ 112年10月22日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㉔ 112年10月22日7時40至44分許提領2萬元(6筆)、7千元,合計12萬7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㉕ 112年10月23日6時48至52分許提領5筆3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高榆凱㉖ 112年10月24日8時45至5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高榆凱㉗ 112年10月25日6時22至2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㉘ 112年10月26日9時4至1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向陽店 高榆凱㉙ 112年10月27日7時30至3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㉚ 112年10月28日9時0至7分許提領2萬元(3筆)、3萬元(3筆),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㉛ 112年10月29日7時44至50分許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㉜ 112年10月29日8時18分許提領4,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店 謝勝富㉝ 112年11月1日14時17至22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謝勝富㉞ 112年11月2日7時27至29分許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合計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梧棲區農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㉟ 112年10月20日17時18至20分許提領2萬元(3筆),合計6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㊱ 112年10月20日17時25至28分許提領2萬元(4筆)、5千元合計8萬5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㊲ 112年10月21日8時54至56分許提領6萬元(2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高榆凱㊳ 112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㊴ 112年10月23日6時56至7時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㊵ 112年10月28日10時8至9分許提領2萬元(2筆)、8千元,合計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店 合計 5,409,800元 附表D:(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心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泰李晰」聯繫陳心惟並詐稱:可下載「e投信」手機軟體,並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心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慶榮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19日11時1、2分許提領2萬、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1.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3至225頁) 2.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27至229頁) 3.陳心惟元大銀行存摺翻拍照片2張(第6382號偵卷第147、159至161頁) 4.詐欺成員簡訊及E投信行動電話軟體頁面各1則(同卷第148頁) 5.陳心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151頁) 6.超商監視錄影截圖2張(警卷第129頁) 2 陳江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聯繫陳江山並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江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政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1時48、50分許提領2萬、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1.被害人陳江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1至232頁) 2.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之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3至235頁) 3.警示帳戶匯款人攔阻計畫檢核表(同卷第165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警卷第130頁) 3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團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聯繫曾華晟並詐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華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5、17分許匯款10萬、5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釧發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2時8、9分許提領8萬、7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銀行沙鹿分行 1.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7至244頁) 2.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同卷第245至248頁) 3.曾華晟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第6382號偵卷第405至411、415至416頁) 4.曾華晟與詐欺成員接觸之照片1張(同卷第413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警卷第131頁) 附表E:扣案物品(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三星廠牌S2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被告陳志豪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被告陳志豪父親申辦帳戶(見原審卷第238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行動電信門號晶片卡19張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4 ⑴現金136,200元 為被告陳志豪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現金1,800元 ⑶現金3,000元 ⑷現金9,000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以上編號1至編號5,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陳志豪。 6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0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11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5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1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編號6至編號16,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林育琪。 17 三星廠牌SM-G9960型紫色行動電話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宣告沒收。 18 三星廠牌SM-A730F型黃色行動電話1支 以上編號17至18,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之1,被搜索人:林育琪、陳志豪。 附表F(一審宣告刑與第二審主文)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第一審宣告刑主文(含沒收) (原審二份判決之扣案物編號不一致,本院已重新編號) 第二審主文 1 附表A/ 胡成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B/ 曾立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B/ 謝妍菲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B/ 謝明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B/ 陸佳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B/ 楊翔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C/ 蘇貴珠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D/ 陳心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D/ 陳江山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D/ 曾華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153-202412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2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278元,及自民國 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3

HLDV-113-司促-682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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