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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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黃陳秀玉 黃照純 黃憶芬 黃莉婉 黃憶美 黃憶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憶姵 被 告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林益森即柳屋素食館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厚安應給付原告黃陳秀玉新臺幣408,601元、原告黃 照純新臺幣26,134元、原告黃憶芬新臺幣109,889元、原告 黃莉婉新臺幣26,270元、原告黃憶美新臺幣25,872元、原告 黃憶麗新臺幣26,19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厚安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厚安如各以新臺幣 408,601元為原告黃陳秀玉、新臺幣26,134元為原告黃照純 、新臺幣109,889元為原告黃憶芬、新臺幣26,270元為原告 黃莉婉、新臺幣25,872元為原告黃憶美、新臺幣26,193元為 原告黃憶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15 頁),嗣原告將請求金額分別擴張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並將利息減縮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73頁 、第85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厚安(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陳秀玉為訴外人黃賓川之配偶,原告黃照 純、黃憶芬、黃莉婉、黃憶美、黃憶麗則均為黃賓川之子女 。詎陳厚安於110年5月2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同德十二街與中埔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超越最高速限50公里之50.4公 里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黃賓川騎乘腳 踏自行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黃 賓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 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不 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厚安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而 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陳厚安係受僱於被告 林益森即柳屋素食館(下稱林益森),其於休息時間返家途 中發生系爭事故,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林益森就陳厚安之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因系爭事故各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陳秀玉1,720,820元、黃 照純950,273元、黃憶芬1,222,964元、黃莉婉733,599元、 黃憶美1,118,013元、黃憶麗733,472元,及均自113年12月1 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陳厚安則以:殯葬費用(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數 額過高,逾越合理必要程度;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推翻 警方資料所產生之費用,與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 黃賓川復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林益森則以:伊雖為陳厚安之雇主,惟陳厚安係於其休息時 間發生系爭事故,且陳厚安之職務內容為內場廚師,負責在 廚房內烹煮食物,不包含駕駛車輛,而肇事車輛亦為陳厚安 私人所有,與伊無涉,況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厚安並非替伊 執行職務,伊毋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撫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陳秀玉為黃賓川之配偶,黃照純、黃憶芬、黃莉 婉、黃憶美、黃憶麗則均為黃賓川之子女,又陳厚安受僱於 林益森,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因行車速度未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黃賓川死亡,陳厚安亦 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現場照片、戶籍謄本、醫療 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暨發票、殯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及 價目表、鑑定費用之匯款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 41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6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各原告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為黃 賓川之配偶及子女,黃賓川因陳厚安前揭過失行為致死,業 如前述,是陳厚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厚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為。次按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 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固不以受指示執行 之職務為限,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至少在外 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 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56年度台上字第2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須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始屬相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陳厚安受僱於林益森,而於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既為林益森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陳厚安之職務內容為內場廚師,負責在廚房內烹煮食 物,而不包含駕駛車輛之外送業務,且肇事車輛為陳厚安所 有等情,既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6頁及反面), 則陳厚安於休息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返家之行為,客觀上能否 認為係替林益森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已屬有疑。又 原告雖主張:陳厚安於休息時間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係 出於林益森所安排之營業時間等語,惟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見桃簡卷第66頁、第86頁),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陳厚安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肇事,是其此部分主張 ,殊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對於陳厚安係於執行職務時肇生系爭事故一事, 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陳厚安係受僱於林益森乙情,即 率認林益森應就陳厚安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為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黃陳秀玉部分  ⑴殯葬費: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 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 黃陳秀玉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 支出牌位及管理費236,000元、納骨灰位及管理費34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殯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及 價目表等件為證,堪認黃陳秀玉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侵害致 死,而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至陳厚安雖以前詞 置辯,惟未能具體指明黃陳秀玉所支出之何項殯葬費用有逾 越一般社會常情及合理必要程度,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是黃陳秀玉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扶養費: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陳厚安對於黃陳秀玉主張黃賓川對其負有 夫妻之扶養義務,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其 受有扶養費699,768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則依前開規定,已視 同自認,堪認黃陳秀玉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⑶慰撫金:詳後述⒎。  ⒉黃照純部分  ⑴交通費:   黃照純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交通費8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停車場 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照純確因黃賓川遭陳厚 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住家裝修費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捨棄,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捨棄。經查,黃照純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所請求之住 家裝修費用433,800元,表示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 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核屬對此部分請求之捨棄,是 其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金額,自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詳後述⒎。  ⒊黃憶芬部分  ⑴殯葬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火化費用2,300元、喪葬服務費211,050元、停靈場地費22 ,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殯葬費用發票、 匯款單及價目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芬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 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至陳厚安雖 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明黃憶芬所支出之何項殯葬費用 有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及合理必要程度,其空言所辯,自難憑 採。是黃憶芬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醫療用品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醫療費3,590元、醫療用品費1,2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前揭收據暨發票為證,且為陳厚安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66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黃憶芬請求陳厚安賠 償所受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⑶鑑定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經查,黃憶芬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37,846元,業據 其提出前揭郵政匯款單為證,而黃憶芬送請鑑定係為證明兩 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 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黃憶芬主張陳 厚安應賠償此部鑑定費用,當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應無 足採。  ⑷交通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368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芬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⑸慰撫金:詳後述⒎。   ⒋黃莉婉部分  ⑴交通費:   黃莉婉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325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莉婉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⒌黃憶美部分  ⑴死亡證明英文翻譯費、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捨棄,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捨棄。經查,黃憶美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所請求之死 亡證明英文翻譯費2,054元、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68,100 元,表示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第86頁至第87頁), 核屬對此部分請求之捨棄,是其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金額 ,自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⒍黃憶麗部分  ⑴交通費   黃憶麗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072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麗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⒏各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黃 陳秀玉為黃賓川之配偶,黃照純、黃憶芬、黃莉婉、黃憶美 、黃憶麗則為黃賓川之子女,其等因陳厚安之過失行為致黃 賓川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等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陳厚安之學歷為二專未畢業、工作為餐飲業員工( 見桃簡卷第67頁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 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 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經過情形、黃賓川死亡時之年齡 及死亡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慰撫金各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本件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有理由,其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 之損害。  ⒑陳厚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肇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按 民法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 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 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  ⑵經查,陳厚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行車速度未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惟黃賓川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有貿然自人 行道左轉進入被告車道,而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自堪 信為真實,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至系爭事故雖 於偵查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惟該鑑定報告所為陳厚 安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認定,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本院刑事庭認有違誤,而未採 為判決之基礎,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法 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以 認定黃賓川及陳厚安之過失行為態樣及輕重程度,自無庸受 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 性、違規情節輕重、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黃賓川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厚安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又原告均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 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黃賓川之過失,是陳厚安之賠償責 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各得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如附表二「與有過失」欄所 示。  ⒒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分別受領如附表二「已受領保險金」欄所示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3頁至第77 頁反面、第8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從而,本件原告各得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金額,應以附表二「扣除已受領保險金後 所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 厚安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陳厚安給付該債務自113 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 0日(見桃簡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厚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陳厚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一: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明細 原告 請求金額 殯葬費 扶養費 慰撫金 交通費 醫療費用 鑑定費 捨棄部分 黃陳秀玉 1,720,820元 牌位及管理費236,000元、納骨灰位及管理費34萬元 699,768元 250萬元 黃照純 950,273元 180萬元 873元 住家裝修費用433,800元 黃憶芬 1,222,964元 火化費用2,300元、 喪葬服務費211,050元、 停靈場地費22,700元 250萬元 1,368元 醫療費3,590元、 醫療用品費1,202元 37,846元 黃莉婉 733,599元 180萬元 1,325元 黃憶美 1,118,013元 250萬元 死亡證明翻譯費2,054元、 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68,100元 黃憶麗 733,472元 180萬元 1,072元 附表二:陳厚安應賠償各原告之金額 原告 所受損害金額 計算與有過失 (即左欄金額×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受領保險金 扣除已受領保險金後所餘金額 黃陳秀玉 2,475,768元 742,730元 334,129元 408,601元 黃照純 1,200,873元 360,262元 334,128元 26,134元 黃憶芬 1,480,056元 444,017元 334,128元 109,889元 黃莉婉 1,201,325元 360,398元 334,128元 26,270元 黃憶美 120萬元 36萬元 334,128元 25,872元 黃憶麗 1,201,072元 360,322元 334,129元 26,19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TYEV-113-桃簡-1083-202502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藝丰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耀賢」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陳藝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鏗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使黃銘鏗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速食店,將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交付予依「林耀賢」指示前來取款之陳藝丰,陳藝丰則將 未經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 授權所製作之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黃銘鏗,足生損害於利億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銘鏗。迨陳藝丰取得前開詐騙款 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2,000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 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公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屬一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於114年1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規定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27399號追加起訴書、114年1月20日士檢云安113偵27 399字第114900366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印在卷 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3頁)。又前案已 於本件繫屬前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日判 決在案等情,亦有本院該案審理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審理卷第31至35、41 頁),且經調取前案刑事卷宗審判筆錄核閱無訛,揆諸前揭 說明,公訴人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4-審訴-169-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靜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靜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靜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99號卷第19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 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簡靜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SLDM-114-聲-99-202502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王秀稜 被 告 陳林華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秀稜對被告陳林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SLDM-114-審附民-33-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育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育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育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卷第51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4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 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 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 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翁育晟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SLDM-114-聲-101-2025020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劉君通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君通對被告吳偉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SLDM-114-審附民-34-20250205-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湘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湘菱(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 號判決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未經該判決諭 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附帶搜 索,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乙節,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聲請人確有遭上開手 機1支遭扣押,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供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聯繫使用,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 04號補充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2025-02-04

SLDM-114-審聲-3-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聖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聖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然並未表示意見,有上開意 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5號卷第77頁 ),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4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判決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 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 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期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為詐欺罪,審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建聖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聲-85-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 號卷第3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6 6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審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冠璋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聲-55-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笙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號卷第37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傷害罪,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嘉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聲-2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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