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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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昌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被 告 楊炎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武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義傑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楊碧霞即楊陳金蘭之繼承人 蔡友倫 陳敏南 王蕾慈 陳萬吉 黃陳英瑛 陳振德 陳志雄 陳文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宏偉 被 告 洪維陽 陳彥宏 陳玟君 陳姵吟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維隆 被 告 吳秉承 陳添煌 被 告 蔡友志 曾玉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河 被 告 陳信達 許根德 許明忠 陳威宏 陳錫銘 陳明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英 被 告 陳柏任 許哲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是否屬同一事件, 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 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 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 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 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同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 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查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已以其他共有人為被 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明,依該判決可知,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與本件訴訟之標的 相同,其所列被告即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又 查本件被告為前案當事人或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各以繼承 、贈與、買賣為原因,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屬前案判 決當事人之物權繼受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故兩造分別為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均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 上開說明,原告再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8

SCDV-113-訴-329-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1號 原 告 陳敏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16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及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9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 中山路195號騎樓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路段停 車」之違規行為。另於同年月18日13時42分許,將系爭機車 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97號騎樓前(下合稱系爭地點 ),有「在人行道(含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及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 000000號及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 裁處原告「ㄧ、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限於112年0 9月15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按臺南市議會第3屆第8次定期會會議紀錄中,警察局長之陳 述及原告個人觀察。臺南市區的騎樓,如果有畫綠色格線者 ,應是可以停車的。又路邊同時有紅線與車格,其意應為「 沒有停車格的地方禁止停車,但是可以停在停車格」。系爭 地點同時設有禁止停車的告示牌及綠色格線,亦應做相同解 釋,否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況且現場起始路段所設禁止停 車之告示牌過小,且被柱子擋住,一般路過看不清楚。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   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   點旁設有騎樓禁停機車之標誌,顯示該地係屬騎樓地範圍,   則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其設置為供公眾 通行,自不得於騎樓停車及臨時停車。  ㈡依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5年11月3日南停車企字第1051120747 號函:「……二、為整頓臺南火車站周邊區域之交通環境及配 合實施機車停車收費管理措施,本市已公告自105年4月12日 起本市台南火車站前站周邊包含……中山路(自臺南火車站迄 民族路口)……之人行道及騎樓禁止停放車輛。三、……現場騎 樓之綠色線係配合本府『騎樓暢通』計畫所劃設之最小淨空基 準線,非標示可供停放機慢車之停車標線。」,及依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2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60519234號函: 「二、本府推廣之騎樓暢通計畫,為全市實施之計畫,係以 人性化的角度出發,尊重市民生活停車習慣及店家經營需求 來辦理,目前共公告27個示範區,示範區內騎樓外牆(門前) 往外推1.5公尺的位置繪製整齊線,此區域須完全淨空供行 人通行使用,目前由警察單位加強取締,以維持1.5公尺之 騎樓空間供行人通行,後續並將持續勸導,同時辦理友善騎 樓競賽(參賽路段騎樓外牆(門前)往外推1.5公尺的位置亦需 繪製整齊線,淨空騎樓供行人通行),以競賽獎勵等方式推 動本市騎樓全面淨空,以達到將騎樓空間還於行人之目的, 合先說明。另查旨揭違規地點(本市中西區中山路195號騎 樓綠色整齊範圍內)屬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南市騎樓地設 置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路段, 併予敘明。」。上開函釋說明系爭地點所繪設之綠色格線係 臺南市政府所推廣之騎樓整齊線,須完全淨空供行人通行, 以達將騎樓空間還於行人之目的。原告於該地點違規停放系 爭機車,已悖於前開函釋目的,而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南市警二交字 第1120472576號函、職務報告、交通違規陳述單、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由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 人行道(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道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禁止臨時停 車或停車,此規範為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有責 任知悉。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系爭地點屬騎樓(本院卷第 95、99、101、103頁),本即屬依法設置供公眾通行之人行 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況現場設有禁止停車告示,告示清楚明確並無遭物 體遮蔽,為一般駕駛人可得注意之情形(本院卷第97頁)。 而系爭地點劃設之綠色實線,並非供車輛停放之停放線,係 為配合臺南市政府「騎樓暢通」計畫所劃設之最小淨空基準 線(本院卷第105頁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5年11月3日南停車 企字第1051120747號函可資參照)。其意係要求此區域應完 全淨空供行人通行,而非供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用,則原告分 別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確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訛。至原告以臺南市議會「 騎樓違停改善」專案報告為其主張依據,然從交通局長發言 紀錄整體脈絡觀之及專案報告綜整摘要紀錄,可知騎樓可否 開放停放機車尚待研議,原告對系爭地點劃設之綠色實線, 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8

KSTA-112-交-1211-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林永順 林秀雲 林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林英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陳忠敬 陳敏玉 陳敏綢 陳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 告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上所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計算 為新臺幣(下同)4,352,400元(計算式:46,800元/m²×93m²=4, 352,40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791,67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4,070元(4,352,400元+791,67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 繳49,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17

HLDV-113-補-269-202412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8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敏鈞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2-17

PCDV-113-司執-199893-20241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4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尚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賢 相 對 人 李金龍 劉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17,6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4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0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517,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6

SLDV-113-司票-30344-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東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旭日東山建案即東 安段透天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築及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4,746,287 元購置附表1所示模板、角材及合板(下合稱系爭模板), 並將系爭模板運送至系爭建案。嗣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終止 系爭契約,因系爭建案仍進行建築工程,且建物之樓板、樑 及柱牆等部位均須使用模板,而各部位使用模板之拆模時間 不一,須待確保結構體已達安全強度後始會進行拆模,且無 法同時間全數進行拆模,故原告於終止契約時未將系爭模板 一併攜離。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得知系爭建案已完成混凝土 澆置而得以拆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模板,被告卻以系爭模 板屬其資產為由拒絕,且仍擅自使用系爭模板,嗣被告於11 1年7月23日限期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前,將其置放於鄰地之 系爭模板攜回,惟經訴外人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系爭模板因 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形,已無 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參酌一般全新模板可使用7次,而系 爭建案計有5區共41戶,各區建物均有5層樓,各區每建1層 樓均會使用1次模板,而每戶模板平均單價為115,763元,依 終止契約時進度核算,原告因此受有附表2所示損害合計3,6 38,2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之3,159,6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 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以連工帶料計價,系爭模板所有權應 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非屬被告所有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即知模板拆模須 待結構體穩定,無法立即將系爭模板帶走,而在此前提下同 意終止契約,並於同日簽署「協議書、工程解除合約書、工 程承攬拋棄合約書、切結書」(下合稱系爭文件),其中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 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 工程款、損害賠償等),切結書亦載明原告切結保證絕不向 被告為任何請求,系爭文件中均無額外記載將系爭模板排除 於上開約定範圍外,足見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板價 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 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模 板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縱認原告未拋棄系爭模板所有權, 且被告有通知原告將系爭模板攜回,及系爭模板已無任何經 濟及使用價值等情為真,因被告副理簡訊傳送日期為111年7 月23日,原告與鄭弘志之對話日期為111年8月3日至同年8月 8日,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8日即已知悉系爭模板無經濟價值 而受有損失,惟原告仍於111年8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言明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項(包括但不 限於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保留款等)均已 結清等語,顯然原告已無任何關於系爭模板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尚有承攬其他工程而須使用模 板等材料,且原告所提送貨單有數紙「工地」欄位之文字模 糊無法辨識,系爭模板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建案,尚非無疑, 又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是否所有運送至系爭 建案工地之模板均有使用,亦有爭執。況系爭模板裁切屬一 般正常施工方式,裁切後導致模板變成廢料亦屬正常損耗, 系爭模板工程為原告所施作,施作工程之裁切亦屬原告正常 施工之損耗,不得依此歸責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施作中,有使用到原告購買並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 之模板。  ㈢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署原證2之系爭 文件(見審查卷第55至62頁)。  ㈣模板之拆模須待結構體穩固始會進行,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 建案結構體尚未完成。  ㈤原告於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先前 運至系爭建案工地之模板(見審查卷第63至65頁),被告有 收受該函文,但未返還。  ㈥被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  ㈦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出具被證1之系爭切結書(見審查卷第11 7頁)。  ㈧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召開原證12之會議(見本院卷第145頁 )。  ㈨原證13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員工對話(見本院卷第1 4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 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模板為其所有,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因 系爭建案仍須使用系爭模板,故原告未將系爭模板一併攜離 ,惟經賓鶴公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 系爭模板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 形,已無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云云,固提出原證6之原告公 司人員與鄭弘志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71頁), 並聲請傳訊鄭弘志為證人。然證人鄭弘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提示審查卷原證6,這是你與誰的對話?) 原告公司人員叫我去收購這些木材,因為我有在做中古料買 賣,但是我到現場看的時候,這批木材放在農地上面,但是 農地比道路低,那時候有下雨,所以木材浸到水裡‧‧‧但已 經裁短就沒有價值了,因為其他的建案不太可能用短的,這 些木材沒有價值不全然是因為泡到水,主要是被裁短,這些 照片好像是我拍的傳給原告公司的」、「(問:你方才說木 材泡到水過幾天還可以用的意思為何?)木材放在水上,曬 乾還是可以用」、「(問:板模工人在使用模板的時候,是 否會裁掉模板?)會,尺寸不一樣的話,板模工人就要裁掉 模板,裁下來的模板有時候還是可以再用,只是比較沒有價 值」、「一般模組,都會裁很多出來,短料會裁出很多,很 難賣出去,這些短料買回來再賣出去也不敷成本」、「如果 模板一直被裁掉,只能當作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 76頁),依上開證言可知,系爭模板雖由被告放置農地,且 當時有下雨而泡到水,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志認為已無價 值之原因,並非係因泡到水,因曬乾仍可使用,主要係因系 爭模板已被裁短而無價值,且板模工人使用模板時,因尺寸 不同,板模工人會裁切模板等情,顯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 志認為已無價值之原因與被告放置處所無關,而係因板模工 人使用系爭模板時,因尺寸不同而裁切,導致系爭模板無價 值,系爭模板工程既為原告所施作,系爭模板自屬原告之板 模工人所裁切,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裁切或 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縱然原告為系爭模板之所有權人, 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模板受損害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鄭弘志之證詞,尚無從據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復依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時,兩造同時簽署之 系爭文件觀之,其中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同意拋棄對甲方(即被告)基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之所 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 等)。」(見審查卷第57頁),兩造對於上開約定是否包含 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容有爭議,則依前開說 明,法院應為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 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 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依據建照圖及施工圖之施工圖 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等,包括本工程建築之全部人工、 材料、工具、設備等。」第6條「工程圖說」約定:「本合 約施工圖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會議紀錄及甲/乙方工 地會議紀錄等,均為本合約一部份」等語,第9條「工程材 料」第㈠項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依據投標單明 細、施工圖說所載明之廠牌規格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將「投標單明細」及系爭工程之 全部人工、材料、「工具」、「設備」等均納入系爭契約之 內容及工程範圍,又依系爭契約後附「標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91頁),已將模板(含組立)等納入計價項目及範圍, 顯然系爭模板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且已納入計價項目及 範圍,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基於系 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 、損害賠償等),自應包含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況考量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 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同時簽署系爭文件,自有意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全部 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 板價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 權,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洵屬可採。至被 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然觀其內容僅係請原告前來取回系爭模板,此與被告就系 爭模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是否已放棄系爭模板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誠屬二事,尚難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5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1:原告主張採購模板金額 編號 送達日期 進貨廠商 品 項 金額(元) (未稅) 小計(元) 1 109年9月28日 元剩 A+20×60×0.6 320,000 320,000 2 109年11月20日 元剩 40×60×0.6 122,500 478,150 50×60×0.6 165,000 35×60×0.6 42,000 3×6×5分 86,400 3×6×5分 26,250 24×60×0.6 36,000 109年11月21日 元剩 杉110×30×15 58,000 236,400 杉110×30×15 48,800 馬沖3×6×5分 129,600 109年11月4日 元剩 杉4米×50×15 27,000 27,000 3 109年12月10日 元剩 4米×50×15 28,350 55,850 120×40×15 5,000 60×15×12 10,000 40×15×12 12,500 4 109年12月5日 賓鶴 角材80×30×15 20,160 57,900 角材120×30×15 30,240 模角40×15×12 7,500 109年12月8日 賓鶴 120×30×15 47,100 48,800 合板4×8×1分 1,700 109年12月15日 賓鶴 A+2尺×60×0.6 206,000 218,100 30×60×0.6 12,100 109年12月22日 賓鶴 A+2尺×60×0.6 6,870 6,870 5 110年2月4日 元剩 杉120×20×13 60,000 60,000 110年2月20日 元剩 杉13尺2×80×45 41,580 41,580 6 109年12月17日 賓鶴 35×60×0.6 91,560 189,233 45×60×0.6 22,163 大陸板3×6×5分 39,600 90×30×15 35,910 100×30×15 7 110年2月19日 賓鶴 100×50×15 26,775 26,775 8 110年4月9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110年4月13日 元剩 8寸×60×0.6 66,400 158,900 40×15×12 12,500 4米×5寸×1寸4 80,000 110年4月23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9 110年4月26日 元剩 100×30×15 37,152 199,394 80×30×15 29,722 70×60×0.6 32,520 40×15×12 12,500 120×66×13 87,500 110年4月6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7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10日 賓鶴 4米×30×15 233,798 253,398 60×15×12 19,600 110年4月22日 賓鶴 2尺×60×0.6 260,000 287,200 3×6×5分 27,200 110年4月23日 賓鶴 大陸板3×6×5分 136,000 136,000  110年4月26日 賓鶴 50×60×0.6 28,000 174,025 45×60×0.6 20,325 30×60×0.6 23,700 大陸板3×6×5分 102,000 110年5月12日 賓鶴 A+2尺×60×0.6 116,000 274,790 45×60×0.6 42,150 80×30×15 62,208 70×30×15 54,432 110年5月6日 賓鶴 2尺×60×0.6 116,000 174,000 50×60×0.6 58,000  110年8月18日 元剩 120×15×4.5 20,700 162,325 120×19×4.5 34,125 13尺2×19×4.5 107,500  110年9月8日 元剩 杉120×30×15 40,704 101,760 100×30×15 33,792 80×30×15 27,264  110年8月31日 賓鶴 模板2尺×40×0.6 44,329 44,329 合計(未稅) 4,520,273 總計(含5%營業稅) 4,746,287 每戶平均價格(計算式:4,746,287元÷41戶=11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5,763 附表2: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系爭建案區域 戶數 (戶) 模板金額 (元) 業主計價進度 實際使用次數 模板可使用次數 損害次數 損害金額 A1區 3 347,289 4樓 3 4 198,451 A區 15 1,736,446 2樓 1 6 1,488,383 B區 10 1,157,631 2樓 1 6 992,255 D1區 6 694,579 3樓 2 5 496,128 D2區 7 810,342 4樓 3 4 463,052 小計 41 4,746,287 3,638,269

2024-12-13

KSDV-112-訴-140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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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後續之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25,00 0元(40,000+60,000+25,000),惟調解時被告有支付告訴人5 ,000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故犯 罪所得應為120,000元,未據扣案,且縱然已簽署調解筆錄 然在未實際賠償之前均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無覓得買家可以購買陳敏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以暱稱「陳信鴻」聯繫陳敏,並相約於新北市永和 區永貞路473巷口見面,陳冠宇向陳敏佯稱:可以介紹買家 購買元寶山生基憑證及罐子,但因陳敏憑證過期,需要展延 元寶山的資料云云,致陳敏陷於錯誤,而交付辦理展延費用 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陳冠宇。後陳冠宇接續於同 年月19日,在上開地點,向陳敏佯稱:要審核稅務跟切割, 需要會計的費用云云,陳敏亦陷於錯誤,而交付會計費用6 萬元與陳冠宇。在陳冠宇於同年月24日接續上開犯意,向陳 敏佯稱:會計切割要好幾次云云,遂再向陳敏收取會計費用 2萬5000元。嗣因陳冠宇均未能引薦買家完成元寶山生基憑 證交易,且一再推託,陳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冠宇坦承有向告訴人陳敏收受12萬5000元,且與告訴人之聯繫方式有手機0000000000、LINE,告訴人均稱呼被告為「小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手寫紀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1.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2.對話紀錄上告訴人以「小陳」稱呼對話對象之事實。 5 被告另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 被告於另案亦自稱「陳信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2-12

PCDM-113-審簡-1588-202412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敏哲 被 告 洪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萬丹 鄉惠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000-00000號 及000-00000號路燈燈桿(下合稱系爭燈桿)處,因過失操 作系爭汽車不當,撞擊伊所有及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燈桿, 致系爭燈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燈桿經估價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4,906元(工資費用:30,80 2元;零件費用:74,10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操作系爭汽車,致失控撞及其所有之系 爭燈桿,造成系爭燈桿受損,其並支付104,906元(工資費 用:30,802元;零件費用:74,104元)維修系爭燈桿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報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7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39008707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足堪採 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操作系爭汽車 不當,致失控撞擊系爭燈桿,而造成系爭燈桿受損,堪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燈桿 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燈桿維修費共計104,906元(工資費用 :30,802元;零件費用:74,104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路桿應適用 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陳系爭 燈桿自設立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5月14日已逾10年( 見本院卷第86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3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0, 80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燈桿修理費用為38,182 元(計算式:7,380元+30,802元=38,182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38,18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82 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04×0.206=15,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04-15,265=58,839 第2年折舊值    58,839×0.206=12,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839-12,121=46,718 第3年折舊值    46,718×0.206=9,6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718-9,624=37,094 第4年折舊值    37,094×0.206=7,6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094-7,641=29,453 第5年折舊值    29,453×0.206=6,0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453-6,067=23,386 第6年折舊值    23,386×0.206=4,81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3,386-4,818=18,568 第7年折舊值    18,568×0.206=3,82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568-3,825=14,743 第8年折舊值    14,743×0.206=3,037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743-3,037=11,706 第9年折舊值    11,706×0.206=2,411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706-2,411=9,295 第10年折舊值    9,295×0.206=1,915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295-1,915=7,380

2024-12-11

PTEV-113-屏簡-574-20241211-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敏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2,240元正,迭 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清單, 依法追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0

PHDV-113-司促-125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廖蔚庭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公開發行公司,被告長期以來擔任伊公司董 事,受有董事報酬,原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決策,俾 使公司利益最大化,被告更於民國111年01月19日至112年07 月21日期間擔任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被告竟基於個人私益 ,為報復後手經營團隊,意圖使伊陷於經營不善及負面輿論 ,於111年年底開始,在有委任律師為伊法律顧問,對於原 告公司內部程序規定以及關於保障投資大眾之證券交易法規 ,均知之甚詳之情況下,仍故意為一系列時間上密接之違法 情事,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違法情事(下合稱系爭違法事件) 更致伊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有 違反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之規定,且被告經多次提醒仍延遲未 輸入,屬再犯及違失情節重大,故予以重罰,認定伊應給付 證交所違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 ,自應依雙方間有償委任之契約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 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其主張,應就伊如何故意涉犯侵權行為及 違反公司法第23條注意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11 1年11月10日修訂之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 作業程序)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原告重大訊息發布與否 之最終核決權人係總經理,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 原告官方網站之組織團隊內容上記載,112年3月8日及112年 5月26日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均為蔡政達,因此該期間原告重 大訊息發布與否之最終核決係由總經理蔡政達為最終核決, 原告主張伊為決策人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變態事實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公開資訊觀測站是由證交所建 置,依證交所製作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操作說明可知,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之程序,要先輸入帳號及密 碼(第一組密碼),並插入證期共用憑證(或工商憑證)輸 入晶片卡密碼(第二組密碼)後,始能登入公開觀測站電子 認證申報系統,於申報事項上傳或重大訊息發布時,要輸入 發言人密碼(第三組密碼),始能完成申報上傳或重大訊息 發布。然伊並不知悉任一組密碼,實質上根本無可能阻礙重 大訊息之發布程序。綜上,伊形式上非原告系爭作業程序之 重大訊息最終決策人,實質上亦無三組密碼,無從左右或影 響重大訊息發布與否之決定,自無原告所謂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及侵權行為一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至112年7月20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於112年4、5月間因有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遭證交 所於112年5月11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121802138號函處罰原告 繳納300萬元違約金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證交所112年12月5日臺證密字第1120022852號函附原 告違反「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 序」資料及原告繳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 1頁、第117頁至第172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致伊受有前開違約金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 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 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 之注意而言。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 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 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 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 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 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其中附表編號1、2係未於 事實發生日輸入重大訊息,編號1遲延近半個月、編號2遲延 3日;編號3、4部分則係經證交所通知補正或更正,卻未依證 交所通知內容辦理,有證交所112年5月11日臺證上一字第11 218021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被告身為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綜理原告一切業務,並 對原告負有查核及監督內控制度執行運作之責,未見被告如 何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系爭違法事件施以注意程 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行使職務,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300萬元,自屬有 據。 (三)被告雖辯稱依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操作說明可知,伊並 無相關發布重大訊息之密碼,實質上無可能阻礙重大訊息之 發布程序,112年3月8日至同年5月26日,公司之經理人為蔡 政達,該期間原告重大訊息發布之最終核決是由蔡政達為最 終決定等語,雖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基本操作資料 、原告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認 證申報系統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 3頁、第99頁、第239頁至第299頁)。惟觀之原告發布重大訊 息之文件由財務主辦,財務最高主管審閱、發言人初決、總 經理核決,董事長備查,有原告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負責發布重大訊息之專責單 位為財務室,財務室於組織上隸屬於董事長即被告,亦有原 告組織與團隊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且附 表編號1事件,被告早於112年4月19日即在該事件之委任狀 上用印,有泰山企業集團文件表報用印申請書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183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即知悉並決定要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情,惟附表編 號1事件卻遲至同年5月4日始發布重大訊息;而附表編號2事 件,早於112年3月31日原告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中即有討 論,被告亦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議,有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93頁)。復觀之附表系爭違法事件 之簽核文件,均有被告之簽核,反觀蔡政達均是補簽,被告 簽名日期則是早於蔡政達簽核日或為同日,有系爭違法事件 重大訊息發布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6 頁)。足認被告對附表系爭違法事件之內容及確有遲延發布 重大訊息一事均有知悉。  (四)復參證人即原告財務部管理師洪珀禎到庭證稱:伊應是90幾 年到原告公司任職,大約從112年6月擔任財務部管理師,在 112年6月之前財務部叫做財務室,伊在財務室任職大約十年 ,一開始專員,接著是資深專員,後來變成課長,之後才擔 任管理師,伊的工作內容是關於公司重大訊息的公告。公司 發布重大訊息,一般的流程是開董事會時會先有董事會的議 案,伊本身並不會參與董事會的討論過程,但在董事會開會 之前,伊主管張孟雅會先通知伊,就董事會的議案先核對證 交所的規定,看是否需要發布重大訊息,如果有需要,會先 在董事會開會前由伊負責擬稿,擬稿完後會給主管張孟雅看 ,之後等董事會開完後,會等主管張孟雅通知,就會要伊等 把重大訊息的書面文件做簽核的流程,伊是經辦,會先簽名 ,之後把文件呈給主管即課長張孟雅,之後再給總監,112 年5月間的總監是證人顏谷龍,之後再給總經理簽,112 年5 月間的總經理是蔡政達,蔡政達簽完後再給董事長簽,112 年5月間的董事長是被告,董事長簽完核准後,才會發布重 大訊息,證交所有一個公開資訊觀測站的申報網頁,伊有權 限,輸入公司的帳號密碼,還要輸入晶片卡密碼( 就是針對 申報所需的憑證) ,之後就可以上傳伊事先做好的重大訊息 內容,因為伊上傳的重大訊息內容都是事先經過簽核,所以 伊上傳後就完成發布重大訊息的流程。附表編號1事件,當 時總監顏谷龍有收到這個訊息,是從證交所的管區,也就是 證交所負責不同上市公司的單位,顏谷龍應該有向董事長即 被告報告,後來有發布這一則的重大訊息,但這部分當時是 請律師擬稿,律師擬稿完是由伊做簽核的程序,簽核的程序 如伊剛剛所述,要經過課長張孟雅、總監顏谷龍、總經理蔡 政達、被告簽核完後,再由伊到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開重 大訊息,這部分是在112年5月4日發布的。這則訊息是從證 交所的管區而來,而非經由董事會,所以一開始向法院聲請 時伊也不知道。(提示原證5 ,本院卷一第223 頁) 這份資 料是伊發布重大訊息的擬稿內容,上面是伊的職章,蔡政達 的簽名旁之所以會寫「5/5補」,是因為發布時是112年5月4 日晚上8時41分,當時蔡政達不在辦公室,所以先給被告簽 名,被告簽完名後就先發布這則重大訊息,但有同時發EMAI L 給蔡政達,蔡政達是隔天才補簽的,又上面有發言人的簽 名,伊剛剛漏講了,發言人是在部門主管簽核之後,也就是 顏谷龍簽完後會先給發言人簽,之後再送給蔡政達、被告。 …依照公司的流程,如果簽核過程中有人剛好不在,但訊息 又很緊急,只要最後有得到董事長的同意,就可以先發布重 大訊息。如果簽核過程中剛好找不到那個人,會請秘書告知 ,但也只是告知,最後仍以董事長的意見為主,如果遇到有 人不同意的情形,伊之前有遇過一件,這種情形最後還是以 董事長的意見為主;如果是董事長不在,伊等會用EMAIL 通 知董事長,主管也會用LINE跟董事長聯繫,董事長同意後才 會發布重大訊息。就附表編號2事件,針對這件投資案的決 策過程伊不清楚,但這件有列在董事會的議案中,所以在開 會前伊有先擬稿,擬完稿後律師有幫忙修改。(提示本院卷 一第225頁至第227頁) 這一份是有修正過的內容,因為開會 時是112年5月5日,當時會議開得很晚,證交所要求伊等要 開記者會,但因為當天已經很晚了,所以就在隔天召開記者 會,但因為112年5月6日是星期六,開完記者會後伊在112年 5月7日簽核,有些人是等上班後才簽,伊不記得為何蔡政達 的部分是寫「補」,被告是112年5月11日才簽核,但伊等事 先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所以在112年5月8日時就先發布到公 開資訊觀測站。伊不太記得發布前有無得到蔡政達同意,但 伊確定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才發布重大訊息。就附表編號3事 件,這部分因為是公司第一次接觸,所以當時是疏忽,才沒 有揭露這部分的訊息,當時有公告這個訊息,只是沒有將會 計師保留意見部分揭露,後來在證交所通知後有更正。(提 示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1頁) 第229頁這份伊有擬稿,之 後有給稽核看,因為公司是第一次接觸,所以稽核也沒有發 現伊等漏了揭露會計師保留意見,所以就完成簽核後發布重 大訊息。第231頁是證交所通知後,伊重新擬稿簽核,再發 布一次重大訊息。這兩頁中,蔡政達旁邊寫「補」,為什麼 會這樣伊忘記了,但這個案子有經過董事會,董事會開會時 蔡政達也有在場,伊忘記當時有無發EMAIL 給蔡政達或是請 蔡政達的秘書告知,但最後被告有同意,所以伊等就發布重 大訊息。就附表編號4部分,這件是被告找顏谷龍和伊去被 告辦公室,告知要發布這一則重大訊息,當時也是請律師擬 稿後再由伊簽核。(提示本院卷一第233頁)這是當時簽核的 內容,這一份總經理也是事後補簽,但為何事後才補簽伊忘 了,但也是經過被告同意才發布重大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6頁至第311頁)。從洪珀禎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系爭違 法事件之重大訊息發布,皆係得到被告同意後始發布,被告 就系爭違法事件之內容、發布時間知之甚詳,且有權決定何 時發布系爭違法事件之重大訊息,原告為一上市公司,被告 身為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理應就公司應符合規定於期限內 發布重大訊息,或督促公司相關部門就此注意,然未見被告 就此部分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同類事件所施注意 程度,亦未督促公司相關部門注意,甚至在證交所命補正後 仍未依規定補正,自難認被告行使職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五)至證人即原告財務總監顏谷龍則到庭證稱:伊從76年到原告 任職,在112年間擔任財務總監,職務內容分財務部分,也 就是資金調度,另一部分是針對股務,也就是與股東相關的 業務。(提示原證4,本院卷一第219頁) 依這份原告公司的 組織架構表,財務室是隸屬在董事長的下面,代表只有董事 長可以指揮監督財務室的職務內容,如果要請款,或是與業 務相關的決定,就必須透過董事長同意後才能執行。伊是11 2年1月3日到同年5月底擔任財務室總監,在伊任職的期間, 有關重大訊息的發布都必須經過董事長簽核或同意後,才會 發布。以公司的流程,會由經辦先擬稿,之後送課長張孟雅 看完後,之後給伊簽,伊簽完之後給發言人簽,之後再送總 經理,最後才是董事長。附表編號1部分,這件事伊等是經 由證交所告知後才知道,伊等再請示董事長看是否要發布重 大訊息,伊接任財務總監時,很少發生像這樣的事情。(提 示原證5,本院卷一第223頁)伊有簽核這份文件,但不清楚 為何蔡政達於112年5月5日才補簽,因為公司有時發布重大 訊息的時間很晚,例如晚上11、12點,當時總經理可能已經 不在,伊等會取得董事長同意後先發布重大訊息,之後總經 理再補簽。發布重大訊息時原則上經辦會按照流程全部簽核 ,但如果剛好有人不在,原則上只要董事長同意,就會發布 重大訊息,其他人再事後補簽。針對附表編號2事件,是因 為112年5月6日召開記者會後,依照證交所的規定是兩個小 時內要發布重大訊息,但112年5月6日、7日剛好是週末,所 以到112年5月8日才發布重大訊息,當時伊等以為遇到假日 ,只要在次一個上班日七點前發布即可,所以才會到112年5 月8日才發布。(提示原證5,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7頁) 這份是伊簽核的內容,伊不清楚蔡政達簽章旁為何有一個「 補」字,應該是當時蔡政達沒有簽,事後才補簽。這份文件 的簽核流程伊不是很清楚,伊也是到112年5月9日才簽。因 為一開始伊等都以為只要在112年5月8日早上七點前發布就 好,所以就由洪珀禎按程序先擬稿,後來經證交所告知才知 道是要在記者會發布後兩個小時內發布重大訊息。伊等發布 重大訊息都是透過董事長決定後才會發布。…伊等是被證交 所裁罰後才知道這個規定,因為開記者會的時候剛好是在假 日。伊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這個規定,但當時伊自己是不知 道這個規定的。…針對附表編號3事件,這應該是伊等內部疏 失,當時稽核是新上任的,所以那時候沒有把會計師保留意 見一併揭露,伊等也是第一次發布這樣的重大訊息,伊記得 當時正準備要補發,證交所就裁罰了。附表編號3事件,第 一次伊等就依照一般簽核的流程,除了總經理是事後補簽之 外,至於這一次總經理為何是補簽伊不清楚。第二次是證交 所通知後伊等趕緊補簽的,就是針對揭露會計師保留意見部 分,也是按照一般的流程做簽核,這次蔡政達為何也是補簽 伊不清楚。…針對附表編號4事件,伊不清楚是怎麼決定要解 任陳敏薰,當時是被告跟伊及洪珀禎說的,詳細的情形伊忘 記了,印象中這份稿伊同仁擬不出來,應該是透過其他律師 擬的,之後再發布重大訊息,這個稿當初應該是透過洪珀禎 或是張孟雅拿到的,之後再經過簽核拿去發布重大訊息。( 提示原證5,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 伊有簽這份文件 ,就是依一般的簽核流程走,至於這一份蔡政達為何也是補 簽伊不清楚。這份文件是伊等上面主管的決定,所以伊等在 發布重大訊息時不會覺得內容有什麼問題。伊所說的主管就 是被告。證交所裁罰的時間離補正的時間很接近,可能因為 公司連續有很多案件,之前有被罰過兩次,一次罰200萬, 一次罰250萬,這次被罰300萬,證交所可能認為伊等是累犯 ,而且可能公司跟證交所間的互動關係也不是很好,例如證 交所要求伊等做一些更正或補正,伊等並沒有馬上配合,特 別是第四案,證交所一直要求伊等更正,但一直沒有更正, 伊等有跟董事長反應過,董事長回答會再跟律師討論看看, 後來有更正,但已經被裁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 320頁)。從顏谷龍之證述亦可知,系爭違法事件均是經被告 同意後始發布重大訊息,尤其附表編號4事件更是被告所主 導,足認被告就系爭違法事件之內容、何時發布等情,均立 於主導並知悉之地位;且系爭違法事件已是原告第三次遭裁 罰,被告於附表系爭違法事件前,業因違反內部控制制度及 重大訊息發布經證交所處罰違約金200萬、250萬元,經證人 顏谷龍證述明確於前,並有證交所112年4月25日臺證上一字 第11218018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則被告於先前第一、二次遭裁罰後,對於原告重大訊息之 發布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仍於遭裁罰2次後,對 於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遲延 發布重大訊息,致原告受有違約金之處罰,難認被告所為已 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六)至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依照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之 規定 並不必然要先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獨立董事亦有參考 法律意見等語。然本件證交所裁罰之內容,並非在討論附表 所示系爭違法事件做成之程序為何,而係被告對原告重大訊 息之發布既有最終之決定權,不論附表所示事件做成情形為 何、是否合法,均需依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上發布重大訊息,與附表所示事件是否要經原告董事會決議 、做成決定之程序為何無涉,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七)綜合上述,被告於附表系爭違法事件發生時,擔任原告法定 代理人,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業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遵守原告內部相關規範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且在 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發生前,原告已因違反重大訊息之發 布等情遭證交所處罰違約金200萬元及250萬元,被告應就原 告何事項應發布重大訊息及發布之時間,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對於附表所示系 爭違法事件之發布,違反規定發布重大訊息,故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遭證交 所處罰違約金300萬元,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 544條,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關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違法情事 編號 內容 1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禁止股東召集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乙案,被告及其經營團隊卻遲至5月4日夜間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 2 112年5月6日下午15時召開記者會說明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案,原告原應於事實發生日即5月5日輸入重大訊息,被告及其經營團隊卻遲至5月8日凌晨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 3 112年5月8日發布有關公告取得非簽證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之重大訊息時,被告及其經營團隊為掩蓋自身缺失,而未詳實揭露,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洽原告補正,然迄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來函命繳納違約金前,被告及其經營團隊均未辦理。 4 112年5月9日發布獨立董事陳敏薰當然解任之重大訊息,與主管機關函示不符,核有未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曾洽原告當日更正,彼時被告及其經營團隊亦未辦理。

2024-12-06

TPDV-112-訴-458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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