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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李季蓮 被 告 蘇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現代財 富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 於同年3月20日前某日,將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ie王」向原告佯稱「可以介紹虛擬鑽石交易平台工作,操作 即可獲利,需儲值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至MaiCoin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㈢、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 共同侵權之不確定故意。原告因為受詐騙而損失165,000元 ,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而儲值165,000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的MaiCoin帳戶。另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等情形,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到1 5頁)。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 ㈣、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的事 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 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 ,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5,000元,就有依據 。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 0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20時39分左右 2萬元 2 112年3月20日20時42分左右 2萬元 3 112年3月20日20時45分左右 2萬元 4 112年3月20日20時48分左右 2萬元 5 112年3月23日17時8分左右 2萬元 6 112年3月23日17時13分左右 2萬元 7 112年3月23日17時16分左右 2萬元 8 112年3月23日17時18分左右 2萬元 9 112年3月23日17時20分左右 5,000元

2024-11-19

CYEV-113-朴簡-224-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黃泓瑋 被 告 郭海水 訴訟代理人 劉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61,5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 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未予減速、車 速極快,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行駛於北門街雖車速減速 慢行,依舊反應不及被撞擊左側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7 、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和皮下肺氣腫、頭部外傷、左 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脅腹挫傷之傷害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兩造均各負一半 肇事責任。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⒈醫療費用21,614元,因車禍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 用。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依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 勢宜休養3個月,故休養期間為113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24 日沒有工作。因原告是從事房仲業(永慶不動產嘉義吳鳳林 森加盟店,金元元有限公司),而依撥款紀錄可知原告於112 年3月薪資為50,074元、112年6月薪資12,390元、112年7月 薪資56,031元、112年8月薪資16,583元、113年2月薪資為15 7,630元、113年4月薪資為75,026元、113年7月薪資225,171 元、113年8月薪資151,187元及金元元有限公司之薪獎證明 綜合觀之,原告主張每個月薪資有7萬元並非不合理。退步 言之,縱使對於原告薪資無法認同,則原告已舉證「車禍後 到現在有在工作」的事實,只是剩每月薪資9萬元無法舉證 時,但至少可以請求基本工資,並非這三個月薪資完全不得 請求,故依113年的基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3個月為82,4 1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除多處骨折 外,身體多處受有重創,傷勢非輕,且原告因此住院6日加 上2次回診造成生活不便,現騎車、外出均心中有所陰影, 只要車經過即會感到害怕,嚴重影響人際社交關係,故長期 下來其精神打擊甚鉅,並原告現於永慶房屋擔任房屋仲介、 大學畢業、月薪7萬元等身分、資歷及經濟狀況,而請求20 萬元,應屬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⒌本件未領得強制險。  ⒍原先請求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均捨棄(見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因本人車禍前有簽10件以上之委賣契 約,在我車禍期間並沒有辦法處理,只能由同事處理,也沒 辦法帶客人去看房成交,所以沒辦法得到完整業績收入,在 這三個月也沒有辦法持續開發帶看,已經三個月沒有業績收 入,不只影響當下,還有以後收入。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在劃設「停」字標誌之支幹道巷口停下後再繼續 前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支道車應讓幹道車」 之規定,且被告有採取防禦性駕駛即於交岔路口前已減速, 已經有盡到注意義務,所以認為沒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21,614元,不爭執。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爭執,房仲業主要是採浮動獎金,且跟 政府政策有關,今年是打房年,所以原告今年度的獎金應該 不會很高,故認為原告沒有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認為過高。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不爭執。  ⒌未領得強制險,不爭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有上開傷勢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復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9日嘉市交警字第1137450278號函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8張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 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 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 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 設置或擇一設置;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見 本院卷第131至第132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門街東往 西向行駛時,行經北門街與興中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於北 門街上設有「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為等 速通過路口,被告駕駛車輛沿興中街南往北行駛,行經路口 雖有減速然並未減速至隨時停車之程度,且依當時天氣晴、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兩造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所行經之北門街既設 有「停」之標誌而為支線道,自應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被告 所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是本件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肇事主因 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防禦性駕駛,然自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係維持等速行經交岔路口,且 見原告自北門街行駛而來亦未再降低速度,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尚難認已為防禦性駕駛,是仍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多項過失,然依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觀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有減速及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未遵守速限行駛,是並無原告所稱有多項過 失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再本件車禍雖有尚有訴 外人何秋蓉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北門 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之興中街北側紅線內,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然依訴外人何秋蓉所停放之位置,並未影響兩造注 意對方來車之視線,故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附此敘明。又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任係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1,61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1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應以平均月薪7萬元,工作損失期間為11 3年2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計算,並提出薪獎證明、金元元 有限公司薪資撥款紀錄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10至113頁、第115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⑵依上開金元元有限公司薪資撥款紀錄可知,原告於其主張需 休養之期間,仍於113年2月領得157,630元、113年4月領得7 5,026元,並無未領得薪資之狀況,且後續之113年7月領得2 25,171元、113年8月領得為151,187元,亦均高於其於事故 前之112年3月領得50,074元、112年6月領得12,375元、112 年7月領得56,031元、112年8月領得16,568元,亦無原告所 主張影響後續之業績情形。  ⑶再原告雖提出金元元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之薪獎證明證明原 告113年1月至6月份,6個月平均薪獎每個月約為9萬元整(見 本院卷第11頁),另又提出113年9月25日在職證明書證明每 月薪資5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就原告每月薪資之多少前 後已有不同,證明力已屬有疑,況參以原告亦自陳:擔任工 作為房仲沒有底薪保障,是靠業績累積獎金,113年只有2、 4、7月有領得獎金等語,亦與上開薪獎證明及在職證明所述 不同,尚難認原告於每月均固定領有薪資,故原告雖於休養 期間之3月、5月並無領得金錢,尚難認係因本件車禍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所致。又原告雖稱於113年9月都沒有領得相關的 獎金,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況原告亦稱後來又因為政府房 市的問題,所以都沒有成交獎金等語,是縱原告後續確無領 得金錢,亦難認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從而,原告既未舉證有因車禍休養受有損失,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原告與被告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 位、智識程度、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0,000元,應屬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400元(均為 零件),此有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及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 卷可按(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5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3,600元【計算式:14,400元÷(3+1)=3,600元】, 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600元。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05,214元(計算式 :21,614元+180,000元+3,600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 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56 4元【計算式:205,214元×0.3=61,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3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 ,564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兩造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9

CYEV-113-嘉簡-851-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扶焯基 被 告 吳欣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三樓第301室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三樓第3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七個月即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押租金14,000元。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 原告屢以電話催繳,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13年3月15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租金並限期返還系爭房屋, 惟均遭被告拒絕收受而退回,截至11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為 止,被告積欠5個月租金共35,000元,經扣抵押租金,尚欠3 個月租金未付。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 金21,000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至遷讓交還之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該屋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自租約屆滿 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7 ,000元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 00元,押租金14,000元,惟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按期交付租 金,經扣抵押租金14,000元後,尚欠3個月租金共21,000元 未付,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3年6月30日屆滿而終止,惟被 告迄未搬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 調卷第27-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及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積欠租金21,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3年 6月30日租期屆滿終止,租賃關係因之消滅,被告就系爭房 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 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44頁),顯係無權占有,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起至 113年6月止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7,000元,可見該金額應 符合該區域之租金行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 此相當於每月7,000元之租金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1 ,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於起訴前亦已屆期,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警察機關,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91頁)之翌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日期均未特定,是被 告至遲得於當月末日前給付,於當月期限屆滿即次月1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21,000元,及自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自各 月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9

TNEV-113-南簡-1355-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呈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衍儒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奇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萬3,6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萬3,6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瑞泰,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沈淑微,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9至181頁),後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辯論,足認已有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意思,原告對 此亦無意見並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89、190頁),應認其 已合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被告 訂購新臺幣(下同)346萬3,627元之食品相關貨物,原告已 依被告通知之時間,陸續以貨運方式運送並交付貨物,惟被 告迄今並未給付價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 367條或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認諾原告之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已表示認諾原 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90頁),本院依法自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1-19

NTDV-113-訴-320-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陳明信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陳博芮 被 告 郭川田 朱秋香 柯錫鐘 朱阿月 朱健文 朱素珍 朱麗觀 朱仁和 朱紋宏 朱綾萱 朱靜儀 朱美如 柯雅純 柯東樟 柯東君 郭雅美 郭展圖 郭雅慧 郭宛竺 郭瀚文 郭宛青 陳冠伶 陳妙娟 陳宥瑩 朱崑毓 朱銘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並 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提起本 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列朱永利 為被告,嗣朱永利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4日死亡,且朱永 利之部分繼承人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已於起訴前之111 年7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此,原告先 於112年8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被告狀,撤回朱永利之 訴訟,追加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為本件被告,有民事陳 報暨更正被告狀暨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114頁、第125-12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定。原告另以朱弘傑為 被告,嗣朱弘傑則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5月20日死亡,再於 112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朱崑毓、朱 銘浩承受朱弘傑之訴訟,及朱崑毓、朱銘浩亦已因分割繼承 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附朱 弘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朱崑毓、朱銘浩之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1-187頁 、第427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251-253頁),已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被告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素珍、朱麗觀、 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 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 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況為水稻作物農地,由原告之 兄陳源和為三七五減租條例契約之承租人耕作使用中,如以 附圖即112年9月22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90.44平 方公尺)分予原告,編號A部分(面積3,190.44平方公尺) 分予被告等26人公同共有之方法為分割,將使編號A、B土地 能繼續作為農地使用,且不影響對外通行,原告願意按鑑價 結果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6,058元,並同意不向被告 收取水、電費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編號B部分分割予原告,編號A部分分割予被告等26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朱健文、朱仁和: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希望原告 不要向被告收取水、電費用等語。  ㈡被告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素珍、朱麗觀、 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 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 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應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分配,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狀,地勢平坦,目前種植稻米,雙邊臨路 ,即北側及東側,其上有一水井設置有抽水馬達供農地用水 ,並無任何建物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成附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59-162頁、第265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到庭之被告朱建文、朱仁和均所同 意,其餘共有人並未對原告方案有何具體反對之意見,足見 原告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所為之分割方案。  ⑵又系爭土地上僅有農作物,並無任何建物,北側、東側連路 可對外通行等情,業如上述,原告方案既已依到場共有人之 意願分配土地,且依原告方案分割後2筆土地形狀,大部分 尚屬完整可充分使用,亦可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臨路對外通 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應符合公平性。  ⑶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故認如依原告方案為分割,應能發揮土地 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㈢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 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為 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 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 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 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3年8月2日富通估字第1 130802001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頁 )。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 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含不 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 因素(含區域環境、區域土地利用情形、區域建物利用情況 、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概況、區域內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 境內之重大公共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 )、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附近嫌惡設施、附近 優質設施)、最有效使用分析等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比較 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坪5,400元。復參 酌系爭土地分割為A、B兩塊土地後,A部分單面臨路,B部分 雙面臨路後,分割後估算A部分每坪為5,454元、B部分每坪 為5,508元,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 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共有人 間依原告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 形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 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郭川田等26人),對 於如附表三所示補償義務人(即原告)就原告取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三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 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0.8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信 2分之1 2分之1 2 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健文、朱素珍、朱麗觀、朱仁和、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A 3,190.44 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健文、朱素珍、朱麗觀、朱仁和、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等26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2 B 3,190.44 原告陳明信單獨取得 附表三: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受補償金額 陳明信 應補償2萬6,058元 郭川田、朱秋香、柯錫鐘、朱阿月、朱健文、朱素珍、朱麗觀、朱仁和、朱紋宏、朱綾萱、朱靜儀、朱美如、柯雅純、柯東樟、柯東君、郭雅美、郭展圖、郭雅慧、郭宛竺、郭瀚文、郭宛青、陳冠伶、陳妙娟、陳宥瑩、朱崑毓、朱銘浩等26人 受補償2萬6,058元

2024-11-19

NTDV-112-訴-548-20241119-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秀真 黃廖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黃進輝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黃秀果 黃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進輝應返還新臺幣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紹繽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秀真負擔百分之23、原告黃廖碧珠負擔百 分之35,餘由被告3人各負擔百分之14。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分別依委任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 1700元、30萬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事庭 原無管轄權,然被告黃進輝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 事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黃秀真、黃廖碧珠起訴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對被繼承人之 借款250萬元,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而除被告黃進輝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秀 果、黃海霖2人均同意原告2人之主張,有本院113年7月19日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當事人適格 核無欠缺。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秀真起訴請求「 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後,於113年11月5日係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13萬1700元,及其中6 萬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黃秀真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黃秀真與被告黃進輝為姊弟關系,原告黃廖碧珠係黃 秀真、黃進輝之母,原告黃廖碧珠與配偶黃紹濱共育有黃 秀真、黃進輝、黃秀果、黄海霖等四名子女,被繼承人黃 紹濱於107年5月18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 11年司家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進行調解,嗣於111年3月 9日就被繼承人黃紹濱之房地、機車、存款等遺產之分割調 解成立,然被告黃進輝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向被繼承 人借貸250萬元迄今未歸還,前案漏未將上開黃紹濱對黃進 輝之債權列入遺產進行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全 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2、緣被繼承人黃紹濱於102年間出售名下土地後取得價金,並 於102年1月11日支付仲介費用89萬5000元,因慮及提早分 配財產以節稅,遂陸續於102年3月26日贈與被告黃進輝100 0萬元,於102年6月14日贈與黃海霖1000萬元,於103年2月 10日贈與黃秀真、黃秀果共200萬元。  3、嗣後,黄海霖因購買房屋,遂於103年2月24日向被繼承人 黃紹濱借貸250萬元;嗣被告黃進輝亦以清償房貸為由,於 103年4月23日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貸500萬元。嗣後被繼承 人黃紹濱於一次家庭聚會時,即表示「因黃進輝、黃海霖 兄弟均有向伊借用金錢,為了分配財產及公平起見,250萬 元即各自贈與黃進輝、黃海霖,故黃進輝積欠之借款金額 就算250萬元。」。  4、是以,被繼承人黃紹濱對於被告黃進輝尚有金錢消費借貸 債權250萬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4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250萬 元借貸債權,於黃紹濱過世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 債權並公同共有,是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5、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金錢債 權並無依法或依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分割此債 權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亦應有理。 (二)原告黃秀果請求被告黃進輝給付勞保喪葬津貼部分:    被繼承人黃紹濱過世後,因所有子女均有投保勞保,而得 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其中原告黃秀真、被告黃進輝之投保 金額均係最高級距4萬3900元,故眾人商議由被告黃進輝 先具名領取投保金額3個月共13萬1700元之勞保遺屬津貼 ,即由原告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共同委任被告黃 進輝領取,再贈與母親貼補喪葬費用,被告黃秀果、黃海 霖並同意將他們喪葬津貼債權轉讓予原告黃秀真。為此, 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 真13萬1700元。 (三)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黃進輝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黃廖碧珠借貸30萬元, 並由被繼承人黃紹濱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南投市農會帳戶領 取30萬元後,再匯款至黃進輝名下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迄今亦未歸還,此有中區農會款委託書可稽。是以,原 告黃廖碧珠依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 借款30萬元,亦屬有據。 (四)並聲明:    1、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3、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新台幣13萬1700元,及其中6 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進輝答辯略以:  1、被告黃進輝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子,多年來被告黃進輝 雖於新北市居住工作,然為照顧年邁雙親,長期以來每月 均會由新北市開車至南投接送被繼承人黃紹濱、原告黃廖 碧珠至醫院回診,陪同生活。被繼承人黃紹濱有感於被告 黃進輝長期開車南北奔波接送,因被告黃進輝於100年間更 換汽車,被繼承人黃紹濱遂主動告知被告黃進輝,被繼承 人黃紹濱願贊助贈與30萬元,以慰被告黃進輝之辛勞;於1 03年間,被繼承人黃紹濱則係因知悉被告黃進輝之子黃彥 銘購買不動產,而黃彥銘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孫,被繼 承人黃紹濱遂表示欲贈與款項,方於103年4月23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黃進輝配 偶郭美月、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黃彥銘,上開款項合計50 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贈與之款項。被繼承人黃紹濱於 107年5月18日過世後,因被告黃海霖分配方案未獲其他繼 承人同意,被告黃海霖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鈞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8號),被告黃進輝顧及母親即原告黃廖碧珠生 活,亦不願與其他繼承人相爭,且於調解庭前,全體繼承 人亦知悉被繼承人黃紹濱歷年贈與繼承人等人款項情事, 故均同意遺產部份除不動產依應繼分分配外,所有存款部 份均歸原告黃廖碧珠,機車則歸被告黃海霖,因而簽署調 解筆錄。基此,就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自行分配財產、過 世後遺產分配均已確認無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 告錯愕不已。  2、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被告黃進輝與被繼承人黃紹濱」所簽立之「250萬元借 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借款500萬予被告黃進輝後,後 將借款中250萬元改成贈與,剩餘為借款250萬元乙事,亦 與被繼承人黃紹濱僅匯款予被告黃進輝200萬元全然不符, 足證原告主張均非實在。  3、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款 250萬元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於前案分割遺 產訴訟(釣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兩造彼時已經就 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 債務關係(依原告、其他被告所述,以及原證3之財政部  107年11月5日函文,被繼承人黃紹濱之繼承人均早已知悉 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3日支出500萬元分別予被告黄進輝、 證人黄彥銘等人,以及申報贈與税等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30條規定,調解成立者既與確定判决 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基於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 ,自不容原告再反覆爭執,原告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予駁回。  4、被繼承人黃紹濱係因感念被告黃進輝長期開車載送被繼承 人黃紹濱與原告黃廖碧珠,故在被告100年換車時,被繼承 人黃紹濱主動於100年5月30日贈與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 原告主張係借款云云,實屬無據;且由原證3所示,匯款人 亦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而非原告黃廖碧珠,原告主張係其 借款云云,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提出被告與原告 黃廖碧珠之借款證明。  5、原告2人就被告黃進輝所領取勞保條例喪葬津貼乙事,先於 起訴時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5,850元」, 理由為「所有子女約定由被告領取勞保遺屬津貼,再將半 數分給原告黄秀真」;卻於鈞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 序改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臺幣131,700 元」,卻未陳明理由,而被告黃秀果、被告黃海霖卻證稱 此筆款項為「請領後給媽媽之喪葬費」,並稱「原告黃秀 果並不在場」,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與二位被告說法顯 然不同,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更況原告並未說明變更主 張之理由,如待證人作證後才變更主張之事實,顯然先射 箭再畫靶)。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黃秀果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黃海霖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1年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 兩造並於111年3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成 立調解(下稱前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 第8號調解成立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然查,兩 造於前案起訴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並未將系爭25 0萬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項目,有該案之家事 起訴狀可稽。嗣兩造於前案中成立調解,由前案111年3月 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觀之,並未就該筆2 50萬元債權是否列入計算為任何表示,自無從認定兩造就 被繼承人間有無該筆債權一事業已達成共識而調解成立。 被告黃進輝雖辯稱兩造彼時已經就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 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債務關係,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黃進輝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 而,原告自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就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黃進輝有25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業據被告黃進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2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黃 進輝有向我爸爸借了250 萬元,什麼時候借的我不清楚 ,我是聽我爸爸講的,差不多快十年前了。我們兄弟姊 妹回去跟爸爸吃飯,一起吃飯的有黃進輝、黃海霖、黃 秀真、我,還有爸媽,還有舅舅,他是表舅,我知道他 叫慶章。他今天有來法院。我們是吃中午,地點就在我 家南投市○○路00號這裡。我們跟爸爸說你錢都給這兩個 兒子了,你以後怎麼生活。我爸爸說黃海霖回來借250萬 ,黃進輝回來借500萬。我爸爸說要給兄弟公平,一個人 給1250萬,黃進輝多的250萬算借的,他要還。黃進輝有 在場,他沒有說什麼。我爸爸當時沒有說黃進輝什麼時 候要還,黃進輝說等他賣田才要還,我說不行,什麼時 候才要賣田,後來就沒有再講下去了。」等語。另被告 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我爸爸 賣田地時, 兩兄弟各拿1千萬,後來我跟父親借款250萬 ,我也有跟兄弟姊妹講。後來黃進輝聽到後,他就向我 爸爸借500萬。他說黃彥銘在花蓮作生意買房子,要給黃 彥銘還房貸,省一些利息錢。」、「我們有時候回去探 視父母。後來有一次103 年下半年,我們回去看父母, 都在東山路的家裡吃飯,是吃午餐。那次我一個表舅張 慶章也在場,在場的還有我父母、我大姊、黃進輝、黃 秀果、我等人。爸爸當著眾人的面講,我們兩個兒子各 拿了1千萬,我借了250萬,黃進輝借了500萬,為了公平 起見,兩個兒子各拿1250萬,黃進輝多借的250萬,以後 要還。我爸爸那時候沒有講什麼時候要還。黃進輝有聽 到,他沒有講話。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們跟他追討多 次,他也答應要還,可是都沒有還錢。107年6月2日晚上 ,我爸出殯後我們有召開家庭會議,有討論此事,黃進 輝有說要還,但他現在沒錢,說要我們給他半年,在農 曆過年前要還,可是到了過年他還是沒有還錢。這幾年 我們向他追討多次,我媽媽說好幾年沒有看到黃進輝, 我帶我媽去看他,他一直都不回來處理債務問題。」等 語。堪認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均陳稱被告黃進輝借錢之 始末為兒子2人各拿了1千萬,後來被告黃海霖又借了250 萬,被告黃進輝又借了500萬元,被繼承人為了公平起見 ,2個兒子各拿1250萬元,被告黃進輝尚需償還多借之25 0萬元。  (2)另證人張慶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問黃紹濱錢分的有 沒有公平,他跟我說有,還說他留了250萬要花,剩下的 給我表姊原告黃廖碧珠。這是黃紹濱賣田地時候的事情 ,民國幾年我忘記了,在場的人有黃紹濱、我、跟我姐 姐三人,黃紹濱還說怕錢被小偷劫了。」、「(問:你 說的250萬,跟黃進輝有何關係?)他的意思是老了之後 要留著自己花用,我有聽黃紹濱說黃進輝在花蓮要開餐 廳,要跟他借錢,我不知道借多少。我聽我姊夫說250萬 沒拿回來。」等語。堪認證人張慶章亦曾親自聽聞被繼 承人表示該筆250萬元為被告黃進輝借款一事。   2、綜上3人所述,堪認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當年賣田地後,被 告黃進輝確實有以在花蓮要開餐廳為由,向被繼承人借錢 ,其中尚有250萬元款項尚未歸還。至被告黃進輝雖辯稱 被告黃秀果、黃海霖為繼承人之一,而有利害關係,另證 人張慶章為原告黃廖碧珠之表弟,兩人關係匪淺,渠等證 詞顯然偏頗,且渠等證言有重大歧異,難以採信。惟查:  (1)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言之證據 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 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 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觀之前揭被告黃秀果、黃海霖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 證述,渠等就被繼承人於當年賣地後,被告黃進輝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嗣後被告黃進輝尚有250萬元未償還等情 ,核屬一致,至於被告黃進輝指稱證人張慶章證稱被繼 承人不曾在伊與被繼承人夫妻及他們四個孩子吃飯時, 聽到被繼承人提及黃進輝借錢之事,而與被告黃秀果、 黃海霖2人之陳述內容不一致,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及 證人張慶章3人係於何場合聽聞被繼承人黃紹濱講述此事 ,雖有不同,然因事隔迄今已有約10年之久,證人隨時 間經過及各自年齡、記性之差異,而有部分情節記憶不 清或出入、矛盾,或僅記得其印象深刻之場合之情形, 亦屬常情,然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證人黃秀果、黃海霖 所證述關於被繼承人當年借出款項之始末,即被繼承人 先贈與被告黃進輝、黃海霖各1000萬元,嗣被告黃海霖 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50萬元,被告黃進輝之後再向被繼承 人借款500萬元等脈絡情節,客觀上與被繼承人帳戶之款 項流向紀錄相符,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07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 函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可參,另證人張慶章證述 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借錢之事由係欲在花蓮開餐廳一 事,核與被告黃進輝主張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用在其子黃 彥銘在花蓮所開餐廳乙節相符,堪認證人張慶章之證詞 係有所本,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因其證言有被告黃進 輝所指不一致之情事,即認不實,而否定證人張慶章之 證言。尤以證人張慶章並未能因本件判決結果獲取任何 利益,其與原告黃廖碧珠雖為表姊弟關係,然證人張慶 章亦為原告黃秀真、被告3人之表舅,而同屬被告黃進輝 之親戚,故綜上所述,縱令證人張慶章與當事人有親屬 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證言仍為可採信。   3、至被告黃進輝主張被繼承人係於103年4月23日分別贈與被 告黃進輝、訴外人郭美月各200萬元、黃彥銘100萬元等情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佐。惟查 :該筆103年4月23日匯出之500萬元款項,係被繼承人過 世後,經國稅局於107年11月5日發文追查款項流向,始經 被告黃進輝於107年11月20日以贈與之名義申報贈與稅等 情,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年11月5日 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1 、22頁)、被告黃進輝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43-147頁)在卷可稽。則該等贈與 稅並非由被繼承人生前所申報,自難據此佐證被繼承人支 出款項時係基於贈與之意為之。又被告黃進輝雖以證人黃 彥銘之證詞欲證明被繼承人係贈與證人黃彥銘300萬元, 然查證人黃彥銘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證述之內容,僅能證 稱其事後有聽被告黃進輝說「你開店,阿公要贊助」、「 我爸爸跟說說阿公賣田,我在花蓮開店,搬過去要裝潢, 阿公有一筆錢要給我使用,就是我剛才說的100萬跟200萬 」等情,惟就被繼承人有無明確告知證人黃彥銘該等款項 係贈與一事,則表示「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就 此,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黃進輝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8日死亡,尚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業如前述,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等資料可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 形,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不合。   2、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配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黃秀真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13萬1700元部分,為無 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 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 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黃秀真主張原告 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與被告黃進輝間請領勞保喪 葬津貼乙事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黃進輝予以否認,原告 黃秀真自應就渠等與被告黃進輝間關於委任契約相互為合 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勞保,就說誰比較高誰去請領,我們是 在東山路的家裡商量,後來是黃進輝與黃秀真最高,黃進 輝說他不能請那麼多假要先回去台北,後來黃進輝拿到死 亡證明就去請領了,他請領後都沒有拿給媽媽當作喪葬補 助的款項。這是我們四個兄弟姊妹在家裡討論說的,請領 到這筆錢要拿回來給媽媽做為喪葬費,我爸爸的喪葬費是 由我媽媽去領錢出來花用的。」、「(問:你們兄弟姊妹 討論黃進輝領取的錢要拿給媽媽當喪葬費,黃進輝有無答 應?)他沉默沒有說話。」等語。則依被告黃秀果之陳稱 內容,當時被告黃進輝係沈默未回答,而難認兩造間已達 到意思表示之合致。另被告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時係陳稱:「當時我們在東山路38號家裡,時間是10 7年5月20日,我父親是5月18日過世。那天下午黃進輝要 回台北上班,當時我跟我大姊、黃進輝有討論,黃秀果不 在場,我們是事後跟黃秀果說。我們都有勞保,大姊跟大 哥都是最高等級的,當時我姐姐要留下來處理我父親喪葬 事宜,黃進輝說要回去台北上班,上班後他可以拿死亡證 明去工會申請喪葬補助,他說早點申請早點下來。我跟大 姊有說,媽媽有拿錢出來,媽媽拿了20萬出來,要作為喪 葬的支出,這條錢申請下來應該給媽媽,我們兄弟姊妹不 能拿,當時我們三個人的決定是這樣。當時這樣講黃進輝 也有答應,他說他申請下來會拿出來。後來我們跟他催討 多次他也不拿出來。」等語,則被告黃海霖雖稱被告黃進 輝有應允約定,然被告黃秀果當時並不在場,則被告黃秀 果與被告黃進輝間是否有委任契約之約定,並非無疑。另 就雙方間是否已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除被告 黃海霖之上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核實,而被告黃 秀果與被告黃海霖就契約是否已成立之必要之點陳述內容 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黃秀真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黃秀真之主張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四)原告黃廖碧珠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借款30萬元,為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黃廖碧珠主張其對被告黃進輝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係以原證3之匯款單(本院卷第25頁)為據,然該匯款單 之匯款人為黃紹濱,而僅能證明黃紹濱曾於100年5月30日 以現金匯款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尚無法證明原告黃廖碧 珠有交付借款給被告黃進輝之事實。原告黃廖碧珠雖主張 係委由其夫黃紹繽先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帳戶內提領30萬元 後,再由黃紹濱匯款給被告黃進輝,惟被告黃進輝已否認 原告黃廖碧珠之主張,原告黃廖碧珠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就此自難據以採信。至原告黃廖碧珠雖以被告黃秀果、黃 海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證述為 證,然前揭3人之陳述或證述內容均係事後聽聞原告黃廖 碧珠陳述曾借款30萬給被告黃進輝乙節,然就原告黃廖碧 珠是否業已交付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一事,仍乏事證可資 佐證,是原告黃廖碧珠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而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黃秀真請求被告黃進輝給 付勞保喪葬費用、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250萬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併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係以原告2人因分割受利益核定訴 訟費用,而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其應繼權 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另就原告黃秀真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 貼、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應由原告2人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故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分配方式 1 公同共有債權 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25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黃廖碧珠 1/5 黃秀真 1/5 黃進輝 1/5 黃秀果 1/5 黃海霖 1/5

2024-11-19

NTDV-113-家繼訴-14-202411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詹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132元,及其中新臺幣15,7 47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18,132元,及其 中本金15,74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9

NTDV-113-司促-7338-202411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鈺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889元,及其中新臺幣30,2 3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31,889元,及其 中本金30,23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9

NTDV-113-司促-7339-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3號),聲請交 付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馬宣德所犯恐 嚇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為將法院訊問內容與所陳述之事 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請求准予交付民國112年11月10 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113年 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221日,應予更正)之錄音、 錄影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有明定。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 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 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於112 年11月10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 日、113年2月22日開庭時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 係為將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未具體指摘各該 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係在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 現供在庭之人檢視,該次筆錄經被告詳加閱覽後,業經被告 簽名於筆錄末頁,另本院審判筆錄亦係經由委外轉譯,依現 存之閱卷制度,聲請人亦得於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 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是為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 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一途。是聲請人未陳明欲主張或維 護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聲-753-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豐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42號、第120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榮豐能預見若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林欣韻」之 人(下稱「林欣韻」)。嗣「林欣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他 人借款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郭明順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榮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榮豐就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林欣韻」,事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將贓款 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供認屬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去騙人家錢,我只是要貸款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以假冒他人借款之詐欺方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黃秀珠、郭 明順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黃秀珠部分,見112年度偵 字第5962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郭明順部分,見112年度 偵字第4413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黃秀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黃秀珠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 書、郭明順之匯款紀錄、郭明順名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見112年度偵字第59623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 93頁;112年度偵字第4413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從事運輸業,為二 、三專畢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 緝字第1042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 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 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且參「林欣韻 」要被告前往郵局綁約定帳戶,於行員詢問綁定帳戶之問 題時,「林欣韻」指示被告為如下之答覆,此有被告與「 林欣韻」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 042號卷第135頁):    明天您去綁約定帳戶    行員可能會問您以下幾個問題    行員:是要綁訂那一間銀行    答:遠東銀行    行員:要做什麼用的    答:本身有投資虛擬資產的需求    行員問:您知道使用的是虛擬平台嗎    回答:知道    行員問:怎麼會想要使用這個平台    因為朋友以前有在使用,他跟我說這個平台匯率都滿不錯 ,入金也很快,手續費也不高    行員問:有沒有人強迫您使用這個平台    回答:沒有,這是我自己要玩虛擬貨幣使用的    行員問:為什麼要約定這個帳戶。    回答:因為網銀轉帳有每月額度限制,平台客服說可以辦 理約定帳戶解除額度問題    行員問:看您網銀轉帳交易額度都夠用應該不用綁約定    因為我有想要投資比較多,所以才要來辦理約定,我不想 後面額度不夠的時候才跑來約定    揆諸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本身尚須貸款並無能力投資虛擬貨幣,卻於綁定約定帳戶時,依「林欣韻」之指示向行員虛諉告知是要自行投資虛擬貨幣,且是因網銀轉帳有額度限制,為解除額度限度,而前來綁定約定帳戶,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欣韻」,「林欣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詎其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欣韻」,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欣韻」之際,既已容任「林欣韻」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林欣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林欣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實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只是要貸款云云,顯為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郭明順、黃秀珠詐欺取財,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且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3萬元,所為實非 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 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1 郭明順 112年5月29日10時57分 48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14分 2 黃秀珠 112年5月29日13時57分 150,000元 112年5月29日14時17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12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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