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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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之卷內文書,或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 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參與調解人,兩 造先前均有調解意願,聲請人亦有意願參與兩造調解,以定 紛止爭,聲請人所參與調解之項目及金額須與相關保險之承 保保險公司協商,以利調解之續行,聲請人有閱覽卷內文書 ,以了解兩造各請求項目及金額,以及兩造書狀及攻擊防禦 方法等內容之必要,俾與保險公司協商可理賠項目與金額, 以利參與及有利於本件兩造調解並最終成立調解可能之努力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相關工程施作之廠商,且經原告 聲請參與調解(本院卷一第221頁),並經被告聲請對其告 知訴訟(本院卷四第245至247頁),復經系爭事件之兩造均 同意聲請人閱卷,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四第11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 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8

TYDV-113-聲-284-20250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連祥 被 告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87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 0,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30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又該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是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8

TYDV-113-重訴-392-20250108-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汝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6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應受扶養人?共有幾位扶養義務人一同扶養?另 應說明聲請人之應扶養之人自111年6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 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 出聲請人、應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 受扶養人之最近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 知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 能力)。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 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明協商之 條件時間、履行情形及何時毀諾?並請「務必」就聲請人主 張毀諾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例如毀諾前、後 收入之變化,提出薪資單或匯款證明,孕期之花費請提出醫 療或相關費用證明文件),並具體說明收入扣除支出後如何 無法負擔協商方案。 九、請提出聲請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 十、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2025-01-08

TYDV-113-消債更-539-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宋玲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榮生、楊岱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榮生為夫妻,其等婚後共 同購買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3房屋(登記在聲請人 名下),同址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登記在相對 人李榮生名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4月間起,發現相對 人李榮生行為與往常大不相同,刻意隱瞞其執勤班表,導致 聲請人無法知悉其行蹤,多次半夜出門登上相對人楊岱樺之 自用小客車,或乘坐該車返家,聲請人並自相對人李榮生口 袋中發現汽車旅館之發票,且發現相對人李榮生搭乘上開車 輛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璟都柏悅」社區地下停車場, 進而查知相對人李榮生承租該址179號18樓A3之1房屋居住, 可證相對人2人在外租屋同居,聲請人又曾錄得相對人2人有 違一般男女普通朋友關係之對話,應認相對人2人侵害聲請 人之配偶權,並經聲請人訴請相對人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在案。而相對人李榮生已將原登記在其名下 之系爭房屋委託仲介銷售,足見其欲整理房屋並出售脫產, 本件確有假扣押原因事實存在,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 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聲明:請准聲 請人於供擔保後,將相對人2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業已 敘明,並提起本案訴訟,而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0號 卷證內容,固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 (二)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縱認相 對人李榮生準備出售上開房屋,相對人李榮生於該房屋出 售後亦能取得買賣價金,其財產並未因此減少,聲請人亦 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李榮生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聲請 人就相對人李榮生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 未就相對人楊岱樺部分之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是聲請 人主張本件應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本院即難信採。 (三)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本案請求,雖已為相當釋明,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 未予以釋明,仍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終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 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7

TYDV-114-全-7-20250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闓榛即詹雅文即詹雅霜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 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8月9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2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23頁), 相對人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司執消債清卷第34 1、3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25至326、32 7至329、333、337、383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 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3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7月2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2 年8月10日聲請清算,則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 ,即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前2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2日止,是 本件以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期間為判斷。又查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時主張其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司消債 調卷第13頁),另有聲請人於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112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消債調卷第29、30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395頁),是聲請人於調解前2年期間之 所得為0元,堪可認定。而聲請人主張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 今之支出,除聲請人個人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均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共計每月 支出為每月35,34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89至91頁),是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前段「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6-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昀綺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8 月起至113年7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8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請應說明聲請人之父自111年8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 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 人、應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 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 母子女或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 。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聲請人為昀綺魚行負責人,請釋明自113年8月8日聲請更生 回溯5年該商行每月營業額為何?並提出證據資料。 九、請提出聲請人聯合徵信中心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最 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2025-01-06

TYDV-114-消債更-6-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麗晴即邱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還 款成立,約定分120期、年利率10.00%、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12,294元,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06號裁定認可,惟仍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參諸卷附聲 請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5、27至33頁、83、85、本 院卷第33至34頁、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 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12年7月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 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2年10月起,分120期,年 利率10%,每月清償12,294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 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06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 依約履行,而於首期即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9頁),核與 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相符,且有臺北地院101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3389號裁定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9至26頁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斯時雖有工作, 然因同年月生病就診,8月住院開刀,術後休養3個月,休 養期間未能如預期獲得職災認定取得相關薪資及補助,致 無力繳納協商清償方案(本院卷第31、370頁),並提出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頁),審酌聲 請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須專人照顧3個月,堪認聲請人前 揭主張因術後休養致無法工作收入減少等情為真實。是故 ,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0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3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 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提 出之債務金額2萬元認列,另聲請人113年9月19日追加陳 報債權人陳傳翔債權76,800元(本院卷第237頁),聲請 人雖陳報有簽發本票但未留本票影本,本院復依聲請人陳 報地址發函詢問債權人陳傳翔,然債權人迄未陳報,又依 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及截圖顯示係為聲請人給付予陳傳翔 之款項(本院卷第83、121、239頁),是債權人陳傳翔之 實際債權金額仍不明,無從列計外,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2,103,902元(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陳報其擔保品經評估已無取回處分實益,故 依其陳報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另 合迪公司陳報債務人誤將合迪公司陳報為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並經聲請人更正,併予敘明;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及進 行訴訟且未曾行使擔保權,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 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抵 押權後之不足額,故以全數債權不能受滿足為陳報債權數 額,依其陳報將其全數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 計算),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 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81、95至103頁、本院卷第37、4 9至1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05年出廠之福特六和 牌汽車1部,及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前開汽車 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聲請人另陳報名下有2013年 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目前市值約5,000元至1萬元, 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 14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調解卷第83頁、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於111年 、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54,586元、390,000元。聲請人 復陳報,其僅自111年10月起領取政府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核與本院職 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結果 相符(本院卷第143、285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自102年起 迄今,均係在行特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特公司 )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薪資明細及薪轉帳戶存 摺明細(調解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9至65頁)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900,5 86元(計算式:454586+390000+4000×14=900586元),堪 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從事相同工作, 並陳報聲請更生後至今於行特公司任職收入36,300元,另 聲請人陳報自112年12月迄今,假日於福畔餐廳打工兼職 ,每月收入7,000多至12,000多元(本院卷第370頁),依 聲請人提出之打工薪轉明細顯示,每月平均打工收入為10 ,374元【計算式:(11969+6011+10917+8741+13109+8162 +11754+7722+13018+12335)÷10=103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未陳報租金補貼有何變更,是認應以每月50 ,674元(計算式:36300+10374+4000=50674)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10,000元、電話費1,400元、水電費 用每兩個月2,500元、交通費用1,500元、餐費8,000元, 合計22,150元(計算式:10000+1400+2500÷2+1500+8000= 22150),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1至47頁) 為據。惟此部分生活支出均已包括於前揭規定,即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 20,122元計算之數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 其確有高於20,122元之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0,1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0,67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122元後,尚餘30,55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8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7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6

TYDV-113-消債更-281-2025010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顥諠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5 月起至113年4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自111年5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 助、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 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四、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七、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426-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書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2年 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 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 算,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 目,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 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之父母自112年1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 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 人、應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 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 母子女或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 。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2年1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請具體說明聲請人先前前置協商毀諾時,當時每月之收入金 額、支出項目、金額(請以表格方式臚列說明),並提出證 明文件資料(例如薪資單、繳款證明等)。 九、請提出更生方案,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權 人?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602-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 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吳思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 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 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 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 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思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 二、詎吳思蓉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en」之人,以不詳價格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35.8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3 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不知情友人陳昭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蓉等人,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 丁現4.6公里處攔檢點時,為警發現吳思蓉另案通緝,遂當 場予以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吳思蓉之隨身背包內,扣 得其所有分裝為21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 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 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 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其所有供己秤量上開毒品 用的電子秤壹台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思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蓉於112年6月14日第2次警詢時、112年 6月14日偵訊時、113年9月27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22頁、第135至138頁、第281至297頁】,核與其於 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也跟兩位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三、希望原諒我,希望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吸毒 了。」、「一、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 毒品用的,我要丟掉。二、扣案的錢是我工作用的,跟本案 無關。三、扣案的毒品是我所有的,我都不要了,請依法沒 收銷燬」、「我媽媽有來接見我,他說有幫我找火雞肉店面 ,頂下來的,我出去就會創業,希望我接手,我出去有規劃 ,希望可以好好經營這家店,以後不會再跟那些臺北的朋友 接觸,我會回去好好工作。這件事情我也很後悔,以後我不 會再做了。」等語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 2年6月1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涉嫌人:吳思蓉)、檢測儀器照片、 毒品照片、電子磅秤、勘察採驗同意書(同意人:吳思蓉)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吳思 蓉,編號N11203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涉嫌毒 品案通聯紀錄表、吳思蓉毒品案112年6月13日拉曼檢測報告 (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7月2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7842號函及附件:林冠 宏所長112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 品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6月14日扣 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12月1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9913號函及附件: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吳思蓉 112年12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799 號刑事裁定書、江敏113年2月9 日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瑞芳分局王耀輝回函、江敏113年4 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警務員郭信賢回函、法務部檢 察司113年1月11日法檢二字第11300501250號函、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基檢嘉清113陳2字第1139005865號 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瑞刑 字第1133600877號函、113年5月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0 877號函、吳思蓉113年5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01 3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 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 年9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35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書【見偵 卷,第39至49頁、第55至69頁、第81頁、第89至103頁、第1 67至172頁、第173至192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10頁 、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9頁、第247至249頁、第257至2 58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第303至306頁、第30 7至31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11月19日 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6775號函及附件:陳柏全警員113 年 11月10日職務報告書、黃沁錫警員11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55至59頁 】。又上開扣案之毒品21包,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 定結果:毒品21包其中其中20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 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1包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 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 捌肆公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2月10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9913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 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0138號函及附件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4 日新 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35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在 卷可徵【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 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吳思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持有 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因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仍未記 取教訓,又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並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尚未完全戒除毒癮,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自我控 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 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 鉅,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 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 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 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 ,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 性甚鉅,復衡酌其未能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反覆 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述:這件事情我也很後悔,以後我不 會再做了,我以後不會吸毒了,希望原諒我,希望從輕量刑 ,扣案之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毒品用 的,我要丟掉,扣案的毒品是我所有的,我都不要了,請依 法沒收銷燬,我媽媽有來接見我,他說有幫我找火雞肉店面 ,頂下來的,我出去就會創業,希望我接手,我出去有規劃 ,希望可以好好經營這家店,以後不會再跟那些臺北的朋友 接觸,我會回去好好工作等語綦詳,再互核與其辯護人之辯 稱:被告從偵查中被緝獲之後,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始終均坦承不諱,也都配合偵審程序,其實中間在鑑驗毒品 時花了比較多時間,被告當時一邊服刑一邊心中也對於涉犯 本案十分懊悔,在這段偵查期間時常向辯護人說明她的悔改 之意,律師在這段時間內也有留意到,經過刑事審判的處遇 後,她的身體狀況及心態都有極大幅度的進展,不僅已經完 全擺脫毒品的箝制,在對於自己身後的生涯規劃,在提報假 釋時起就有新的展望,因此希望庭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本案雖然被告因為前科之故,有累犯之適用,亦懇請庭上參 酌被告確實悔悟的決心及確實身體力行的態度及作為,量處 適當之刑,以利被告能自新且能返回社會等語情節亦大 致 相符,暨被告自述:我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我不聆聽宣判,希望儘速把 我解還回高雄,我要回去開店賺錢,不會再犯了等語之犯後 真誠懇切悔改之不再犯、自我期許回去開店賺錢之決心態度 及作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自新 機會,併啟其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 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 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 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 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 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 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 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 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 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 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勿以毒賺錢之慣性、改自己 當下一念持有毒品之惡念心,不要一再想碰毒抉擇硬擠入牢 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 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 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 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 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 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 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 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 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 一念貪毒癮錢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 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 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 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碰毒、不違 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毒癮慾望,只要 自己不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亦不要誤交損友替人擔 責任,而自己自願學一技之長,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在己身 ,不要比賽存毒癮僥倖在己身,腳踏實地好好正當工作,一 定會有吉祥平安如意收獲,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 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沒收銷燬、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扣案之毒品21包,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貳拾 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 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 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 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上開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 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因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 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 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 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 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 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又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 分,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電子秤壹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持有該毒品犯罪所用秤毒 品之物,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均坦述:「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 毒品用的,我要丟掉」等語明確在卷,亦有該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因此,扣案之電子秤壹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肆拾萬壹仟元,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 於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供述:「 扣案的錢是我工作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明確綦詳,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核與本案犯罪均無 直接關聯,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訴-2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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