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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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0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連福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榮佑路 口,欲左轉榮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洪金土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胸鈍挫傷、四肢擦傷、左手腕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1-24

CTDM-114-審交易-62-202501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洺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洺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 (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核被告蔡洺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罰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 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蔡洺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洺閎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2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租屋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 30分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左 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45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蔡洺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2025-01-24

CTDM-113-交簡-2682-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3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昭儀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時0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1段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1段、正順北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 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約11公分,經縫合)、右側大腿挫 傷、左側橈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右側大腿瘀青併挫傷、 右側臀部瘀青併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併傷口縫合後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1-24

CTDM-114-審交易-58-20250124-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青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青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騎車上路時間 為「113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青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 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 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 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被告本案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 毫克;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   被   告 梁青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青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2月29日16時至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檳 榔攤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員警於同日16時53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 德賢路與德民路356巷口前,處理餐飲店糾紛案,發現梁青 仲為糾紛案關係人,員警見梁青仲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因而尾隨至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356巷16弄與德賢路209巷口 前攔查,梁青仲坦承有酒駕且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 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青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擷取圖片4張及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符 合累犯之要件;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 相差僅約4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 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5-01-24

CTDM-114-原交簡-5-20250124-1

審原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7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健安於民國112年12月2 2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蓮潭路與左營 下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左營下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 向有告訴人謝碧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1-24

CTDM-114-審原交易-2-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綜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綜憲過失犯妨害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綜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路 竹區竹南方設有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之平交道(基起37 5公里559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 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 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而 依當時平交道之各項警示設施均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 替閃爍時,未迅速離開平交道,適邱柏清駕駛第386次自強 號列車(下稱系爭火車)行駛至前開地點後,發覺有系爭小 客車闖入軌道,立即鳴笛警示並緊急煞車,然仍因煞車不及 而擦撞孫綜憲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及保險桿,致生火車 往來之危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孫綜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柏清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火 車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鐵路行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該列車車速表、左營機務 分段駕駛人員上班各項測試及檢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鐵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 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 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 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且依其 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又本案事故發生時,當時平交道之 各項警示設施均正常運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附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 駛系爭小客車進入平交道內,於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 始交替閃爍時,未迅速離開,致邱柏清駕駛第386次自強號 列車行駛至前開地點後,因煞車不及而擦撞系爭小客車之車 頭及保險桿,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甚明 ,且前揭過失行為與所生危險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犯妨害 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審慎注意鐵路平交 道之行車管制秩序,駕駛系爭小客車進入鐵路平交道,於平 交道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未迅速離開,對於公眾運輸 之車輛、駕駛人、大眾乘客及周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 慮致罹本案,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TDM-113-簡-3194-202501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喜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喜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喜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9時4分前某時許,至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雄」之人 (下稱「林志雄」),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林 志雄」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喜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於網路上認識1名香港網友之LINE暱稱「李佳 晴」之人(下稱「李佳晴」),「李佳晴」稱要匯款給伊25 萬元港幣,其中5萬元港幣要借伊急用,之後「李佳晴」要 伊找一個「林志雄」專員,「林志雄」稱伊提供之本案帳戶 沒有外匯功能,要求伊寄提款卡給對方幫忙開通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志雄」 ,嗣「林志雄」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乙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申設 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李佳晴」僅數日,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 在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李佳晴 」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 基礎,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李佳晴」所指示之「林志 雄」使用之理。又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林志雄」洽談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以開通外匯金融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被告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另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佳晴」要求被告 寄送金融卡後,被告曾先後傳訊內容「你不會騙我」、「因 為認識沒幾天,你會借錢給我,還要叫我把錢拿給你朋友? 」(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已曾懷疑對方可能未依約甚至從事非法使用,仍在對方未提 出確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用途合法之相關事證下,貿然交付 本案資料供對方所指示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依「李佳晴」之 指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之際,主觀上應知悉 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付;再者,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將遭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甚明。  ⒋況酌以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前,曾先後於112年6月19日18時2 9分許、112年6月21日17時1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10,000元、500元,使該帳戶餘款僅剩96元,此經 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而此 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 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 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因本案帳戶 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 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 人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漏未就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黃珮君於112年6月29日 14時1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上開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之其因遭詐欺而 為其他匯款行為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芬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5時4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0時16分) 16萬元 ⑴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2 告訴人 錢師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錢師雄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錢師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2時41分 ⑵112年6月28日12時43分 ⑴10萬元 ⑵7,000元 ⑴錢師雄提出之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林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月珍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月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0時15分 3萬元 ⑴林月珍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4 告訴人 徐水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9時51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水妹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水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16分 40萬元 ⑴徐水妹提出之匯款委託書、網銀交易明細擷圖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5 告訴人 雷麗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2時47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雷麗娜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雷麗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30日9時41分 ⑵112年6月30日13時15分 ⑶112年6月30日13時45分 ⑴10萬元 ⑵15萬元 ⑶3萬元 ⑴雷麗娜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6 被害人 顏合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合辰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顏合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14時38分 15萬元 ⑴顏合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 告訴人 金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6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凱翔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金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6分 5萬元 ⑴金凱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董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嘉琪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董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4分 5萬元 9 告訴人 黃珮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珮君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1時11分 ⑵112年6月28日11時32分 ⑶112年6月29日14時13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⑶之匯款,應予補充)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⑶之匯款,應予補充)   ⑴黃珮君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2025-01-23

CTDM-113-金簡-74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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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 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 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 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 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另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陳俊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起至23時 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霸味薑母鴨餐廳內食 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 )日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 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開車燈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確認無誤,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年餘,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5-01-23

CTDM-113-交簡-2611-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遭竊物品更正 如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係藥物 吃太多,又前男友叫我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對於被告所 述受前男友指使行竊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他 的資料及聯繫方式等語,是被告除自己陳述之答辯外,並未 提出其與該人之相關資料,復未曾提出其它與受人指使行竊 相關之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慮。又 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 係因服用藥物後影響精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物,且觀諸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神情及肢體態樣並無恍 惚之跡象,暨依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證述及被告當日結帳資料 ,可知被告尚藉由結帳其他商品以離開商場之方式掩飾竊盜 犯行,自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受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 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前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再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ROSE IS A ROSE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黑F 1組 680元 2 舒芙蕾-靈感包覆果凍內衣-淺膚XL 1件 590元 舒芙蕾-靈感包覆果凍內衣-深膚XL 1件 590元 3 堤娜密-石墨烯抑菌生理褲-M 1件 139元 4 時尚商務男短夾-黑 1個 299元 5 My Beauty萌貓蝴蝶扣短夾-粉 1個 299元 6 PB216A-L織帶印花平口褲 1件 319元 7 舒芙蕾-波動女神無痕內衣-天藍L 1件 680元 8 舒芙蕾-8D涼感無痕內衣-淺紫M 1件 490元 9 EM-SILK柔膚中腰褲-粉橘L 1件 199元 遭竊物品價值合計 4,285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2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寶雅高雄 榮總店,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ROSE IS A ROSE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黑F1組(約值新臺幣「下同」680元 )、舒芙蕾-靈感包覆果凍內衣-淺膚XL2件(約值1180元)、 堤娜密-石墨烯抑菌生理褲-M1件(約值139元)、時尚商務男 短夾-黑1個(約值299元)、My Beauty萌貓蝴蝶扣短夾-粉1 個(約值299元)、PB216A-L織帶印花平口褲1件(約值319 元)、舒芙蕾-波動女神無痕內衣-天藍L1件(約值680元)、舒 芙蕾-8D量感無痕內衣-淺紫M1件(約值490元)、EM-SILK柔 膚中腰褲-粉橘L1件(約值19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 經該公司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商品盤點報表1紙。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2

CTDM-113-簡-3235-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 告雄是」更正為「行經高雄市」、第6行至8行更正為「因違 規闖紅燈為警巡邏發現遂上前攔查,」;證據並犯法條欄一 、㈢「刑法第182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54249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而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 因、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嗎啡為66080ng/mL、可 待因為3130ng/mL、安非他命為365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 115ng/mL,固均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3年1月11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 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 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規定,合先說明。  ㈢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11日21時5分許,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 紅燈而為警攔查,而於攔查當下出現上下車困難、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訥之情形,嗣於翌日(12日)7 時5分許受測時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且無法在環狀帶內完 整的畫出一個圓形之情形;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濃度值確實甚高,有刑法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月2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4249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至48、49 頁、院卷第65至68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幸未 肇事產生實害;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被   告 柯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成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的某大 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 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結案),知其因為施用毒品造成其精神 恍惚,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柯金成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 告雄是大樹區台29線道路與大坑路交岔路口附近,因闖紅燈 ,並停在路旁並未熄火,經警巡邏發現,察覺其駕駛行為有 異,即上前攔查,當場發現柯金成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毒品(持有毒品部分,另行結案),並對之實施危險駕駛測 試,發現柯金成有上下車困難、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呆滯木訥,且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情形,且無法在環狀帶 內完整的畫出一個圓形等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金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下列證據佐證: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1日22 時1分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毒品之陽性反應;另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此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法定濃度許 可閥值,於可待因、嗎啡均為300ng/mL,然被告之尿液檢驗 報告,其可待因濃度為3130、嗎啡為66080,均已經超出法 定許可值數倍以上;  ㈡查獲被告之警員職務報告一份,證明被告有違規闖紅燈之情 形;  ㈢刑法第182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警攔查時 ,其上下車時顯示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且其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訥,且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情 形,且無法在環狀帶內完整的畫出一個圓形等情形;  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查獲之當下,其已經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1-22

CTDM-113-交簡-247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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