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喜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喜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喜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9時4分前某時許,至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雄」之人
(下稱「林志雄」),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林
志雄」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喜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於網路上認識1名香港網友之LINE暱稱「李佳
晴」之人(下稱「李佳晴」),「李佳晴」稱要匯款給伊25
萬元港幣,其中5萬元港幣要借伊急用,之後「李佳晴」要
伊找一個「林志雄」專員,「林志雄」稱伊提供之本案帳戶
沒有外匯功能,要求伊寄提款卡給對方幫忙開通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志雄」
,嗣「林志雄」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乙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申設
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李佳晴」僅數日,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
在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李佳晴
」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
基礎,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李佳晴」所指示之「林志
雄」使用之理。又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林志雄」洽談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以開通外匯金融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被告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另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佳晴」要求被告
寄送金融卡後,被告曾先後傳訊內容「你不會騙我」、「因
為認識沒幾天,你會借錢給我,還要叫我把錢拿給你朋友?
」(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已曾懷疑對方可能未依約甚至從事非法使用,仍在對方未提
出確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用途合法之相關事證下,貿然交付
本案資料供對方所指示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依「李佳晴」之
指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之際,主觀上應知悉
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付;再者,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將遭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甚明。
⒋況酌以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前,曾先後於112年6月19日18時2
9分許、112年6月21日17時1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10,000元、500元,使該帳戶餘款僅剩96元,此經
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而此
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
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
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因本案帳戶
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
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
人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漏未就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黃珮君於112年6月29日
14時1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上開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之其因遭詐欺而
為其他匯款行為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芬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5時4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0時16分) 16萬元 ⑴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2 告訴人 錢師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錢師雄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錢師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2時41分 ⑵112年6月28日12時43分 ⑴10萬元 ⑵7,000元 ⑴錢師雄提出之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林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月珍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月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0時15分 3萬元 ⑴林月珍提出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4 告訴人 徐水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9時51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水妹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徐水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16分 40萬元 ⑴徐水妹提出之匯款委託書、網銀交易明細擷圖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5 告訴人 雷麗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2時47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雷麗娜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雷麗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30日9時41分 ⑵112年6月30日13時15分 ⑶112年6月30日13時45分 ⑴10萬元 ⑵15萬元 ⑶3萬元 ⑴雷麗娜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6 被害人 顏合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合辰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顏合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14時38分 15萬元 ⑴顏合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 告訴人 金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6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凱翔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金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6分 5萬元 ⑴金凱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董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嘉琪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董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4分 5萬元 9 告訴人 黃珮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珮君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11時11分 ⑵112年6月28日11時32分 ⑶112年6月29日14時13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⑶之匯款,應予補充)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⑶之匯款,應予補充) ⑴黃珮君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CTDM-113-金簡-74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