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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羅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2 月27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罪刑之總和計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 編號2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7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又非 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行為間隔時間; 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 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 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羅克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PCDM-114-聲-216-2025021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張証棕(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彭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9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偉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之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卓保全公司)之員工 ,並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其與另案被告黃宏森(所涉竊 盜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2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保管之鴻卓保全公司公司鑰匙交給黃宏森,並 告知鴻卓保全公司保險箱放置位置。嗣黃宏森於同年5月18 日上午12時50分許,以被告交付之公司鑰匙打開鴻卓保全公 司之鐵門,入內徒手竊取鴻卓保全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張証 棕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支 票數張,總價值約10餘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共同正犯僅需具備共同犯罪之意思即足成立,至於參與者是 否實際實施犯罪行為或所實施者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均在所 不問。另案被告黃宏森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指使 我等語,足見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成立竊盜罪之共 同正犯。至於黃宏森行竊所持鑰匙是否為被告交付、有無告 知辦公室坐向、保險箱位置、事前有無駕車搭載黃宏森前往 現場、事後有無接應黃宏森離去等節,均無礙被告共同正犯 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上開情節無法證 明,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適用法律即有瑕疵,且縱使黃 宏森關於被告涉案情節固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然偵查檢察 官應再傳喚告訴人,並告知聲請人應提供何種證據推翻黃宏 森之證述,詎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偵查不備之違 法。  ⒉黃宏森已證稱係被告事先告知其保險位置,佐以黃宏森未曾 到過鴻卓保全公司辦公室,且在案發當時夜間未開燈、伸手 不見五指之情況下,確能逕直走到聲請人之辦公室並打開座 位後方櫃子取走保險箱,是黃宏森前開陳述確屬實情,堪認 被告確有涉案。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維合法權利並杜僥 倖之徒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 分書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 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 ,故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 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或可藉指證對方犯罪邀求減刑之寬典, 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 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 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 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必須與共犯自白指涉 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 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另案被告黃宏森於案發時間係獨自一人進入鴻卓保全 公司行竊乙情,有鴻卓保全公司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 偵57308號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則被告是否與黃宏森共 同竊盜,已非無疑。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宏森於本案偵查中雖 證稱:是被告叫我去偷東西,公司只有被告有1支可以開正 門的鑰匙,也是被告交給我這把鑰匙,當天被告還開一輛大 貨車載我去公司偷東西,並告知保險箱放在總經理辦公室書 櫃裡云云(他卷第15、16頁),惟證人黃宏森於前案偵查中 供稱其係持「萬用鑰匙」進入鴻卓保全公司(偵緝7591卷第 4頁),是證人黃宏森之證述前後不一;另依卷附道路及超 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57308影卷第21頁反面),可見證人 黃宏森於犯案前係自行步行前往鴻卓保全公司附近,與其指 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犯案現場乙情明顯不符,足見證人黃 宏森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瑕疵。而除證人黃宏森之單 一證述外,卷內即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黃宏森證言之證據資 料,則被告是否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更非無疑。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若非被告事先告知黃宏森保險箱位置,不了 解辦公室格局之黃宏森不可能逕直走到聲請人之辦公室並竊 取藏放櫃子裡之保險箱云云,惟縱使黃宏森事先掌握鴻卓保 全公司辦公室格局及保險箱位置,然黃宏森知悉上情之原因 多端,不一而足,或可能係黃宏森詢問被告以外之鴻卓保全 公司職員,亦可能係黃宏森聽聞鴻卓保全公司職員間之閒聊 而間接得知,未必係被告為遂行竊盜乃特地告知黃宏森,自 不能排除黃宏森係利用其他管道獲悉鴻卓保全公司辦公室格 局及保險箱位置之可能性,即難以黃宏森知悉上情,遽認被 告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惟卷內被告涉 案之積極證據,僅有黃宏森之單一證述,且存在瑕疵,又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聲請人 所指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所指被告 竊盜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 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與黃宏森共同竊盜 之情,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 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聲自-171-202502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柔祥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 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陳柔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祥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22時47分為警採集尿 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9日22時45分許 ,為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香寧旅社臨檢,經其 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柔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惟辯稱忘記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記得在淡水竹圍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急尿義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柔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5-02-11

SLDM-114-審簡-14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47號、第208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4年度訴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之不詳時 間」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訴字卷第55頁)、第9行關於「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詐 騙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訴字卷第56頁)、第13行關於「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吳國安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55頁 至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限縮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並改列於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 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無論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是以上部 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所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即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自然意義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人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及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併斟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 及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簡字卷第5頁至第1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 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逕行優先適用之,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沒有說交 付提款卡可以抵債或獲得利益等語明確(訴字卷第56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實已取得何報酬,足認本案並 無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3張,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人正犯,供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均經 被告交付他人,而非其所有,且本案3個帳戶均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上開提款卡即均已失去功用,而該等實體物價值低 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 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3個帳戶 內,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匯出等情, 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立3147卷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36 頁,立6039卷第29頁),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 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47號、第20808號 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47號                         第20808號   被   告 吳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3室(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安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 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依 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3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佩菁、陳麒任、賀馨蒂、陳逸寧、林雨潔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1萬元為代價交付並提供他人使用,惟稱:除前開提款卡外,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係伊自己使用,並於113年6月份自行丟棄等語。 2 告訴人蔡佩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佩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麒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麒任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麒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賀馨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賀馨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賀馨蒂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逸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逸寧提供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逸寧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雨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黃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品傑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國安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 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蔡佩菁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1分許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Crystal Lee」、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暱稱「Crystal」之人,向蔡佩菁佯稱:可施作零成本之網路商店云云,致蔡佩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4時17分許 1萬7,4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偵16747 2 陳麒任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黃世吉」之人,向陳麒任佯稱:欲販賣釣竿云云,致陳麒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賀馨蒂 (提告) 於113年1月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呱呱小幫手」、LINE以暱稱「張志平」之人,向賀馨蒂佯稱:繳交會費便可提供保證中獎之今彩539號碼云云,致賀馨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 11時45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4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4 陳逸寧 (提告) 113年2月22日1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群內,以暱稱「戴綉端」之人兜售烘培用烤箱,並向陳逸寧佯稱:先匯款再以宅配方式寄送烤箱云云,致陳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1時55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黃品傑 (不提告) 113年2月24日許,在臉書社團內,以暱稱「黃世吉」之人,張貼兜售釣竿之貼文,並向黃品傑討論交易細節,致黃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2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林雨潔 (提告) 於113年2月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上,以暱稱「育琳」之人,向林雨潔佯稱:投資購物網平台可快速賺取金錢等云云,致林雨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16時13分許 7萬9,000元 郵局帳戶 113偵20808

2025-02-11

SLDM-114-簡-3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玄微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易-404-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玄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關於「致令該機車之車殼、後 照鏡等零件受損不堪用」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致 令該機車之照後鏡、車殼、傳動蓋,及安全帽受損不堪用」 (易字卷第28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玄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 第4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徒手移置告訴人吳承 霖之機車之過程中不慎手、腳受傷,竟遷怒他人,持告訴人 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敲打及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及安全帽,其情緒控管欠佳,率爾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按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係刑法第61條所列輕罪,審酌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新 臺幣(下同)2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併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尚非甚 鉅,有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至 第32頁),及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簡字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於民國113年經核定 為低收入戶(易字卷第29頁),且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 其中1名未成年)及失智父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44頁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嫌過重,實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 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至告訴人雖表示:被告與其 調解成立之內容係應於113年12月26日前給付尾款2萬元,然 被告遲至114年1月19日始履行完畢,其認為要增加利息,不 願意撤回告訴等語(易字卷第63頁),然此係告訴人得否因 給付遲延而向被告請求利息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應由告訴人 另循民事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薛玄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玄微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4 9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移置吳承霖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1輛,過程中不慎手、腳致傷, 竟一時氣憤,以手持吳承霖之安全帽敲打及以腳踹等方式, 毀損該車輛,致令該機車之車殼、後照鏡等零件受損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吳承霖。 二、案經吳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玄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供稱:因將該機車自騎樓移置路邊,過程中因機車很重,導致手有拉到、腳有撞到,遂一時氣憤毀損該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SLDM-114-簡-32-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26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SK」商標軸承(含包裝盒)貳佰壹拾肆件均沒收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查獲被告李 孟剛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 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NSK」商標之軸 承214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 第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 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6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 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7頁)。而扣案之「NSK」商標 軸承(含包裝盒),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日商日本精工股 份有限公司(日本精工株式會社)商標之仿冒物品,有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個案委任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 務所112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鑑定證明書及商標註冊資料、 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偵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 49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NSK」商標軸承(含包裝盒 )214件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單聲沒-12-202502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陳柔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98,6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1

TPDV-114-司票-3055-2025021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柔安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柔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4 萬4,963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35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11

TYEV-114-桃補-131-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澧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澧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鈺澧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 尉人事官,許硯舒則為三軍總醫院中校人事室主任,為陳鈺 澧之部隊長官。緣該院教學室上士醫務行政士王儀婷主辦國 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 期」送訓業務,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將簽呈連同附件 一111年度1月份薦訓後勤訓練中心人員名冊(下稱人員名冊 )、附件二送訓主官薦報表(下稱主官薦報表)及附件三選 調受訓人員查核名冊(下稱查核名冊)交付陳鈺澧會辦,陳 鈺澧原應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承辦人」欄用印後,將查核 名冊送交其長官許硯舒審核用印,完成後再交與該院保防官 室進行安全查核,詎料陳鈺澧為貪圖作業方便,明知未得許 硯舒或同科室之少校王以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自行至王以君之辦公座位桌上,取用王以君 受託為許硯舒保管之「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主任許硯舒」職官 章,盜蓋許硯舒上開職官章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 姓名」欄,以此方式偽造業經許硯舒審核用印之查核名冊公 文書,再於翌(17)日上午某時,將查核名冊交與該院保防 官室專員葉書豪進行相關安全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 硯舒及三軍總醫院對於薦訓軍官安全查核之正確性。嗣同年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因陳鈺澧送交上開簽呈暨附件一及二與 許硯舒審核時,許硯舒發覺唯獨缺少附件三之查核名冊而察 覺有異,乃詢問陳鈺澧並命其先行製作檢討報告,陳鈺澧知 其事跡敗露,遂前往該院保防官室向專員葉書豪取回偽造之 查核名冊公文書,並將查核名冊放入人事室辦公室碎紙機欲 湮滅事證,經許硯舒會同少校保防官何少峯返回人事室辦公 室,由何少峯在該碎紙機找到上開遭陳鈺澧銷毀之偽造查核 名冊公文書之片段紙條,拼湊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 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現仍任職於三軍總醫院,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陳鈺澧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353頁 至第3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自王以君辦公桌 上拿取王以君受託為許硯舒保管之職官章,蓋用於查核名冊 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嗣將查核名冊交付該院保防 官室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 稱:勤務隊希望在同年2月21日前完成報名,伊係因受訓時 間緊迫,而安全查核需要作業時間,為維護受訓人員權益, 才取用王以君桌上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在查核名冊上,又因 為王儀婷拿來當時是下班時間,才未事先告知許硯舒、王以 君,伊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㈠查核名冊係由王儀婷製作,被告僅在其上用印,並 非製作公文書之人。㈡許硯舒因會議行程繁多而時常公出或 公休,始將上開職官章交付王以君保管並放置在王以君桌上 ,概括授權有主管用印需求之人事室同仁自行蓋用,是被告 所為實已經許硯舒授權同意。㈢又查核名冊內容與附件二主 官薦報表之內容完全相同,屬於真實之公文書,且尚在機關 內部簽核階段而未進入公共信用之領域;另安全查核並非人 事室會辦事項,不論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 如何記載,保防官均會依法查核,故被告所為尚無生損害於 公共信用之虞。㈣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免耽誤受訓人員參訓之 權益,動機純良,並非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綜上, 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尉人事官,許硯舒則為 該院中校人事室主任;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收受 該院教學室上士醫務行政士王儀婷交付之「士官轉換專長班 (醫務)111年第1期」簽呈暨附件一人員名冊、附件二主官 薦報表及附件三查核名冊後,隨即取用放置於王以君辦公桌 上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 名」欄,再於翌(17)日上午某時,將查核名冊交與該院保 防官室專員葉書豪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 16頁至第21頁)、偵訊(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及審判中 (訴字卷二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8頁、第69頁至第 7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硯舒於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 30頁)、偵訊(偵卷第221頁至第227頁)及審理時(訴字卷 二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 頁、第126頁)、證人王以君於偵訊(偵卷第227頁)及審理 時(訴字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2頁)、證人葉書豪 於警詢時(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 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111年2 月19日勤務隊簽呈暨附件(偵卷第185頁至第196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核名冊係公文書: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政府機關內部依層級設置各種不同職位,處主管職位者,就 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 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機關內部之業務劃分 ,由涉及該項業務之基層員工,擬具文稿,依組織逐級呈核 ,最終由有權決行者(依各機關分層負責之規定)決定對外 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 員之各層級核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 註在文稿上,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基此, 原簽核文書上除承辦人之意思表示外,尚含有各機關長官所 為會章同意之意思表示,與函稿經逐級簽核後依法製作完成 之文書,同屬具有法律效力之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行為時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尉人事官,核屬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責三軍總醫院之人事行政業務 ,而查核名冊內容為國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 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選調受訓人員之人事資料,核與 被告前揭職務有關,因此被告使用許硯舒職官章,在查核名 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蓋印上開職官章之印文,已 足知悉係表示查核名冊經許硯舒審核之意,足認查核名冊屬 於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11條之公文書,被告上開所為則屬 公文書之製作行為。辯護人辯稱查核名冊係由王儀婷製作, 被告並非製作公文書之人云云,自非的論。至辯護人另主張 上開職官章並未依印信條例、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辦理刻 製,並非公印,故被告不該當盜用公印之犯罪云云,惟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盜用公印文罪,此觀起訴書即明;又所謂公 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 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則無論上開職官章是否依印 信條例、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辦理刻製,均與被告上開蓋 用許硯舒職官章於查核名冊之舉,已構成製作公文書乙事無 涉,辯護意旨顯係誤認公文書之法律定義及起訴事實與罪名 ,併此指明。  ㈢許硯舒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自行取用許硯舒委託王以君保管 之職官章:  ⒈經查,許硯舒及王以君均未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本案自行取 用王以君保管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於查核名冊等情,業據 證人許硯舒於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訊(偵卷第 223頁至第227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0頁)、證人王以君於偵 訊(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二第296頁 至第297頁、第302頁至第303頁)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提出 與許硯舒、王以君於事發當下之錄音譯文內容:許硯舒問「 這3張薦報表,附件一,附件一是這個」,被告答「齁」, 許硯舒問「附件二是這個,啊這個是附件幾」,被告回答「 它這就是在1張表,它沒有寫附件幾,1張表這個樣子,它沒 有寫附件幾,然後再我們再下載下來」,許硯舒問「所以有 安全查核哦」、「在哪裡」、「你剛不是說查了嗎,你怎麼 知道查了」、「你什麼時候送,你什麼時候送過去的」,被 告答「前天吧!前天」、「紙本送過去的」,許硯舒問「所 以現在保防官手上」,王以君追問「可是主官要不是要蓋章 嗎」,許硯舒稱「我都沒有蓋章你可以送哦」、「你確定你 有送過去,那為什麼我沒蓋章」、「為什麼沒蓋章還可以送 安全查核」,被告答「主任我就是」、「送查的時候直接就 是」、「我就直接蓋主任章,然後去送查」,許硯舒即質問 「你有經過我同意哦」,被告答「我想說這個送檢查的」, 許硯舒問「你有沒有經過我同意」,被告答「沒有」,王以 君追問「你是哪來的主任的章」、「你到我桌上拿」,被告 答「齁」,王以君即稱「你拿我桌上的章」、「我不在的時 候」、「你有跟誰講」,許硯舒訓斥被告稱「所以你會動我 辦公室人的東西耶」、「你慘了,你這條很嚴重」、「你怎 麼可以這樣」、「你不但擅自蓋主官的章出去,還拿學姊的 東西,去動人家桌上的東西」、「我放以君的章,因為我會 休假,代理的時候我門會鎖起來,不希望有人會隨隨便便進 我房間」、「你進入我房間過,我不准人家進入,所以我章 就放以君那邊」、「以君放在桌上,放在那不代表你能動, 要經過他人同意」、「我不在,以君不在,珮瑜要蓋公文, 她都打給我,問我說我可不可以去拿以君桌上章然後請王瑩 蓋章」、「連1個聘僱人員都知道倫理」、「你知道不能拿 我的章,沒有經過我同意蓋章」、「你知不知道」、「知不 知道」,被告答「恩」,許硯舒質問「恩,是什麼,講啊, 恩是什麼」、「講啊,恩是什麼」、「這不是要把自己搞很 難看嗎」,被告則沉默以對等情相符(偵卷第204頁至第208 頁),依許硯舒當時尚不知被告私下錄音(偵卷第229頁, 訴字卷二第106頁),其當時質疑被告未經2人同意即盜蓋自 己職官章之發言,屬自然反應,應可採信 。被告於警詢時 復自陳:(問:你在未取得主任同意及知會王以君少校就取 用作業章,是單一事件還是可以自由取用作業章?)單一事 件。(問:就你所知,有文件需要蓋印人事室主任職官章時 ,應該怎麼做?)一般公文會放主任桌上,我的公文因為需 要被審查,所以會單獨放在鐵櫃上,簡易會辦文件,會跟主 任報告,主任不在會交代王以君少校代為蓋章,如果2個都 不在,會讓我拍攝文件,然後讓我自己蓋章等語(偵卷第19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之上尉人事官王陳 億於審理時亦證稱:王以君不在時,我不會自己拿王以君保 管的許硯舒職官章來蓋,因為許硯舒並未授權我蓋,我與王 以君當時是同一間大辦公室,王以君不在時我有看過有人在 王以君辦公桌附近走動,但不知道是否在用王以君桌上那顆 許硯舒的章等語(訴字卷二第349頁、第351頁、第352頁至 第353頁),由被告自陳本案自行用印係單一事件、許硯舒 需要單獨審核其所送公文、被告自己歷來有用印需求均會事 先告知並取得許硯舒或王以君同意等情,及王陳億任職於該 院人事室時如遇王以君不在,亦不會自行取用王以君保管之 許硯舒職官章等事實,均足認定該院人事室並無可自行取用 王以君所保管之上開職官章之慣行,堪認證人許硯舒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人王以君於偵訊及審理時迭證稱未同意 或授權被告蓋用許硯舒職官章等證詞內容實在。  ⒉辯護意旨固指摘證人許硯舒與被告立場相反而有偏頗之虞, 且交互詰問時答非所問,企圖入被告於罪云云,惟觀諸證人 許硯舒歷次證詞內容,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蓋用其職 官章、111年2月18日察覺被告先前逕將查核名冊用印後送交 保防官室、被告遭其質問後隨即於同日至保防官室取回前送 交之查核名冊、其同(18)日稍後會同何少峯返回人事室時 在辦公室內碎紙機找到遭銷毀之查核名冊紙條等本案主要情 節,均屬一致,且核與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偵卷第 45頁至第46頁,訴字卷二第310頁)、同(18)日在場之證 人葉書豪於警詢時(偵卷第37頁)、同(18)日在場之證人 王以君於偵訊時(偵卷第227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難認 有何瑕疵。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硯舒未如實陳述同(18)日 係被告主動向其面報簽呈、證稱上開簽呈無附件及被告曾向 其稱「你可能記錯了」等語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 許硯舒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本案被告來找你時是否 表示是急件?)應該是急件,我不記得,但如果參謀端的人 來一定是急件,按照我的邏輯,被告是拿進來的,我忘記是 我看到公文還是被告送進來的,被告當時可能有說這個很急 ,但我不確定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並 未否認被告當時有表示本案是急件及被告有到場說明等節, 係因作證時已距案發當日2年5月之久,而於細節無法確定, 並無辯護人所指不實或構陷情形。又觀證人許硯舒證詞之前 後脈絡(訴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其證稱簽呈未附附件及被告答稱「你可能記錯了,已經拿 去保防官室」等語,顯然係指未附查核名冊,而非全部附件 ,並係強調被告起初對於自行蓋用許硯舒上開職官章避重就 輕且頻稱查核名冊已經送保防官室安全查核完畢等節,核與 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辯護人上開指摘無非斷 章取義。至於辯護人指摘證人許硯舒答非所問云云,然證人 許硯舒已然回答:(辯護人問:權保會決議書認定你的章是 沒有按照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來刻製的,有何意見?)這 點其實我當時有跟權保會講等語(訴字卷二第108頁),並 未否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 障會112年審議字第11號審議決議書之認定,及迴避辯護人 提問。另辯護人指摘證人許硯舒證述王以君或人事室承辦人 有用印需求均會事先電聯其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云云,惟細譯 證人許硯舒之證述內容(訴字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 0頁、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126頁、第 128頁至第129頁),實係在強調用印前須經自己同意,無論 係當面或以電話、通訊軟體方式取得其同意,其於用印前亦 會了解公文種類或內容,或須經王以君同意,王以君會視公 文內容及重要性,或事先以電話、通訊軟體告知許硯舒公文 種類或內容並取得同意後始用印,或因先前已曾向許硯舒確 認過而逕為用印等旨,其授權用印情形,均與常情相合,亦 與王以君對於受託保管許硯舒職官章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偵 卷第227頁,訴字卷二第297頁至第298頁、第299頁至第301 頁)。又上開譯文內容中,許硯舒稱「我不在,以君不在, 珮瑜要蓋公文,她都打給我,問我說我可不可以去拿以君桌 上章然後請王瑩蓋章」等語,參諸許硯舒與被告對話之脈絡 及其文義,顯然意指「珮瑜」每當許硯舒及王以君不在時要 蓋公文,均會電詢許硯舒取得同意後,才委請「王瑩」持許 硯舒之職官章用印,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珮瑜」、「王瑩 」均未取得同意直接蓋章,至為灼然。辯護意旨上開指摘或 與證人證詞及譯文內容之文義明顯不符,或係斷章取義,有 諸多違誤,均非可採。  ㈣被告盜蓋許硯舒職官章於查核名冊,並持交保防官室人員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  ⒈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制 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後者則指有 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 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 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之要件,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 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又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拔擢國軍優秀人才,促進人事革新 ,藉考、選、訓、用合一制度,管制辦理人事任用資料查核 ,進而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強化部隊戰力之目的,國防 部訂有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查 核範圍包括「各級人事權責範圍內之調職、選訓、留(入) 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及保送培育等」; 第3條規定查核對象為「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編制內聘 雇及軍費學生(文官及文職教師各按身分別,由業管權責單 位依相關法令辦理)」;第5條規定人事單位負責才能學識 、獎懲考績查核;第7條規定適用於調職、選訓、因公出國 、留(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及保送培育一般查 核基準。經查,本案被告會辦之查核名冊係涉及三軍總醫院 勤務隊上士沈亮宏、下士賴宏銘、黃冠瑋選調參訓國防醫學 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 有遭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在卷 可憑,核係現役士官之選訓事務,依上開作業規定,上開參 訓人所屬人事單位即三軍總醫院人事室自有查核參訓人之才 能學識及獎懲考績之權責,既然人事室為受會單位,且查核 名冊「送查者」欄原須經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用印,自寓有 讓人事室透過加註會辦意見,或不予核章於查核名冊等方式 ,行使其上開作業規定賦予之人事查核權限。此亦核與證人 許硯舒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是我的職官章,職官章代表1個 單位,如果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蓋出去,到時候保防官室也蓋 了同意,如果這個人有些法律上的問題,會影響我們主官的 權益,或是主官調查未確實的部分,所以當然影響到主官, 也影響到保防官安全審查的機制,這是我覺得會侵害單位權 益的部分等語(訴字卷二第118頁);證人葉書豪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接收被告送件之查核名冊後,有審核資料內確 實有蓋人事室中校主任許硯舒的職官章等語(偵卷第36頁) ;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該份名 冊送至保防室後如何審核?由何人做審核?)保防員葉書豪 會先審核,有沒有用印人事室主任的職官章。三軍總醫院的 人事單位即為人事室,一定要單位主管即人事室主任有用印 ,我們才會正確收件,再做後續之安全查核等語(偵卷第44 頁,訴字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8頁)相符。足認被 告未經人事室主任許硯舒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取用王以君受 託保管之許硯舒職官章,用印於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職 級姓名」欄,自係侵害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主管對於選調參訓 人員之才能學識及獎懲考績之查核權限。辯護人辯稱無論許 硯舒是否用印,保防官室均會依法進行安全查核云云,顯然 忽略上開作業規定賦予人事單位之考核權限,亦與保防官室 須見查核名冊上之人事室主任核章完畢始予以收件並為後續 之安全查核等實務作法不符。倘確如辯護意旨主張查核名冊 與人事室無關,該名冊祇須有「查核結果」欄即可,何須另 設「送查者」欄供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用印?被告又何須甘 冒遭許硯舒責備之風險,仍執意盜蓋許硯舒職官章後,始送 件與保防官室?是辯護人所辯均委無足採。  ⒉政府機關內部依處理之事務種類分設各種不同單位,各司其 職,並依法令及機關內部作業規則,以簽呈會辦方式為內部 之意見溝通及職權行使,本案查核名冊涉及三軍總醫院勤務 隊人員選調受訓事務,涉及該院內部單位人事室之人事查核 權、保防官室之安全查核權等職權之行使,縱尚未經該院正 式對外部單位即訓練機關國防醫學院行文,然查核名冊業經 被告盜蓋許硯舒之職官章後持送保防官室,而脫離人事室進 入該院另一內部單位審核,被告對於表彰業經許硯舒審核之 偽造查核名冊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使保防官室誤認屬 於人事室權責之人事考核已正確執行完畢,已損及機關內部 公文書之憑信性,即便許硯舒隨即於111年2月18日上午察覺 有異,乃由勤務隊王儀婷重新製作簽呈及附件會辦,原來簽 呈之送訓人員因查無才能學識、獎懲考績問題而准許送訓, 亦不能謂被告上開所為無生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其顯然已 侵害人事室主任許硯舒之人事查核權限及內部會辦簽核文書 之信用,均如前述,辯護人辯稱許硯舒於錄音譯文中稱「送 安全查核,跟我講一聲,我就蓋了,不就出去了嗎」等語、 本案送訓事宜尚未正式對外發文進入公共信用領域,故被告 所為並無足生損害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㈤被告所為係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無訛:   經查,本案所涉「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之 送訓報名截止日為111年2月22日,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13年8月28日院三人事字第1130058547號函所附薦訓公告網 頁頁面擷圖(訴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按,則王 儀婷於111年2月16日晚間送交被告時,尚有4個完整工作日 (即2月17日【週四】、2月18日【週五】、2月21日【週一 】、2月22日【週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可供作業 。又依被告確有許硯舒之聯繫方式,此有被告所提與許硯舒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89頁至第255頁), 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其中不乏被告於非核心上班時間與許硯 舒聯繫工作事宜之對話內容(訴字卷二第190頁、第192頁至 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7 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 41頁至第255頁),則被告大可於收受王儀婷送交之簽呈及 查核名冊後隨即聯繫許硯舒,待取得同意後再代許硯舒用印 ,何況被告自陳係於111年2月17日一大早才持送自行蓋印許 硯舒職官章之查核名冊交保防官室保防員葉書豪收受(偵卷 第16頁),有何急於在111年2月16日晚間之下班時間用印之 需求?毋寧被告既須待翌(17)日上班時間始可送件,為何 不待翌(17)日上班時間再向許硯舒面報或以通訊軟體、電 話報告後,再由許硯舒親自或被告得同意後用印核章?足認 本案並無何急迫到非得於同年月16日晚間用印且無暇聯繫許 硯舒之情事。再參被告於同年月18日遭許硯舒質問本案簽呈 及附件時之舉動,其起初避重就輕稱查核名冊已經送安全查 核,經許硯舒質疑未曾見過查核名冊,及王以君追問其上需 要主官用印後,被告始坦承自行蓋用許硯舒之職官章,上情 均如前述,且被告之後隨即前往保防官室取回已送件之查核 名冊予以銷毀,並要求保防員葉書豪對許硯舒保密取回乙事 等情,業據證人葉書豪於警詢時(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訴字卷 二第310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遭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 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知理虧, 其自行用印顯係貪圖作業方便,動機可議。又本案經勤務隊 王儀婷於111年2月18日重新製作簽呈及附件送件,保防官室 、人事室及相關受會單位至遲均於同年2月21日簽核完畢等 情,有王儀婷重新製作送件之簽呈暨會辦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185頁至第187頁,見其上各單位職官章下方手寫之時間註 記),益徵被告本案顯有為適法處理之作業時間,其捨此不 為,自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甚明。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 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 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 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 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 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 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 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均與行為人是 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上開所為,確如其所辯係擔心耽誤 送訓人員報名參訓期程,亦無從阻卻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罪故意,至多僅於量刑時審酌而已,遑論本案係被告貪圖 作業方便所為,業如前述,要難認其犯罪動機有任何純良之 處,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盜蓋許硯舒職官章之行為,係偽造查核名冊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 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入監執行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公 文書僅查核名冊1紙,且在三軍總醫院正式對外行文之前, 即為許硯舒察覺查核名冊未經其審核用印,乃由勤務隊王儀 婷重新製作簽呈及查核名冊等附件送件,是被告所為造成之 公文書憑信性之危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371頁), 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固有不該,然經綜合考量上開犯罪一切 情狀,科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軍人,乃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而服務於三軍總醫院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法令 及職場倫理,為圖作業方便,即擅自取用其所屬長官許硯舒 委託王以君保管之職官章,盜蓋於查核名冊後持交保防官室 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擾亂軍紀、紊亂該院內部單位之權責 分工,足生損害於許硯舒之人事查核權及該院對於選調受訓 人員安全查核之正確性,事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浪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被告貪圖方便之犯罪動機 、目的、偽造之公文書種類及數量、所造成公文書憑信性之 損害,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 二第36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一第7 頁、卷二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查核名冊「送查者主管職級姓名」欄上 被告盜蓋之許硯舒職官章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查核 名冊公文書前遭銷毀,並經許硯舒會同何少峯拼湊查核名冊 之紙條後存證保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2-訴-42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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