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羲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仲介費,媒介3名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時間約半年之久(警卷第8頁),有
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
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年齡,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素行非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竟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顯
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被 告 吳秉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5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知悉
越南籍DANG DUC HUNG、NGUYEN VAN PHAT、BUI VAN DINH(
下分別稱D男、N男、B男)雖前經我國雇主合法申請來臺工作
,然均已逃逸。吳秉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因獲悉
吳崇義所承造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畜牧設施新
建工程有雇用搬運、環境清理及補強人員之需求,竟意圖營
利,為牟賺取仲介費用,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意,接續媒介D男、N男、B男至上址從事前揭工作。吳秉
羲並可從吳崇支付與D男、N男、B男每人、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1,700元不等之薪資中獲取每人、每日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報酬作為仲介費用。嗣於113年3月22日9時5
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在上址實施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崇義、D男、N男、B男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崇義所承造畜
牧設施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
市專勤隊113年4月15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38176001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自承迄自
遭查獲日止共獲取3,000元之仲介費,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