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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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許峰源 被 告 鄒錫欽 王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4-中小-153-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李藶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榮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4-中補-722-20250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 告 歐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4

TCEV-114-中小-1-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原告與被告朱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 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1

TCEV-114-中補-687-2025022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鍾信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127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鍾信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伍仟 元。 二、扣案之西瓜刀、太擊劍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鍾信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公車D月      台)。  ㈢行為:鍾信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西瓜刀、      太擊劍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  ㈤西瓜刀、太極劍照片。  ㈥證人鄭天生之供述。  ㈦扣案西瓜刀、太極劍各1把。 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 帶西瓜刀、太擊劍各1把照片內容,可知刀鋒為金屬製品且 呈尖銳狀,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 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衡酌本件查獲地點係在火車站內 ,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西瓜 刀、太擊劍各1把,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刀械而危及他 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無 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以其係為切 水果、做生意(太極劍)等語置辯,然被移送人未陳明有何 特殊情狀需隨身攜帶西瓜刀、太擊劍各1把之必要,難認屬 正當理由,且其上開在公共場所時隨身攜帶西瓜刀、太擊劍 各1把之行為,實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其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西瓜刀、太擊劍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 比例原則,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21

TCEM-114-中秩-31-202502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原告與被告林政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0

TCEV-114-中補-685-202502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54號 原 告 愛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鐘範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造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3年12月9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59,7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原告公司、被告造富股份有限公司最 新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萬7,430元) 1 利息 15萬7,43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2月9日 (106/365) 5% 2,285.97元 小計 2,285.97元 合計 15萬9,7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9

TCEV-114-中補-654-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原告與被告吳致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9

TCEV-114-中補-666-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5號 原 告 陳俊諺 原告與被告游嘉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9

TCEV-114-中補-335-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張永春 被 告 謝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16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且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8

TCEV-114-中簡-63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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