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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5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不詳時間及同年月18日11時8分許,接續 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邱繼柏所管領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2瓶、1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邱 繼柏清點貨架商品發現短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8月1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吳詩梅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吳詩梅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繼柏、被害人吳詩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和解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 有期徒刑8月14日及另案所處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 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 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 品,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繼柏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39624號偵查卷第13頁),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76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9號   被   告 曾國定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7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 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國定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2-26

PCDM-113-簡-5881-20250226-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鑑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鑑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5號   被   告 何鑑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鑑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0年4月26日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何鑑濠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 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某工地旁之路邊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前方呂堯富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堯富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手肘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5分許對 何鑑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鑑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呂堯富、王志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2025-02-25

PCDM-114-原交簡-1-2025022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2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施用毒 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   被   告 江智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0日3時許,在某友人之住處內,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1日10時33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7月22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7月22日21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逮捕,並發現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弘坦承不諱,並有:(一)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9號)各1份;(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02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 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25

PCDM-113-原簡-22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錫箔紙上燃燒吸食煙霧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 第1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梁開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15時20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上述時日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開榮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2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25

PCDM-113-簡-5742-2025022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觀 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 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張傑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6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菁鳥旅 社」509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 臨檢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傑明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7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25

PCDM-113-原簡-23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超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前於民國93年9月7日核准出 境,經通知未如期返回境內接受徵兵處理,顯然妨害役政機 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42號   被   告 范智超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已除籍)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超係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就學經核准後,於民國93年9 月7日出境。記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已逾國外就學限制年 齡而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07年3月23日新北 板役字第1072027745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公示 送達,指定其於107年4月30日辦理徵兵檢查,然范智超仍未 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板橋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催告役 男返國函、徵兵檢查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示 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2-25

PCDM-113-簡-573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 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餘竊得之包包1個,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調查筆錄可 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48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前,見林尚節將包包1個放置於車上,且車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 ,竊取包包1個(內有手機1支)後欲離去,惟其開啟車門行竊 過程經林尚節友人周中炫目擊,嗣翁國輝步行至新北市三重 區仁政街145巷並翻找包包內財物時,遭周中炫追上並攔阻 ,翁國輝雖將包包1個置於地上(業經林尚節自行取回),惟 仍竊得手機1支(未合法發還)後離去。 二、案經林尚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尚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證人周中炫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包包1個、手機1支,均屬犯罪所得,包包1個雖經告 訴人自行取回,惟手機1支尚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2-25

PCDM-113-簡-584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美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橋頭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 淨重貳點貳柒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零參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翌(21)日 」應更正為「同(20)日」、同欄一第11行「0.0331公克) 、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0.0031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 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檢體編號:113344U1222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 :0000000U122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2.27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031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 扣案物(菸彈),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 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楊雅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0○○○○○○○○○橋頭辦公處)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雅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60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驗 餘淨重2.2775公克、0.0331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344U122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8 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雅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5

PCDM-113-簡-576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淨香爐1個,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21號   被   告 呂進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財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鶯歌聖鶯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蘇春生管理,宮內所使用之淨香 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蘇春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春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淨香爐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2-24

PCDM-113-簡-58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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