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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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 相 對 人 劉○○ 關 係 人 楊○○ 楊○○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月17日,因巴金森氏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 人因巴金森氏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聘請外籍看護工24時 照顧以3年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 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 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 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 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9月19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 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 及疑似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 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 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巴金森氏症及疑似合併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3134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 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 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楊○ ○已歿,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楊○○( 長女)、楊○○(次女)、楊○○(三女),聲請人並稱:要動 用相對人名下戶頭的存款以支應養護照顧之用等語,以及聲 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楊○○、楊○○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 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楊○○、楊○○、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楊○○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楊○○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459-202410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江○○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 關 係 人 江○○ 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姊姊,相對人患有腦中風 、基底動脈狹窄及閉塞併顱內動脈取栓手術術後、雙側小腦 、橋腦、左側枕頁及右側丘腦梗塞等疾病,嗣後並無其他親 屬可長時間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現居住於新竹 縣富林護理之家,且因嚴重腦中風之情形,致精神障礙且心 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 因兩造之父母江○○、江○○○均已去世多年,且大哥江○○已離 世,相對人無結婚、無子女,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故建議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3年4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 回該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等語,且 提出戶籍謄本、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桃園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民事撤回狀等件 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有意識不清、生活自理能力嚴重受損之狀態暨上揭身心狀況 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 12日在富林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腦中風接受動脈內血栓移除手術治 療術後,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 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 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 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16日家鑑第113119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 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 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母江○ ○、江○○○均已歿,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兄弟姐妹方面 共5人:相對人為三男,大哥即長男江○○已歿,聲請人(次 女),關係人江○○(長女)、江○○(次男),聲請人代理人 並稱:因相對人留有新臺幣300多萬元的存款,要處分以支 應相對人的養護、照顧之用,所以才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以 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 願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江○○亦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關係人江○○、江○○等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江○○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379-202410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請人兼關係人范○○、范○○、范○○、范○○、范○○ 之代理人 范○○ 相 對 人 范○○○ 關 係 人 范○○ 范○○ 范○○ 范○○ 范○○ 范○○ 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范○○(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巴金森氏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因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關係人范秀珠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提出戶 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及聲請狀所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8頁),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三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 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 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病 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重度等級 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 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15日在相對人 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 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 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巴金森 氏症合併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 313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 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劉 范○○已歿,兩人育有8名子女即聲請人(三男)、關係人范○ ○(養子、長男)、范○○(長女)、范○○(長女)、范○○( 三女)、范○○(長男)、范○○(五女)、范○○(六女),聲 請人並稱:因遺產繼承,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關係人范 ○○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亦都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 范○○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 筆錄),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關係人范○○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428-2024100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羅○○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孫○○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 繼承人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又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羅○○○之其中之 一之繼承人,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又聲請人雖有 提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登記謄本,然查仍為被繼承人羅○○ ○名下持分六分之1,是本件尚未提出上開土地已辦畢羅○○○ 全體繼承人(羅○○、羅○○、相對人、羅○○、羅○○等5人)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到院,則聲請人聲請代理受 監護人處分上開建物及土地,難謂已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即本件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只要其中任何一位繼承人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 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尚未提岀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補償價金(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6分之1 (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10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00元 羅○○於112年5月19日轉入相對人帳戶內20萬元 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持分土地價值 :910,433元,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應分得持分土地(1/6×1 /5)價值約為18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01

SCDV-113-監宣-54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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