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羅○○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孫○○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
繼承人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又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羅○○○之其中之
一之繼承人,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又聲請人雖有
提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登記謄本,然查仍為被繼承人羅○○
○名下持分六分之1,是本件尚未提出上開土地已辦畢羅○○○
全體繼承人(羅○○、羅○○、相對人、羅○○、羅○○等5人)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到院,則聲請人聲請代理受
監護人處分上開建物及土地,難謂已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即本件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只要其中任何一位繼承人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
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尚未提岀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補償價金(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6分之1 (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10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00元 羅○○於112年5月19日轉入相對人帳戶內20萬元
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持分土地價值
:910,433元,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應分得持分土地(1/6×1
/5)價值約為18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SCDV-113-監宣-548-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