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平元於本院
訊問時、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
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適用被告行為
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係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與暱稱「嗨嗨」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與暱稱「順順」
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㈦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91號
收據附卷為佐,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非法收集金融帳戶等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
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並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
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
相對較輕;暨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
公司道路交管人員、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7頁;本院卷
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雖為被告
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考量上開卡片專屬個人金融帳戶
,倘申請註銷、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且該等帳戶業經報警處理,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之虞,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告訴人黃柏樺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新台
幣(下同)4萬9,986元(被告共提領5萬元),係被告參與
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
遭洗錢之詐欺贓款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
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柏樺達
成調解,而承諾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提款給「嗨嗨」時,他少算
我借款利息2,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順順」沒有給約
定之報酬,因為我被抓了,但有依「順順」指示提款2,000
元,去領貨到付款的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
上開財產上利益及財物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
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
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平元
PCDM-113-金訴-208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