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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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憲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 所示),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 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 予扣除。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 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 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聲-3437-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聰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聰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聰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罪間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行為動機、 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 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聲-340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受刑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 時再予扣除。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 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 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聲-3354-202412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瑋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瑋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364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40 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 即112年8月底、9月初至112年10月24日間,故意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0 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年4月,於113年10月10日 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30日、拘役 2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4月7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7日至114年4月6日止;而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底、9月初至112年10月24日間 ,故意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於113年10月10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撤緩-383-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73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191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傑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惟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 19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該案查扣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221公克、驗餘淨重0.1191公克) ,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 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單禁沒-703-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平元於本院 訊問時、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 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適用被告行為 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係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與暱稱「嗨嗨」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與暱稱「順順」 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㈦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91號 收據附卷為佐,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非法收集金融帳戶等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 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並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 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 相對較輕;暨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 公司道路交管人員、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7頁;本院卷 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雖為被告 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考量上開卡片專屬個人金融帳戶 ,倘申請註銷、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客觀財產 價值低微,且該等帳戶業經報警處理,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之虞,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告訴人黃柏樺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新台 幣(下同)4萬9,986元(被告共提領5萬元),係被告參與 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 遭洗錢之詐欺贓款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 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柏樺達 成調解,而承諾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提款給「嗨嗨」時,他少算 我借款利息2,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順順」沒有給約 定之報酬,因為我被抓了,但有依「順順」指示提款2,000 元,去領貨到付款的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 上開財產上利益及財物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 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紙 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平元

2024-12-05

PCDM-113-金訴-2083-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駿 男 (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駿於本院 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本案工作證、交割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A」 、「劉慧娟」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 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 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 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 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 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 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 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 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 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 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 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 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 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 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 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 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坦 承交代,其雖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你是否承認 涉犯詐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時回覆稱「我承認上開罪名。加重詐欺我不承認 ,因為我不確定Telegram A跟司機是不是同一人」等語,然 其於同次偵訊中於檢察官訊問「拿走你護照的司機,與Tele gram暱稱『A』是否同一人?」,被告即回覆稱「不是」,檢 察官接著訊問「你如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被告回答「 我沒有辦法確認,但那個司機也有用Telegram 跟我聯繫, 所以我才認為他們應該是不同人,但實際上是不是同一人我 不能確定。我對司機Telegram帳號不記得,但司機最後聯繫 我的日期是案發前一天,司機聯繫我就是要聯繫我載我去酒 店及入住飯店相關登記事情。跟暱稱A的帳號是不同帳號」 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交 代與其聯繫之Telegram暱稱「A」之人及載送之司機為不同T elegram帳號,其亦認為是不同人,僅因其未實際見過Teleg ram暱稱「A」之人,故無法確定實際是否為同一人,探究被 告所言,其並無刻意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之 處,毋寧係因不諳法律而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解,是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  ⒊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約定報酬為一天港幣2,000元, 折合新台幣約8,000至9,000元,然收取之款項Telegram暱稱 「A」指示放置公車站後,「A」告知款項遺失,嗣遭警盤查 ,本案尚未獲取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來臺參 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李重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 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 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 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 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於本 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意 宥恕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工 廠駕駛堆高機、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 公司印文、「韓俊文」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71萬元,係被告參與洗錢移轉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 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 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已實 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 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 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 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 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2 MINI手機 1支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子駿;部門:營業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3 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據(日期:113年9月9日、金額71萬元) 1張 含其上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韓俊文」之印文各1枚 已交付被害人李重達,復經扣案供鑑識採證

2024-12-05

PCDM-113-金訴-2152-202412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2

PCDM-113-簡上-261-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黃允佑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黃品程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庭 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黃允佑未婚 妻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黃品程 望能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 羈押,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 等陳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 輕量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 ,被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 押之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黃允佑、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 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 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甲○○、黃允佑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 羈押,並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 相關證人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 之疑慮大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應足以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聲-2929-20241202-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乙○○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丙○○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庭 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乙○○未婚妻 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丙○○望能 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羈押 ,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等陳 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輕量 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被 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押之 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轄區 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乙○○、丙○○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 、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 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 等罪嫌,另被告甲○○、乙○○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 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相關證人 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之疑慮大 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形 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原重訴-1-202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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