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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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53 元,及其中  ⒈新臺幣9,158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⒉新臺幣489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71%計算之利息。  ⒊新臺幣3,115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97%計算之利息。  ⒋新臺幣10,579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25%計算之利息。  ⒌新臺幣22,014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37%計算之利息。  ⒍新臺幣46,722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3.50%計算之利息。  ⒎新臺幣86,204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  ⒏新臺幣36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   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4-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曜瑞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6樓之14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2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55 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76   元自民國11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610元自民國113 年6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3-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廖彩旬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3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2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30元,及其中新臺幣62,834元自   民國97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   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39-202503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住○○市○○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謝侑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5 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11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小-125-202503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號 原 告 邱佳琪 劉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黃奕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為鄰居,因發生多次糾紛,自原告擔任113年 度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後,基於散布不實言論之故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3月10日、4月10日及4月14日在「國泰環翠天廈 F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22人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公然發表子虛烏有且不實之言論中傷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向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  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判決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 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 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 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 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 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定第792號判決參照)。  ㈢經核原告提出系爭群組內容(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被告 所為之言論,係針對原告二人時常循求法律途徑以解決紛爭 ,及原告二人委任律師之行為加以評論,原告與其他住戶之 間相互提告,可知被告所為言論並非胡亂指摘或子虛烏有, 係本於原告二人與鄰居常存有法律糾紛。另被告就原告二人 於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之事而為爭執,確實有侵害其他住戶 隱私權之可能,亦與社區是否允許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 ,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二人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已經違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毫無根據,觀諸被告所為言論,均 非空言指摘或專以損害原告二人之名譽為主要或唯一動機, 縱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令原告二人感到不快或羞辱,亦應認 為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以實現憲法保障個人對於公共 事務自由發表意見或陳述事實之基本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5萬元及 其利息,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小-9-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明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2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959 元,及其中新臺幣245,770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 %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4,956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122, 508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1-20250310-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進興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333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 司簡調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23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1333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4年度 湖司簡調字第233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3,241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 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 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3,778元(計算式:14 3,241元×44/12×5%=26,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 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為5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7

NHEV-114-湖簡聲-11-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孝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64號、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孝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孝剛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 21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後,旋將 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MaiCoi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繳費 時間,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儲值至MaiCoin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櫪淇、李婉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蘇孝剛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櫪淇、李婉菱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 有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 5日函及所附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附表「證 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10702卷第1 45頁,偵緝1864卷第49-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1864卷第36頁),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 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其金融帳戶申 設綁定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 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其金融帳戶申設綁定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對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9頁 ),但被告與本案2位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迄未 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 及調解報告書附卷可佐;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所示之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MaiCoin帳戶 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提,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超商代碼繳費時間、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王櫪淇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貸款廣告,嗣王櫪淇於112年7月19日瀏覽該廣告後而與LINE暱稱「李宗達」聯繫,「李宗達」對王櫪淇佯稱可在其提供之網站註冊個人資料辦理貸款,但王櫪淇之金融帳戶被凍結不能撥款,需繳交解凍金才能順利撥款云云,致王櫪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繳款。 ㈠112年7月21日16時51分許、030721C9ZHVKWS01 ㈡112年7月21日16時54分許、030721C9ZHVKWU01 ㈠1萬9,975元 ㈡1萬9,975元 ⒈王櫪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0702卷第51-55頁) ⒉王櫪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702卷第59-73頁) ⒊王櫪淇提供之7-ELEVEN繳款證明聯2份(偵10702卷第75頁、第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702卷第57-58頁、第91頁、第93頁) ⒌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繳費代碼(偵10702卷第21-23頁) 2 李婉菱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貸款廣告,嗣李婉菱於112年7月22日瀏覽該廣告後而與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李小姐」、「線上客服」聯繫,「全方位借貸-李小姐」、「線上客服」對李婉菱佯稱為規避風險、帳號輸入錯誤、需給付違約金云云,致李婉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繳款。 112年7月24日12時許、030724C9ZHVL7901 1萬9,975元 ⒈李婉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2025卷第43-45頁) ⒉李婉菱提供之7-ELEVEN繳款證明聯(偵12025卷第49頁) ⒊李婉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025卷第65-8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25卷第41頁、第47-48頁、第55頁、第57頁) ⒌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繳費代碼(偵12025卷第19-21頁)

2025-03-07

TCDM-113-金訴-322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Y-57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大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超速行 駛遭吊扣汽車牌照,王大旭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4日18時15分許,王 大旭將前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停車格 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王大旭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呈報單、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偽造 車牌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5-29、33-35、41-43頁 ),及偽造之車牌號碼「BRY-5758」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間至113年9月4日18時15分許止,將偽造車牌 懸掛在車輛上,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扣,竟向不詳人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於前揭車輛 而駕車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期間;又酌以其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之車牌號碼「BRY-57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3-易-413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述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述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 驗尿液,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述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 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上揭前科與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之罪, 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 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 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警局配合驗尿,其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 動供承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3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胖胖之人,然被 告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龍井分駐所114年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4年2月7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55頁)。足 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 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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