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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38號 原 告 劉秀娟 被 告 陳淑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淑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劉秀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1

CTDM-113-審附民-638-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蔡育錠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蔡育錠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拿取麻油雞麵線1碗、白飯2碗(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等語。惟查:被告先自 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後,隨即將本案商品放入手提袋內,未 往櫃臺方向排隊去結帳,旋即離開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顯具相當之重量 及體積,觀諸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在手提袋內應有所體感,衡 情被告不致將「本案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 最終仍未往櫃臺結帳本案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 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前開情詞顯非事 實,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黃楦琇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食品,價值非屬貴重,且業已與 告訴人黃楦琇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千元,告訴 人並表示願撤回告訴不欲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申 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7、29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 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 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詳如前述,本院於量刑 時已予以審酌,惟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如同前述 ,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麻油雞麵線1碗、白飯2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 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30號   被   告 蔡育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在黃楦琇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麻 油雞麵線1碗、白飯2碗(價值新臺幣共計149元),得手後藏 放在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黃楦琇清點商品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 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楦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育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楦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㈣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1

CTDM-114-簡-56-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華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2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迴轉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春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交易卷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並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 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相符。爰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 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 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 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其前有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是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1

CTDM-114-審交易-19-2025031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8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簡字第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又仁於民國112年年中 某日,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 車牌」遺失,為免除重新申請車牌之麻煩,且為使該自用小 客車能繼續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年中後之某日,經由其所經營之大仁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前員工林家駒透過蝦皮網站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 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相同號碼之金屬材質車牌2面後,由林 家駒委由不詳車行將其中1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方,後鄭又仁再陸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鄭又仁因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事件裁決中心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鄭又仁遂於113年4月1 日委請其公司員工管俊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含該偽造之車牌1面)繳送至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 裁決中心鳳山辦公室。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 心於收整號牌時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中之其 中1面材質疑似偽造,遂將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1面送請鑑定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因其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遺失,遂於 112年年中後之某日,經由林家駒透過網站購得偽造相同號 碼之金屬材質車牌2面後,由林家駒委由不詳車行將其中1面 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再陸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嗣被告因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遭吊扣汽車牌照,遂於113年4月1日委請管俊彥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含該偽造之車牌1面)繳送至遭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鳳山辦公室(按:該處屬 鳳山區,並非本院轄區),已難認犯罪地係屬本院轄區。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要屬即成犯,於偽造並行使之際,所受 損害即已確定,犯罪亦告成立並終了,從而,其事後為警查 獲犯罪或扣押犯罪證物之地點,即與犯罪地無涉。且被告之 戶籍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此有被告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並非本院轄 區。  ㈡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 執行或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當時,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稱其居所地係位於本院轄 區,且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檢察官關 於被告居所地亦記載為「高雄市前鎮區」,足見檢察官於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亦未認被告之居所地未於本院轄區 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被告住居 所地、行使偽造之車牌「BPD-7777」號1面之地均在高雄市 小港區、前鎮區及鳳山區,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0

CTDM-114-審易-193-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忠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陳忠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忠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5日16時25分至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代號 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8)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0

CTDM-114-簡-87-20250310-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陳忠義 被 告 陳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0

CTDM-113-交簡附民-679-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施柏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8日21時至22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家樂福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時21分許,係毒品定期調驗人 口,經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0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6)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0

CTDM-114-簡-101-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育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胡育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慈於民國114年2月6日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 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華夏路口時,因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育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3-10

CTDM-114-交簡-348-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陳 忠義原應注意機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亦疏未注意併排臨停 於慢車道」;及證據部分一㈣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3份」,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怡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編號筆秀194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忠義騎乘機車與吳品賢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發生擦撞,而併 排臨停於同路段交談時,被告因煞車不及致與陳忠義停放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挫傷及退化,疑 似神經壓迫、雙手、雙膝及臉部擦傷、右眼挫傷、右膝挫傷 之傷害,有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明確。至告訴人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雖亦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 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致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之情節,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4號   被   告 陳怡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接近成功北路編號筆秀194號路燈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陳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吳品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而併排臨停於慢車道,陳怡宏見 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陳忠義機車車尾,致 陳忠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頸 椎挫傷及退化,疑似神經壓迫、雙手、雙膝及臉部擦傷、右 眼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陳怡宏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陳忠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0

CTDM-113-交簡-2685-202503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 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高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6.5mg/dl之情形下 ,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 通往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復考 量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1號   被   告 林高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 民路上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 逆向與林鑫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 據告訴)。林高吉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並為警委由該醫院 於同日20時25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284.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1毫克) ;復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氣相層析法檢驗,檢測結果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6.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3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鑫鑣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醫學檢驗部一般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07

CTDM-114-交簡-7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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