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芸珮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4號 原 告 吳炫頤 被 告 張簡瑞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24

KSDM-113-審附民-1154-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6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張簡瑞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24

KSDM-113-審附民-1036-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余蓓蓓 被 告 陳泳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24

KSDM-113-審附民-305-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洪翊瑄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24

KSDM-113-審附民-142-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睿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撤銷原審高雄簡易庭對被告 鄭宇睿所為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嫌,改依通常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積欠之理賠金,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張○夢並未陳報被 告已履行協議完畢,當然亦未撤回告訴。 ㈡而依判決所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下稱系爭狀紙),係 遭被告竊取而去,當初於法院和解成立時,法院交給告訴人 之制式空白系爭狀紙,調解委員囑令,若被告履行和解書條 件,方由告訴人添載並寄回法院,惟被告嗣根本未履行賠付 金,告訴人豈會撤回告訴!此由被告嗣後,又騙取告訴人另 立協讓書,由其分期繳付賠付款,但因上情之爭議,嗣後之 協議書內,根本未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 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 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 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  ㈡被告自承系爭狀紙上告訴人之簽名為被告所書寫,但有經告 訴人授權同意去撤回告訴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2157號影 卷【下稱另案他卷】第48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提出系爭狀紙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 5時21分傳送:「法院回單有沒有寄出去?寫了什麼要讓我 知道」,被告回以:「寄過去了,沒寫什麼」等語,有該份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法院回單 」所指,亦經告訴人自承:法院回單就是指系爭狀紙,我會 這樣說,可能是因為我想要知道被告到底寫了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審法院收受之系爭狀紙,雖係由被 告持有並寄出,然告訴人非但知悉且未有反對之意思,則上 訴意旨所指係遭被告竊取後自行偽造而寄出等情,及告訴人 於本院之調查時陳稱:沒有同意被告寄出系爭狀紙等語,難 認屬實。  ㈢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調解筆錄,就調解內容已載明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 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三、聲請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326號傷害一案對相對人鄭予軒之刑事告訴。」 ,然因未見調解筆錄所載之撤回告訴狀,簡易庭書記官乃多 次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均經告訴人回覆略以:要待民國112 年11月30日收受賠償完畢後才撤回,就是沒有要現在撤回; 等被告給我錢,我再寄回法院等語。此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明(見原審簡字 卷第31至35頁),而堪認定;固可信告訴人擬於收受120萬 元後,才會撤回刑事告訴。然而,被告本應依調解條件於11 2年11月30日給付1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就此陳稱:我另以 公證分期的方式賠償給告訴人了(見另案他卷第48頁),並 提出112年12月1日公證書正本及協議書在113年度偵字第179 87號影卷第39至41頁可憑;而觀此公證協議書之內容略為: 「茲因鄭予軒傷害張○夢事件,鄭予軒同意給付118萬元之賠 償金於張○夢;鄭予軒應自112年12月7日起,於每月7日給付 1萬元於張○夢…」,佐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後, 已自次月起之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各給付1萬元予告 訴人,亦有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簡上卷第59頁) ,堪認被告縱未於調解條件所定之112年11月30日確實履行 給付,然其隨即於次日,與告訴人就該尚未給付之118萬元 (原應給付之120萬元,扣除10月7日、11月7日合計給付2萬 元之餘額)及其履行方式另立公證協議書,已合意以其他方 式代替原來之給付方法,而被告亦確有依此協議書之內容, 於112年12月7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是被告雖未按 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告訴人於有新的公證協議書情況下,衡 情應無再堅持全部款項收受完畢才要撤回告訴之必要,亦足 認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收受第一筆款項後,即交付系爭狀 紙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寄回系爭狀紙之舉,應無違反告訴人 之意思,且與經驗法則相符。  ㈣又告訴人縱有以被告確實履行後續給付,為本件撤回告訴之 附帶條件,然此等真意實無從自系爭狀紙之內容所查知,且 撤回告訴所附加之條件亦屬無效;至上訴意旨所執公證協議 書內並無記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乙節,亦與本件是否撤回告 訴無涉。故被告嗣後是否確實給付賠償金,實無礙於本件撤 回告訴之效力,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並未陳報賠償完畢,當 然亦未撤回告訴等語,亦無從採認。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先前確 已本於其自由意志,於112年12月12日授權被告向原審法院 提出系爭狀紙撤回告訴,原審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睿(原名鄭予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 2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經言詞辯 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 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鄭宇睿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與告訴人張○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該 調解筆錄上記載告訴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旨 ,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簡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12日12 時27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收文時間章戳在 案可憑(見簡卷第57頁)。而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係於112年1 2月12日17時許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此時始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簡卷第49頁)。  ㈢本件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之時點乃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 「早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時點(即同日1 7時),依上揭說明,自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既告訴人已 撤回本件告訴,乃原審未及審酌,仍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 有未洽,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 庭撤銷原判決,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自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 被   告 鄭予軒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予軒與張○夢(原名張入月)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予軒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7樓之10住處,與張○夢生 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夢頭部,致張○夢 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予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張○夢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KSHM-113-上訴-382-20241023-1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周照美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2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3年度選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周照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趙周照美為使投入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為民國113 年1月13日,下稱本件選舉)之郭倍宏(為高雄第6選區之候選 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9日(即起訴書所載農曆8月15日),在邱琴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上之飲料店,交付賄賂即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給邱琴,再於112年10月21日所舉辦之「重 陽節敬老聯歡之郭倍宏造勢活動」(下稱重陽節造勢活動)後 之某日,在邱琴所經營之飲料店,拿印有郭倍宏照片之競選 文宣品即口罩1包給邱琴,要求邱琴支持郭倍宏,約定對本 件選舉有投票權之邱琴投票支持郭倍宏。 ㈡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趙許寶鳳住處,要求趙許寶鳳(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 0元及印有郭倍宏照片之競選文宣品即口罩1包給趙許寶鳳, 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趙許寶鳳投票支持郭倍宏。 ㈢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王林菊住處,向王林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拜託,麵嬸仔,請投給候選人郭 倍宏,要投給第1號的」等語,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約 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王林菊投票支持郭倍宏。  ㈣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前, 要求黃花(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及印有郭倍宏照片之 競選文宣品即面紙1包(起訴書誤載為口罩,應予更正)給黃 花,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黃花投票支持郭倍宏。 ㈤於重陽節造勢活動數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1 趙埕權住處前,要求趙埕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 約定對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之趙埕權投票支持郭倍宏。 ㈥於112年10月21日起至11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之3前,向白月笑(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要求其一家三口投票支持郭倍宏,並交付賄賂即現 金1,500元予白月笑,以每人每票500元之方式,向對本件選 舉有投票權之白月笑及兒子趙清基及媳婦許慧貞(共3人) ,約定投票支持郭倍宏,惟白月笑事後未將行賄意思傳達於 趙清基及許慧貞,此部分則僅止於預備階段。 ㈦於重陽節造勢活動後之11月某日,適趙慶忠與趙清朴在高雄 市前金區生旺巷口喝酒,趙周照美經過即向該二人表示:「 500元支持郭倍宏,進來巷子裡面一點的地方拿錢,我要進 去拿錢」等語後,由趙清朴前去向趙周照美取得2張500元鈔 票後,再由趙清朴轉交其中1張500元鈔票給趙慶忠,趙周照 美即以此方式要求趙慶忠與趙清朴支持郭倍宏,約定對本件 選舉有投票權之趙慶忠與趙清朴(趙慶忠與趙清朴所涉妨害 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投票支持郭倍宏。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趙周照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7、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351至353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選訴卷第71至7 9頁),核與證人即收賄者白月笑、趙埕權、黃花、王林菊、 趙許寶鳳、趙慶忠、檢舉人E112021於調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13、29至33、39至43、49至59、63 至67、77至80、85至88、93至96、103至107、115至119、12 7至131、177至181、187至192頁),復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編印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公報(限閱卷第7、8頁)、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113年1月4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檢 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319至32 0、323頁,警二卷第39至40頁,偵三卷第77至78頁)、高雄 市調處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花)、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7至29、33頁,他卷第59頁) 、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選訴卷第31 頁)、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收據(趙許寶 鳳、白月笑、趙慶忠、趙埕權、王林菊、黃花,查扣卷第5 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131號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87頁)、檢舉人E112021提供之112 年10月21日重陽節敬老聯歡會照片、大同二路與生旺巷口騎 樓處趙清朴及趙慶忠喝酒照片(他卷第15至21、99頁)在卷可 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立法委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中央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 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 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 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 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 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 ,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 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 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 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 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 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 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 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 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本件被告已將1,500元交付有投票權人 之白月笑,以使白月笑及其同戶內親屬2人(即兒子趙清基、 媳婦許慧貞)投票予以支持,白月笑則允為投票權之一定之 行使,惟尚未轉達被告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予同戶內親屬 2人,依上揭說明,被告就白月笑同戶內親屬2人部分所為, 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白月笑同戶內 親屬2人部分所為,已達交付賄賂之程度,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至其交付賄賂前之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之前 階段行為,應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 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 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考量刑罰 對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減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 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 治之根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 交付賄賂對象人數非多、賄賂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 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選訴卷第110至111頁),及 檢察官與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選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 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緣由暨所為係侵害 國家法益,並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 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 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而被告既因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1年4月,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規定宣告之,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之規定,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暨期間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 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 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 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 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 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 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白月笑、趙埕權、黃花、王林菊、趙許寶鳳、趙慶忠 均已將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主動繳回,並扣於本案(分別為1,5 00元*1人+500元*5人,共計4,000元),有上開被告/第三人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收據(查扣卷第5至16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13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87頁)在卷可考,且其等所犯妨害投票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偵二卷第219至232頁),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 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依前開說明,仍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而被告向趙清朴、邱琴交付 之賄賂各500元(合計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但並未使用於本 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選訴卷第76頁),且卷內尚乏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固均供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犯 罪之用,惟上開之物,或為日常生活之物,或因選舉活動業 已終結而失其價值,是否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活動手札5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 郭倍宏競選文宣品1份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被告所有,未使用於本案犯行 4 郭倍宏面紙1包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024-10-17

KSDM-113-選訴-6-20241017-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劉炎幸 被 告 陳貴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17

KSDM-113-審交附民-130-202410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冠憲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16

KSDM-113-審訴-291-20241016-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毛偉銘 被 告 蘇曜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16

KSDM-113-審交附民-100-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忠源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 96號),並經被告陳忠源、黃浚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忠源、黃浚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忠源等6人(下稱被告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陳 忠源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有逃亡、被告陳 忠源、黃浚楷、陳致齊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6人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 ,並就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嗣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6人自113年8月2 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均諭 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被告陳忠源 、黃浚楷、陳致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而被告鄭德岳、馬春明 、張平平及其等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認本件關於 防免逃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6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因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涉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鄭德岳、馬春明、張平平 為大陸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與臺灣並無緊密之羈 絆因素,而本案尚未判決,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既被告6人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俱增, 當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6人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再審酌本案乃係跨國性運輸毒品犯罪,運輸之 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6人具保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㈡又本件業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7日 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進程、被告陳忠源、黃浚 楷、陳致齊等3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 陳忠源、黃浚楷、陳致齊等3人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 應已消滅,進而亦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6人關於逃亡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而其中被告黃浚楷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應予停止羈押之情事,至被告陳忠源固罹有甲狀腺毒症 (即一般所稱之甲狀腺機能亢進),然參酌卷內關於甲狀腺 機能亢進之原因、治療方式等網路列印資料所載內容,以及 被告陳忠源辯護人前所提出113年9月2日刑事聲請狀內容暨 所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陳代謝科門診病歷, 其罹病情況尚難認已達同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且其亦無該條其他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 情事。從而,被告6人均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而被告陳忠源、黃浚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0-16

KSDM-113-訴-272-20241016-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