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楊琇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楊琇媖、楊明
德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楊琇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明德應給付
原告1,2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楊琇媖應給付原告5,11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並撤回對楊明德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並擴張其訴
之聲明之請求;又楊明德於原告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後,並
未於十日內具狀表示異議,此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
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係原告所
出資購買,僅係約定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並親自保管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㈡惟被告於110年2月18日,竟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擅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110年6月9日將
系爭土地以13,740,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百亨開發有限
公司。因被告擅自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核屬故意以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因系爭土地之
出售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因
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其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主張,未能先
行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以,此部分自應為不利原告
之判斷。
㈡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土地確實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數額,並未扣除被告
因系爭土地出售之相關交易成本,數額應非正確;又被告自
101年起,應有借款至少8,260,400元予原告之情事,且被告
尚有自楊明德、訴外人陳祿錩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至
少達22,000,000元,是被告自得持前開債權就原告之請求主
張抵銷,從而,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否則該待證事實即難認為真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
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則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
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雖於111年1月27日,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應係原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判決
後,應已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96號審理中。因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而
未有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是以,系爭判決所為之認定應無
拘束本件之效力,合先敘明。原告雖陳稱被告於系爭判決審
理期間並未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基於
誠信原則,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查,當事人於案
件審理期間縱有對特定事實表示不爭執甚至自認之情事,然
於判決確定前仍有再為爭執或撤銷其自認之可能,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第447條等規定自明,自難逕以被告
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並未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即認定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係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主張
,雖提出支票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75頁
),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上係伊所出資購買,然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支票之發票人應係記載為訴外人東
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及被告,而與原告無
涉,自不足做為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原告雖
陳稱東山公司應係伊所有之公司,且伊有匯款予被告做為被
告開立支票之補償等語,惟查,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之結果,東山公司於110年6月間之負責人應係訴外人吳益
雄,董事則係被告及訴外人吳宜豪、劉周歛等三人,是以,
於未有具體事證得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交易時確實係東山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之情形下,原告有關東山公司應係伊所有之
公司之主張,應難採信;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
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被告之帳戶於100年6月1
4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期間,雖確有由名芳股份有限公司、
壯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匯入34,850,000元之情事,惟名芳股
份有限公司、壯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屬原告擔任負責人
或董事之公司;且原告未能證明名芳股份有限公司、壯鋼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匯款係基於其指示而為之,自不足做
為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另原告於起訴時,雖
陳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伊所保管等語,然原告於
本院113年7月16日庭期卻改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已遭
不明人士竊取而無從提出等語,此部分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土地確實係
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舉證責
任之法則,本件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斷,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土地
確實係伊所借名登記予被告,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即無再為
究審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宜蘭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TPDV-112-重訴-48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