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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芳丞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江芳丞(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4、66頁),已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偵査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5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原審函詢桃園地檢署,回函稱並無因 被告供述而查出上手(見原審卷第97頁);原審復函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回函略以:查江芳丞指證蔡文睿為 供毒上游,惟本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12日拘獲蔡文睿後,蔡 嫌否認犯行,並稱尚有證人證明江嫌為供毒藥頭,係江芳丞 所言虛偽,待通知證人對犯罪事實完成詢證查明後,另函貴 院併辦。故本分局未因江芳丞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3月22 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01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故本案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定之事由,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另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林○承(00 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時,少年林○承案發時未滿18歲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知悉林○承當時僅為高職學生 ,尚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 會安全甚鉅,甚而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予未成年少年;又被告 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年紀甚輕, 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 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 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 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幫忙家裡賣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 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時僅18歲,犯罪所得僅有2,800 元,犯罪所得不高,恐會沾染成人監獄不良之習性,無法達 到矯治機關矯治之目的,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罰固 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 積極之目的,仍係以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被告置諸與其 情節不相當之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實有過重之虞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 諉為不知,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 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 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 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 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惡性尚非重大,復無前科紀錄,其有自白認 罪,所涉行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容無足採。是 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 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被告並無任 何毒品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 裡賣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 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 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00-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36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陳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⑵ 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 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衡 以被告年紀輕輕竟持有本件毒品包數及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重量共計約7.0229公克、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至其餘扣案之被告之笑氣鋼瓶4瓶,顯與本案無關,不 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3包(編號1-3) 3包(驗前總淨重9.0501公克,總純質淨重7.0229公克,純度77.6%,驗餘總淨重9.005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36號   被   告 黃陳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詎黃陳良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外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 幣5,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德」,購得 愷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黃陳良於112年11月20日22時許,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經警盤查 ,並經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3包(毛重9.66公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3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純質淨重7.0229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而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簡-952-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 告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 179號)乙份(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   被   告 洪偉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6、257、2 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7月19日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18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偉傑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9號)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1-26

PCDM-113-簡-5238-202411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5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宏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1 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他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8月3 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宏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6月1 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70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13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宏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為施用 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 同,且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 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被   告 卓宏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8月1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323、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 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 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宏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審簡-1029-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黃建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5日20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建傑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4號)各1份附卷可 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1-25

PCDM-113-簡-4656-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敬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第32727號、第536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敬文犯傷害罪(原判決事實欄一)、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原 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所處之刑,均撤銷。 黃敬文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敬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三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即原判 決事實欄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原判決事實欄三)之科刑部 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 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 罪,見原判決書第8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龍馳(原 名游龍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 ㈡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當時已受傷嚴重, 且被告在現場並無持任何武器,亦未對告訴人吳居翰下手, 原審量刑過重,亦請求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林○恁為95年生,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認被告與共犯之本案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被告否認知悉林○恁為少年,衡諸少年林○恁於案發時年紀 為15歲,然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內並 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證人林○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其 於當日係自行駕駛車輛到場並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 則依其擁有車輛並自行駕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足認 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林○恁固稱認其 與被告、同案被告林俊諺、吳忠陽為朋友關係,然並未陳稱 其等係如何認識、彼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無從以此認定其 等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恁為未滿18歲之人,至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均未據證人林○恁指稱認識,考量其等本案妨害 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認其 等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自不得就 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 、鄭聖吉、林暉恩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持兇器施 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所為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 他人受傷部分與吳居翰達成和解,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 慌之外逸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 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實 欄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首謀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罪,並分別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業與告訴人陳龍 馳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即此,而未就此犯後態度上為對被 告有利之考量,容有未恰。  ㈡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份,被告前因遭邱子豪開車衝撞(即原 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致其受有下巴挫傷、上唇極深撕裂傷 、門牙缺損、左手掌撕裂傷、兩小腿挫傷併骨膜血腫、右髖 滑囊血腫等傷害,始有原判決事實欄三之「反擊」情事,且 案發時被告雖為首謀,然並未親自對吳居翰施以傷害行為, 再事後亦與吳居翰達成和解及賠償,是原審未審酌上情,致 此部分量刑過重,亦有未恰。  ㈢綜上,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有前開未及審酌之 處,而為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容有未 恰,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三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南極公司有所不 滿,竟夥同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傷 害、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並已與吳居翰、陳龍馳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第327頁,本院 卷第41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分工、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見 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事實欄一 黃敬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敬文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三 黃敬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敬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文                                         吳忠陽                                         黃振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王偉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蔡志展                              鄭聖吉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726號、第32727號、第536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 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敬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二、吳忠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振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偉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五、蔡志展、鄭聖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暉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王偉強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八、蔡志展其餘被訴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四 分許妨害秩序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敬文因不滿南極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南極公司)在超級巨 星KTV經營傳播娛樂事業,竟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本院另行審結)、張敦幃(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超級巨星KTV310號包廂內,由黃敬文指揮吳忠 陽、林俊諺、張敦幃、黃振庭下手毆打游龍馳頭部、身體, 致游龍馳頭部、臉、胸部、四肢受傷。 二、黃敬文、林俊諺(本院另行審結)、黃振庭、王偉強、吳忠 陽、蔡志展、周哲寬(本院另行審結)、鄭聖吉、鄭威宇( 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等人,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共同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南極公司辦公室,黃敬文、黃振庭、王偉 強與林俊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忠陽、蔡志展、鄭聖吉、 周哲寬、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擅自進入上址辦公室內,黃敬文、林俊諺、黃 振庭、王偉強分持棍棒砸毀辦公室內邱子豪管領之電視、玻 璃桌、椅子等物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侵入 建築物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吳忠陽、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少年林○恁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在旁助勢。嗣因邱子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黃敬文、林俊諺 、黃振庭、王偉強、吳忠陽、蔡志展、周哲寬、鄭聖吉、鄭 威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承前開妨 害秩序之犯意,由吳忠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其餘人亦分乘車輛,於道路上追逐邱子豪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再由黃敬文、黃振庭等人持棍棒毀損邱子豪所駕 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 大燈而施強暴,並致令不堪用(涉犯毀損部分,亦經撤回告 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黃敬文被訴首謀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三、黃敬文因於前揭時、地,遭邱子豪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 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召集楊啟軒(本 院另行審結)、吳忠陽、林俊諺(本院另行審結)、黃振庭 、周哲寬(本院另行審結)、張敦幃(本院另行審結)、林 暉恩、王偉強、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 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 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黃敬文在場指揮,林俊諺 與楊啟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由林俊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敲打吳居翰所 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 駕駛座車門,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而施 強暴,造成吳居翰右手肘受傷,楊啟軒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 數槍助勢而施脅迫,吳忠陽、黃振庭、周哲寬、張敦幃、林 暉恩、王偉強則與少年林○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涉犯毀損、傷害部分 ,均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黃敬文被訴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詳下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案經游龍馳、邱子豪、吳居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黃 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 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17、417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 、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272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1至26、133至137頁;111年度偵字第53638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19至32、181至194、443、445、457、4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1至68、257至2 74、377至388、585至604、1067至1071、1079至1087、1125 至1129頁;本院卷卷一第314、315頁;同卷卷二第415、4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豪於警詢中(見111年度他字 第4037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3頁;偵卷三第817至820頁 )、證人即告訴人游龍馳(見他卷第19至25頁;偵卷三第79 7至800、803、804、1151、1152頁)、吳居翰(見他卷第53 至59頁;偵卷三第839至841、1152頁)、證人即少年林○恁 (見偵卷三第683至698、1123、1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俊諺(見偵卷三第177至185、1139至1140頁)、張敦幃( 見偵卷二第295至305、469、471頁)、周哲寬(見他卷第89 至93頁;偵卷三第487至497、536至566、1099至1103頁)、 鄭威宇(見偵卷三第667至671、1117、1118頁)、楊啟軒( 見他卷第63至68頁;偵卷二第401至407、433、435頁)於警 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7紙(見 他卷第353至3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 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三第1159至1160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61頁)、游龍馳傷勢照片 5幀(見他卷第31至35頁)、涉案17車輛道路監視器影片擷 圖共34幀(見他卷第305至321頁)、新北市○○區○○00號之7 前廣場監視器影片擷圖6幀(見他卷第323至325頁)、新北 市○○區○○00號之7路口監視器畫面14幀(見他卷第326至332 頁)、萊爾富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見他卷第341至343頁) 、新北市○○區○○00號之7現場照片6幀(見他卷第344至346頁 )、聚眾滋事車輛集結位置及車號對比圖暨所附道路監視器 影擷圖1份(見他卷第349至351頁)、公司遭毁損情形照片1 3幀(見偵卷一第119至125頁)、000-0000車損照片6幀、00 0-0000遭毀損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5幀、行車紀錄器影片擷 圖2幀(見偵卷三第809至811、821至825頁)、000-0000車 損照片11幀(見偵卷三第831、832、843至846頁)、超級巨 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南極 傳播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見偵卷一第37至44頁)、新 北市蘆竹區山林路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新北市○○區○○ 街00號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見偵卷一第51、53至54頁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及仁愛路2段路口道路監視器 影片擷圖34幀(見偵卷一第55至71頁)、集結點監視器影片 擷圖5幀(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與105線道口監視器影片擷圖17幀(見偵卷一第76至84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與忠福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圖35幀 (見偵卷一第85至102頁)、楊啓軒開槍之道路監視器影片 擷圖8幀(見偵卷二第423至42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黃 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 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 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 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被告 等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持棍棒砸毀方式,對物加以暴力 ;如事實欄三所為,除以持棍棒毆打、砸毀方式,對人及物 施以暴力外,被告楊啟軒持道具槍在現場射擊之行為,則足 以使他人心生恐懼,而屬脅迫行為。  ⒉核被告黃敬文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 迫罪。  ⒊核被告吳忠陽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  ⒋核被告黃振庭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  ⒌核被告蔡志展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⒍核被告王偉強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⒎核被告鄭聖吉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⒏核被告林暉恩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 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 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 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 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 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 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 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 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與同案被告林 俊諺、張敦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敬文、黃振庭、王偉強與同案被告林 俊諺間,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忠陽、蔡志展、鄭聖吉與同案被告周哲寬、鄭 威宇、少年林○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吳忠陽、黃振庭、王偉強、林暉恩就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與同案被告周哲寬、張敦幃、少年林○恁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王偉強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適用:  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 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 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 、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少年林○恁為95年生,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起訴書固因而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均否認知悉林○恁為少年,衡諸少年林○恁於案發時 年紀為15歲,然是否能自其外表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卷 內並無確切證據可佐,且依證人林○恁於警詢、偵訊中所陳 ,其於當日係自行駕駛車輛到場並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 場,則依其擁有車輛並自行駕車之行為外觀,並無明顯跡象 足認在場之人應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又證人林○恁 固稱認其與被告黃敬文、吳忠陽、同案被告林俊諺為朋友關 係,然並未陳稱其等係如何認識、彼此間有何特殊交情,尚 無從以此認定其等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林○恁為未滿18歲之 人,至其餘被告均未據證人林○恁指稱認識,考量其等本案 妨害秩序犯行均係聚集多人在場、場面較為混亂,實無從遽 認其等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一事係屬明知或可得預見,揆諸 上開裁判意旨,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 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如事實欄二、三所 示犯行雖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等人所為 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邱子豪、吳居 翰均達成和解(詳下述),亦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 逸效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 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 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僅因對南極公司有所 不滿,即動輒為本案傷害、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子豪、吳居翰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卷一第323、327、433、455頁),態度非惡;並考量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造成損害程度等犯罪 情節、素行(見本院卷卷二第373至4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敬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中古車買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須扶 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被告吳忠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經營燒烤店、月薪2、3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 名子女;被告黃振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撞球館 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子女;被告蔡志展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家中幫忙、月薪2、3萬元、未婚、 無須扶養之人;被告王偉強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須扶養父母;被告 鄭聖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工作、月薪3萬 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被告林暉恩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已婚、須扶 養父母、配偶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卷二第363、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敬文所犯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吳忠陽、黃 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林暉恩所犯各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黃振庭、王偉強本案所犯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1年6 月12日)、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所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 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 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蔡志展、王偉強、鄭聖吉、 林暉恩等人及同案共犯持以犯案之棍棒均未扣案,亦無證據 足證係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黃敬文如事實欄二犯行被訴首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黃敬文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 ,指揮同案被告林俊諺、蔡志展、周哲寬、黃振庭、王偉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闖入上址南極公司辦公室 內毀損公司內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致令不堪用,嗣於 邱子豪駕駛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時,再由 被告黃敬文指揮少年林○恁等人,並由同案被告吳忠陽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邱子豪駕駛之車輛, 並毀損邱子豪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 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黃敬文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首謀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黃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們打完游龍馳後有一起討論要去砸 店,但我不知道是由誰提議,也不知道南極公司的地址,砸 店不是由我指揮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敬文辯護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敬文並非首謀等語。經查:  ①就本案被告等人為何會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一同前往上 址南極公司並進而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乙節,證人蔡志展 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召集前往南極公司,我只 是跟著在包廂內喝酒的人一起過去,我也不知道是誰召集前 往攔停邱子豪所駕駛的車輛等語(見偵卷三第381、382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310包廂發生打人事件後才回到該 包廂,在上樓梯時看到一個被打的馬夫跑下來,後面跟著黃 敬文、吳忠陽、林俊諺、黃振庭,他們看到我就叫我趕快走 ,我就跑到櫃臺去拿車鑰匙,我是開BFV-9177載吳振哲,並 跟著黃敬文的車去南極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1069頁);證 人周哲寬於警詢、偵訊中陳稱:當時我看到310包廂的人開 始跑,我就跟著跑,後來我開黃振庭的車,有一位我不認識 的人搖下車窗要我跟著前面的車走,我就跟著前面的車子前 往南極公司;砸店是誰指使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49 0、491、1100頁);證人吳忠陽、林俊諺、林暉恩、黃振庭 、王偉強、張敦幃、鄭威宇於警詢中均陳稱:我不清楚是誰 召集、指揮大家前往南極公司砸店等語(見偵卷三第58、16 4、181、261、265、266、667頁;偵卷二16、26、190、299 、300頁),均未證稱其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由被告 黃敬文召集、謀劃。  ②再依卷附南極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4幀、南極傳播公司監視 器影片擷圖9幀(見偵卷一第37至49頁),固足見被告黃敬 文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持棍棒砸毀南極公司內財物及攔阻 告訴人邱子豪駕駛之車輛,然此情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行為 係由其召集、謀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黃敬文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敬文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黃敬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敬文於事實欄三犯行被訴下手實施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敬文於同日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 ,與同案被告楊啟軒、吳忠陽、林俊諺、黃振庭、蔡志展、 周哲寬、鄭聖吉、鄭威宇、張敦幃、楊啟軒、林暉恩、王偉 強、少年林○恁等人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在新北市○○區○ ○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共同前往上址超 級巨星KTV前,由被告黃敬文在場指揮,眾人持棍棒敲打告 訴人吳居翰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 、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 1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吳居翰右手肘受傷,因認被告 黃敬文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黃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表示 ,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有到現場,但是我下車後沒有出手 ,因為我的手受傷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敬文辯護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敬文並未下手實施等語。經查 ,本件卷附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相關之監視器畫面中,均未 攝得被告黃敬文於上開時、地,曾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 舉止,另遍查卷內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證,亦未提及關於被告 黃敬文於此部分犯行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主張實未提出足夠之事證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原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黃敬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文、蔡志展、黃振庭、王偉強、同 案被告林俊諺、周哲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闖 入上址南極公司辦公室,毀損其內電視、玻璃桌、椅子等物 ,致令不堪用,嗣告訴人邱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現場查看,再由被告黃敬文指揮少年林○恁等人 ,並由被告吳忠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 逐告訴人邱子豪駕駛之車輛,毀損告訴人邱子豪之車輛之後 擋風玻璃、右後門窗、右後照鏡、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致 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黃敬文、林俊諺、蔡志展、周哲寬、黃 振庭、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暉恩、王 偉強、同案被告楊啟軒、林俊諺、張敦幃、周哲寬、少年林 ○恁等人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糾集17輛車數十名人士, 在新北市○○區○○00○0號集結完畢後,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 共同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由被告黃敬文在場指揮,眾 人持棍棒敲打告訴人吳居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 吳居翰下車逃跑時遭其中1人持球棒毆打,造成告訴人吳居 翰右手肘受傷,因認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暉恩 、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敬文、吳忠 陽、黃振庭、林暉恩、王偉強、蔡志展(上開五、㈠部分) 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邱子豪、吳居翰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 暉恩、王偉強、蔡志展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偉強與同案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張敦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日凌晨1時4 9分許,在上址超級巨星KTV310號包廂內,由同案被告黃敬 文指揮被告王偉強、同案被告吳忠陽、林俊諺、張敦幃、黃 振庭下手毆打告訴人游龍馳頭部、身體,致告訴人游龍馳頭 部、臉、胸部、四肢受傷,因認被告王偉強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志展於如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吳忠 陽、黃振庭、周哲寬、張敦幃、林暉恩、王偉強、少年林○ 恁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 助勢,因認被告蔡志展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 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 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 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 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王偉強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偉強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偉 強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龍馳、證人黃敬文、吳忠陽、黃 振庭、林俊諺、張敦幃、蔡志展、鄭聖吉、鄭威宇、林暉恩 、周哲寬之證述、游龍馳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王偉強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2日凌晨,在上址超級 巨星KTV310號包廂內唱歌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和周哲寬暫時離開包廂,我沒有出手毆打 游龍馳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偉強於111年6月12日凌晨,曾在上址超級巨星KTV310 號包廂內與同案被告黃敬文、吳忠陽、林俊諺、張敦幃、蔡 志展、鄭聖吉、鄭威宇、林暉恩、周哲寬等人一同唱歌之事 實,業據被告王偉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82、183、443頁;本院卷卷一第3 16、417頁),並有超級巨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見偵 卷二第215至217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⒉證人周哲寬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打架前就跟王偉強、蔡志展 至2樓209包廂找友人李健鴻一起到3樓包廂喝酒,上樓途中 看到1名男子流血往1樓跑,再來就看到310包廂的友人全部 往外跑,當下我不知道包廂打架的事,是後來聽朋友說才知 道等語(見偵卷三第489頁),核與被告王偉強所辯情節相 符,足見被告王偉強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  ⒊再依卷附超級巨星包廂監視器影片擷圖以觀,案發時共有4人 上前毆打告訴人游龍馳,經警方將其等分別編號為1至4(見 偵卷二第215頁),證人游龍馳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共有4名 男子對其毆打等語(見偵卷三第798頁)。而上開監視器影 片擷圖中編號1至4之人,業經同案被告吳忠陽、黃振庭、林 俊諺、張敦幃於警詢中分別坦承為其等(見偵卷三第54、18 0頁;偵卷二第23、298頁),另查除前開證人周哲寬、吳忠 陽、黃振庭、林俊諺、張敦幃外,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亦未提及被告王偉強亦有參與傷害告訴人游龍馳之犯行 。綜上各情以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除同案被告吳忠陽、黃 振庭、林俊諺、張敦幃等4人以外,被告王偉強亦有出手毆 打告訴人游龍馳,或與被告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 諺、張敦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王偉強另涉有此部 分傷害犯行,自應為被告王偉強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蔡志展被訴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妨害秩序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展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志 展之陳述、證人吳居翰、黃敬文、吳忠陽、黃振庭、林俊諺 、張敦幃、林暉恩、周哲寬、楊啟軒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被告鄭聖吉、林暉恩手機通訊軟體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蔡志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並參 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於111年6月12日 上午6時14分許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從超級巨 星KTV前往南極公司,但後來再回到超級巨星KTV時我不在場 ,我自行開車回家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志展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超級巨星KTV,復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上址南極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蔡志展於警詢、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18至123頁;偵卷三第379、381至38 3、1067至1071頁),並有南極傳播公司監視器影片擷圖11 幀(見偵卷三第393至400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⒉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前集結車 輛共17部中,並不包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 ,有涉案17車輛於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共34幀(見他卷第30 5至32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蔡志展辯稱其並未於111年6月 12日上午6時14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超級巨星KTV一事,尚非全 然無據。  ⒊證人楊啟軒於111年6月12日警詢中陳稱:111年6月12日凌晨3 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家中跟我朋友邵秉 鈞喝飲料聊天,後來我朋友「阿展」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超 級巨星KTV喝酒,我在凌晨4點多出發前往超級巨星KTV找「 阿展」喝酒,5時許與邵秉鈞各駕駛一部車輛抵達時,在超 級巨星門口看見「阿展」與別人有衝突,現場很多人車,我 沒辦法分辨誰是誰,我以為是對方很多人,我便下車對空鳴 槍4至5槍嚇唬在場人,我一開完槍現場就散了等語(見他卷 第64、65頁);於111年10月19日警詢時則稱:111年6月11 日晚間約11時許時,我到碧潭附近的友人家喝酒,後來大概 12日凌晨3、4時許時,蔡志展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林 口,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因為我有喝酒,我就拜託一位朋友 「許智翔」開一台車牌號碼數字為3313號的車載我過去,印 象中好像快6點到林口某間醫院外面等,後來我請我朋友開 車跟著他們走,抵達一塊空地,到場後約有10多部汽車,我 有看到1個人受傷,身上有包紮,之後全部人就上車離開, 我請我朋友繼續開車跟著他們走,最後他們開到超級巨星KT V前,我當時喝醉了,看到其他車上的人都下來,好像在打 架,就拿出平時都會放在車上的道具槍開了5、6槍,後來其 他人各自回到車上,我請我朋友繼續開車跟著他們,繞了一 陣子之後,車子就都停在路旁,之後就各自解散回家了;蔡 志展找我去的時候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到現場才知道蔡志展 的朋友被人撞,找我們一起去討公道等語(見偵卷二第402 至404頁);於偵訊時陳稱: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5分我有 在超級巨星KTV門口對空鳴槍,那是一位阿展找我去喝酒, 我聽阿展說有人被車撞,所以我們先到醫院,我坐我朋友「 許智祥」駕駛的車輛前往後湖集結,到現場才聽別人說等等 要去吵架,我就跟著走,但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見偵卷二 第433頁),固證稱其當日係受被告蔡志展之邀約始前往現 場,然細觀其歷次所述,就其當日前往現場之過程、係在超 級巨星KTV或醫院見到被告蔡志展、開槍之原因係「到場時 見到被告蔡志展與他人有糾紛」或係「其他車上之人都下車 打架」等節,前後非無出入,尚難以其所述即認定被告蔡志 展有於111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前往超級巨星KTV之衝突 現場。  ⒋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依證人楊啟軒上開證述,足認 被告蔡志展至少涉有教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惟觀諸證人楊啟軒上 開所證,其並未指稱被告蔡志展聯繫其到場時,有何唆使其 犯罪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蔡志展曾以何種方式使楊啟軒萌 生犯罪之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要難採為不利 於被告蔡志展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蔡志展有於111 年6月12日上午6時14分前往超級巨星KTV之衝突現場,亦無 法認定被告蔡志展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敬文等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從認定楊啟軒係受被告蔡志展之 教唆始為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自應為被告蔡志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0

TPHM-113-上訴-4251-202411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基泓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其中1筆20萬元匯入」應補充 更正為「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11年5月3 日11時許匯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應更正為「證人廖健利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 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 ,惟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其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時,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則僅需偵審自白即得減刑,被告因無犯罪 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 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被告均有修正 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 利,是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與「天使」、「小蔡」、「資產副理」暨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 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 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屬詐 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因 而致告訴人盧敏川受有財產損失,且影響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係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 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職肄業、入 監前經營飲料店、月入約2萬6仟多元、須扶養1名1歲多之 女兒、女兒由配偶照顧、配偶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表示:對方跟伊說伊是算月薪,後來 還沒做滿1個月伊就被抓了,故還未領到酬勞等語,卷內 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從而其辯稱尚未取得報 酬即遭查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無須諭知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款上繳,則本案贓款 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70號   被   告 楊基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泓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與「天使」、「小蔡」、「 資產副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1日16時49 分許,致電盧敏川偽稱為其友人,需錢周轉,致盧敏川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45萬元至指 定之帳戶,其中1筆2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廖健利申辦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廖健利則於111年5月3日依 照「林柏宏」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領出上開款項, 並交付上開款項與楊基泓,楊基泓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 二、案經盧敏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泓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共犯廖健利、證人即告訴人盧敏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張、廖健 利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明細、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提供手機內通訊軟體之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被告與「天使」、「小蔡」、「資產副理」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1-20

PCDM-113-金訴緝-52-2024112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1月0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 緝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毒偵緝字第419號、第420號、第421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57公克)、玻璃球1支 」,應更正為「呂振偉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57公克)、玻璃球1支供警查扣」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應 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振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 第9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 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呂振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溶液沖洗 方式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 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 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9577公克,驗前淨重0.7479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7457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呂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振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0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 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 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57公 克)、玻璃球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振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 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1-19

PCDM-113-原簡-18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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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丁俊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3、1164、1165 、1167、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通緝,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61 巷口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俊吉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1-19

PCDM-113-簡-476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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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2月17日7時50分許緝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 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3號   被   告 陳宗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9、1180、1 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7日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2月17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5樓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宗信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 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1-19

PCDM-113-簡-455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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