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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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薰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薰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薰嫿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應具有一定知識,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 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 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 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奇奇」之成年人(下稱「奇奇」)、「蠟燭」之 成年人(下稱「蠟燭」)(無證據證明「奇奇」、「蠟燭」 分屬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奇奇」、「蠟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透過臉書、以暱稱「阮慕驊」與 王秀蓮取得聯繫,向王秀蓮佯稱: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王秀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6日12時28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之戶名:李宗翰、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 戶)後,再由「奇奇」、「蠟燭」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 成員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許轉匯20萬元至顏薰嫿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顏薰嫿接 獲「奇奇」之指示,陸續提款向「蠟燭」購買6476顆泰達幣 ,於112年3月6日17時37分許轉入「奇奇」所指定之錢包, 再由「奇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泰達幣再轉入附表 一編號3所示錢包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王秀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顏薰 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許,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嗣後將收受之部分款項向「蠟燭」 購買泰達幣後,轉匯泰達幣至「奇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辯稱:我是操作虛擬貨幣要轉差價,是一名叫做「奇奇」的 人跟我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我之後領錢出來向「蠟燭」購買 泰達幣後,再把泰達幣打給「奇奇」,我不知道「奇奇」的 款項來源是詐欺贓款云云(見金訴卷第43頁)。 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奇奇」之成年人作為匯入購 買泰達幣之款項使用,且告訴人確有於112年3月6日12時28 分,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嗣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 許,再從第一層帳戶轉匯20萬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將該 20萬元轉出用以購買泰達幣,且於112年3月6日9時37分許, 將6476顆泰達幣轉入「奇奇」所指定之錢包等情,為被告於 所不爭執(參見金訴卷第46頁),並經告訴人王秀蓮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記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45至49、80至94頁)、第一層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至32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至44頁)、被告提出與「奇奇」 、「蠟燭」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幣流分析報告(警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42頁)在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 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個人幣商與他人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 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 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 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 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 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 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第一次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先持有虛擬貨幣,我也不認識跟我交 易虛擬貨幣的人等語(見金訴卷第44至45頁),且從被告提 出與「奇奇」、「蠟燭」等人之對話紀錄中,毫無任何預防 防範洗錢之措施,倘若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之匯差投資, 則被告自應對於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規定詳加瞭解,然被告 卻毫無所知,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其所 為僅係作為中間人,而為隱匿、掩飾可預見之不法資金之去 向、所在之行為。  ㈡且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錢包之交易紀錄,其第一次使用時間 為112年3月2日15時45分36秒,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為同年月1 3日19時5分57秒,使用期間僅存有泰達幣及波場幣(TRX) ,且所有泰達幣來源均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M錢包」,此 有被告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對象比例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5至37頁)。而本次虛擬貨幣之交易,先由被告錢包先於11 2年3月6日17時32分18秒收受來自附表一編號3「M錢包」所 打入之6476顆泰達幣,嗣由被告錢包於同日17時37分36秒將 收受之6476顆泰達幣打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奇奇錢包」內 ,而「奇奇錢包」於同日17時46分51秒再將8000顆泰達幣打 入「M錢包」,而有資金回流之情事(詳細金流見偵卷第41 頁所載),足徵「奇奇錢包」與「M錢包」之持有者本即可 直接交易,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實際上係由M錢包提供, 經過被告之錢包後,最終再回到M錢包,已難認有實質交易 。再者,「被告錢包」、「奇奇錢包」均自「M錢包」獲取T RX(即本案交易發生之波場鏈上之交易手續費),足徵「被 告錢包」、「奇奇錢包」及「M錢包」間,有不正常之密切 關係,此顯非正常幣商在公開市場中與不特定對象交易會出 現之結果甚明。  ㈢被告就其為何、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乙節,於本院供稱:我當 時經濟狀況不太穩定,沒有工作收入,所以想要做虛擬貨幣 賺外快,這是我第一次從事虛擬貨幣,我沒有先持有虛擬貨 幣,我也不認識跟我交易虛擬貨幣的人,起先從臉書社團問 有沒有要買虛擬貨幣,就有人跟我聯絡,直接把錢匯到我的 帳號,我就領錢買幣後,再把幣交給對方,但我不記得我買 幣別,後來我覺得這樣的模式很奇怪,我就沒有再做了等語 (見金訴卷第43至45頁、第71至72頁)。由此可知,被告既 與上下游買賣家不相識,理應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並非 市場上唯一具備取得泰達幣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 台進行交易之情形下,則被告之下游買家(即奇奇錢包持有 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毫無信賴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 直接交易之被告,不但願意承擔付款後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 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賺取價差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 本?而從上開交易紀錄,販售泰達幣予被告之人與持有「奇 奇錢包」之人顯然相識,則上游賣家何以要透過被告轉手交 易,徒增交易之複雜性與風險,甚至更無償提供被告交易手 續費(TRX),以減損自己獲利?被告既辯稱係透過虛擬貨 幣投資而賺取匯差,當對進貨泰達幣之來源(涉及成本)、 交易手續費等詳加研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始 終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此節顯與交易常情相悖,堪認此僅為 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 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 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 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 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 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 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 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 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依照我的工作、生活經驗,我不可能要 買泰達幣時,沒有確認對方有無泰達幣就先匯款給對方,我 也覺得對方要特意讓我賺差價的行為很奇怪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他人匯款之帳戶 收受款項,可能收取詐欺贓款乙情絕非一無所知。本件客觀 上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錢包,確實作為洗錢工 具,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當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係遭他人 匯入詐欺贓款之用,且被告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後,轉至虛 擬電子錢包之後果,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可得預見無誤。   ㈤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奇奇」、「蠟燭」分屬二人、「奇奇 錢包」、「M錢包」實際上為不同人所操作,惟被告既已懷 疑其與奇奇錢包、M錢包之持有者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 性,卻仍願意參與此虛假交易,藉以掩飾將詐欺贓款轉化為 虛擬貨幣而轉交上手之實質作為,自足認定被告與「奇奇」 、「蠟燭」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 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 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自警、偵至 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 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奇奇」、「蠟燭」(無證 據證明分屬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轉匯款項之事實,並認被告僅 涉犯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嗣後轉匯款項已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單 純幫助行為,然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與其被訴單純提供帳戶 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就詐欺部 分所為應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之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幫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非罪名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詐欺贓款,透過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轉至其他電子錢 包而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 安。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適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次獲利是1,000元等語(見金 訴卷第46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 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已將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而匯 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奇奇」電子錢包,並由附表一編號2所 示「奇奇」電子錢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之「M」電子錢包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名稱 錢包地址 1 被告之虛擬錢包 TCCaxdS3rfzdnTvRCvURgfspfNCFt9oDJw 2 買家「奇奇」之虛擬錢包 TWudHu8HFx5T7nc7wZY9bTbogWoTbFtTT6 3 「M」錢包 TMzzbkMK5KKBSgdM1Vj5Q6xHLKoydEb7xW

2024-11-11

KSDM-113-金訴-630-202411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 原 告 王秀蓮 被 告 顏薰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1

KSDM-113-附民-125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函知被告執行第一 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9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 713632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經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3月24日第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被告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於112年3月27日函文通知被告前述會議決議,惟被告112年5 月至6月3日皆未出席處遇課程,屆期仍未履行,因認被告係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應諭知無 罪,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 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性侵害社區處遇告知書(簽收單)、裁處書、輔導教育出 席簽到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 111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分別以111年1月 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0900900號函、111年6月27日高市衛 社字第11136656800號函、111年8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8 842400號函通知其應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後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即於111年9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363200號裁處 書對被告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函知其限期於111年 9月17日上午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該裁處書及書函 合法送達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被告上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行乃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緝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以 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後高雄市衛生局又於112年3月2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285 65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8日、4月22日、5月6日、 5月20日、6月3日、6月10日、7月1日之上午8時至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被告親自簽收 ,顯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於112年5月至6月3日均無正當理由 仍未到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8月3日以高市社家 防字第11271330900號函將本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節, 且有高雄市衛生局、高雄市社會局上開函文暨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他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17頁、19至23頁、27至31頁),固堪認定。  ㈢惟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必須行為人先經「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始能加以刑事處罰,是倘行政機關未對行為人「限期履行」,自不能認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而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指之加害人,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固再經高雄市衛生局於112年3月27日發函通知其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屢未履行,然高雄市政府並未就此再對被告處以罰緩並限期履行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22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36803200號函(院卷第45至49頁)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經「限期履行」,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之刑事處罰要件不符,自無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1

KSDM-113-易-407-202411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6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2,5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2,5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1

SLDV-113-司票-25662-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96號、第24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世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健保卡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或 開通其他虛擬帳戶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向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門號及證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郭世民之名義申辦「589娛樂城」網站 (https://589.1768hy.net/)之「0000000000」會員帳戶 ,並使用郭世民之身分證、健保卡、甲帳戶資料用於認證並 開通上開帳戶後,再於109年12月27日11時53分許,在589娛 樂城向呂婷灣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取得前勁有限公司(下稱 前勁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所生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乙帳戶),再於109年12月27日14時50分 許,假冒「天藍小鋪」網路賣家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洪苡珊,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而重複下單,需配合 轉帳云云,致洪苡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7日16時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至乙帳戶內。 ㈡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假冒「藍天小舖」網路賣家會計、國 泰世華銀行專員致電陳雅惠,佯稱:因客戶資料遭盜用導致 訂單有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雅惠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5日20時22分許將9萬9,987元、同日 20時44分許將4萬9,987元、同日許20時45分將4萬9,989元、 同日許21時3分將3萬元匯付至甲帳戶。 ㈢於110年3月26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郭世民之名義申辦 「MyCard」網站(https://www.mycard520.com.tw/zh-tw) 之「aaZ00000000000000il.com」會員帳戶,並使用郭世民 之身分證、健保卡、甲帳戶資料、上開門號用於認證並開通 帳戶後,取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者所生 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丙帳戶)、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丁帳戶)。再於110年3月26日18 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鍾坤霖向其佯稱為蝦皮電商賣家、中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ATM轉 帳云云,致鍾坤霖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20時8分許、1 10年3月26日20時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丙、丁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苡珊、鍾坤霖、被害人陳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呂婷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洪苡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郵 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㈤被害人陳雅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國 泰世華、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螢幕截 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㈥告訴人鍾坤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郵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㈦國聲科技有限公司函、前勁公司函文及與員警之電子信件往 來內容、589娛樂城網站螢幕擷取畫面4張、589娛樂城網站 儲值資訊及帳號「0000000000」申登資訊各1份。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申登資訊及歷史交易紀錄1份。  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8 815號函、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記錄查詢 單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甲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證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 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 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合 計逾3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 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身 分證件等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690-2024110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關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補充「、同日16時16分 許」之記載,匯款金額欄補充「、11,699元」之記載;編號 6詐騙時間及手法欄關於「透過金融認證」之記載,應更正 為「通過金融認證」,匯款金額欄關於「49,971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29,985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孟芝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次查,告 訴人鄭智全除於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5,399元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外,尚有於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 1,699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已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黃柏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黃宗義、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 、姜泠如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收銀員工作,月收入 約3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黃柏漢調解成立,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至告訴人黃宗義等5人均表示無調 解意願,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 容對告訴人黃柏漢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如附件二所示),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 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7號   被   告 謝孟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芝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9日22時35分許,以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在彰化縣○○鎮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以LINE提供) ,寄到統一超商豐大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徽工專員~陳雅惠」,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徽工專員~陳雅惠」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黃宗義、黃柏 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泠如等人(下稱黃宗義等 人),致黃宗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宗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宗義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宗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黃 宗義等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 與「徽工專員~陳雅惠」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擷圖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將自己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帳戶3個 以上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因密碼錯誤,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宗義 113年4月11日12時29分許起,以LINE向黃宗義佯稱欲購物,請驗證蝦皮商城之三大保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4時44分許 96,31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2 黃柏漢 113年4月11日13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黃柏漢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加密及匯款云云。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3 鄭智全 113年4月11日14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鄭智全佯稱欲購買電影票,請鄭智全需先通過金流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20分許 5,399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4 王嘉琪 113年4月10日16時36分許,以臉書、LINE向王嘉琪佯稱欲購物,請王嘉琪需先認證「誠信交易云云。 113年4月11日 13時35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5 王聖涵 113年4月10日17時56分許起,以臉書、LINE向王聖涵佯稱欲購物,請王聖涵需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3時40分許 30,02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6 姜泠如 113年4月10日11時14分許起,以dcard、LINE向姜泠如佯稱欲購物,請姜泠如需透過金融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 49,971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2024-11-08

CHDM-113-金簡-366-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2249Z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V000-B112249Z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 程序。 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08

KSDM-113-訴-502-20241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華 吳佳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改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06

KSDM-113-金訴-822-20241106-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許承揚 法定代理人 曾淑欣 許勝旻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06

KSDM-113-簡上附民-341-2024110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 3年度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明確。查本 案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審判程序到庭,而被告先前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 所已遷徙不明,故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於113年9月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戶籍地,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137頁), 惟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當 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 至161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應予維持,茲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能力 之論述如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 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傳聞證據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2、158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提出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加以舉證, 並非僅提出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是檢察官 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卻認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而不予認定適 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12年10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號之本院裁判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執屹字第7608號、112年執屹 字第1738號、111年執屹字第7608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簡上卷第85至89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前開 資料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 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㈣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 告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刑罰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論 以:被告屢次犯竊盜罪,法意識薄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2、16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符合累犯 規定之前案,然係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時雖主張被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前案 ,此乃經判處拘役刑之前案,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同,僅可 作為素行之參酌,但無從作為累犯是否加重之審核標準,是 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然再犯罪名顯不相同,難認其犯行之 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呈現之反社會性有特別重大之情,衡以 被告其餘竊盜犯行之判決亦僅遭判處拘役刑,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而本案經量處拘役50日,是本院認於被告所犯 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依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判決書、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等,固可認檢察官已具體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事實與證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為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判決認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容有未洽;惟被告雖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本院認被 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 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許○揚所有, 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 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 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並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 (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許○揚(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其年紀)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 許○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乙○○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有關於確有騎走該車的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揚於警詢中的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⒋現場照片1張。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辯稱:我那時有服用精神藥物 意識不清,誤認被害人腳踏車是我的云云。然其所辯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 告先在案發地點附近抽菸後才下手行竊,且行竊後即騎乘該 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途中將告訴人夾在自行車座椅的雨衣隨 手丟棄,其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異,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 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 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丙○○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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