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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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8號 原 告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 裁決書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 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 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 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29

TPTA-113-交-3068-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6號 原 告 林書正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H0000000號、第58-CV00000 00號、第58-ZFA351547號、第58-A0XEMI0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原告並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 不適格之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 條規定,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 正以受處分人「張世奇即奇竟髮藝」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 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28

TPTA-113-交-3096-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8號 原 告 古建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L4026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8

TPTA-113-交-2358-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凱柏 (書狀未載住居所地址,訴願決定書記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具體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並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如 有起訴不合法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訴願逾期,縱使繳費仍 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 裁判費二千元。 2.承上,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承上,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凱柏及住居所。 ㈡補正被告代表人:白麗真(局長)。 ㈢載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 ㈤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28

TPTA-113-簡-383-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蔡文成 上列原告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 條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表明以受處分人為原告,如係先鋒家畜診所,應敘明組織種 類(獨資或合夥),提出相關登記資料影本。 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 市長)。 ⒊陳明訴訟之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 ⒋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28

TPTA-113-簡-382-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4號 原 告 埃德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訴狀應陳明訴訟 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 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28

TPTA-113-交-3094-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0號 原 告 賴以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屬不備 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105條、第2 37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訴狀應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28

TPTA-113-交-3160-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8號 原 告 芃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少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提出經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 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28

TPTA-113-交-2328-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8號 原 告 張育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書狀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8

TPTA-113-交-2258-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2號 原 告 楊長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 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應補正被告之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㈡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28

TPTA-113-交-318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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