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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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全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信 上 訴 人 廖繼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彩燕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 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上訴人全崴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民國110年更名前為普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崴公司)所有,於92年11月3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 稅繳款書等件,暨證人即代書劉文添、承租人兼買受人許武豐 之證述,及全崴公司負責人黃錦信(廖繼雄配偶)之陳述,系 爭不動產於81年間向前手新弘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購買時,係由 被上訴人出面磋商買賣條件並支付價金,迄103年以新臺幣( 下同)248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軒銘(許武豐之子 ),期間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並負擔稅 金。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廖繼雄或全崴公司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至黃錦信匯予被上訴人之款 項,非廖繼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出資,不足據以認定廖繼 雄與被上訴人間有合資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先位由廖繼雄、備位由全崴公司,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3-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碧峯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楊碧輝、楊福在  (原名楊明憲)、郭惠真(下稱楊碧輝3人)為訴外人精銳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股東。其等於民國107年12 月26日聚會,依楊碧輝製作之該次聚會書面紀錄、證人楊福在 、郭惠真之證述,可認席間彼此合意由上訴人及楊碧輝3人,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1.33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有精銳公 司全部股份,其中上訴人以291萬6548元買受4萬7555股一節, 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上訴人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向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8089號),命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主 張撤銷精銳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自認,及提出存證信函、股票, 核屬新主張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 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2-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琳 姚慶漳 蔡皆修 蔡坤德 蔡宗憲 姚啟賢 姚啟源 姚啟順 姚怡妏 姚智傑 姚宗明 姚宗溢 姚湘琪 姚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 鄉永慶段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無依法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 ,因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依被上訴人陳安 琳所提丁案以原物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姚慶漳、 被繼承人姚慶隆(原審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姚 啟賢、姚啟源、姚啟順、姚怡妏、姚智傑、姚宗明、姚宗溢、 姚湘琪、姚宇謙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上訴人股 東,被上訴人蔡皆修、蔡坤德與蔡宗憲為親戚關係,可保留其 等各自分得土地將來合併使用之彈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款暨彰化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編號A、B、C、D、E土地將來無需退 縮建築線,均可供建築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使用,並與土地使 用現狀大致相符;蔡坤德、蔡宗憲係因應有部分較少致分得土 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依上訴人所提丙案分配位置與丁案大致相 同,為保存蔡坤德在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仍以丁案為宜。 復以上訴人所提丙案,雖亦留設8米寬道路,惟有兩處直角轉 彎,不便大型車通行,更與土地通行現狀迥異,縱其面積較丁 案編號H略少73.01平方公尺,仍難認妥適。考量土地使用現況 、分割後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 以丁案分割,並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造成之價值差異囑託鑑定 後,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6-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洪惇閔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珍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92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民國108年5 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自103年1月13日 結婚迄106年10月31日分居期間,均可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 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編號1至14、編號21至22之款項。又被上訴人自系 爭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上訴人不爭執有充為家庭費 用之情。審酌兩造及所生1名未成年子女各項花費、兩造自結 婚至分居期間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暨上訴人帳戶內存款數額及其職業收 入等情,被上訴人辯稱係經上訴人同意充為家庭生活費用一節 ,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317萬33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 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8-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黃錦豊與紀惠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被 上訴 人 紀惠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黃錦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 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 達。 理 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 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 第一審被告)於原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 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PSV-113-台上-144-20250103-2

台上
最高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 上 訴 人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德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捌 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上 訴人之委員林楚儒於111年4月7日對伊寄送電子郵件,以不 實事項指責伊執行職務有疏失,並以「懶散、怠惰」、「爽 領社區薪水,卻禍害社區」等文字羞辱伊,伊乃於次日以電 子郵件予以反駁,並無對林楚儒實施重大侮辱行為。迨伊於 111年4月11日前往系爭社區管理室上班時,上訴人竟以伊對 林楚儒為重大侮辱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法解僱伊,致伊權益受損。伊嗣於11 1年4月21日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111年4 月11日至21日之工資1萬1667元、資遣費13萬6061元、15日 特休未休工資1萬7500元(合計16萬5228元),經以伊於另案 應給付上訴人之債務5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3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7650元(士 林地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債權) 抵銷後,上訴人尚欠10萬7578元,另應發給伊離職事由為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勞基 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1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757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1年6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系爭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電子郵件以「管好你 的臭嘴巴…放馬過來」等字眼辱罵伊之委員林楚儒,並上傳 至伊全體委員之群組,係對雇主代理人實施重大侮辱行為; 且其之前擅自更換搖籃椅帆布棚蓋,故意損害系爭社區財物 ,經伊於同年4月8日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規 定解僱【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解僱事由】, 並製作解僱函(下稱系爭解僱函)張貼於系爭社區管理室玻 璃門外側。另伊於同年4月9日、10日清點財物,發現電子資 料遭被上訴人帶走,且被上訴人故意短收管理費6萬4800元 (分屬附表編號3、4解僱事由)。迨伊於同年4月11日在系 爭社區辦公室門口,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解僱事由以系爭解 僱函及口頭方式,一併通知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擔任系爭 社區總幹事,月薪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負 責系爭社區多項行政事務,管理委員林楚儒於111年4月7日 電子郵件,批評被上訴人以「爽領社區薪水在混日子」、「 懶散、怠惰」、「禍害社區」等不雅、貶損人格之言詞,難 認係妥適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為自我辯護,而於同年月8 日電子郵件回應「給你面子你不要」、「管好你的臭嘴巴」 、「胡說八道」、「放馬過來」等詞語,並張貼於全體委員 群組,未達嚴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存在之重大侮辱程度,是 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執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 為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難認合法。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 人在同日收受或知悉系爭解僱函內容或上訴人口頭告知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解僱事由之事實,無從認為系爭勞動契約業經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既 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致被上訴 人權益受損,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即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之 新制)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7578元(111年4月11日至 21日之工資1萬1667元及資遣費13萬6061元、15日特休未休 工資1萬7500元,共16萬5228元,與另案債權抵銷後之餘額 )本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系爭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本院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月8日將系爭解僱函貼 於管理室玻璃門外側,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上班時知悉解 僱之情;觀諸系爭解僱函載稱:「二、台端…委員們的line 群組,以及e-mail侮辱林楚儒,已符合勞基法對雇主或其代 表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的規定。三、…換掉搖搖椅上還堪用 之帆布棚蓋…勞基法第12條:故意耗損雇主所有物品…,致雇 主受有損害,著將台端予以開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參以被上訴人具狀自陳知悉上訴人張貼一張文件在辦 公室門口(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及其於同日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之申請書所載:證據1台北小別墅110汐墅開除01號( 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7頁),與系爭解僱函文號相同,似見 被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系爭解僱函為證。徵諸一般經驗 法則,被上訴人若未取得系爭解僱函,自無可能執以作為聲 請勞資調解之證據資料。果爾,上訴人所為解僱之非對話意 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置於其支配管理範圍,則上訴人主 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解僱事由,固經原審認定不構 成(見原判決第5至6頁),惟另主張之同項第5款規定解僱 事由(附表編號2所示),是否有據,自應究明。佐以被上 訴人因該事由經士林地院112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判決命應 賠償上訴人765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9頁),攸關 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判斷,原審見未及此, 逕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收受或知悉系爭解僱函內容,遽 認上訴人解僱並非合法,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03

TPSV-113-台上-2287-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邱筱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原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24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早於105年3 月30日作成,上訴人未就其所稱發現該判決,及繼而發現同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等各該相關卷證之時間點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其於113年1月9日以發現兩案件相關卷證資料 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原確定判決 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丞軒〈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 泓公司)實際負責人〉簽署之協議書、柏泓公司等各公司轉帳 傳票,及李丞軒、證人即曾擔任柏泓公司財務報表及報稅簽證 會計師蕭文峯之證述,認定李丞軒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 息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其後於113年1月2日 發現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係由非柏泓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李瑞琴(李丞軒之胞 姐)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柏泓公司周轉等情,有悖情理,亦與 柏泓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內容及證人蕭文峯證詞顯示由李丞軒向 被上訴人借款再轉借柏泓公司之事實不符,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新證物縱經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證據法則或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相異之認定,已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及其憑證, 暨其餘攻防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 駁,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09-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芬玲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瑞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陳芬玲與訴 外人張國城,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同年8月8日二度簽訂造林 地讓渡契約書,分別約定張國城將○○縣○○鎮○○鄉○○○○○○事業區 第000、000林班地(81)面積2甲3分、3分之承租權利讓與上 訴人及陳芬玲(下分稱A、B契約),補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195萬元。依張國城之證詞及出具之收據,上訴人 已將A、B契約之補償金全數以現金支付予張國城。審酌A、B契 約補償金合計高達775萬元,上訴人於簽訂A契約當日之農會、 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僅有473元、373元,復無法證明其以現金支 付補償金775萬元之資金來源,以及陳芬玲曾於109年3月18日 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再於同年4月1日以保單向農會質借 提領310萬元現金,暨上訴人與陳芬玲於110年1月間對話之錄 音內容,佐以陳芬玲上開匯款、提款之時間,與A契約付款時 點相近,綜合以觀,堪認陳芬玲已支付A契約之補償金340萬元 (另30萬元陳芬玲稱係出借予張國城)予上訴人。B契約約定 給付張國城之補償金分3期,分別為109年8月7日、同年月21日 、同年9月1日交付訂金40萬元、第一期款40萬元、尾款115萬 元,依張國城於收據所載,其收訖B契約補償金之日期為同年9 月1日,以陳芬玲自農會提領70萬元與張國城收訖日之時間關 聯性,可認陳芬玲已交付B契約之補償金70萬元予上訴人。另 被上訴人柯瑞汶並非A、B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未證明陳芬玲 有隱名代理柯瑞汶簽署A、B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柯瑞汶 返還其代墊之補償金,自屬無據。又陳芬玲因委任上訴人代為 斡旋一品香店面及溪頭興產路民宿承租之相關事宜,而陸續交 付斡旋金73萬元、60萬元,嗣該委任事務確定無法達成,經陳 芬玲合法終止該委任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陳芬玲上開斡旋金 計133萬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4 78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陳芬玲、柯瑞汶給付116萬3828元、 258萬3333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陳芬玲反訴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證據及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PSV-113-台上-1838-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莊麗真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榮安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8691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市○○區○○段609 、610、613(因分割增加613-5)、613-1、613-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悉土地上存在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甲「備註」欄所標示「柏油道路」部分( 面積816.52平方公尺),係供作永久公共通行道路使用而仍予 買受,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或主張被 上訴人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依同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給付違約金。又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4日前以現 況點交,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圖甲「備註」欄所標示「 鄰地使用」、「鄰地耕作使用」部分(面積81.57平方公尺) ,於土地點交時即已遭他人占用,其主張無法完整使用該部分 受有損害,要屬無據。再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嘉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約定,將上開道路如附圖乙所示C、D部分做永久道路使 用,A、B部分退縮50公分築路堤使用,並未出售所有權予該公 司,無一物二賣,因此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萬837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錯誤適用法律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道路部分之公用地役權存否,上 訴意旨援引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 令,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5-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張松男 張慶鉁 張豐明 張東泉 張慶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LINKMORE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被 上訴 人 呂宗達 呂宗翰 蕭明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焜森、呂宗達、呂宗翰、蕭明 珠(下合稱呂焜森等4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英 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之名義, 與伊等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美金 (未標明幣別者,下同)750萬元,向伊等、訴外人保長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保長公司當時百分 之百持股並以上訴人張慶源為唯一董事之訴外人模里西斯商 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下稱PB 公司),及訴外人越南商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Boch ang Donatours Co.,Ltd,下稱同奈公司),購買保長公司58 %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43.5%股權。伊等於94 年11月3日將PB公司58%股權(登記股份為57.9%)移轉並變 更登記於聯懋公司名下,並以呂焜森為PB公司唯一董事;復 於同年12月13日將伊等及訴外人張恒瑞持有保長公司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65萬628股(下稱系爭股份)移 轉並變更登記予呂焜森等4人(移轉情形如附表「股份受讓 人」欄所示)。因PB公司未持有同奈公司股權,且實質控制 保長公司及PB公司之呂焜森等4人不願將同奈公司之股份轉 讓予自己或聯懋公司,造成給付障礙,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 項PB公司轉讓同奈公司43.5%股權之約定,自屬給付不能; 又依同奈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之任命及董事會活動規制須 經董事會成員依一致原則決定,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㈣項由買 方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之約定,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另保長公司出賣同奈公司43.5%股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則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伊 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縱令系爭合約 有效,呂焜森等4人迄未給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有給付 遲延情事,且故意以不將同奈公司股份轉讓予己之不正當行 為阻止第3期款112萬5000元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亦屬給付遲延,伊等自 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再者,張恒 瑞嗣將其基於系爭合約移轉股權所生之權利讓與張慶源,於 原審追加張慶源為當事人(原告)。系爭合約既經伊等合法 解除,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 等4人返還系爭股份;如認伊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呂 焜森等4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價金。倘若聯懋公司 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簽約時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呂 焜森等4人應與聯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呂焜森等4人 分別將附表「移轉股份」欄所示保長公司股數返還伊等。備 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3萬元,及 自95年9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記載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賣方為 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僅為契約關係人,並 非當事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賣方應將系爭股份指定登記為 呂焜森等4人所有,上訴人負有將同奈公司43.5%股權移轉予 聯懋公司之義務,不論PB公司是否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 且該移轉股權之約定與其他給付可分,不影響系爭合約其他 部分之效力。又聯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核心利益即係同奈 公司之股權,伊等自無故意不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可能,系 爭合約自非無效;況聯懋公司已陸續給付第1、2期價金375 萬元,係上訴人勾結保長公司其他股東及同奈公司越方人員 惡意不轉讓同奈公司43.5%股份予聯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聯懋公司自無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亦無視為付款條件成就 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價金, 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爰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應返還受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㈠聯懋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另其餘當事人均為 中華民國人,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依我國民法規定履行,如 產生爭議,同意依我國法律解決爭議,則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本件紛爭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又訴外人保長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長興業公司)與越南同奈省觀光旅遊局( 下稱同奈旅遊局)訂立聯營合約,合資成立同奈公司,保長 興業公司出資額占75%,於86年7月22日變更外國方為保長公 司,上訴人等5人及張恒瑞於94年9月22日前,分別持有如附 表「持有股數」欄所示保長公司股份(共165萬0628股), 占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之57.92%,系爭 股份嗣於94年12月13日移轉並變更登記於呂焜森等4人名下 (移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呂焜森登記為保長公司董事長, 呂宗達、呂宗翰擔任董事,蕭明珠擔任監察人。另PB公司於 94年5月25日依模里西斯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於系爭 合約簽訂時,未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嗣於同年11月3日股 權變更登記為保長公司持有42.1%股權、聯懋公司持有57.9% 股權,呂焜森為唯一董事並登記為董事長,PB公司現已註銷 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合約記載買方為「Linkmore Ltd」(即聯懋公司, 甲方),賣方為:「包含下列個人及法人,…對本合約賣方 義務負連帶責任…。」,臚列之個人:張慶源、張松男、張 慶鉁、張東泉(乙方,下合稱張慶源等4人),法人:保長 公司(丙方)、PB公司(丁方)、同奈公司(戊方);參之 合約文末簽名處亦對應前開記載,呂焜森以甲方代理人身分 簽名用印,乙方張慶源等4人,董事長張慶源代表丙、丁、 戊方各公司簽名用印;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豐明亦為系爭 合約之當事人,通觀合約條款毫無呂焜森等4人應負權利義 務之約定,足認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出賣人為上 訴人及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下合稱全體出賣人) ,買賣標的為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 43.5%股權,並未限制由何人將同奈公司43.5%股權轉讓予聯 懋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保長公司拒絕承認張慶源代理保長公 司出售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行為,且全體出賣人就系爭合 約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得由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者(保 長公司)履行第4條第㈢項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義務,再由全 體出賣人履行第4條第㈣項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之 約定。另依同奈公司章程7.1、7.2、7.4、7.8、8.3條規定 ,保長公司掌控同奈公司7席董事,得自行指派擔任、繼任 或隨時更換董事,上訴人得竭力說服同奈旅遊局之2席董事 ,以符章程7.8條董事長任命須經董事會成員一致原則決定 之要求,使聯懋公司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是系爭合約第4 條第㈢、㈣項約定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應屬無據。 系爭合約約定聯懋公司得指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給付價金或 以相關債權抵充價金或為抵銷,且經全體出賣人任一人收受 ,即視為全體收受。參以收據、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匯 款回條及票據影本,及張豐明於訴請返還股權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之民事爭點整理㈡ 狀及該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記載,及張慶源、張松男於保長公 司告訴背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7 號)偵查中之陳述,聯懋公司已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 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又僅由張松男以次4人而非全體出賣人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先 位之訴以系爭合約無效,或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分別返還系 爭股份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分別約定:「第3期為總價款之15% ,賣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10個月內,完成戊方(即同奈公司 )43.5%之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予甲方,則買方於本合約簽約 後11個月內支付之,否則,於完成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 支付之」、「第4期為總價款之30%,賣方應於履行第3期款 後,由張慶源…主導…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 選擔任,並立即辦理法定變更登記。賣方於取得獲准之變更 文件後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核屬聯懋公司給付第 3、4期款112萬5000元(總價15%)、225萬元(總價30%)之 期限,而非條件。探求系爭合約之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 得同奈公司43.5%股權,惟聯懋公司迄未取得;另依同奈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保長公司就同奈公司之7席董事及董事 長,均非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可見上訴人迄未履行第 4條第㈢、㈣項約定,則被上訴人給付第3、4期款之期限均未 屆至。又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呂焜森等4人僅 持有保長公司58%股權,其他股東若拒絕同意,依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聯懋公司自難受讓取得同奈公司股權。上 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保長公司移轉同奈 公司股權之事實,尚無付款期限視為屆至情形,則上訴人請 求給付價金58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返還系爭 股份,及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 583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 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 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 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 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 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 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 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後,向股東 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5 項、第4項、第172條第5項規定參照),再經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屬合法有效。準此, 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契約,倘事 前或事後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同意或追認,對於公 司不生效力;亦即,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契約生效要件。主 張契約已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  ㈡查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賣方)與聯懋公 司(買方)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全體出賣人 以750萬元出賣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 司43.5%股權予聯懋公司,並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探求買賣雙方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得同奈公司43.5 %股權。系爭合約簽訂時,係保長公司登記持有同奈公司75% 股權,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均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見原判決第7至9頁、第15至16頁)。可見賣方移轉同 奈公司43.5%股權予買方,為系爭合約之主要經濟目的。而 保長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850萬元【以1(美元):32( 新臺幣)兌換比率,折合約為89萬625元】,同奈公司資本 為1923萬6000元(見保長公司登記資料及同奈公司投資批註 書,第一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一第370頁),據以計算同 奈公司43.5%股權價值約836萬7660元,遠逾保長公司資本總 額。果爾,以前者係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並主要部分財產之 情況,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讓與能否認不須經保長公司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生效力?保長公司於簽約前是否取得 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尚有未明。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保長公司94年 11月25日第31次臨時股東會提案二、三關於同奈公司法定資 本43.44%、PB公司登記資本57.92%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 處理股權出售事宜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股東會議事 錄非遭偽造,未載有該次股東會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等 是否符合特別決議之事項(見第一審卷一第408至414頁), 得否據以認定保長公司就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乙節業經 該次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於事後追認,亦滋疑義。倘若保長公 司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未據股東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 認,系爭合約有關此部分之效力為何?以此為系爭合約之主 要經濟目的之情況,是否具有一體性?即此部分若為無效, 其他部分是否亦無效?有進一步釐清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 詳予推闡,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約定非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疏略。本 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先位之訴 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 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80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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