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品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品峰於民國111年間,任職於黃家倫經營之鼎倫當舖,擔
任業務專員,工作內容包含業務推廣、客戶質當借款之接洽
處理、還款取贖、收取利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
月12日,收取鼎倫當舖債務人陳奕婕以轉帳方式清償鼎倫當
舖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未繳回與鼎倫當舖,而將該
筆款項侵占入己。又因鼎倫當舖另一債務人李奕勳於112年8
月3日,聯繫孫品峰表示欲清償向鼎倫當舖所借款項,孫品
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某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內,收取李奕勳所交付欲清
償鼎倫當舖之現金35萬元後留供己用,未繳回與鼎倫當舖而
侵占入己。嗣經鼎倫當舖清查孫品峰經手之客戶還款情形,
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倫當舖(即黃家倫)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品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
第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品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建忠於偵訊(
見偵卷第33-34頁)、證人李奕勳於偵訊及審理(見偵卷第3
3-34頁,本院易卷第81-89頁)、證人陳奕緁於偵訊(見偵
卷第47-4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奕緁匯款予孫品峰之
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見他卷第11頁)、李奕勳提供之清
償證明(見偵卷第39頁)、陳奕緁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3-6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證人李奕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交付給孫品峰的錢是3
8萬元;我曾經遲繳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6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奕勳繳給我現金是35萬元,因為李
奕勳之前付息的情形就不穩定,他希望我打折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92頁),是以李奕勳雖證稱其實際償還款項為38萬元
,然其亦證稱曾未按期繳息一節,則被告前揭所辯非屬無據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遽認李奕勳係實際償還起訴書所載
之40萬元,抑或為李奕勳所述之38萬元,本諸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起訴書所載
被告就此部分業務侵占金額40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
35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
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
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
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
得系爭財物,法院認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
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李奕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鼎倫當舖沒有跟我
催討這筆錢;我本票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88頁
),足見被告因業務而持有李奕勳償還之款項,本應將之繳
回鼎倫當舖,然據為己用乙情屬實。故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
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及
被害客體均相同,既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9頁)
,被告已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
恪盡職守,利用擔任鼎倫當舖業務專員收取還款之機會,而
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
此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
97-101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卷第92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7萬元(計算式:120,000+350,000
=470,000),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已有賠付金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4條規定,本案自不得
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128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