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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昇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昇鴻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469巷格林社 區停車場駛出欲進入力行路469巷之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駛出社區停車場後即貿然右轉進入力行路469 巷車道,適有李柏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力行路469巷往正光路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李柏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挫扭傷、右膝、右肘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李柏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温昇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08卷【下稱交易卷】第25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柏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民 間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圖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74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29至33頁、第35至43頁、第 45至48頁、交易卷第65至70頁)。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 果,亦認被告由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車道未禮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37至41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49頁),且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 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本案 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態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 位、程度尚非至重、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卷第63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程員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交易-208-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忠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忠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和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葉忠和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2年10月14日,而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4所示 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 屬正當。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1月確定等情,固有上開 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施用毒品、詐欺之犯罪類型 ,及其所犯詐欺部分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而 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 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葉忠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6

TYDM-113-聲-4249-202501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張志偉 周睿綱 陳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添福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 ,聲請人張志偉、周睿綱、陳韋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志偉、周睿綱、陳韋如分別為被繼承人黃添 福之前女婿、女婿、前媳婦,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規定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 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16

SLDV-113-司繼-2670-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俞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80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俞呈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已 被羈押2個月,羈押期間深感後悔,想與被害人和解,懇請 交保,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 。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本案詐欺集團中尚有 多名共犯未到案,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且尚難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亦有羈押之必 要性,而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坦承在卷,且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現雖承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則辯稱不知係從事詐欺 行為,陳述前後不一;又參與聲請人被訴犯行之人,尚有多 名共犯未到案,是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共同交織之地 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 而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亦非司法機 關所能完全掌握,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串證之可能; 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若予交保在外 ,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進而串證之情 事,故應認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至於聲請 人有無身心障礙,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均與前述羈押之原因 無關,因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從推翻前述本 院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㈣、考量聲請人涉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本案又屬詐欺犯罪組織之集團犯罪,且本案又甫經起訴 而繫屬本院,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 理釐清。是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 此際無從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 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對 聲請人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 ,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聲-4250-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TTHAISONG THANAPON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TTHAISONG THANAPO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KETTHAISONG THANAPO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復為外國籍人士,又於證人TEPSUWAN SITTIGON遭 查獲後有更換住居所之行為,其自身使用之手機亦遭破壞而 無法使用,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又被告歷 次陳述不一,更與證人TEPSUWAN SITTIGON證詞存有歧異, 衡以被告本案所涉罪刑甚重,是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 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與證人TEPSUWAN SITTIGO N於同一地點工作,而有相當之接觸及認識,為免被告與證 人TEPSUWAN SITTIGON接觸而互相影響陳述,併予考量被告 外國籍之身分,與臺灣無深刻之牽連關係,經權衡後認無從 以較小侵害之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民國11 3年10月18日起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本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已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衡 酌被告為外國人,與臺灣之聯繫因素相對較低,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雖已言詞 辯論終結,然證人TEPSUWAN SITTIGON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 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考量後續仍有對其交互詰問之可能, 認仍有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4年1月18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YDM-113-訴-965-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詐欺集團」均補充 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詐術分別收集被害人陳韋如、 林恩恩金融帳戶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犯行(見偵卷第49頁背面),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減輕 其刑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見偵卷第49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犯意聯絡,非法收集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實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為警扣案之金融卡2 張、包裝盒1個(見警卷第31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提款卡3張」,應係誤載) ,其中金融卡2張,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 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 產價值則甚微(包裝盒1個亦同),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並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   被   告 陳正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昆可預見正當行業並無付費請人奔波各地超商、使用假 名與不實個資收受包裹之合理原因,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共 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 國113年8月間先對陳韋如與林思恩施以「抽中獎金,而需交 付提款卡處理帳務之詐術」之話術,陳韋如乃配合將名下之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包裹寄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思恩亦將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包裹 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陳正昆嗣於113年8 月17日間陸續至上述超商,冒用「葉冠辰」與「蘇建中」之 名義收取上述包裹,惟經埋伏警員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昆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陳韋如、林思恩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被告扣案手機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扣 案之提款卡3張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14

KSDM-113-金簡-903-2025011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1號 原 告 陳韋如 被 告 陳正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14

KSDM-113-簡附民-551-20250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4號 原 告 申小舟 被 告 吳昇達 林宏宇 呂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附民-2284-2025011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3號 原 告 黃家倫即鼎倫當鋪 被 告 孫品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3-附民-1683-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品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品峰於民國111年間,任職於黃家倫經營之鼎倫當舖,擔 任業務專員,工作內容包含業務推廣、客戶質當借款之接洽 處理、還款取贖、收取利息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 月12日,收取鼎倫當舖債務人陳奕婕以轉帳方式清償鼎倫當 舖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未繳回與鼎倫當舖,而將該 筆款項侵占入己。又因鼎倫當舖另一債務人李奕勳於112年8 月3日,聯繫孫品峰表示欲清償向鼎倫當舖所借款項,孫品 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某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內,收取李奕勳所交付欲清 償鼎倫當舖之現金35萬元後留供己用,未繳回與鼎倫當舖而 侵占入己。嗣經鼎倫當舖清查孫品峰經手之客戶還款情形, 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倫當舖(即黃家倫)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品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 第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品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建忠於偵訊( 見偵卷第33-34頁)、證人李奕勳於偵訊及審理(見偵卷第3 3-34頁,本院易卷第81-89頁)、證人陳奕緁於偵訊(見偵 卷第47-4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奕緁匯款予孫品峰之 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見他卷第11頁)、李奕勳提供之清 償證明(見偵卷第39頁)、陳奕緁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3-6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證人李奕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交付給孫品峰的錢是3 8萬元;我曾經遲繳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6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奕勳繳給我現金是35萬元,因為李 奕勳之前付息的情形就不穩定,他希望我打折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92頁),是以李奕勳雖證稱其實際償還款項為38萬元 ,然其亦證稱曾未按期繳息一節,則被告前揭所辯非屬無據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遽認李奕勳係實際償還起訴書所載 之40萬元,抑或為李奕勳所述之38萬元,本諸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法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起訴書所載 被告就此部分業務侵占金額40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 35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 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 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 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 得系爭財物,法院認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 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 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李奕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鼎倫當舖沒有跟我 催討這筆錢;我本票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7-88頁 ),足見被告因業務而持有李奕勳償還之款項,本應將之繳 回鼎倫當舖,然據為己用乙情屬實。故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 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及 被害客體均相同,既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9頁) ,被告已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   恪盡職守,利用擔任鼎倫當舖業務專員收取還款之機會,而   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衡以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 此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 97-101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卷第92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7萬元(計算式:120,000+350,000 =470,000),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已有賠付金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 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4條規定,本案自不得 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易-128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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