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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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葉思玲 被 告 黃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原利率加付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並按原利率加 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小-1098-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A 被 告 B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 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 上午9時56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為原告女兒致 電原告,誆稱幫他人送包裹送到毒品,包裹遭他人取走卻未 取得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乃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 裝有現金400,000元之包裹丟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成功 國中側門樹叢內,復由「Bentley」及機房成員指揮被告、 訴外人彭及宏,由被告於同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及宏前往 高鐵桃園站,再由彭及宏自行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轉乘 計程車前往於成功國中,以撿包方式取得原告所置放含有現 金400,000元之包裹後,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同 日某不詳時間,將贓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超商高尚門市」附近樹林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收取,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致原告受有 400,000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 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本次詐欺犯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00,000 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450-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羅兆珪 被 告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王筱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購買時之車價為新臺幣(下同)16 0,000元,原告已賠付予訴外人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桃院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物袋);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然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主登記為林筱萍,後變 更為陳弘毅,原告並非車主,有上述肇事資料所附補充資料 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既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或其他可認其有所有權之資料供 本院審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關維修費用,至於原告主 張其已賠付訴外人20,000元等節,縱其主張為真,原告尚不 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131-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A 被 告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敬德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0年 至113年3月間與訴外人周敬德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其 中包含:「老婆先睡喔,老公注意安全,別忘了吃午餐..我 非常愛老公」、「我剛到家老公」、「注意安全老公」、「 我非常愛你老公」、「Good night honey I love you(so much)」等語(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其與訴外人周敬德長 期以「老公」、「老婆」互稱,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 界線,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而侵害其配偶權,至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 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和訴外人周敬德對話紀錄中比較親密的 用語,只是單純的聊天,我跟訴外人周敬德之間真的沒什麼 ,他是我之前的課長,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情事,所以一直覺 得很奇怪,不懂為什麼原告要一直傳送簡訊過來怪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周敬德為夫妻、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 與訴外人周敬德傳送系爭對話乙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 卷第5至28頁、第46至48頁),且被告就系爭對話之形式上 真正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經查,觀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內容,訴外人周敬德多次以 「老婆」稱呼被告,更多次叮囑被告上下班注意安全、早點 休息;被告亦向訴外人周敬德傳送「我到家了老公」、「老 婆先睡喔」、「老公注意安全」、「我非常愛你老公」、「 Good night honey I love you(so much)」及背後擁抱、 飛吻及同床共枕等圖案之貼圖,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周敬德已 非同事間正常往來之對話,顯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社交往來 分際,屬一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周進德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被告以前詞置 辯,應非可取。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 程度,復參以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及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 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23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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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郭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9時49分許,駕駛1308-A 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張雅芳 所有並停放於路邊停止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6,079元(含零件費用15,100 元、板金費用3,205元、烤漆費用7,774元),零件扣除折舊 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6,806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 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復經 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3日,已使 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27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板金費用3,205元、烤漆費用7,774元後, 總計為16,806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00×0.369=5,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00-5,572=9,528 第2年折舊值    9,528×0.369=3,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28-3,516=6,012 第3年折舊值    6,012×0.369×(1/12)=1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12-185=5,82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69-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正鍷 徐金妹(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采蘋(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祿增(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炳壬(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素娟(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正鍷對被告徐金妹、被告莊彩蘋、被告莊祿增、 被告莊炳壬、被告莊素娟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以85年楊地字第25676號所設定之擔 保債權新臺幣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應予剔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助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作成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原告已於同年3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20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 明(見執行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 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楊文鈞,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而楊文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11月14日(見本院收狀戳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聲 明承受訴訟,則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徐金妹、被告莊采蘋、被告莊祿增、被告莊炳壬、被告 莊素娟(下合稱被告徐金妹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莊安富(原名莊福勞)之 債權人,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徐金妹等為訴外人莊安 富之繼承人。系爭分配表表6雖記載被告陳正鍷,第1順位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之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擔保債權 為票據債權,且擔保期間僅有莊安富於85年11月28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86年2月2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而 被告陳正鍷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時始提出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已因3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又被告陳正鍷亦未於5年間 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內,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已消滅 。原告為莊安富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代位莊安富 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正鍷:我就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僅有1筆系爭本票債權,我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前 都沒有提示過本票,因為法院沒有叫我們執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金妹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先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 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 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 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 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 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者,係指抵押權之成立與 存續均依附所擔保之債權,倘抵押權並無可依附之債權,或 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者,抵押權即失所依據而同歸消滅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 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 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適用於該條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莊安富之債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 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且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於存續期間僅有系爭本票為 擔保債權,且被告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始提示系爭本票等 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18頁),且為被告陳正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且被告陳正鍷亦自承於系爭執行 事件前均未執行過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2 月28日,請求權應於89年2月28日已完成,原告為莊安富之 債權人,自得代為行使時效抗辯。  ㈢依前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89年2月2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且被告陳正鍷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4年2月28日 前實行抵押權,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系爭本票債權已 脫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債權,既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依照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無擔保 之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剔除如主文第 2項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479-20241126-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張哲瑀 被 告 闕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77-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原 告 A 兼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被 告 D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37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新臺幣41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71,540 元、新臺幣415,400元,為原告A、原告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㈠被告C、被告2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下同) 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被告2應連帶給付原告B524, 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C、被告D(下 稱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C、被告立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B524,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1項、第2項利息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9頁、6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均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立發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C未領有合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2年2月1日1 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 事計程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平鎮段84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林宇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計程車之後方至上址,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林宇凡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 勢,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2月 1日14時35分死亡。又被告C係駕駛被告立發公司所有之肇事 計程車,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立發公司亦未就被告 C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一事善盡監督責任,是被告 立發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C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林宇凡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林 宇凡之父母,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B因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害人林宇凡支出喪葬費用2 57,170元;而扶O費用部分,原告A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 被害人林宇凡死亡時係43歲,依11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餘命尚有41.38年;原告B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 人林宇凡死亡時係45歲,平均餘命尚有33.61年。又原告除 被害人林宇凡外,尚有2名子女,復依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法 定扶O費610,061元、420,368元。又原告頓失長子,家庭因 此破碎,更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悲痛不可言喻,併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經扣除被害人林宇 凡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及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A477,043元【計算式:(610,061+1,500,000)×0. 7-1,000,000=477,042.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B524,277 元【計算式:(257,170+420,368+1,500,000)×0.7-1,000, 000=524,276.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A47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B52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C:就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違規迴 轉之行為為肇事主因等部分不爭執,然因被害人林宇凡亦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認為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 為百分之60。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喪葬費用不爭執;扶O 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已不能維持生活;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C未領有合法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12 年2月1日13時27分許駕駛肇事計程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興 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平鎮段841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被害人林 宇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計程車之 後方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 與肇事計程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林宇凡 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之傷勢,經送國軍桃 園總醫院急救,因創傷性休克而於112年2月1日14時35分死 亡乙節,為被告C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 1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C駕駛被告立發公司所 有之肇事計程車,係於執行職務途中肇事,且被告立發公司 未就被告C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一事善盡監督責任 等情,為被告C所不爭執;而被告立發公司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不得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C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C於本件事故時為被告立發 公司之受僱人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立發公司與被告C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 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 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C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過失,然被害人林宇凡亦有 未依道路規定速限、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復 有兩造同意作為判斷依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佐以道路交通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等 (見本院刑事庭相卷第41頁至第72頁),堪認被害人林宇凡 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依道路規定速限、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包含發生經過、過失態樣、肇事主次因等)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林宇凡、被告C各應 負百分之35、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承擔被害人林宇凡之與有過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被害人林宇凡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其等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害人林 宇凡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B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林宇凡支出喪葬 費用257,1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會館服務登記 單、請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核 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C到庭未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是原告B請求因被害人林宇凡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257,17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O費用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0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 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 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 末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 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A為00年00月0日生,於林宇凡112年2月1日死亡時為42 歲,而其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06,007元、631,019 元(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財產總額為1,510,931元;原告B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林 宇凡112年2月1日死亡時為44歲,而其111、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571,651元、567,761元(薪資、利息、其他所得) ,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個資卷),是依上情以觀,原告A雖自有財產 ,然總額非高,而原告B無自有財產,且其等之所得總額大 部分係薪資所得,考量其等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 水準及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等情,應可認原告於年滿65 歲退休後,均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⑶原告主張以111度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即每 年290,244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O費,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括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應可作為原告扶O費之計算標準。 又原告須受扶養時除被害人林宇凡外,尚有2名子女為扶養 義務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而原告A、原告B雖互為扶養義務人,惟依前所述其等之財 產情形,堪認原告A、原告B於其等65歲時,已無扶養對方之 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則林宇凡斯時所負之原告扶養義 務應為3分之1,又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A 、B之平均餘命分別為42.86年、34.81年,而原告A、原告B 分別於134年10月2日、133年1月14日年滿65歲退休,扶養期 間應分別為20.19年、13.86年(計算式:42.86-22.67=20.1 9;34.81-20.95=13.86),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 扣除,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之扶O 費應為A1,374,846元、B1,038,734元(詳如附表之說明及計 算式)。是原告A、原告B僅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10,061元、4 20,368元之扶O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考量原告為被害人林宇凡之父母,其於上開時地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子女,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 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C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損 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參以兩造學歷、經歷、財 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4 頁反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原告B每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應為適當。  ⒋從而,因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A2,110,061元( 計算式:610,061+1,500,000=2,110,061)、B2,177,538元 (計算式:257,170+420,368+1,500,000=2,177,538)。至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65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百 分之35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基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 告應賠償A1,371,540元(計算式:2,110,061×0.65=1,371,5 39.6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B1,415,400元(計算式:2,1 77,538×0.65=1,415,399.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起訴書狀、本院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1,000,000元,被告C於該期日到庭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A371,540元( 計算式:1,371,540-1,000,000=371,540)、原告B415,400 元(計算式:1,415,400-1,000,000=415,4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㈠A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74,846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4.00000000+(290,244×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374,845.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36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B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8,734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0.00000000+(290,244×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1,038,73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0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6

CLEV-113-壢簡-71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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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林牧平 被 告 林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並 分別簽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嗣 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終止, 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1,604元(下稱系爭債務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存證信函回執被告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58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51,60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 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宋屋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1,604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510-20241126-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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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呂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略以 :反訴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反訴原告)簽立房屋出租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約定將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 原告,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7年1月31日,每月租金 前兩年為50,000元,後三年為53,000元,又依本件租約第11 條約定,雙方得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並賠償對方1個月租金 後,即可終止本件租約,反訴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將於113年2月1日起終止租約,本件 租約已合法終止,且反訴原告亦積欠租金100,000元,爰依 本件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未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共計3,684,255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4至36頁)。經核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本件租約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兩造攻擊防禦應重在本件租約是否合法終 止,且反訴原告是否於本件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攻擊防 禦應重在反訴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反訴之攻擊 防禦方法互不相牽連,且應再另行調查,參以反訴被告本件 訴訟係於113年2月7日提起(見本院卷第4頁),而反訴原告 之反訴主張則於113年6月18日始為提出(見本院卷第32頁) 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自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255-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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