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雙相情緒障礙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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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罹患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乙○○為輔助人在案。現聲請人經就 醫診治已康復,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 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父乙○○為其輔 助人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8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 8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等情,業據其提在職證明 書一份,佐以其已可正常工作之事實,又經鑑定人即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 3年7月17日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整體認知功能未有顯著缺 損,且比對聲請人過去之課業與職業功能表現,聲請人之整 體認知功能無下降情形,聲請人與同齡常模相較時,其語文 量表方面落在中下範圍,作業量表屬於平均範圍,記憶廣度 為聲請人之相對優勢能力,算數與常識則為相對弱勢能力; 故聲請可自理日常生活,管理處分財產雖需其妻子協助,然 可進行簡單計算,社會活動能力尚可,會以機車代步,尋求 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可自理,有家人從旁協助,目前 聲請人雖罹患雙極性疾患,惟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雙極性疾患需長 期穩定治療,具部分回復可能性」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為憑,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現經治療及遵從醫囑服用藥 物後,已見康復之情,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無不足之處,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聲請人原受 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 0年度輔宣字第68號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7

PCDV-113-輔宣-105-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1069、1070、1 0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瑄(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0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屬第一類的身心障礙者及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判斷 力上本不及一般人且其又屬低收入戶,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與被告相依為命的母親本身亦罹患重 度憂鬱症而須每日服用精神用藥致使整日處於昏昏沉沉或有 嗜睡狀況,若被告須入監服刑勢必會減少家庭收入造成家計 有所影響且母親無所依靠,又會產生另一社會問題,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院囑託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顯著低於一般人(智商為50),呈現多 層面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且前述情形自兒童時期即已出現 ,明確符合「中度智能不足(Intellectual disability, mo derate)」之診斷,被告雖經常與母親或男友爭吵,情緒時 有起伏,振興醫院病歷資料也提及「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 ,但被告陳女之情緒問題未達符合DSM-5之「憂鬱症(depres sivedisorders)」或「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s )」之程度,而比較像是被告因智能不足所致壓力調適不 良 之行為表現,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歷資料 雖提及「注意不足過動症」、「行為異常」、「恐慌症」 等診斷,但描述內容均不足以支持之,故鑑定結果為本案犯 罪行為時,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情形,但應無依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旨 ,有該院113年7月29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核與卷內事證所顯現被告當時之行 為特徵大致相符,堪認其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有第19條第2項之 情形,因而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亦未及審 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此均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 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輕率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造成不小損害,更使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 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述之身心狀況、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6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行本質應不屬於一般認知之危害公共安全 ,而 被告若因智能不足、未能學到教訓,固然有被詐欺集團 成 員慫恿而再犯之虞,但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受難以遏抑之衝動 所驅使,故難以認定必然有再犯之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尚難 僅憑被告行為時之特殊身心狀況,遽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當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PHM-113-上訴-1158-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法扶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號、第55532號、第64844號 )及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 8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第4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如附表五所示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於行為時為乙○○之媳婦,亦即乙○○為丙○○配偶丁○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乙○○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1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11年10月24日至1 13年10月24日,下稱本案第一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所(地址詳卷,與其兒子丁○ 之住所相同)至少100公尺。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第一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 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住所之市內電話 (電話號碼詳卷)並長時間響鈴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保護令。  二、丙○○於行為時為丁○之配偶、前配偶(兩人於112年12月5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丁○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5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1 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下稱本案第二保護令),命其 不得對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 丁○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復經同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 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增列本案第二保護令如下內 容:丙○○不得對丁○為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丁○ 之住、居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及應於原通常保護 令(即本案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12週及每 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且有效期間變更為2年(即111年 7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多 次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之方式對丁○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二保護令。 三、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前往乙○○、丁○住所並在該住 所大門掛放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訃文、書狀及簡訊之方式對 乙○○、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乙○○、丁○之住 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2頁、第302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 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 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乙○○之媳婦,業據丁○於偵訊時、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下稱偵字 第1817號卷>第1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5531號卷<下稱偵字第55531號卷第4頁正、背面),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17號 卷第135頁),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與乙○○均具有家 庭成員關係,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本次針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修正,係增列第6款至第8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並將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 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就被告所涉同條第1款、第4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則均未修正,對其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職此,就上揭修正部分,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亦即該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時,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 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 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至三)之所為,違 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為禁 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應遠離被害人住所100公尺之 裁定,而各自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觀諸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堪入耳之話語及 文字的污辱性極高,且各次行為持續期間短則1個月、長則7 個多月,加以各次行為之次數均甚多,在如此長期且密集的 疲勞轟炸下,堪認已使乙○○、丁○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應均屬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2、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對乙○○、丁○所實施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未遠離乙○○、丁○住所100公尺之數行為,各係 出於同一目的且行為手段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加以時 間密切接近,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各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3、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三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經本案起訴書載明,然該犯行 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明且由本 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一),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 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2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行(即本案判決附表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屬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雖均未經本案起訴書載明,然 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 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二),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可以科處1千 元,由此可知,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罰金1千 元;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考量前 述被告犯行之持續期間、次數及侮辱性程度,在客觀上並無 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被告於事實欄 一至三所為犯行,有科以違反保護令罪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罰 金1千元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甚明。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可採 。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針對其先前實施 之家庭暴力行為,對乙○○、丁○核發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 ,期使乙○○、丁○能夠安心生活,竟仍違反本案第一及第二 保護令之命令而分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考量前述被 告犯行之持續期間、次數及侮辱性程度,堪認已造成乙○○、 丁○嚴重程度之心理壓力,乙○○、丁○實已無法安心生活,所 為實不可取,並見其蔑視國法及法院禁令,應予嚴厲程度之 處罰,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但其此前原均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表達對乙○○、丁○之歉意或與其等洽談和 解之意願,亦未賠償其等因渠犯行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實難 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 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即曾對乙○○、丁○實施家庭暴力而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39-344頁) 兼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持續期間及次數,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 慮,始為本案犯行,實係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之習慣者, 惟被告現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19頁),暨 被告自述需照顧年約8、90歲的同住伯父之家庭環境、在超 商打工及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 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第一及 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 式對乙○○、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 及第二保護令(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4、8所示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 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 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而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 ,因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並生不可變更 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乙○○、丁○實施違反保護令 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 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08、2796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817號卷第154-160頁,本院易字卷第342頁),依 照上開簡易判決既判力時點之說明,與前案判決所判處之犯 行具有一罪關係且發生時間在112年8月24日(含該日)前之 犯行,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前案判決所判處之 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如下: 1、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2時28分、112年1月9日22時7分、112 年1月10日3時9分、112年1月18日2時48分、2時49分、2時50 分許,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室內電話予住 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乙○○,並向其陳述「你為什麼教你小孩殺 人,而且還說謊去告人,你不是當老師嗎?你的女兒也是公 民老師,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還趕快毀滅證據後去告人?」 、「兒子偷拍,用原味高跟鞋一直磨下體,沒有經過對方的 同意」、「你的先生說你在成長過程中一直拿菜刀要砍先生 ,還說要放瓦斯」等言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保護令。 2、被告於111年8月8日13時29分起至同年8月10日15時14分止,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父親節快樂 又回家找媽媽喝奶了嗎」、「你媽媽的自慰套裝記得帶 還 可以請你媽媽幫你擦下體藥」、「這國家老師教人違規停車 教媽媽跟兒子學母狗狗兒子做愛好厲害喔」、「我媽媽生病 您們就要定我跟我哥哥罪嗎你找你媽媽趕緊升天,我不可怕 ,可怕的事不懺悔業障深重的你,敢殺人媽媽還教說謊政府 還幫你跟你媽 畜生當道」、「警察都會幫您們的 還鼓勵變 態的母狗兒子通姦」、「您何時出家 沒受戒就可以犯罪啊 」、「您爸媽很惡毒 揚人功德殺人與車禍要人不能說積陰 德再叫你婚前協議趕緊損毀別給生活費」、「你應該問祖上 你怎麼會性無能」等諸多侮辱丁○、乙○○之文字訊息與丁○, 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又接續於111年 9月26日18時21分起至同年12月5日14時40分止,使用上揭門 號以簡訊傳送「別用男性權威當流氓 尊重是彼此進步的原 動力」、「把你媽媽妹妹教好開門訪客 總是衣衫不整 薄衣 短褲…」、「您們這些賤人」、「你超出一般愛人的生命的 規範」、「你很邪靈 你一直招邪收陰」、「葉廢物 回家繼 續找你媽吸納奶包尿片」、「我不是你 娘砲渣」、「丙○○ 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 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 然是錯的…」等諸多侮辱丁○、乙○○之文字訊息與丁○,由丁○ 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二保 護令。 (二)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如附表五所示),與被告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犯行,行為手段均係被告撥打乙○○住所之市內 電話且長時間響鈴並對乙○○大吼大叫及辱罵、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傳送簡訊予丁○而實施違反保護令犯行,並均侵害同一 法益,且發生時間相近,顯見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與前案 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明,又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發生時間均係於112年8月24日(含該日)前,是前揭公訴意 旨所載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 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 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 六)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5、8所示部分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 件,而移送併辦。然本院認應對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 8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五)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 ,又上開併案部分所指犯行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 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手段相異而不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之顯在性事實與未經起訴之潛在 性事實均須有罪,且案件具備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方生審判不可分效果之法理,上開併案部分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112年6月18日15時32分至22時24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18-19、2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101-112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6月20日12時56許 3 112年6月22日21時15分許 4 112年6月26日12時31分至38分許 (共撥打6通電話) 5 112年7月1日9時20分至38分許 (共撥打4通電話) 6 112年7月3日23時15分許 7 112年7月4日1時20分至17時10分許 8 112年7月5日9時42分許 9 112年7月6日14時57分許 10 112年7月8日1時30分許 11 112年8月13日1時20分至1時23分許 (共撥打3通電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8、11頁-11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 「你現在要當男的女的」、「臺灣支持同性戀與結婚後男男外遇」、「中央大學公共工程系丁○」、「我就是罵丁○狗養你畜生丟下毆打要至死的」、「你要殺人要欺騙大眾父母公司與警察加誣告與通姦都不是好事喔」、「畜生在腦袋就是畜生了」、「畜生都不知道自己當人了」、「我就是罵丁○狗養你畜生丟下毆打要致死的妻子今天離婚也是我不要畜生」、「整天外遇掛網電動A片浪費人生惱羞成怒的逼太太賺錢或去死與天天刺激外遇」、「你媽媽跟你真是令人驚艷的倫理道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35-47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 於112年12 月12日2日至113年1月2日 「這種難堪變態家庭新聞你們新北跟桃園的顛倒是非法官與書記官公務員長輩都是這類變態」、「買賣不破租賃法律不斷婚姻關係才是重點」、「你們害死我爸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28-36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訃聞、書狀與騷擾簡訊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於112年7月8日21時7分許 將印有「訃聞」字樣之紙張放在塑膠袋內並掛在告訴人住處(址詳卷)大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30、32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7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於112年8月8日21時40分許 將載有丙○○之「民事起訴狀」之紙張與告訴人列印有關被告騷擾簡訊內容之文件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49-5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11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告訴人丁○在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44號卷第4-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6-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33-35頁 2 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及法院時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55531號卷第4-5、33-3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4-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4-5頁 3 本院111家護1844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6-8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1年11月4日10時22分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9-1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0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4頁 6 112年5月12日21時15分家庭暴力通報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7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來電話面照片、來電時序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17、18-19、20頁 8 桃園地院111家護632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16-18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5月3日15時8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同上偵卷第19-20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1日10時15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1頁 11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法、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 同上偵卷第23-27頁 12 112年7月8日21時7分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被告放置的訃聞照片(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30、32頁 13 112年8月8日21時40分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放置的「民事起訴狀」書狀及列印被告騷擾之簡訊內容之照片(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49-50頁 14 桃園地院111家護抗字第97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44號卷第9-12頁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2年5月1日19時42分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15頁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8月1日12時31分家庭暴力通報表 同上偵卷第28-29頁 17 門號0000000000手寫來電時序表(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8頁 18 112年8月8日21時40分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同日門號0000000000來電畫面照片(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11頁至11頁背面 19 電子郵件寄件人名稱為「Lanny Chen」所寄送電子郵件之頁面擷圖(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35-47頁 20 電子郵件寄件人名稱為「Lanny Chen」所寄送電子郵件之頁面擷圖(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第28-36頁 21 門號0000000000來電之通話紀錄(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101-112頁 【附表五】 編號 時間、方式與違反內容 備 註 1 於112年1月19日14時28分至35分許(共撥打8通電話)、同年5月7日18時7分至56分許(共撥打11通電話)、同年5月12日12時53分至20時30分許(共撥打7通電話),多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室內電話予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乙○○,並向其大吼大叫,或表示「法官保護壞人」等言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於112年5月12日至14日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找你媽媽妹妹亂倫」、「所以保護令是讓被害人在家等死」、「敢打人殺人就得付出代價」、「你躲得了一時躲不了生生世世」等諸多侮辱丁○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於112年6月8日至20日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你記得找她射精、國家最愛你了」、「你繼續找你媽媽拿衣服自慰」、「繼續偷偷打死人」、「國家最喜歡你這種保護你們這種亂倫的」、「難怪你天天偷拍搓天天高跟鞋搓自己雞雞。廢物」等諸多侮辱丁○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你跟你媽媽真的有精神病」、「倒陽的廢物」、「HPV惡人」、「你適合繼續找你嬤嬤自慰、你媽媽很淫蕩」、「難怪你媽媽被你爸爸說淫蕩」、「你妹妹不是有男朋友,記得教她男朋友用用你妹妹下體就丟她去死」等諸多侮辱丁○與乙○○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六】 編號 時間、方式與違反內容 備 註 1 於112年5月16日至11月2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多次簡訊,以不堪入目之言詞辱罵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於112年7月2日至同年月11月17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續多次撥打電話予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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