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繼承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 因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固據 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 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癸○○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 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 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喪 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乙○○、戊○○、己○○為被繼承人之 孫,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 四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5

HLDV-113-司繼-685-2025011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9號 聲 明 人 李玉年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以向法院聲請聲明拋棄繼承之 聲明人,除須繳納聲請非訟事件費用外,尚須有拋棄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確有拋棄 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李陳界埒(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於113年8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於113年8月2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事撤 回狀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未繳納費用、未提出聲請目的 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查明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 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印鑑 證明及繳納聲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惟聲明人迄今仍未具狀 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 而,本院無從開啟本件程序,亦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 棄繼承之真意,故有關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拋棄 繼承,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及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5

PTDV-113-司繼-2109-20250115-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 聲 明 人 A03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5、A02、A01、A04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於 113年4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 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 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查閱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父親及已知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除A03外,其餘聲明人A05、A02、A01 、A04分別為被繼承人現存之第一、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之子 女A05;A05之子女A02即甲○○之孫女;甲○○之母親A01;甲○○ 之胞姊A05,其等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 人A03為被繼承人甲○○長女A05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 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3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5

PTDV-113-司繼-1414-20250115-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楊方誼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曾雪蘭 被 繼承人 楊陳龍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楊陳龍妹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去世,聲請人楊方誼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 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 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 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楊士緯、楊秉勳、楊秋香、楊富寶同於本案聲明拋棄 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女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楊富泓仍 尚生存,且至113年12月18日楊富泓死亡前其仍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楊富泓之個 人除戶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 僅因繼承楊富泓之繼承權,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為 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則聲請人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4-司繼-183-2025011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2號 聲 明 人 郭俊廷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郭清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郭士豪、辜玉燕、郭玟伶、郭士賢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郭俊廷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郭清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巷 00號)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郭清德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請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 除被繼承人郭清德之配偶辜玉燕、子輩繼承人郭士豪、郭玟 伶、郭士賢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 院函詢屏東○○○○○○○○,被繼承人郭清德尚有郭振誠、郭志重 、郭松洋等子輩繼承人現均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4年1月6 日屏潮戶字第1130503438號函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郭俊 廷既為被繼承人郭清德之孫即子輩郭玟伶之子,為次一順位 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 郭振誠、郭志重、郭松洋等子輩繼承人,依法取得當然繼承 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郭俊廷作為被繼承 人次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4

PTDV-113-司繼-2292-2025011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張淑玲 夏秉豪 法定代理人 阮潔珍 夏廷霖 聲 請 人 阮沛育 法定代理人 阮家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張素貞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 ,聲請人張淑玲為長媳;聲請人夏秉豪、阮沛育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末按稱姻親者, 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 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 等。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許張素貞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夏 秉豪、阮沛育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 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分別為其子女許櫻俊、許俊仁、 許三元、阮啓驛;孫子女為阮家茗、阮潔珍、阮嵩琳、阮靖 瑩、許家維、許家齊、許祐瑄、許理涵、許啓揚、許庭華、 許雅晴、許舒雅,而現僅許櫻俊、許俊仁、許三元、阮啓驛 、阮家茗、阮潔珍、阮嵩琳、阮靖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其餘孫子女尚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59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7 88號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其孫子女許家維、許家齊、許祐瑄、許理涵、許啓揚 、許庭華、許雅晴、許舒雅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夏秉豪、阮沛育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聲請人張淑玲係被繼承人許張素貞長子阮啓驛之配偶 ,則聲請人張淑玲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 與被繼承人間屬直系姻親一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法 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張淑玲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 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張淑 玲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5-01-13

KLDV-113-司繼-896-2025011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 聲 明 人 A01(已歿) 關係人即A 01繼承人 甲○○ 乙○○ 丙○○ 丁○○ 戊○○ 聲明人A01聲明對被繼承人己○○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若 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並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亦 定有明文。末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民事訴訟法有 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 有明文,準此,拋棄繼承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號)於113 年7月5日死亡,聲明人經本院職權通知成為繼承權人後,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3年7月5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拋棄繼承權同意書、同意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 料、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 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然聲明人未提出印鑑證明,無從確 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經第三人甲○○於 文狀內表示聲明人現正申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00 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該案業已裁定宣告聲 明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外,並選任由甲○○擔任聲明人之監 護人,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故本件已於113年10月2 4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加計在 途期間4日與寄存送達後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本件裁定 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明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聲明人於113年11月11死亡,有聲明人除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是聲明人既已死亡,其原對被繼承人己○○聲 明拋棄繼承,當時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能力即未可知,又關係人甲○○縱成為聲明人之監護人,得代 監護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受監護人即聲明人既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監護人業已無從代聲明人為意思表示 之補正,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聲明之意 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到達法院。從而,聲明人向本 院所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3

PTDV-113-司繼-1593-202501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徐鳳琴 被 繼承人 廖秋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秋妹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去 世,聲請人徐鳳琴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家事法庭桃院雲家悟113年度司 繼字第3709號函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函、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 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 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 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 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秋妹於113年8月24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徐本強於113年度司繼字第3709號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之女,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家事法庭桃院雲家悟113 年度司繼字第3709號函通知等語,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 為證。惟觀被繼承人之子徐本華覆本院函詢其有無將被繼 承人死亡一事通知聲請人及聲請人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告 別式或協助喪儀辦理之陳報狀,其表示聲請人全程參與被 繼承人死亡當日移靈至中壢殯儀館之過程,顯見聲請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3年8月24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是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 聲請人既於113年8月24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 ,應於113年11月25日(按113年11月24日為例假日,應以 其翌日為末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 請人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 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 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繼-4124-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依原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之家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欄分割,經核係就遺產分割方式主張之變更,僅屬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己○、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已 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均 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非配 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即原 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養而 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0年2 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已於 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由被 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64年 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 造,且為同一順序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 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遣產分割方案如下:  ⒈積極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核定價額為58,200元, 附表編號2之存款存款1,067,440元,故積極遺產共計1,125, 640元。  ⒉消極遺產部分:  ⑴喪葬費支出:應返還予原告415,800元。  ⑵被繼承人醫療費支出:應返還原告共9,672元。  ⑶看護費支出:原告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 9年5月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 繼承人,且每月均支付至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外籍 看護費用,總計924,000元,因被繼承人斯時尚於人世,子 女就將被繼承人之存款提領一空,未免於一般社會通念上難 以接受,於情理上甚為不妥,故原告與前揭4人協議先行代 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並均統一匯入庚○○為支出看護費所 辦理之專款專用之郵局帳號,再由庚○○提領並交付看護費給 看護,而被繼承人尚有一定之資力維持生活,被繼承人之子 女即無須以自身之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故無 將原告、被告己○、丙○○、甲○○以自身固有財產所代墊之看 護費視為履行扶養義務之理,而訴外人寅○○雖已出養,仍與 原生家庭保持相當之感情聯絡,並以互相幫助之目的分攤代 墊看護費,以減輕原生家庭兄弟姊妹代墊款之負擔。固然寅 ○○對被繼承人無扶養義務,惟寅○○對其代墊款亦無贈與之意 思,故原告、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代墊之扶 養費均係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即應返還被告甲○○5,000元、被告己○113,000元、被 告丙○○230,000元,其餘396,000元,因難以考證由何人支付 ,為簡化債務關係,被告甲○○、己○、丙○○均同意視為上開 其餘款項係由原告所給付。  ⒊本件可分配積極遺產1,125,640元,扣除喪葬費支出415,800 元應返還予原告,扣除醫療費支出9,672元應返還予原告, 扣除看護費924,000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己○、 丙○○及訴外人寅○○,剩餘可分配遣產尚不足清償債務223,83 2元。是以,本件消極遺產數額高於積極遺產,繼承人已無 任何可分配遺產淨額。惟為簡化債務關係,原告就債務部分 請求喪葬費415,800元、醫療費9,672元、並僅請求部分看護 費172,168元,共計597,640元,使遺產1,125,440元得完全 清償對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及原告之債務。  ⒋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分法欄所 載,由存款清償與被告甲○○5000元、己○113,000元、丙○○23 0,000元、清償訴外人寅○○180,000元後,其餘存款539,440 元及核定價額為58,200元之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作為對 原告債務之清償。  ㈢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則聲明同意前揭遺產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法,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部分,雖提出金衡葬儀社 之發票為證,然該發票僅能看出有該筆支出,未能證明確係 由原告所支出,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縱認係 由原告支出,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1月7日核付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與原告,該筆款項性質雖非遺 產,惟現金入原告之帳戶後即與原告己有之財產混同,且勞 保死亡給付之性質即為喪葬津貼,故原告於113年1月間所支 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其中之137,000元應係由勞工保險局 死亡給付中所支出,而應予扣除,餘額278,800元方須返還 原告。  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看護費用,應返還原告、被告甲○○、 己○、丙○○及訴外人寅○○,共計924,000元,惟依庚○○所有之 基隆光二路郵局帳戶,最早係由原告於108年6月匯入13,000 元、被告甲○○匯入5,000元;之後被告丙○○及訴外人寅○○於1 08年7月各匯入5,000元、原告匯入13,000元,並無固定之規 律。且證人庚○○證述各子女支付之金額、給付方式,亦與匯 款資料不盡相符。又各子女開始匯入款項之時間點早於疫情 發生即109年1、2月前超過半年,故證人庚○○稱在外勞係疫 情發生後才聘請,正式聘僱外勞前有匯過2至3個月的準備金 ,亦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家事準備四狀主張看護期間 為109年6月至112年10月,其主張之期間除與證人庚○○所述 不符外,亦與匯款時點顯不一致,匯入款項之時點早於原告 主張支付看護費之時點達1年,故相關匯入之款項,顯然非 為了支應看護費所設,各子女間亦顯然並非為了支應看護費 方為匯款。綜上,原告於本件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 契約及單據,則應認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不定期支付之相 關款項,性質應屬扶養費,由各子女間按其當月能負擔之金 額給付,方為合理,原告臨訟方將原本支付予被繼承人之扶 養費充作代墊之看護費,委不足採。退言之,若認系爭費用 確為代墊款,因訴外人寅○○已出養對被繼承人並無扶養義務 ,縱寬認其確有給付相關費用,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者,或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 主張應自遺產中返還寅○○18萬元,顯屬無據。又庚○○、寅○○ 均係自幼出養他人之人,為何原告僅主張寅○○支出之部分須 返還,庚○○支出之部分則無庸返還,兩者顯有矛盾,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本件分割方案如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1,067,440元, 應先返還原告9,672元、278,800元,故現金部分剩餘遺產總 額為778,978元,加計建物價值58,200元後,全部遺產總額 為837,168元,而原告及被告甲○○、己○、丙○○之應繼分為1/ 5,各為167,433元;被告丁○○、戊○○應繼分各為1/10,分別 為83,716元。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被告丁○○、戊○○同意由原 告取得,郵局存款則由被告甲○○、己○、丙○○各分得167,433 元、被告丁○○、戊○○各分得83,716元,餘由原告取得等語。  ㈡被告己○、甲○○、丙○○均具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 產,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 ○○已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 ,均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 非配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 即原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 養而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 0年2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 已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 由被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 64年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為 兩造,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含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1月29日○○○○ ○OOO○○OOOOO○○OOOOO號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64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甲○○ 、己○、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丁○○、戊○ ○則代位繼承其母即訴外人丑○○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提出分割方法欄分割,被 告丁○○、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是否有理由?㈡原 告是否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若是,其得求自 遺產扣償之金額為何?㈢系爭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9年5月 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 ,且每月均支付至少22,000元之外籍看護費用,總計924,00 0元,因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其等無扶 養義務,此部分屬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對被繼承人享 有不當得利債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   看護手寫資料、庚○○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71至87頁),並舉證人庚○○、庚○○之證述為證,且被繼 承人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1,067,440元,   堪認其生前尚有存款可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惟按 原告、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而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故父母 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 ,而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 或己身無法照顧而付費雇請看護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 ,此屬基於孝道或予以反哺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蓋於受扶 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 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 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 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 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 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 曰道德上之義務,此觀之證人庚○○、訴外人寅○○均已出養而 無扶養義務,確仍自願負擔被繼承人之看護費及證人庚○○證 述,當時係兄弟姐妹(含已出養之庚○○、朱惠美,不含被告 甲○○)各依資力約定給付看護費數額,而被告甲○○僅出1個月 即稱無錢而未支出,其餘兄弟姐妹仍按月給付被繼承人看護 費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是原告、被告甲○○ 、己○、丙○○及訴外人寅○○縱有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看護費 用,亦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自難 認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並自系爭遺產扣償。  ㈡原告確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並得自系爭遺產請 求扣償: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甲○○、己○、丙○○所不爭執,被告 丁○○、戊○○雖辯稱上開發票不能證明該喪葬費係由原告支出 ,惟統一發票係出賣人開立予買受人收執,用以作為買賣之 收支證明,是執有統一發票者即為支出費用之買受人乃合理 推定之常態事實,被告丁○○、戊○○辯稱執有上開統一發票之 原告非支出該費用,乃變態之事實,自應就其辯稱負舉證責 任,其既自承未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復未能舉證推翻前 揭常態事實,其所辯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⒊被告丁○○、戊○○雖又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有領取勞工保 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應自其支付之喪葬費中扣除, 不得請求自遺產扣償等語,然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非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遺屬不得請領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含喪 葬津貼),而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 1月7日核付137,400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 ,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等情,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故原告於於112年11月7 日所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係其以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並非喪葬津貼,亦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被告丁○○、戊○○ 辯稱原告所給付之喪葬費用415,800元,應扣除其所領取上 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自不足採。原告所支 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即屬繼承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原告上開支付之 費用後,始予分割。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   原告主張此部分房屋分配由其單獨取得,並以課稅現值58,2 00元計算其價值,被告均同意此主張,且將該房屋分配歸由 一人取得,亦可避免日後共有之紛爭,故爰將該房屋分配歸 由原告取得,並以58,200元計算原告取得之遺產價值。又原 告已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業如前 述,故此部分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抵償喪葬費用支出58 ,200元,不用再對其餘被告為補償。  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   此部分存款係屬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已支付 喪葬費用415,800元,尚有357,600元(415,800元-58,200元 =357,6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且原告尚有支付兩造不爭 執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之醫療費9,672元,故此部分存款應由 原告先取得用以抵償357,600元喪葬費、9,672元醫療費,合 計367,272元(357,600元+9,672元=367,272元)後,餘額再 由兩造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 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 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 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 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 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 58,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扣償其支出之喪葬費用。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 1,067,440元及其孳息 全數清償債務後已無結餘。孳息部分由原告、被告己○、甲○○、丙○○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5分之1,被告丁○○及戊○○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10分之1。 由原告先取得367,272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後,餘款700,168元加計左列孳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5 2 甲○○ 1/5 3 己○ 1/5 4 丙○○ 1/5 5 丁○○ 1/10 6 戊○○ 1/10

2025-01-10

KLDV-113-家繼訴-11-2025011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60號 聲 請 人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歿,聲請 人丁○○、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歿,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丙○○之子女「張○○」、「張○○」並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丁○○、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繼承 順位在後,均非繼承人,並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KSYV-113-司繼-7160-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