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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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沐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沐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 車上路,確有不該,並考量其前雖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各該前案 詎本案行為時已相距5年以上,且本案其呼氣酒精濃度僅達 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59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聖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洪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違反法律之嚴重性,刑度之內、外部 限制,及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 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為之,顯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聲-3729-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江佳宸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 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 三、惟審酌被告雖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鐵皮剪 刀、焊接鑽頭、矽利康槍各1支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林後皖 麗受有財產損害,係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正分期清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他卷第69 至70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侵占之 焊接鑽頭1支價值150元、鐵皮剪刀1支價值880元,矽利康槍 1支價值200元,總共損失1230元,被告已依調解內容還款3 期共1萬5000元,已經有賠償我的損失,我也原諒被告,我 今天是來幫被告求情的等語(本院易卷第27頁),本院綜衡 上開各情,認被告顯有悔意盡力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業已 付出超過其犯罪所得之代價,其行為自應受適當之評價,因 認縱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 第3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又被告雖未將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業務侵占之物返還告訴人, 惟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剝奪 其犯罪利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簡-2011-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IEN 男( (中文姓名陳文顯)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 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IEN(陳文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TRAN VAN HIEN(陳文 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黃昶昇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超車未注意安全 間隔而肇事,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則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1至194頁),足認被告就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部分係無過失,並考量被告為越 南籍移工,不諳本國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於 坦承犯行,顯已悔悟,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無再發動國家 刑罰權對被告科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諭知免除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1

TCDM-113-交簡-840-202411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宗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黃煜翔』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內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煜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含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聯聚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其證據除「被告鄔宗 佑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按:本案關於證 人(含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 上開警詢筆錄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黃煜翔」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查告訴人戴河南本案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 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係以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 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 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尚就讀大學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本案所為僅為未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 其刑等事由,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 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 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私章,並非偽造之印章,且未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 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扣案的6000元是上星期前次我 面交取款的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9頁),並有被告與「黃煜 翔」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是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既為被告查獲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現金2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配合警方辦案所提出之真 鈔,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 5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含其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集專員)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4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5 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6000元 被告所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2024-11-08

TCDM-113-金簡-72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聖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聖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聖哲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 反法律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 制,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 中表明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3643-2024110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羽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231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羽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楊羽庭因詐欺等 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07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於113年5月1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3日 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6月14日確定 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卷附資料,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 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撤緩-223-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霖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陳睿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外部限制,及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 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 為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贅載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聲-3570-2024110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6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3、4時許(聲請書誤為4時許),在臺中 市豐原區水源路之三山國王廟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遭通緝,為警查獲,遂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82公克)、注射針筒4支予警方扣押,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而查悉上情。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 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 佐。又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 ,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復查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迄未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觀察、勒戒 或強治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緝獲後因另案送法務 部○○○○○○○○○○○執行遭撤銷假釋之殘刑,聲請人因而裁量認 本件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 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 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毒聲-715-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劉志玄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煜翔」、「鄭維謙」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並先依指示將「黃煜翔」於不詳時間以LINE傳送之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編號5至6、7、9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以備佯裝身分面交取款不時之需,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劉志玄即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張書妍」、「超揚證券營業員」佯以推薦股票為由,邀請張連璋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復以推薦使用、保證獲利為由要求張連璋申辦並使用股票下單軟體現金儲值進行股票投資,致張連璋誤信已申購股票須進行補足股票款項現金儲值,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翔門市室外座位區面交50萬元後,劉志玄先依指示將「黃煜翔」以LINE傳送之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空白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其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該印文尚乏證據證明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而偽造,乃不排除係以數位列印方式而偽造,下同)及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再裁切製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並在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上填妥面交之日期【113(誤載為103)年8月6日】、金額50萬元、存戶姓名張連璋,且在經辦人欄內簽名及蓋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私章,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款存款憑條)後,即依指示攜往統一超商漢翔門市,於上開約定時間,向張連璋出示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復於收受張連璋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交由張連璋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證券)。劉志玄再依「黃煜翔」之指示,將上開現金50萬元置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車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收取款項以層轉上游,共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與去向。嗣本案詐團成員接續誘騙張連璋投入股票資金現金儲值,張連璋於113年8月12日驚覺遭詐騙後報警,乃配合警方辦案,佯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雅門市外面交200萬元,劉志玄即依指示將「黃煜翔」以LINE傳送之QR Code,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空白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上均有數位列印之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並在其中1張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上填妥面交之日期(113年8月14日)、金額200萬元、存戶姓名張連璋,且在經辦人欄內簽名及蓋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私章,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即依指示攜往統一超商福雅門市,於該約定時間,向張連璋出示前揭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欲向張連璋收取200萬元之際,即遭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證券),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張連璋亦主動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50萬元)私文書交警方查扣在案,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一)被告劉志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偵卷第16至17、20至26頁;本院卷第20頁、第33、 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連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手機截圖、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至 34頁、183至185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13至14、39至45 、59至65、67至77、91至113頁)。 (四)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偵卷第233、239至24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先後2次依集團成 員指示與被告面交收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各本於單一之詐 欺、洗錢犯意接續對告訴人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 錢既、未遂犯行,各僅論以既遂一罪。 (三)被告與「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依指示於 113年8月6日9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漢翔門市室外座位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50萬元,向張連璋 出示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 萬元後,再將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交由告訴人收執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既遂部分,惟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有此部分共同犯行(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前開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50萬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係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   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予敘明。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自白犯罪,惟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自動繳 交所有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繳納其實際領得之犯罪所 得2000元,而未就告訴人遭騙之金額全數繳回,自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 終自白其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000 元(詳附表編號12所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再將收取之贓款置於前 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任由本案詐團派員前往收 取以層轉上游,同時掩飾或隱匿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進行洗錢   ,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 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5頁),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 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發票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000元,係被告主動繳回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所收取之款項5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已依指示放置於前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 ,任由本案詐團派員前往收取,再繳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 被告就該等贓款已失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 1 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50萬元)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告訴人張連璋 2 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200萬元)1張(含其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被告 3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空白)3張(含其上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 同上 4 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含識別證套1個) 同上 5 偽造之eToro證券識別證1張(含識別證套1個) 同上 6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公司識別證1張(已裁切) 同上 7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已裁切) 同上 8 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未裁切) 同上 9 eToro證券識別證2張(未裁切) 同上 10 「劉志玄」個人私章1個 同上 11 Iphone 15 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同上 12 犯罪所得2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卷第49頁113年贓款字第101號收據)

2024-10-30

TCDM-113-金訴-30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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