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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陳宥霖 被 告 蘇雲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MLDM-113-簡附民-245-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92號),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0平方電源線(長460公尺)、22平方電源 線(長78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僅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甲),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志文於本院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 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翊群及不知名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 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 加重竊盜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詳附件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警詢及本院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含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 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莊宏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然辯稱其並未取得電線,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被告等人竊得之物業由任一被告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 即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電線(50平方電源線長460公尺、22平 方電源線長780公尺)仍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鉗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 符,復非違禁物,又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MLDM-114-苗簡-104-202502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9行「傳送『對你溫柔』」補充記載為「 分別傳送予『對你溫柔』、『Mr.肖』;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 客觀事實經過,並承認犯罪(見軍偵卷第295至296頁),即 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自白,均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 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 及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 款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6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資力 );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 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53頁),暨告訴人丁○○、乙○○及丙○○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4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對方收受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5%(見軍偵卷第292頁) ,為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除前述報酬外,剩餘款項均業經 被告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人士,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 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MLDM-114-苗金簡-36-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繼仁 邱韋德 沈詠傑 陳信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113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繼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韋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詠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由鄭繼仁指示」補充記載為「由 鄭繼仁(未下車)指示」、第7行「分別持鐵棍及鐵棍」更 正為「遮掩車牌後分別持鋁棍、木棍」;證據名稱增列「被 告鄭繼仁、邱韋德、沈詠傑、陳信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 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4人及其他不 知名之成年共犯,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敲砸告訴人張誌辰所有 之汽車,致該車擋風玻璃、車燈殼破損及板金凹陷,而減損 部分效用,外觀亦有所改變。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4人與其他不知名之成年共犯,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鄭繼仁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圖洩憤,而邀約被 告邱韋德、沈詠傑、陳信伊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張誌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 因(本院數次無從依卷內事證聯絡告訴人),並考量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 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易字卷各該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鋁棍、木棍,均未扣案,因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 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MLDM-114-苗簡-144-2025021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凱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 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迎薰路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 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 禮讓幹道車先行由告訴人陳釗彥(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 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騎乘搭載告訴人廖啟 億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因而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釗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 出血、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右前額、鼻樑、下巴撕裂傷、 下牙齦裂傷、上門牙脫落2顆、右膝撕裂傷、左臂、右胸、 右腹、右髖擦挫傷、左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廖啟 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裂傷合併擦挫傷、右膝擦傷合併右 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脫襪性損傷、左 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 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迎薰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 然通過,適有告訴人陳釗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告訴人 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鎮迎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 口,亦未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之規定而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釗彥受 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 傷害,告訴人廖啟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裂傷合併擦挫傷 、右膝擦傷合併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合 併脫襪性損傷、左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度擦傷之傷害之 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8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334號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114年1月15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3、23 至26、45頁),然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1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熙正113偵8393 字第113003297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本院審酌本 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689號為有罪判決,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MLDM-113-交易-388-202502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凌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更正為「,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 凌君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附表編號4告訴( 被害)人涂政勉之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 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告訴)被害人涂政勉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 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可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就其餘( 告訴)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部分,惟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業經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是依上開說明,應不 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實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曾有幫助詐欺之前 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17頁),與本案被害金 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以及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附 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1 簡郁娟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上虛偽刊登販賣尿布之廣告,致告訴人簡郁娟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依照對方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之理由,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6,985元 (無摺存款) 本案帳戶 2 楊亭儀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平台向告訴人楊亭儀發送欲購買安全帽之訊息,並表示欲改為蝦皮商場交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點選連結,依照對方提供門號聯繫,並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 9,99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 9,995元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2分許 9,995元 3 楊允涵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假冒為臉書平台的買家,經與被害人楊允涵聯繫後,要被害人使用賣貨便交易,並要開通金流服務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 1萬4,188元 本案帳戶 4 涂政勉 (提告) 112年10月21日起 詐騙集團透過手機傳送臉書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錯誤訊息給告訴人涂政勉,經告訴人點選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變假冒為臉書在線客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因告訴人未開啟轉帳至非約定帳戶之功能而未能轉帳成功,遂未得手。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交易失敗) 5 莊文玟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向告訴人莊文玟購買商品,並向告訴人佯稱商場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點選其提供之「賣貨便專屬客服中心」連結,告訴人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假冒銀行行員與其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2分 3萬7,088元 本案帳戶

2025-02-08

MLDM-113-苗金簡-390-202502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113年8月14日晚 上8時42分許前某時」補充記載為「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 日晚上8時42分許前之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 查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2頁),與 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MLDM-114-苗金簡-7-20250207-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為恭路584號超商」 更正為「為公路584號統一超商」、末5行「向余承軒佯稱」 補充記載為「於113年9月3日當日至13時19分前之某時向余 承軒佯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 查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5頁),與 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MLDM-114-苗原金簡-3-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均賦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8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江 均賦之母親因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溝通及行動均有障礙,且 患有焦慮症、有自殘傾向,須由受刑人照料;且受刑人患有 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健康情形不佳;且受刑人與母親相 依為命,復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若入監服刑將影響母親 之健康安危及家計情形。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 3年度執字第3811號之執行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執 字第3811號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10時到 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月14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等情,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既係就檢察官 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受刑人於1 04年、106年間已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竟不 知悔改,再於113年1月25日騎乘重型機車犯本件酒駕(酒測 值0.67毫克),可見受刑人並未心生警惕,漠視法律規範而 罔顧公眾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 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 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等語,認應不准易科罰 金,有苗栗地檢114年1月6日苗檢熙庚113執3811字第114900 0400號函在卷可憑。  ㈡經核檢察官於上開函(稿)敘明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係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情節(酒後騎乘機車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 2次及時間間隔),認受刑人前2次執行,均不足使受刑人提 升法治觀念及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保護多數用路人 及駕駛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 法秩序,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即已就 具體個案審核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 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 審核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 情形,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值得同情,即認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是聲明異議意 旨所稱有關尚有母親需照護,以及其自身健康狀態、經濟程 度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有值得同情之處,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 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難僅因受刑人所述值得同情,即認應 准以易科罰金,並反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況受刑人曾於114年1月3日陳稱:請檢察官給我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見執行卷附執行筆錄),經檢察官 以受刑人第1次酒駕犯行之時間距本次犯行已近10年,認受 刑人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而 於上開函文敘明受刑人如自行到案執行,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並未駁回受刑人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受刑人 尚得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益徵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業已衡酌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更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MLDM-114-聲-65-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榆 (原名楊若榆)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若榆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若榆(案發時原名廖卉羚,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實際上運 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明知或有所預見並容任)基 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不堪其友人辜義閔(經另案判處共同犯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確定)之要求,遂同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 及其他收受包裹所需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供辜義閔以其名義收 受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辜義閔則負責出面受領包裹。嗣辜義 閔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楊若榆之本案資料提供給章嘉紹( 經另案判處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章嘉紹與泰國共犯聯 繫後,即由泰國共犯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以收件人為楊若榆 、收件地址為楊若榆當時住處附近之「苗栗縣○○市○○街00號」、 收件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內有53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7035.6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夾藏於2件服飾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內,再於11 1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以國 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LD 0680),運送本案包裹入境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辜義閔獲悉本案包裹已入境後隨即聯繫 楊若榆,指示楊若榆以其手機應用程式「EZ WAY 易利委」辦理 申報通關事宜。嗣辜義閔於111年10月13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0號前出面簽收包裹,經警調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於111年10月9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察覺有異,會同 報關行人員查驗發現夾藏本案毒品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查 辦。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若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53、160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辜義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楊若榆是男女朋友關 係;對話紀錄裡說當初答應人家的事情就是領包裹的事情; 對方說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楊若榆出證件,過1、2天就 叫我去弄,我不會弄報關的事情,所以我問楊若榆怎麼弄等 語(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互核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1年10月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390號函及所附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DHL 資料(見偵 卷第27至34頁),及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35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3至55頁)、扣案包裹及內容物 照片(見偵卷第60至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71頁)、國內包裹查詢(見偵卷第91頁)、被告與辜義閔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96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 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案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而為上開犯 行,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論以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 辜義閔等人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㈡被告以本案方式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數量甚多,固可能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毒品於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通關時即遭警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 擴散,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且其僅提供自身證件 ,收件電話亦非其所使用,可見其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與惡 性均較輕微,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 重罰之情節有別,尤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認客觀事實經過,僅就主觀犯意曾有所爭執,然亦終 能正視己過,堪認深具悔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且大 量幫助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詳後述沒收部分), 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本案犯行處以上開 有期徒刑3年6月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辜義閔之人際關係,僅因不堪 辜義閔之要求而為求日後擺脫,而將本案資料提供予辜義閔 轉交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 案資料遂行運輸毒品等犯罪,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治安帶來極大隱憂,實值非難。 另衡以本案毒品及時在海關處即遭查獲扣押,並未流入市面 ,且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可責性較輕;兼衡其素行、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暨所提身心狀況、與辜義閔之相處 情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刑事簡易判決書、第125頁診斷 證明書、第161至164頁對話紀錄,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病 歷以證明其患有情緒障礙症部分,因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為佐證,即無調查必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 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被 告前因犯誣告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 2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則被告在本院宣判前 雖無經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前 、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案件繫屬本 院之素行,足認守法意識尚嫌薄弱,復無其他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參、沒收 一、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資料實際取得何報酬或 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至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已與辜義 閔商討報酬,並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而認被告至少已收新 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部分據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被辜義閔 打傷,我只是想趕快擺脫他,我沒有拿錢等語。經查,該金 融帳戶帳號並非被告所申設,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辜義閔 有何匯款至上開帳戶,或被告對上開帳戶有何實際支配或處 分權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業已實際取得上開1萬元,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 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辜義閔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蔡明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06

MLDM-113-訴-23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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