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養護中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吳芳莉 相 對 人 吳金藏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 上列 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養護中心及醫療費用所需, 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彙表、收據、 五福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 期於機構養護,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確有處分其 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 ,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號房屋(地址: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之1) 65.11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0○號房屋(地址: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之2) 52.21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4 10000分之901

2024-12-23

SCDV-113-監宣-667-202412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0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松癸 債 務 人 曾嘉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0,836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2400-20241220-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林瓊枝 相 對 人 葉桂英 關 係 人 林明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桂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任林瓊枝(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桂英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葉桂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胃痛 送醫後轉入安養中心,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 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 ,自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管及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 號碼?)葉桂美,30年次。」、「(這是誰?〈指在場人〉) 女兒、兒子。」、「(生幾個?)三個,二男,一個過世了 ,先生也過世了。」、「(這是哪裡?)要住也沒有辦法, 養老院,我又不能幹嘛,在高雄修理車子。」、「(原本在 哪裡?)麻魚寮,之前在高雄做工,斗南寺廟出家。」、「 (幾歲出家?)40歲,習慣就好。」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導致認知功能下降,並影響其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及日常生 活功能,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均可回應,對人、地 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已有缺損,臨床上達到 輕度至中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2月9 日之勘 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55頁)。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依前述規定,因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 人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其子女,相 對人現在養護中心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21頁 、第57頁),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 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統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長女,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 有相當瞭解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 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 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20

CYDV-113-監宣-402-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田家銘 法定代理人 田易修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雅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前為原 告之女朋友,並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 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之生病後身體狀況已不可能返 家居住,須由岡山養護中心照護至終老,系爭房屋應予出租 或出售得款供作原告日後支付養護中心相關費用,抑或由原 告之監護人即甲○○自住使用系爭房屋。然經甲○○向被告表示 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毫無搬遷之意向,甲○○爰 終止使用借貸,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 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而呈現不能自己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甲○○為原 告之監護人。  ㈡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與系 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3年1月9日以土地售價新臺幣(下同) 426,680元、建物售價702,200元出賣與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上開二筆不動產現尚有抵押權存在(登記日期:93 年1月9日、登記字號:岡資地字第002700號、抵押權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16萬元 整,下稱系爭抵押權)。100年後之房貸,由原告繳納。  ㈢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如有,被 告是否已使用完畢?  ㈡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 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 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 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 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 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 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 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 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 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雖基於男女同居 之誼,無償供被告居住使用,使被告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 有系爭房屋,然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 被告仍拒絕返還該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起訴狀等件為證(橋補卷第21-27頁 ),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審訴卷第27頁)。而被告 對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情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 地係被告出資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既為實際所有 權人之一,自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非無權占有等語,則被 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就此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的時候,爸爸病危,原告回去家裡看爸爸,我問原告橋頭 的房子是不是他買的,原告說不是,是被告買的,後來原告 107年就中風了等語(訴卷第60頁);證人即原告之同事丙○○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有聽原告說過,是他跟被告一起出錢, 但出錢比例我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2頁),然 證人乙○○、丙○○均稱上開證述內容由原告所告知,其2人顯 未親身見聞兩造間之約定經過,實情為何尚有疑義,且原告 於107年2月28日因高血壓併發腦溢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高少家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系爭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甲○○為監護人確定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書在卷可稽(橋補卷 第15-19頁),顯已無法核實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述; 且證人乙○○證稱在父親病危時原告回家探望父親時,向原告 所探知,基於好奇等語(訴卷二第60頁),然斯時原告與證 人乙○○之父親既已病危,證人乙○○僅是基於好奇,卻突向原 告詢問系爭房地由誰購買,時機上極為突兀與不妥,與社會 常情不符,已難信其證述為真,且與原告之母丁○○到庭陳稱 我不知道借名登記這件事情,我只知道原告名下有一間房子 ,他有帶我去那邊坐坐等語(訴卷二第10頁)不符;又證人 乙○○另證稱:原告在橋頭派出所當警察,被告當時好像沒有 工作。原告只有講「是阿晴買的」,沒有講被告出錢買的等 語(訴卷二第60頁),顯然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資。復佐以系爭房地確實原由被告於91年 3月14日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嗣後再於93年1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5-369頁)。然證人乙○○不知系爭房 地上開異動經過(訴卷二第62-63頁),故而縱使證人乙○○ 上開證述為真,原告當時所稱「被告買的」,亦可能係指系 爭房地最初係被告所購買,而非指兩造間之基於買賣所為移 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之意。而證人丙○○亦另證述:未曾聽原 告提到過系爭房地只是借原告名義登記的,實際上是被告出 錢買的等語(訴卷二第13頁),故而證人丙○○在本院之證述 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購買系爭房地有所出資,然出資之動機 原因多端,消費借貸、贈與、消費寄託或債務清償等均有可 能,仍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系爭房地於9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 93年1月9日以土地售價426,680元、建物售價702,200元出賣 與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二筆不動產現尚有系爭 抵押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時係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貸款,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於92年11月26日先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表及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5-36頁、訴卷二第14、2 7-28頁)。如為借名登記,何以需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又 原告何以不直接承受被告原有向台企銀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卻另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而將台企銀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改由原告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貸款180萬元,且買賣價 金確實由台灣銀行撥款後,再匯款168萬2,460元予台企銀清 償被告原有之貸款,有取款調及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訴卷一第169-173頁),顯然多此一舉,不合常理。 被告雖又辯稱:93年1月間因為有債務的問題,為了避免強 制執行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辦不動產買賣會有契稅的 問題且需一個月,但是如果是他項權利會比較快,他項權利 的設定是為了買賣移轉登記的空檔避免被強制執行才設定等 語(訴卷二第14頁),但如設定抵押權即足以避免強制執行 ,又何需事後另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又如為爭取時效而先辦 理抵押權設定,何以被告未令原告直接承受原台企銀之貸款 及抵押權設定,何需由原告另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並另設抵 押權登記,造成移轉登記時程之拖延?顯不合理,足徵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93年至100年間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伊繳納,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93年後由原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台銀帳戶)確有貸款授權撥轉之紀錄,顯然系爭房 地登記原告所有後,貸款係由原告系爭台銀帳戶所支付,有 系爭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卷一第173-223頁 )。又被告既自承於93年1月間因信用不佳、債務問題,為 了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訴卷一第231、252頁), 核與證人乙○○另證稱:兩造同居,彼此財務間會不會有互相 交流、協助或互通有無的情形,伊不瞭解。我有聽原告說過 被告有負債,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訴卷二第60頁)相符。 則被告何來資力繳納93至100年間之貸款?何有資力支助原 告?另查,系爭房地之貸款100年以後均由原告所支付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如非原告所出資購買何需如此?被告固又辯 稱:原告薪水不足支應家庭開銷,靠被告支應。原告於100 年底退休,因為要領取退休俸,因此原告向被告索回系爭台 銀帳戶存摺,另外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當時原告 向被告表示,過去都是被告在付出,現在其經濟壓力減輕( 子女均已成年,不用負擔扶養費),後續貸款由原告繳納, 算是清償過去對被告的借貸跟付出等語(訴卷一第27、252- 253頁)。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 信,且與證人乙○○證述原告家庭開銷都是原告在負擔等語不 符(訴卷二第61頁),而原告於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之存款 餘額自93年1月至100年間均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之餘額,並無 入不敷出之跡象,有存款明細在卷可考(訴卷一第61-119頁 ),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且被告縱然有在經濟上支 助原告,由被告實際繳納貸款,亦應考量繳納之目的為何? 主觀上以何種意思繳納?為自己繳納抑或代他人繳納?被告 自承原告有向其告知「後續貸款由原告繳納,算是清償過去 對被告的借貸跟付出等語」(訴卷第27、253頁),顯然被 告所辯實係基於借貸予原告之意而繳納貸款,洵難憑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㈥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考諸卷內客觀事 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 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即享有使用、收益、管理,並排除他 人干涉等所有權能,且原告雖曾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供被 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已終止此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業如上述。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對抗原告而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雖仍聲請傳喚原告之同事戊○○到庭作證,然遲未陳 報戊○○之住居所,本院已難傳喚,且到庭之證人丙○○與戊○○ 均為原告之同事,證人屬性相同,實無再另傳喚戊○○到庭作 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前妻離異後與反訴原告交往,而 系爭房地乃反訴原告於91年3月14日向訴外人許場旺購買。 反訴原告於93年1月間因債務問題,為了避免債權人強制執 行其財產,與反訴被告約定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嗣以反訴被告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以俗稱背胎之方式清償反訴原告之原抵押借 款,臺灣銀行貸款則由反訴原告繳納。現反訴原告已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 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所付費購買並登記為所 有權人迄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之爭點如下: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經查,反訴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已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起訴狀(訴卷一第252頁)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9

CTDV-110-訴-904-20241219-3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50歲, 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前妻○○○所生育之子女。聲請人於105年間 因案入監執行而突然腦中風,致左癱瘓無力,需坐輪椅代步 。於110年4月5日執行期滿出監後,因社會救助之緊急安置 於現住處新竹老人養護中心迄今。目前聲請人因腦中風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故已無法工作,聲請人又無其他財產可 資維持生活。聲請人每月安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萬7,0 00元,全賴新竹市政府之短期安置費用補助。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子女,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調查統計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金額29,495元, 以此作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應屬適當,爰請求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聲請人2萬9,495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9 ,49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依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程度而 為適當之酌定,並以合理且必要之範圍為限。   (二)聲請人與訴外人○○○(原名○○○、○○○)育有相對人,聲請人於 94年3月28日認領相對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 稽,是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認 定。 (三)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5筆,其中有面積達數百平方公尺者 ,且各筆土地持分比例均高達0.0667等情,有其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尚有相當 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是本件聲請人既有相當資產,非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狀,尚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9

SCDV-113-家親聲-310-20241219-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里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李妍緹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戊○○○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選定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 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應指定抗告人較為適當。     ⒈查抗告人任職於西港區農會,長期住居於西港,而相 對人丙○○長期居住於北部地區,因此長期以來,抗告 人之父己○○、受監護宣告人戊○○○亦因居住於西港區 後營,渠日常生活事務均由抗告人代為處理,相對人 丙○○係於己○○今年往生前幾個月始回到南部,其配偶 及子女均在北部,是相對人丙○○僅係短暫停留於南部 地區,因此,就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宜指定抗 告人較為適當,況且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戊○○○安置於 私立宏瑋養護院之費用亦係由抗告人所繳納。     ⒉另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一直以來 都是由抗告人負責安排,戊○○○於112年12月於佳里奇 美醫院因大腿骨裂開刀時,其手術過程及嗣後之看護 進而安排至私人宏瑋養護院亦均係抗告人所安排(因 抗告人之父己○○於其時亦須抗告人照護,抗告人無法 同時照護二個老人,所以才安排戊○○○住進宏瑋養護 院)。而相對人丙○○很少回家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相對人丙○○係父親於113年6月21日往生前2個月始 回到南部,且目前亦無與受監護宣告人同居一處,而 既然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客觀上能滿足其 在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親情滋養及經濟安全的需求 ,則宜指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是較 為具利益之安排。     ⒊基上,原裁定未考量及調查釐清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以 來之生活照顧、護養療治主要是由何人協助處理,即 以相對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為 由,選定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是否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容有再斟酌之處。  (二)又本件如指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則由相 對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無意見 ,惟仍聲請指定由相對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宜。再如鈞院係指定相對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丁○○係相對人丙○○之子,則由相對 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較不適宜之處 。另如鈞院選定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則宜指定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避免日後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戊○○○之扶養產生爭議。  (三)綜上,原裁定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醫療照 護一直以來都是由抗告人負責安排,而相對人丙○○長期 住居於北部,並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更 何況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所安置之私立宏瑋養護院之費用 亦係由抗告人所繳納,從而,原裁定選定相對人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容有再斟酌之處。  (四)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查相對人丙○○長期居住於北部地區,抗告人之父己○○ 、受監護宣告人戊○○○居住於西港區後營,從而,己○ ○及戊○○○之日常生活事務不可能由相對人丙○○代為處 理,相對人丙○○係於己○○今年往生前幾個月始回到南 部,其配偶及子女均在北部,是相對人丙○○僅係短暫 停留於南部地區,於相對人丙○○回南部前,己○○及戊 ○○○於醫院就醫均由抗告人處理。再觀諸目前受監護 宣告人戊○○○安置於私立宏瑋養護院時,與私立宏瑋 養護院之契約係由抗告人所簽署,費用亦係由抗告人 所繳納,足徵,於相對人丙○○回南部前,戊○○○之日 常事務及照護確由抗告人處理。     ⒉另戊○○○安置於私立宏瑋養護院之費用大都由抗告人負 責支付,相對人丙○○並未就戊○○○安置於私立宏瑋養 護院之費用以自己之金錢支付過,相對人丙○○係領取 戊○○○自身之存款來支付戊○○○之養護費用。因戊○○○ 安置於私立宏瑋養護院係抗告人與私立宏瑋養護院所 簽立契約,所以私立宏瑋養護院就戊○○○之照護費用 如有未缴,均係找抗告人催討,此係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丙○○切結要負責繳納費用之緣由,而由113年6月、 7月、8月、9月仍由抗告人繳納,足以證明抗告人並 未拒絕支付戊○○○之照護費用。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及第三項關於「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均廢棄。     ⒉請求選定抗告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丙○○、丁○○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資料中,均未見抗告人有何實質與 受監護宣告人相處之直接證明,實難認為抗告人確實有 照顧、陪伴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及熱情。  (二)相對人丙○○長期負責繳付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費用,横 跨共計約半年之時間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所需之安養費用 ,而抗告人雖提出抗證1、抗證2等資料似欲證明抗告人 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然實難認為不到5次之繳 費單據得用以證明抗告人有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事 實。  (三)抗告人亦已自承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之費用係由相對人 丙○○所繳納,此觀證物三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之line對 話紀錄,其内容中明確說明「弘瑋(即臺南市私立宏瑋 養護院)的費用要叫丙○○寫切結書,切結弘瑋養護中心 的費用及醫療費用及以後往生費用都要負責繳納。」、 「(丁○○說明:奶奶的事跟我爸爸的事兩回事,你補助 金要給我,我會負責奶奶的支出。)抗告人回應:你要 跟丙○○拿。」可見實質上抗告人並不願意負擔受監護宣 告人所需之安養費用,反倒是要求相對人丙○○全數負擔 甚至要求簽署切結書,用以擔保相對人丙○○會一人負擔 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顯見抗告人稱其具備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生活起居之熱情云云,顯有疑義,與事實不 符。  (四)再者,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之對話紀錄中,可發現抗 告人陳述之重點多數在於「如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例如「(相對人丙○○詢問:我還是堅持由媽媽( 即受監護宣告人)單獨承領爸爸的農保身障給付,作為 媽媽養老資金,你是否同意由媽媽單獨承領?)抗告人 回答:否。一分地還我,四合院1人1半,爸這邊均分, 以財產分配法比率算扶養媽的費用。」,基此,實在難 以認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目的在於關愛、照顧受監護宣 告人。  (五)又抗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健康不聞不問,於受 監護宣告人居住於安養院時未積極主動帶受監護宣告人 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健康檢查,亦未向醫療院所告知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身體健康之應注意事項,致使受監護宣告 人近半年間皆無抽血檢查身體,甚至百般阻擾相對人丙 ○○與其家人等前往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致使受監護宣告 人最終身體狀態惡化,須固定前往醫療院所洗腎,以維 持身體機能狀態,基此,相對人丙○○實難認同抗告人所 述「伊具備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熱情,由伊負責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等說詞,願鈞院明察。  (六)相對人丙○○、丁○○贊同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同意由相對 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由相對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一)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配偶已死亡,其育有長女即 抗告人、長子即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為相對人丙○○ 所生之子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孫子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堪予 認定。  (二)又抗告人主張應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 人,相對人丙○○、丁○○則均支持由相對人丁○○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 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綜合調查結 果可知,過往兩造(即抗告人、相對人丙○○)父親、受 監護宣告人與丁○○同住,自5、6年前丁○○於岡山服志願 役後,兩造父母便自己住,但每週末丁○○若不需留守, 必定會返家陪伴兩造父母、為兩造父親務農、或是帶受 監護宣告人就醫等。丙○○因國中畢業便前往北部並落地 生根,多於過年或三節才返家,自6年前長女出生後, 方才較常帶家人返鄉;甲○○與父母同住於西港區,但平 時鮮少與家人互動,平日偶爾會帶點東西回家,交待一 下便旋即離去;假日如同甲○○所自述,其幾乎不常返家 ,甚至未曾與父母一同吃年夜飯。甲○○常嫌家裡髒臭、 與家人關係亦不睦,返家時神情常顯不悅,也常與受監 護宣告人大吵互罵,與受監護宣告人沒有話可聊。過往 受監護宣告人便與丙○○關係較佳,相較下也較常會提及 丙○○。甲○○住所及工作地雖距離父母家僅數百公尺,但 若兩造父母平時需要協助,則多是請兩造叔叔、或是舅 舅前往幫忙。實際上,甲○○仍有關心父母,5、6年前便 為父母主動申請居家照服員,也希望能將父母環境打理 乾淨,但因表達方式不佳而使父親動怒,也因此使得父 親於過世前將農地先行登記給丙○○,更引發甲○○不滿, 於父親過世前幾日前往責罵父親,也不願見父親最後一 面,甚至父喪期間皆未出現,直至出殯須做女兒旬才現 身,引起許多親友不滿。甲○○認為自己為父母付出極多 ,但在親友眼裡,甲○○僅是為了爭產,過往並不關心父 母,只會向父親要錢、或請父親幫忙工作等事。親友亦 不諒解,父親過世後,甲○○不願同意將新臺幣408,000 元的補助金全數做為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甚至連丁 ○○過往購買給兩造父親的電動機車,亦不願簽名以便處 理後續繼承事宜。由於甲○○目前較為悍衛自身繼承權利 ,加以居住及工作距離近卻反而疏離,親友便對其較有 情緒。受監護宣告人存款確實於兩造父親過世時,做為 其喪葬費、以及償還父親欠款而用罄。對於機構的每月 費用,在兩造父親過世前,確實也由父親授意之下,以 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支付前半年費用,實際皆非兩造支付 。目前受監護宣告人已無存款,每月僅有8千餘元老人 年金收入、及繼承一筆1/3的四合院建地。112年12月受 監護宣告人入住機構至113年6月底兩造父親過世期間, 兩造實際上皆鮮少前往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也不易 聯繫,相較下丁○○較常主動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在機構 時不會主動談及家人,也不會念著希望誰前往探視,其 雖失智並不嚴重,但仍易受影響,無論兩造何人前往詢 問意願或意見,受監護宣告人都會同意或予以認同,並 無區辨性。實際上,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關心差異 不大,過往返家探視或許丙○○與受監護宣告人互動較佳 ,但目前於機構之探視互動則相差無幾。就親友及鄰里 所述,皆一致肯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最孝順者實為孫子 丁○○,過往皆是由其陪伴與照顧,兩造父親在世時,其 與受監護宣告人也都常表示希望由丁○○繼承陳家等語。 鑑於丁○○與兩造關係中立友好,對受監護宣告人長年陪 伴與照顧,也較兩造積極探視,建議由丁○○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114、1115條第I、II項,兩造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扶養義務,應共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 丁○○則每月製作費用支出清冊以供檢視。」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6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與戊○○○感情不睦,少有來往互動,相對人丙○○則 居住於北部,與戊○○○互動有限,於戊○○○入住養護中心 後,更鮮少探視戊○○○,反而係相對人丁○○長期陪伴照 顧戊○○○,對於戊○○○甚為孝順,與戊○○○互動良好,並 負責處理戊○○○之事務,是堪認受監護宣告人戊○○○應由 相對人丁○○監護為宜。  (三)再抗告人雖主張若由相對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監護人,則應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云云,惟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及該建議 獲相對人丙○○、丁○○贊同,並審酌戊○○○與抗告人感情 疏離,衡情戊○○○應不欲抗告人參與其財產相關事務, 因認本件以由相對人丙○○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 戊○○○之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四)從而,原審選定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 非妥適,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最佳利益之考量, 本院認應選定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爰廢棄原審裁定第二項、第三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9

TNDV-113-家聲抗-74-20241219-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日明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即 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日明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 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 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日明留有 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 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 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被繼承人黃日明於113年4月2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黃玫樺、黃淑惠、黃萬芳、甲○○共5人 ,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黃日明所遺之不動產及存款由繼承人黃玫樺繼 承,被繼承人所遺之機車則由繼承人黃萬芳繼承,而相對 人乙○○○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 ,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日明所遺之遺 產價值不高,且聲請人曾於聲請狀內向本院表示「相對人 乙○○○已居住於養護中心12年,費用皆由繼承人黃玫樺負 擔,後續依然由其繼續支付,且支付之費用早已逾相對人 可繼承之價值」等語,並提出養護中心之收據在卷可憑, 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黃日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於上 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日明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日明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9

TYDV-113-司監宣-46-2024121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王淑賢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水木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私立○○○○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監護宣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 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 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 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 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案件,應受宣告人之戶籍地雖 設於臺北市中正區,然其實際居住私立○○○○老人養護中心(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等情,有聲請人家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私立○○○○老人養護中 心在院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應受宣告人實際居所為臺 中市,且應受宣告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子女均設籍並居住於 臺中市,堪認應受宣告人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在臺中市,本 案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其實際居住 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7

TPDV-113-監宣-887-20241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48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溫和琴 債 務 人 陳家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CTDV-113-司促-15448-2024121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12月1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 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 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一379、380頁):    ㈠原告前經鈞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業已確定 。(原證1民事裁定)。  ㈡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 房屋(即主商段0000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證6建物登記 謄本)。  ㈢系爭房屋現由趙崇聖向被告承租占有使用中,約定承租期間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賃期間自112年5 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趙崇聖已支付租金227,500元 (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曾於106年間修繕系爭房屋。  ㈤陳奕竹在106年間起照護原告,至後來由被告接回花蓮將原告 送安養中心照護,迄至112年5月15日原告由陳秀蘭接到桃園 照護前,原告所支出的照護費用,主要是由系爭房屋出租之 租金收入花費。  ㈥以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原證1至原證6、原證9、原證10。   被證1、被證2、被證6至9。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 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 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其未約定委託被告整修、出租系爭房屋、管理租金 等情,提出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原證11 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等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被證 2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6字據、被證7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等以為反證。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⒉原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擬內容,無 法憑此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 原證11協議書均為私文書,被告均予否認(卷一336頁),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實。   ⒊被證2資料、被證6字據、被證7調查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原 告均不爭執(卷一336、380頁筆錄參照),已具備形式上證 據力。觀被證6字據載「本人許玉真同意陳秀庭整修中正 路424號房子以便出租」(被告原名陳秀庭),佐以在本院1 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證7)經訪視原 告子女(依序為長女陳奕竹、次女陳蜀升、三女陳秀美、 四女陳秀蘭、五女陳秀梅)後就「關於原告的子女對原告 的照護安排」記載(卷一311、312頁):「各方論述於長子 (陳文慶)過世喪禮結束後,5名女兒曾由四女主筆,寫下 將中正路房屋(即系爭房屋)售出,價金分成七等分,由三 女及五女得兩等分,其他人各一等分分配,當日協議二女 及五女未同意。後續協議由五女將房屋重新整修並出租, 房屋整修管理與租金收入由五女管理使用,作為相對人( 即原告)長期照護費用。」、「於屏東照護期間相對人(即 原告)之照護費用支出,主要由五女每月匯中正路房租費 用給長女,後續增加養護中心費用不足部分協議由長女、 四女、五女每月共同分擔。」上述內容為家事調查官在該 事件中為提供適合原告之監護與扶養方式而對原告之子女 所進行訪談後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自屬可信,互核前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及被證2資料原告尚將名下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於105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予陳秀蘭及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作為「抵押權人為 抵押物之管理、修繕、整建(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所負 擔費用之擔保」(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且經證人陳奕竹 到庭證稱被證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卷一139 頁)為真正(其證稱「我帶我媽媽去簽名」,其雖又稱「我 媽媽不同意,我媽媽不知道」等語,然足以證明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簽;卷一489、4 90頁)。可證被告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整理、出租、管理系 爭房屋,應可採信。原告嗣後一再否認被證6為真正(卷二 54、86、195頁),然被告所舉事證綜合研判,確實足認其 辯詞為真,原告之否認並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⒋被告既經原告委託整理、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則其於110 年間與趙崇聖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被證10),及向趙崇聖 收取每月租金35,000元,即係依委任契約約定而為,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 有原證1民事裁定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已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卷一15頁)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一99頁),發生終 止效力,則自112年8月4日起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金136,613元(35000×28/31+3 5000×3=13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 00元,自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1,2 56,218元(被證3),得對原告為請求,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經查:  ⒈原告委託被告整理、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對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⒉被告提出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主張其支出修繕費用1,256,218 元,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提 出之單據(性質上為私文書)為真正,及確有支出上述修繕費 用等情為真。被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 進崙、陳添福為證。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以為以下證明( 如下表),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必要修繕費用7 73,000元(261000+45000+58000+21000+380000+8000=773000 ),得向原告為請求。被告所主張其餘修繕費用之單據,並 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即不得請求。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 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原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不同,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規 定,故原告以此為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證人姓名 證詞 筆錄卷頁 陳慶賓 卷一161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261,000元,係整修系爭房屋一、二樓廁所,含衛浴設備及電表箱、電路重拉、安裝水塔及加壓機跟抽水機,工程已經完成,工程款261,000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 卷○000-000頁 廖婉淩 卷一16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45,000元,係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油漆粉刷工程,工程款45,000元已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莊進崙 卷一173、174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58,000元、21,000元,係就系爭房屋一樓棚架進行施工,及不鏽鋼雨遮之工程,兩張估價單總計79,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陳添福 卷一151、17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38萬元、8,000元,係就系爭房屋屋頂鐵皮浪板更新、房屋左側修繕(拆掉木作)之工程,工程款總計388,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二41-45頁  ⒊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明文可參。被告就上述得向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已 經於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事件中就其中385,000 元為抵銷抗辯,並經認定其抵銷為有理由,此經調閱該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判決可參(卷二163至173頁),則其 所為抵銷數額之債權已經消滅,經扣除後,被告本件足供抵 銷之金額為388,000元(000000-000000=388000)。  ⒋被告已於112年10月6日書狀中表明以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扣 抵修繕房屋支出之費用(卷一125頁),即其應付給原告之136 ,613元業經抵銷(既於是時抵銷,原告尚請求自112年11月1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理),餘款251,387元(000000-0000 00=251387)得抵銷自112年12月1日起7個月又5天按月35,000 元即250,833元(35000×7+35000×5/30=250833),餘款554元 已不足為抵銷。故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自113年7月6日 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趙崇聖,然被告收受趙崇聖交付之租金未交給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被告擅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趙崇聖(113年7月30日死亡)。租金收益本約定用以照護原告生活之支出,而非給付被告償還任何其他債務,甚或應歸被告所有(被告對原告本無債權),被告卻逕由自己收取租金。嗣原告轉由陳秀蘭監護後,被告亦未將租金交付陳秀蘭作為原告僱用外勞及生活費之用。被告在112年5月15日前將原告送往安養中心照護,對於在此之前其所收取自趙崇聖租金暫不追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6.5個月)按月35,000元合計22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前與其配偶賴泓丞共同經營天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裝潢業,卷一147頁估價單僅記載「天璽營造」字樣、「中正路與博愛街口三角窗」,難認與系爭房屋有關;卷一151頁估價單寫「中正路000號」,明顯不是指系爭房屋。又部分單據無署名、用印,由何人製作並非明確,故否認被證4單據形式上真正,無法證明作為修理系爭房屋之支出證據。被告應證明徵得原告同意而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否認被證3形式上真正。 3.整修房屋工程是由陳秀蘭提供資金,並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作為修繕扶養原告之用,最後在106年2月23日由被告寄還餘額給陳秀蘭,房屋整修到106年4月完畢,106年5月以後就開始出租予他人有收益。原證11不動產管理協議書,被告與陳奕竹皆簽名同意,足證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原來是用來作為請外勞看護原告及原告平時生活開銷,當時原告沒有同意該管理協議書(原告沒有簽名),若有同意租金是用來支應系爭房屋整修費用,就不會為協議書第三點記載。自105年6月起,被告皆會匯款至少35,000元予陳奕竹,供陳奕竹照顧原告,可證租金並非用於整修系爭房屋。被告既於112年5月中即未照護原告,就不能再扣取該租金收益,被告自屬不當得利。 4.原告不識字,而且因年老漸漸失智,故否認有委託被告找人整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陳秀蘭及被告,是由被告偕同原告至代書處辦理,陳秀蘭並未到場,可證陳秀蘭確實有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始登記為抵押權人(權利2分之1)。由被告將40餘萬元款項匯還至陳秀蘭指定帳戶中,亦可證在106年以前,不管是修繕系爭房屋或家庭生活扶養費,都是陳秀蘭支付款項給予被告使用。 5.退步言,被告若其真受原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因此墊付的費用,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報酬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被告縱有支出修繕費用,然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修繕,且修繕費用有不實、灌水之情,核屬惡意強迫原告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無法請求原告返還修繕費用,自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與原告為母子關係,有盡孝道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皆不得以抵銷方式請求原告返還。 1.原告囑咐子女將系爭房屋整修並出租,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整修及後續出租事宜,修繕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待日後有租金收入再由租金中扣除。被告因此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清理及整修。故被告代為收受租金,扣除預留費用(稅金、原告農健保費、電話費)後,主要支付原告之照護費用,由被告定期匯款至原告一銀帳戶供陳奕竹照顧原告使用。為了整修房屋,原告曾協同陳秀蘭及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被告(原名陳秀庭)有2分之1債權額,以擔保抵押權人為債務人對抵押物之管理修繕營建所負擔之費用及稅賦。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賃契約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2.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總計超過120萬元,原告均尚未清償。兩造原即約定被告得以租金收入扣抵修繕房屋的費用,在原告尚未清償被告修繕房屋支出的費用前,被告有合法收取租金的權利。 3.系爭房屋自106年整修好開始對外出租之後,原告均是委由被告代為出租管理,直至112年5月原告由陳秀蘭接走前均是如此。故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約(每月租金35,000元)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4.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假設語,被告否認),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支付房屋修繕費用120萬元之債務(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進崙、陳添福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並有代墊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至少773,000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5日起算,被證10的租約到113年11月30日到期,這段期間被告可向趙崇聖收取租金總額為647,500元,並未超過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為請求。 5.鈞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原告於110年7月至112年5月15日在花蓮住居期間,每月收入等同於原告本身生活開支;並認被告至少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85,000元;佐以原告二女兒陳蜀升於另案證稱,原告、陳秀梅及賴泓丞之間確實有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領取租金收益是為清償原告費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認另案是以修繕費用385,000元去認定被告無需返還40萬元,至少在本件被告仍得主張抵銷388,000元。 證據 原證1: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卷一21-44頁) 原證2、4:存證信函(卷一45-55、59-87頁) 原證3、5:雙掛號回執(卷一57、89頁) 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卷一267、269頁) 原證7: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卷○000-000頁) 原證8:陳秀蘭與陳奕竹之對話紀錄(卷○000-000頁) 原證9:GOOGLE街景圖(卷○000-000頁) 原證10:天璽營造公司登記資料(卷一297頁) 原證11、附件19: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卷○000-000頁、卷○000-000頁) 原證12:陳奕竹就被告匯款之記帳簿(卷一357頁) 附件1至5: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頁) 附件6: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7、8:存款往來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9:勞保局函(卷一595、597頁) 附件10、11、16:106年5月份出租前後對照圖(卷○000-000、143-145頁) 附件12、16、新原證2:與房客莊書宇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141、213頁) 附件13: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及請款單(卷○000-000、215頁) 附件14:轉帳交易截圖(卷二137頁) 附件15:愛買銷售單(卷二139頁) 附件17:不動產管理協議書(卷二147頁) 附件18:原告110年7月後收支概要(卷二149頁) 附件20:原告與賴泓丞借款明細(卷二189頁) 附件21:LINE對話截圖(卷二191頁) 新原證1:420號房屋修繕照片(卷二213頁) 證據 被證1:系爭房屋整修前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2: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000-000頁) 被證3:修繕明細表(卷一141、142頁) 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卷○000-000頁) 被證5: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6:原告字據(卷一307頁) 被證7: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卷○000-000頁) 被證8:系爭房屋105年2月、106年5月、109年8月GOOGLE街景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9:系爭房屋內部修繕後之照片(卷一331頁)、趙崇聖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一339) 被證10:房屋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11: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卷○000-000頁)

2024-12-13

HLDV-113-訴-42-20241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