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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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黃惠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遠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張遠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8

TLEV-113-六簡調-587-20250108-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陳明傑 代 理 人 陳明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子瑄、楊文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持本裁定至戶政機關查詢申請相對人林子瑄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到院,若林 子瑄之法定代理人不只林大松一人,尚應補正其他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8

TLEV-113-六小調-1034-2025010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命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乃腕 相 對 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   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   權為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   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9   條之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   冊。(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1、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了中原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聲請 人購買土地後,依當時玄奘基金會董事會決議借名登記於被 繼承人了中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該借名登 記關係之債權,因被繼承人了中業已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被繼承人名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等委 任契約關係,被繼承人亦應將受任期間所收取之金錢、物品 及孳息返還聲請人,故聲請人有知悉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以確 保聲請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繼承人之金錢債權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人報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董事會議紀錄暨教育部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玄奘基金會民國95年10月30日公文簽辦單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欲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以及請求被 繼承人返還因借名登記所領取之金錢或孳息為由,請求相對 人即遺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 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尚難僅憑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定, 且聲請人既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顯已知悉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有哪幾筆 與其相關,至於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狀況應與聲請人無涉。再 者,聲請人認被繼承人因借名登記之土地而取得之金錢或孳 息應予返還,故有了解被繼承人其餘遺產之必要,惟此部分 亦涉及系爭訴訟之結果,在未確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或聲請人取得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而取得之 金錢或孳息執行名義前,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之 債權人,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是 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權利可主張,即無知悉被繼承 人遺產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在未取得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 前,請求相對人報告財產管理狀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8

TPDV-113-司繼-2683-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進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瑞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瑞騰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林瑞 騰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8

TPDV-114-司促-237-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怡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即第 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 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 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16,08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 院於113年8月17日發函命債務人應向法院陳報聲請前2年內 ,即自111年3月迄至陳報日止之工作狀況、存款或其他財產 變動狀況,債務人僅陳報伊目前任職於眾聯安信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收入約3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統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元大證券公司客戶庫 存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帳戶自96年7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 0日間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帳戶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 13年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末三 碼為062)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9月5日間之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末三碼為173)自109年12月21日起 至113年7月3日間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款帳戶自107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戶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間之交易明細、富 邦銀行存款帳戶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間之交易 明細、元大銀行存款帳戶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 間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款帳戶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 年3月2日間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 、第153頁至第199頁)。惟因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並未 載明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數額,致本院難以判斷債務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本院於113 年11月5日再次命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單,並同時職權向各 政府機關函詢債務人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而債務人迄今仍 未補提薪資明細單,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 普老字第11313074280號函,債務人於111年5月25日曾領請 老年給付,實領1,920,783元,該筆金額匯入債務人之聯邦 帳戶(見本院卷第253頁)。然債務人前所提出其於各金融 機構存款交易明細,明知應提出自111年3月迄至陳報日止之 交易明細,並就其財產變動狀況向法院陳報,而債務人亦有 能力提出上開期間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此自債務人針對華 南銀行存款帳戶、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土地銀行存款帳戶( 帳號末三碼為173)、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帳戶、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均能提出即 可自明。然債務人就聯邦銀行存款帳戶,僅提出自111年7月 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間之交易明細,且並未向法院主動陳 報曾於111年5月間領取老年給付,復未說明實領1,920,783 元之給付款項用做何用途。參酌本件債權人之陳報狀,債務 人目前債務金額為1,453,616元(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28號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7頁),債務人所領取之老年給付應能清償債務 ,債務人卻未據實向法院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8

TPDV-114-消債更-17-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綻美綻賞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桾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綻 美綻賞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20,51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報被證明及會議紀 錄等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5日內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黃桾祐之證明文件或回執, 惟聲請人僅於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提出存證信函,無郵政 回執可供本院查明相對人之簽收記載,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 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3-司促-16905-20250108-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捷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捷勛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楊捷 勛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4-司促-219-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仁金門大樓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振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除 於聲請狀記載名稱及姓名外,於非法人團體就其成立及法定 代理人之資格尚應提出登記或核備資料,以利本院得以形式 判斷其確有當事人能力及業經合法代理。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所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 ,自應由具當事人能力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聲請。惟聲請 人非以管理委員會,而係以「華仁金門大樓」名義提出聲請 ,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更 正聲請人名稱,並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及法定代理人 之主管機關核備函(即主任委員當選證明),該裁定業於11 3年1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3-司促-16768-20250108-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宇皓(原名王文鼎)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宇皓(原名王文鼎)發支付命令 ,查相對人王宇皓(原名王文鼎)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 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4-司促-226-20250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年終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琴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溢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 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 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自承本件尚未經勞動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 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溢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21萬8,000 元,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8,000元,依首揭規 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 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 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5-01-08

TPDV-114-勞補-1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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