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祥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宜科一路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宜科一路與嵐
峰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有行人乙○○在
上開地點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嵐峰路1段,遭甲○
○騎車直接撞擊其左腳內側,並因此倒地,致乙○○受有左踝
及左膝蓋擦傷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騎車撞擊乙○○身體
,乙○○可能因此跌倒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經乙○○同意即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
理。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6頁至第15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一)(二)、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機車
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及其附圖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
第32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
14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
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且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於撞擊後向右後方查看後隨即離
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在斑馬線上,我騎過去要轉彎才看到告訴人,我沒有感覺
我有撞到告訴人,我往後方看一下不知道是要看什麼,但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我未成年時就右眼失明,沒有去考駕
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視覺障礙者,且告
訴人當日穿著長褲,受傷程度為左踝及左膝擦挫傷,縱使被
告有往右後方看,也無法當然認為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
,既然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即使被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仍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⑴有關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
駛之人,且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在行人穿越
道上撞擊告訴人左腳,告訴人因而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並未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一、(
一)所示,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監視器
畫面宜蘭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全景movie】16
:00:00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為紅燈及綠色左轉燈,紅綠燈下
之斑馬線左側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
人,下稱甲男)站在斑馬線最左方。16:00:03許一輛銀色車輛
從畫面下方出現,左轉到宜科一路。16:00:11許嵐峰路一段之
號誌燈轉為黃燈,甲男開始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前進,16:0
0:13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轉為紅燈,甲男持續沿著斑馬線往
畫面右方前進。16:00:16許甲男走到分隔島中央。同時一名穿
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
機車率先出現在畫面左方之宜科一路上,隨後其他機車才騎在
乙男之後。16:00:18許甲男走到分隔島右方之斑馬線上。16:0
0:19許乙男身體左傾壓車、領先其後之機車騎士,朝畫面上方
之嵐峰路一段往進士路一段方向行駛,逐漸接近甲男。16:00:
20許,甲男走到右側斑馬線中間,乙男騎乘之機車由靠近分隔
島之內車道偏行至外車道,車頭朝甲男方向行駛,至16:00:21
許乙男騎乘之機車撞擊甲男,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亮
起,甲男跌坐在地,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之機車車頭撞擊
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小腿以下部位(如附圖1-1至1-3)。16:00
:22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熄滅,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
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後方看,
乙男頭戴之安全帽左右擺動而非持續朝行駛方向看(如附圖1-4
至1-11)。16:00:23許車禍發生後,甲男持續朝畫面上方行駛
並於16:00:28許消失在畫面中。【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宜蘭
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movie】16:00:18許一名
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人,下稱甲男)從畫面
左方之分隔島出現,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走。16:00:20許甲
男走到內車道之斑馬線接近中心之區域,此時一名穿黑色上衣
、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機車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乙男朝其右斜前
方行駛,車身向左傾斜、由內側車道騎到外側車道並打左方向
燈。甲男走到斑馬線中間位置時,乙男騎乘之機車駛至甲男右
後方時煞車燈亮起,甲男右腳在前左腳在後,乙男之機車車頭
撞擊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腳踝位置(見附圖2-1至2-3),甲男隨
即跌坐在地。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附圖2-
4至2-7之連續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右後方看,乙男右手背部
衣服有皺摺(如附圖2-6),安全帽右側可見安全帽前方之透明
鏡片安全帽後方正中央貼紙在被告左肩上方(見附圖2-5)及乙
男正面之膚色(見附圖2-6)。至16:00:22許,乙男騎乘之機車
煞車燈熄滅,乙男之頭部完全超出畫面,但乙男之背部軀幹仍
朝右後方扭轉(見附圖2-7至附圖2-9),隨後乙男之背部軀幹才
轉正(見附圖2-10)。16:00:20許乙男繼續朝畫面上方行駛,直
到16:00:25許完全消失在畫面中。16:00:25許跌坐在地上之甲
男站起來、往畫面右方跛行,至16:00:32許消失在畫面左方,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
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頁
)可知,被告左轉彎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即在被告
視線所及範圍,且被告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實有發現告訴
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從被告煞車燈亮起之時間,並參酌
被告當時之車速,以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知其無法在撞擊告
訴人身體前完全煞住,此情從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告訴
人倒地時,煞車燈仍持續亮起並從快慢車道分隔線持續往路面
邊線騎行亦可得知。甚者,被告嗣後更向右後方回頭,若被告
不知有撞到告訴人,何以會轉頭確認,何況依檢察官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撞擊告訴人前後有龍頭搖晃、車身不穩之情形(見偵
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其沒感覺有撞到人,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⑷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
(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
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
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2、被告知悉其騎車撞到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不知之理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速約3
0km/hr-40km/hr(見警卷第2頁),且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左轉彎時一路壓車、領先於車陣中之其他機車騎士,車速
不低,而告訴人穿著之褲子明顯露出腳踝乙情,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又機車車輪於高速
運轉下摩擦衣物均有可能造成衣物破損、傷及底下之皮膚,
何況是沒有衣物包覆之肌膚,且一般行人遭動力交通工具以
相當之車速撞擊,難免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因與地面摩擦
、碰撞而生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
自身已因撞擊告訴人而有龍頭不穩之情形,業如前述,何況
是告訴人。是以,告訴人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遭機車撞擊並
倒地,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極可能會因腳踝遭車輪摩擦、身
體重心不穩倒地而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傷害,被告主觀
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傷一節,當有所預見。
3、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
倒地,且受有傷害,並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竟
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仍持續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右眼失明,雖有回頭,但沒看到告
訴人跌倒、受傷,主張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
本罪之成立不限於直接故意,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亦與常理有違,是均不足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4頁),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且稱其因右眼
失明而未考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參酌駕駛人資料
(見警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
有5次無照駕駛遭裁罰之紀錄,且於112年間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警惕,騎乘
機車上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
,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
,仍貿然騎車上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
人因此受傷,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實有不該;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
昧要求告訴人接受其分期條件,態度難謂良好,就肇事逃逸
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大哥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靠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9,000多元(見本
院卷第157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ILDM-113-交訴-6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