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慈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浩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6,823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簡調-37-202502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鈺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48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29-20250203-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李宗益 陳錫鎮 邱琪茹即李麗秋之繼承人 邱詩晴即李麗秋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訴 邱榮德即李麗秋之繼承人 訟代理人 被 告 邱暐智即李麗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83,99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麗秋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7

TLEV-113-六小-288-202501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楊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74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1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11.88%, 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利率自動改為14.88%,若有2次以上 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6%計算,按日計息,直至 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有申請書可稽。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 ,案經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 訊,復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87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7

TLEV-113-六簡-414-20250117-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欣諺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 地籍圖謄本。 二、依上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姓名、統一編號向戶 政機關申請該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要完整記載,不可 省略) 三、依共有人之人數補正完整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7

TLEV-114-六簡調-28-202501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707元,及其中新台幣59,682元自民國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7

TLEV-113-六小-411-202501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江達洋 被 告 李芮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 被告侵害受騙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乙節,有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無須徵收裁判費。又本件為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7

TLEV-113-六簡-405-202501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05號 原 告 詹淑華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7

TLEV-113-六小-405-202501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蔡美心 被 告 林江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7

TLEV-113-六小-407-202501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賴信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12,690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設置規第210條第1項第1、2款依序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直行行駛於閃光紅燈之 產業道路,而原告承保客戶所駕駛之BMV-3705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直行行駛於閃光黃燈之雲林路上,兩車 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未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應有過失。而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203,380 元之損失,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板工:15,800元;噴工:18,000元;零件:169,58 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 年10 月8日止 ,按前揭規定為1 年6 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7,185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工15,800元;噴工18,000元, 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 應為160,98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系爭車禍雖有過失,然原告之保戶行駛於閃光黃之道路,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 ,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2,690元(計算式:1 60,985 ×70%=112,690元,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2,69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18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9,580÷(5+1)≒28,2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69,580-28,263) ×1/5×(1+6/12)≒42 ,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69,580-42,395=127,185】

2025-01-16

TLEV-113-六簡-385-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