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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第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 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衡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洗錢罪,其犯罪 類型相似,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 ,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2024-12-25

TYDM-113-聲-4038-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黃正杰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查獲,並扣得」更正為「盤查,黃正 杰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正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可 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 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有因與本 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與本案罪質有別之詐欺 、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 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 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電子煙煙 彈1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至61 頁、第75頁、第14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 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 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61頁),因未 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 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第13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9公克  淨重:0.56公克  使用量:0.004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56公克 ⒊驗前總實秤毛重:1.7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205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696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電子煙煙彈 1個(含外殼1個) ⒈毛重5.70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黃正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正杰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詐欺取財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2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9月17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7日晚間11時5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7公克、驗餘總毛重1.696公克)、菸彈1 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115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菸彈1個經鑑驗後,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1個,除鑑驗 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壢簡-2675-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福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 被害人歐志浩,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肉圓2份 146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6號   被   告 林福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日下午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歐志浩所有之外送餐點1份 (肉圓2份,價值新臺幣146元),得手後離去。嗣歐志浩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歐志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徑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26-202412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家 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在臺復無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 量被告犯案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9月24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核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YDM-113-重訴-91-20241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昆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昆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甫於民國113年9月 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 仍於本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實施 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不僅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 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0號   被   告 呂昆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昆樺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有路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先返家休息後,復於同年10月31日 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上午 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11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11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昆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桃交簡-1840-20241219-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蔡明宏 被 告 江佳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 第一審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倘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 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2號判決終結,有前揭 判決書可佐。而原告本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 案件經本院判決終結後之113年12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乙節 ,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足參, 依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實體上 判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或 於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2024-12-19

TYDM-113-壢簡附民-154-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警察局」後補充「中壢分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署名」後補充「2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2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106年間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 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復為規避刑事追訴 及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擅自冒用胞弟「劉緯鈞」之名義接 受酒精濃度測定,影響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劉 緯鈞權益有受損之虞,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 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 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數 1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之「劉緯鈞」署名2枚 速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4號   被   告 劉志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澄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 晨2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6067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青果市場,並沿途在車內飲用啤 酒。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 與民權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檢盤 查,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復其為掩飾無照駕駛之身 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劉緯鈞之身分,於 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之被測人簽名欄上,偽簽「劉緯鈞」之署名,足生損 害於劉緯鈞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人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簽署「劉緯鈞」名義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公共 危險及偽造署押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偽造之「劉緯鈞」署押2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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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琇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琇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琇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行為態樣、手段並無不同,且本質上皆係戕害個人 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 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2024-12-18

TYDM-113-聲-4091-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鈺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鈺與告訴人李幸雙方於民國109年 12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對於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請求分 配表異議之訴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一)告訴人 同意被告依照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製作之分配表領取新臺幣(下同)155萬1,100元、(二)告 訴人另願分期給付被告74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敦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依約分別於110年2月4日 、3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 元、1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二 )之74萬元。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 二)之74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和解筆錄第二點所載之74萬元債權 ,藉此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陷於錯誤而 將上開不實內容所示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事件 案卷並核發111年3月23日桃院增玄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 號執行命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因告訴人對於桃院增玄110年度司 執字第11636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另於111年4月22 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又於111年 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駁回被告之異議確定,其 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院108年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071號和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4紙、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裁定、被告110年12月2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執行命 令、告訴人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聲明異議狀、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聲請執行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 之74萬元債權時,知悉告訴人已付清此部分金額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 辯稱:我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因為執行名義的問題,導致 我無法依和解筆錄第1項向告訴人取得約定的155萬1,100元 ,且告訴人沒有如期給付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的款項,也應 該要再另外給付我違約金100萬元,所以我委託的陳傑鴻律 師跟我說,執行處表示可以用和解筆錄第2項執行來拿回告 訴人還欠我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認對告 訴人仍有債權存在,方而於諮詢律師後,依律師之建議聲請 強制執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明知其對告訴人無74 萬元之債權而使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事件案卷 ,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之債權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前持執行名義對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於108年5月8 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 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於108年10月2 9日更正後,告訴人依法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後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 則於提起上訴後,在109年12月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071號事件審理中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 (下稱本案和解筆錄)內容如下: 一、告訴人同意被告依本案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領取依該分配表分配之金額155萬1,100元。 二、告訴人願另給付被告7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0年2月4日前給付35萬元,於同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前各給付13萬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指定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告100萬元。 三、告訴人之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兩造同意除本件和解筆錄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外,就和解筆錄作成前兩造所生之其餘爭執,均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   其後告訴人分別在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3 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在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提出民事陳報(一)狀(下稱本案陳報狀),表明聲請 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之74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便 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23日就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嗣因告訴人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2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再於111 年4月22日裁定撤銷前開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 ,被告提出異議後,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末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30 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被告因 此未能成功執行告訴人之財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本案和解筆錄(見他卷第23至24 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5至31頁)、民事聲明參與分 配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本案陳報狀(見本院 易字卷第211頁)、前開執行命令(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 4頁、第233至234頁)、各該處分、裁定及判決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55至58頁、第89至100頁)可參,則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記載,被告本應有權在本案執 行事件領取上開分配表所示之分配金額155萬1,100元,然其 所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本案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於告訴 人,其確定證明書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處分書撤銷,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 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廢棄該撤銷 處分,經告訴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 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48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再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本 院則另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 被告對首揭處分之異議;而因本案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 遭撤銷確定,無從作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本院司法事務官遂 於110年5月31日裁定駁回被告於本案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 明,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等情, 有各該處分及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9頁、 第81至87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本案陳報狀 時,其原得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受償之債權,確未能在本 案執行事件中獲得滿足。  ㈢再參諸告訴人固依序於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 月3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 元予被告以清償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之74萬元債務 (因告訴人第3期溢繳2萬元,故第4期即最末期僅需再給付1 1萬元),然告訴人最末期匯款之時間即110年5月31日,實 已晚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訂明之110年5月30日乙節 ,自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和解筆錄以觀,要屬灼然,可見 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100萬元,形式上當已 因告訴人逾期給付而發生效力;而被告以本案陳報狀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及關於違約金債權之主張,固因嗣後告訴人聲 明不服,終經法院以110年5月30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5月31日為給付日為由,認定告訴人 並無違約情事而否准(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0頁),惟自 此仍足見上開違約金債權之生效與否,尚非能一眼即斷之涇 渭分明,於法律上實非毫無爭議。  ㈣另酌以本案陳報狀中「聲請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 74萬元」等文字,係陳傑鴻律師在與被告討論後為被告撰擬 一節,經證人陳傑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在上開分 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所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本案和解筆錄的製 作我也有參與,本案陳報狀就是我撰寫的,我寫完後有跟被 告說明過並取得她的同意;因為告訴人原本欠被告的錢約為 320多萬元,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的155萬1,100元、第2項前 段的74萬元及後段的違約金100萬元加起來,才是被告的全 部債權額,只是被告在和解時同意讓告訴人用這樣的方式給 付;在本案支付命令失效後,我認為已經無法用本案和解筆 錄第1項執行到告訴人的財產,但因為被告的債權並沒有被 全部滿足,而且告訴人對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74萬元 的履行有晚1天,所以我覺得違約金100萬元也可以請求,最 後才會用本案和解筆錄的第2項去聲請執行,之後因為書記 官請我們補正執行的債權額並建議我寫74萬元,我就照書記 官的建議去寫,至於為何我沒有直接記載違約金的數額100 萬元,可能是我的疏忽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2至373 頁、第380至382頁、第383至384頁、第387至391頁),此與 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聲請執行「本案和解 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7 日函請被告以書狀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被告始於110年12 月22日再以本案陳報狀表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4萬 元」之過程(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第185頁、第211頁) ,亦無扞格。而被告既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從事法律相關 工作之人,則於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債權未獲給付,且第2 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似已發生之情形下,被告在與深諳本案 執行事件始末之陳傑鴻律師討論後,採納陳傑鴻律師之見解 ,誤信其仍可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行使尚未受償之債權,進而 委由陳傑鴻律師提出本案陳報狀之行為,難認有何悖離常情 之處,自不能單憑被告有以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74萬元之結果,驟然反推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而逕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㈤又被告於提出本案陳報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自認對 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既已 論述如上,則被告對其所為將使承辦司法事務官登載於本案 執行事件卷宗之事項為「不實」此事,主觀上亦難認為明知 。遑論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本案陳報狀而於本案執行事件卷宗 所為記載或據以核發之執行命令,不過係表明被告有以債權 人之地位,對告訴人財產為債權額74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 不僅無肯認被告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登載,復未將被告聲 請之內容納為公務員自己之陳述,則被告所為於客觀上與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之要件,同有未侔,準 此,自亦無從執此遽謂被告應為此承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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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78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力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8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87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鑑定暨鑑價 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135頁 、第1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皮包 1件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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