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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葉志龍即榮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4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8年4月26日止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定以平均攤還本金之方 式還款,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即 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伊以被告存款抵充本 件債務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28萬249元 ,及自113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22日起算之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公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009-202502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保險小-657-202502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何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保險小-659-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杜偉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4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9月2日20時30 分許,以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同年11月10日 10時26分及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 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 截圖(見本院卷第6至10、12、13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 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1947-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陳宥孜 被 告 于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在桃園市平鎮區新 榮路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加入engine6TW投資網站 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2時56分、5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6萬元,共計16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意即,須各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均為不法,且均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揆之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我這裡是鉅亨金 融,你目前的資金需求多少」、「你高利貸的部分是每個月 繳款多少,我看看能不能幫你整合」、「最快當日能見面跟 妳對保撥款」、「今天辦理好,業務過去跟你簽合約、收資 料,最晚週二一定會撥款的」等訊息,及被告提供身分證件 影像時詢問該員「是否能加註僅供資料查詢之浮水印」等語 ,足見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話術誤導而誤信對方確係貸款公 司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7至9頁)亦同此認定。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時常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等手法引誘民眾以騙取金 融帳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相誘 而交付金融帳戶,遑論,資金需求迫切者更可能因類似話術 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從而,被告誤信申辦貸款陷阱而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自難僅以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 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循此,依前 開說明,原告舉證未足,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18-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5元,及其中新臺幣11,68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988-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謝惠美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被 告 蘇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35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7萬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從事運送司機之職務,竟於112年1月1日 下午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四維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二街與四維一街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 ,亦未減速慢行而直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一街往大觀路2段方向駛 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 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亦疏於注意,貿然前行,2人因而發 生碰撞,伊因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旋轉肌外傷性撕裂傷之傷 害,上開機車亦因而損壞,伊因此受有上開機車修復費用4, 452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又伊發生交通事故時,投 保在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工會,從事於銷購食品及煮熱炒餐 飲業,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投保前6個月 平均薪資為3萬4,800元,而伊因傷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20萬8,800元之損害,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1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上開機車有所損壞,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4日、同年月20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於同年1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98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為證,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2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 13004895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44頁背面)在卷可 證,是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之違失,當具過失,且與原告 上開主張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開機車修復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機車修復費用4,452元 之損害等語,據伊提出該機車行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56頁),並自行以估價單之所有品名均列為零件項目而計 算折舊在案。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⑶經查,上開機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有上開機車之行照可稽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1日止,已使用11個月,再 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合計修復金額應為5,400元,而所列 品名均載明數量,且無其他記事可認特定品名僅係工資,或 烤漆,或鈑金,或其他非涉及更換零件之項目,亦無事證證 明各該零件非新品,自應將該估價單上所列之所有品名均列 為新零件更換之費用,從而,上開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萬8,800元等語,業據伊提 出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 健康保險證明書及投保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8、59頁)為 證,再觀其最近1次診斷證明書即上開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 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醫囑內容,可悉原告自112年3 月4日出院起,需休養6週,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3個月 ,然原告未舉證其從事銷售食品及熱炒餐飲工作之具體內容 ,而無從判斷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是否為粗重工作,或需 要劇烈運動,因此,認為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 2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間,共計104日,而以原告月薪3 萬4,800元計算,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萬640元(計算式: 3萬4,800×104÷30=12萬640)。  ⒊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  ⑵經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且需施行手術,手術後住院, 始能康復,可見伊受有身體健康之痛楚,有精神上之損害, 且非常人所能想像,而情節重大,則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⑶是本院經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間之違失程度,及 上開原告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學經歷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數額為8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20萬3,387元(計 算式:2,747+12萬640+8萬=20萬3,387)。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貿然前行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是審酌兩造間上開違失程度後,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因此,原 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8萬1,355元(計算 式:20萬3,387×40%=8萬1,35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536×(11/12)=2,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2,653=2,747

2025-02-27

CLEV-113-壢簡-1918-20250227-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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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子羽 被 告 謝浩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0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1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若 他人提供報酬徵求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 ,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17分前某時,將其所 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蔡千涵」者, 供暱稱「蔡千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再依暱稱「蔡千涵 」之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的錢雖 匯入系爭帳戶,然非伊騙原告,伊也是被騙(見本院卷第27頁) 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詐 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 款項,均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自 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 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9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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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許綮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8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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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吳宗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淨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張淨淵未 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並提出被繼承人張淨淵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張淨淵於起訴後即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有被 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於本 件繫屬中喪失當事人能力,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6

CLEV-114-壢小-14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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