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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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子郁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44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 0元=2,44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 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汽、機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 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目前從事何工作?每月收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 在職證明書及收入之相關入帳資料。 (二)請陳報聲請人111、112年度總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之收入來源 為何?實際收入數額為何?若為股票,應陳報股票現值之相 關資料。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7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02

CYDV-113-消債更-275-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文信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1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 0元=1,1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補正資料: (一)請提出聲請人「完整」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二)請陳報聲請人所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勞保失能一次給付之 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 (三)請提出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書。 三、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汽、機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 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領取之失能險每月2萬元之入帳收入及目前遭 扣押之相關資料。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除所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外,有無領取其 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 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 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2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02

CYDV-113-消債更-276-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淑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1,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2

CYDV-112-訴-183-20241202-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暘閔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聲請費1,000元與郵務送達費2,870元,如逾 期未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 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9 人×10份×43元-1,000元=2,87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 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 聲請人。 二、車輛擔保借貸債權部分: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車號000- 0000車輛為擔保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請提 出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 還款金額)】。 三、戶謄、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配偶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793-LZC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 手市值約為何。 (二)另請陳報,聲請人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 若有,亦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並並陳報二手市值約為何 。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永悅十八輕旅之在職證明書與每月 收入30,000元之相關薪資入帳資料,並陳報每月30,000元是 否包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平均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 請以書面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2 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之證明資料(若數額為0,亦應陳報)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2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02

CYDV-113-消債更-279-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蕭安成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5,4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5人×10份×43元-1,0 00元=5,4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 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三、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每月收入為20,000元,或是 扣除子女給予之6,000元外僅14,000元?另請陳報,是否有 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 亦請說明之。 四、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14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02

CYDV-113-消債更-268-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美雪 相 對 人 陳信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訴之聲明 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22, 9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0 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 義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 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 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 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9

CYDV-113-救-28-20241129-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8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訂遠雄人 壽雄安心終身保險,附加保額200萬元之保安心重大傷病1年 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及保額200萬元之安心B型重大傷病1年定 期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分稱系爭終身 保險契約、系爭附約1、系爭附約2,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重大傷病卡,並 於111年1月6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 灣橋分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 」(下稱系爭疾病)接受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伊於111年1月7日備齊資料通知保險事故發生後15日內 給付保險金合計400萬元,惟被告絕理賠,經伊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該中心以000年評字第000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決 議在案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9、69頁)。 二、被告答辯以:   中央健保署受理原告重大傷病卡之申請僅以原告檢具之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資料為書面形式審查,並未為實質審查,且 原告經榮總醫院診斷為重大傷病之系爭疾病需仰仗病人主觀 陳述輔以專家診斷,並無客觀醫學檢驗方式,然由原告榮總 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重大傷病申請評估時曾出現誇大病情嚴 重性之行為,心理報告更提及「個案填寫(按:貝克焦慮量 表)結果與實際衡鑑過程觀察的症狀出現不一致現象」,致 影響臨床醫師誤診其患有系爭疾病,甚至原告在108年至榮 總就診開始係經診斷判定患有「持續性情感疾患」、「聽幻 覺」等非屬重大傷病項目所列疾病,經被告以原告申請資料 諮詢醫學專業顧問,亦獲原告病情似未達重大傷病程度之回 覆,又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短期內向多家保險公司 投保多張重大疾病險,且於投保後不久即於108年5月間至醫 院就診,並於110年領得重大傷病卡後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 金,顯見本件所涉道德風險非低,倘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患 有系爭疾病,被告自不負理賠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義務。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㈠、兩造簽訂如起訴狀原證2、3所示之系爭附約1、2。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重大傷病卡,有 效期間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 ㈢、原告於111年1月7日齊備文件向被告申請依系爭附約1、2給付 保險金。 ㈣、原告因被告拒絕理賠,經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 議中心於112年7月28日作成系爭評議書。 ㈤、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如達系爭附約1、2所稱之重大 傷病之要件,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合計為400萬。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 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系爭附約1之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傷病 』,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重大傷病。本附約所稱『重 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徤康保險重大 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如附件),但排除下列項目:…。 」、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 情形,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遭受傷害經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特約醫院、特約診所之醫師首次診斷 為『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二、被保險人已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 用辦法』規定,持前款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之診斷書,向全 民徤康保險保險人申請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 傷病證明者,但該證明文件之取得不限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 。」有系爭附約1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系爭附約2 之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一、『重大 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 起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為『重大傷病範圍』項 目之一者。…二、『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 表『全民徤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如附件), 但排除下列項目:…」。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内,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且已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 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 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 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有系爭附約2可參(本院卷 第28至29頁)。 ㈢、原告主張其罹患系爭疾病,已符合系爭附約1、2所稱之重大 傷病之要件,被告應給付4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置辯,惟查: 1、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重大傷病卡,有 效期間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業如前述。另原告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經諮詢 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後,綜合卷證資料及醫療顧問意見,認 原告系爭疾病符合前開條款約定所稱之重大傷病情形等情, 有系爭評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8頁),是依原告所舉證據, 其已符合上開系爭附約1、2契約條款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 要件,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仍予 否認,依上說明,被告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重大傷病申請評估時曾出現誇大病情嚴重 性之行為,且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短期內向多家保 險公司投保多張重大疾病險,且於投保後不久即於108年5月 間至醫院就診,並於110年領得重大傷病卡後向保險公司請 領保險金,顯見本件所涉道德風險非低云云,惟查: ⑴、被告聲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㈠、原告目前是否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診斷 碼:F31.9),或僅屬其他非屬重大傷病項目之情緒障礙症? ㈡、如原告目前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在醫療臨床 上,該病症是否屬於可治療回復或減輕之病症?㈢、原告於1 10年12月20日時是否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診斷碼 :F31.9),或僅屬其他非屬重大傷病項目之情緒障礙症?經 臺大醫院函覆以:根據病歷所示,原告自110年1月14日迄今 (包含110年12月20日),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F31.9)。在 醫療臨床上,每一種精神科疾病都有可能治療回復或減輕, 但亦有可能治療效果不佳,故本院無法受託鑑定等語,有本 院函(稿)及臺大醫院113年4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 48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123、127至129頁)。是依臺 大醫院上開函覆,可知本件已無從鑑定原告罹患系爭疾病當 時之病症程度。 ⑵、被告復聲請函詢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精神部乙○○臨床心理師:㈠ 、「持續性情感疾患」(診斷碼為:F34.9)、聽幻覺(診斷 碼為:F44.Q)是什麼?其於臨床上之表現與「非特定的雙相 情緒障礙症」(診斷碼為:F31.9)有何不同?其為程度上之 不同或本質上有所不同?請說明之,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參。 ㈡、倘病患對其病情出現有誇大症狀嚴重度、其實際狀況與 衡鑑過程之表現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或是有嚴重化其情緒表 現之情形,是否可能導致醫事人員於診斷時受到影響,而出 現將其他非屬重大傷病項目之情緒障礙症診斷為重大傷病之 情緒障礙症之可能?經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函覆以:…二、依 據心理師法第13條第一項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僅可執行心 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業務,同條第二項規範精神官能症、精神 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 囑為之,故兩項診斷之差異或内函建議由醫師說明。三、依 據EbrahimS.等人(2015)的文獻回顧,在105篇研究及8435條 特殊引用中,使用標準化的測驗工具,有將近91%(n=96)的 研究無法可信的測量到誇大症狀,仍有待建立可靠測量誇大 症狀的測驗。AyanoG.等人(2021)使用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 五版結構式臨床訪談之工具進行診斷,研究發現大約十分之 四患有嚴重精神疾病的患者在精神科機構中被誤診,情感思 覺失調症的誤診率最高(3/4)、其次是重度憂鬱症(1/2)、 思覺失調症(1/4)和躁鬱症(1/5)。BradfordA.等人(2023) 回顧性文章發現診斷錯誤與病人傷害狀態和亞健康有關。對 於如何概化化、定義和衡量診斷錯誤缺乏明確的共識將成為 進步的障礙。進一步的研究應著重於識別精神障礙診斷中可 預防的失誤機會,這可能會發現普遍的改善機會。綜合上述 研究發現,透過標準化的測驗或結構式訪談,仍有誤診的可 能性等語,有本院函(稿)及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13年9月30 日中總嘉精字第11325011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9、157至 158頁)。是依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上開函覆,僅能認定識別 精神障礙診斷有誤診的可能性,尚難因此推認原告之系爭疾 病係誤診。 ⑶、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投保多張保單有道德風險部分,惟本件應 先由被告證明原告罹患系爭症病係為原告誤導醫師誤診所致 ,如無法證明,則原告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尚難認會有 刻意引起保險事故發生之道德危險,況且,何時將罹患重大 傷病,非任何人所得預料,原告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並 無增加重大傷病發生之風險,是被告以原告有道德風險之虞 ,主張原告並未罹患系爭疾病,亦屬空言爭執,而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已達系爭附約1、2所稱 之重大傷病之要件,原告本於系爭附約1、2之約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8

CYDV-112-保險-10-20241128-1

勞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周一嘉 被 告 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 ,被告尚積欠特休未休工資6,412元、預告工資18,320元、 加班費219,780元,合計244,512元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6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共積欠244,512元,然業 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超過10萬元之餘額不再 請求等語,參酌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8

CYDV-113-勞小-19-2024112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歐玲君 被 告 林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572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本不 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 在內。是被告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既主張其為黃信 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及 黃信瑋配偶,應知悉黃信瑋為無照駕駛,即係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與黃信瑋負連帶損害賠償任,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自係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信瑋於111年5月26日12時33分許,駕駛A 車沿嘉義市東區興中街由南北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光彩街 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光彩街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彩街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 口停等A車完成左轉,詎黃信瑋駕駛A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旋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 B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 擦傷、左手挫擦傷、左拇指擦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前 曾與黃信瑋成立調解但未獲履行,被告為A車車主及黃信瑋 配偶,應知悉黃信瑋為無照駕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14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黃信瑋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 原告受傷,另A車車主登記為被告等事實,有公路監理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010號卷《下稱 警卷》第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 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確保在道路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均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俾保障用路安全, 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黃信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駕 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警卷第20 頁),堪信為真。被告將A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黃信瑋使 用,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6項規定,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此行為與黃 信瑋上開過失俱為本件事故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黃信瑋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39,144元: 1、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至90頁),並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1日戴德森字第 113050011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12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 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為被告與黃信瑋,其2人為連帶債務人,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 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據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 人依法分擔額均為69,572元(計算式:139,144元/2人=69,5 72元)。又黃信瑋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以190,000元(含體 傷、車損及強制險)與原告成立訴訟上調解,原告並無免除 被告之債務,亦有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可 參(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仍不 免其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5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113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 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請求明細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陽明醫院醫療費用 (111.5.26~9.30)   2,080元 2 嘉基醫院醫療費用 (111.6.28~9.27)   7,451元 3 嘉基醫院住院16天 (111.7.10~7.25)    743元 4 嘉基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36,000元(一天2,400元共15日) 6 左腳二處傷口每日換藥包紮費用 (111.5.31~6.24) 10,130元 7 左腳二處破皮擦傷購入寬褲3件 1,650元 9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防滑軟墊拖鞋一雙 690元 10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止痛藥一盒 100元 11 左腳淤青腫脹疼痛購入日本去淤藥膏一條 300元 13 精神慰撫金 8萬元 139,144元

2024-11-27

C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1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范金鶯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上訴人 朱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嘉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239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11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與彌陀路375號旁道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彌陀路375號旁道路,適有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彌 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後 ,再撞及訴外人余明泰停放在彌陀路375號前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造均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 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挫傷併右側鎖骨 及多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 8公分、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31,442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 表「項目」及「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7 3(詳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682,059元(詳如附表「上訴金額」 欄)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059元, 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265至270頁)。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上訴人出院後並無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立岱有機農園開立 薪資證明非事實,證人王順欽之證述不可採信,難以證明上 訴人確有於車禍發生當時受僱及領取薪資之事實,原審就上 訴人每月薪資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已相當寬容。鑑定意見判斷被上 訴人車速可能高達91-93公里完全錯誤,不宜作為本件考量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8成肇事責任,並無不妥。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實體事項、本訴部分」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 決第2至6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80%、被上訴人 20%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參、二」 認定明確(原判決第8至9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 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上訴 人雖主張原審未考量鑑定意見、兩造主觀違規惡性、車輛撞 擊位置等逕認兩造過失比例為8:2,實有違誤之處云云,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車速超過時速90公里,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可採。至於其他部 分,均不影響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審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1、2、5、6、8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及㈢,本院卷第26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自有理由。 2、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費用216,000 元(2,400元×3個月×30日)部分,依聖馬爾定醫院113年05 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45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上 訴人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足認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於出院後仍有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之必要。又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67頁)。準此,上訴人此部分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2,400元×30日)。 3、附表編號4部分: ⑴、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前所領取之薪資為33,600元不 可採,而應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乙節,業經原審 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參、三、㈢、2」認定明確(原判決 第11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證人即立岱有機 農園負責人王順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先生為其二哥 ,原審卷第115頁薪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係上訴人 先生拿給伊,伊僅有簽名,上訴人工時有差異,每個月3萬 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對於立岱有機農園所 僱用之其他員工,其係證稱均是立岱有機農園附近的人,卻 又稱不記得其他員工姓名等語(本院卷第216、219頁)。本 院審酌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之夫為本件訴訟而提供已製作完 成之證明書予證人王順欽簽名、蓋章,證人王順欽對於上訴 人每月薪資係證稱3萬多元,尚無法具體證述薪資金額,與 系爭證明書上明確記載薪資33,660元已有所不符。再者,立 岱有機農園曾僱用之其他員工既為證人王順欽附近居民,證 人王順欽卻稱不記得姓名,亦核與常情不符,且證人王順欽 與上訴人之夫為親兄弟,其證述自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益 徵其證述不可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0年7月11日起12個月等語 ,惟系爭函文函覆:上訴人休養至多半年可恢復工作,然實 際恢復工作時間視個人情況而異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及上 開函文,認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以6個月為相當。 ⑶、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4,000元(24,000元 ×6)。 4、附表編號9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薪資為24,000元,業據認定如前,而關於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53,319 元乙節,亦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參、三、 ㈧」認定明確(原判決第13至15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 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 5,610元,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51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 減輕,並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64,510元後,上訴人可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於25,239元範圍內(234,612元-209,373元=25,23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 駁回。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 ,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490,681元 490,681元 無意見 490,681元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28,800元 28,800元 無意見 28,800元 3 出院後看護費用 216,000元 0元 216,000元 72,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420,000元 89,806元 136,723元(上訴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為226,529元) 144,000元 5 交通費 4,030元 3,510元 無意見 3,510元 6 A機車修繕費用 3,300元 3,300元 無意見 3,300元 7 雜費(住院期間洗頭) 700元 0元 未上訴 X 8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200,000元 無意見 200,000元 9 勞動能力減損 1,832,243元(勞動能力減損743,064元、家事勞動能力減損1,035,693元) 553,319元 189,745元(上訴主張勞動能力減損743,064元) 553,319元 合計 3,064,268元 (聲明請求3,431,442元) 合計1,369,416元,原告過失比例8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73,883元,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510元後,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73元。 合計1,911,884元,上訴人過失比例50%,再扣除強制險64,510元,以及原審判賠之209,373 元,上訴請求再給付682,059元。 合計1,495,610元,上訴人過失比例80%,再扣除強制險64,51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612元,扣除原審判命209,373元,應再給付25,239元。

2024-11-27

CYDV-113-簡上-4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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