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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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家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吳興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而霖 園醫院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吳興家平時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依相關規定請領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所需文書之業務,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其明知身 體健康檢查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不得因受檢者於健康 檢查時有疑似特定疾病之症狀,即在受檢者並無因特定疾病就醫 真意之情況下,以疾病為由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竟基於詐欺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 、15至17、23所示不知情之保險對象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 、15至17、23所示日期,配合就職公司前往霖園醫院進行健康檢 查之機會,逕分別製作其等患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 至17、23所示醫療就診紀錄所載之疾病,因而前來就醫之不實內 容之醫療紀錄,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霖園醫院門診病歷紀錄 表」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 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附表二編號1至5、7 至12、15至17、23所示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依前揭不實之醫療紀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 2、15至17、23所示之申報點數(總計11,940點,換算醫療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萬1,473元)予霖園醫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及健保署對於醫務 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附表二編號6、13、14、18、19、20、21、22部分,雖 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然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駁 斥被告抗辯不可採信之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興家否認犯行,辯稱:病患來體檢時,我發現他 們有其他身體疾病,跟他們溝通後,得到同意才使用健保進 行相關醫療行為,沒有製作不實病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於自費體檢流程之最後階段即醫生綜合評估時 ,發現部分病患提及之生理症狀表現為某些疾病表徵現象, 屬於自費健檢項目以外之病症,始徵求受檢人同意掛號使用 健保進行加項檢查,由於加項檢查在不強求受檢人自費之形 況下,還是需要成本,所以透過健保申報各項檢查之方式來 領取費用,且被告當下就病人反應之病症有提供相應性之診 察及檢驗,是應無以偽造病歷之方式詐取健保給付之情況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霖園醫院醫師及負責人,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其 於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來進行健康檢 查時,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就診紀錄而登載於上揭業務上 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將前揭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 健保署,申報請領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健保署 承辦人員因而依前揭醫療就診紀錄,給付附表二所示申報醫 療費用予霖園醫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之保險對象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 象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霖園醫院病歷表、門診病歷紀錄 表、檢驗報告黏貼單、X光、影像類檢查報告黏貼單、健康 檢查報告、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自費同意書、 心電圖檢查報告、國民健康署口腔黏膜檢查表、放射報告黏 貼單、超音波檢查報告;健保署111年12月16日健保查字第1 110740631號函、霖園醫院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 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霖園醫院申報醫療費用明 細表、健保署111年9月13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397號函、健 保署111年9月20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288號函、被告提供相 關健檢名單及其所屬公司與健檢項目及相關病歷彙整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 給付;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4 1條第1項、第2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 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 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 、診所或助產機構就醫或分娩,應繳驗下列文件:一、全民 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 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繳驗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 自費健康檢查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故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自不得以此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請保險給付, 此經證人即健保署承辦人范端文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0 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之保險 對象,於自費健康檢查之際,倘無嗣因疾病而向霖園醫院就 醫,經霖園醫院繳驗健保卡等證明文件後,而接受醫療服務 之意思,即難認醫病雙方有達成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此時霖園醫院即不得向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  ㈢證人林雨宣(即附表二編號1)證稱:我有向醫生提到地中海貧 血症狀,但我不是這個症狀去醫院就醫,診所沒開藥也沒收 費;當天醫生沒有就「其他缺鐵性貧血」問診、開藥、醫療 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32頁;他 卷第56至57頁);證人許喬涵(即附表二編號2)證稱:我單 純是去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去就醫,我不知道醫院為何申報 這個疾病,當天醫院沒有開藥、不用繳費用;當天體檢最後 有簡單問診,有問我有無過敏,我就單純回答鼻子過敏,但 醫生就沒有繼續詢問下去,也沒有其他醫療行為,也沒有開 藥,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52頁;他卷 第68至69頁);證人黃浥芸(即附表二編號3)證稱:我沒有 過敏,也沒有因為過敏去就醫;當時醫生沒有特別說要留意 的,只有單純小問診,醫生沒有開藥或其他醫療行為,我沒 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72頁;他卷第62至63 頁);證人陳姿吟(即附表二編號4)證稱:當天醫生有問診 ,我沒有表示有身體不舒服的狀況,也沒有跟醫生提過會過 敏,當下也沒有過敏不舒服情形,當天沒有拿藥等語(見資 料卷一第92頁);證人陳品蓁(即附表二編號5)證稱:我本 身在季節交替時有過敏性鼻炎,在做健檢時有跟醫生說,但 當天我單純是去做健檢,沒有因為疾病在該醫院就醫,醫院 也沒有開藥給我;當天醫生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 、開藥或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 料卷一第114頁;他卷第122至123頁);證人黃冠霖(即附表 二編號6、7)證稱:我當天單純去健檢,沒有額外就醫看診 ,體檢時醫生問到我有跟醫生說會鼻塞,但不是因為鼻塞在 該醫院就醫,也沒有領任何藥物;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 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不知道醫院申 報過敏性初期照護等語(見資料卷一第136頁;他卷第134至 135頁);證人洪俊傑(即附表二編號8)證稱:我當天是去體 檢,沒有因為其他任何疾病到該醫院就醫,且我回答醫師詢 問病史時,並沒有說有過敏的病史,當天也沒有領藥等語( 見資料卷一第171至172頁);證人伍宏霖(即附表二編號9) 證稱:當天我是去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就醫,我沒有過敏的 病史,也沒有過敏的情形需要就醫,也沒有領藥;當天我單 純去健檢,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 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 一第198頁;他卷第104至105頁);證人劉太記(即附表二編 號10)證稱:我有吃海鮮會過敏的情形,但當天是去體檢, 不是因為發生過敏前往看診,也沒有拿藥;當天醫生都沒有 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 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36頁;他卷第110至11 1頁);證人葉冠佐(即附表二編號11)證稱:我當天去醫院 單純做健檢,且我辦進場區的長期出入證要加做心電圖,才 多做心電圖項目,不是因為疾病而做,我也不會因為過敏在 該醫院就診,也沒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 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 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64頁;他卷第98至99頁);證人賴蒼 瑋(即附表二編號12)證稱:我當天是去健檢,沒有過敏的任 何症狀要去該醫院就診,我也沒有向醫生說我有過敏的症狀 ,因為我根本沒有過敏的情形,當天也沒有開藥;當天醫生 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 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94頁;他卷第1 46至147頁);證人葉秀(即附表二編號13)證稱:當天是因 為工地要辦通行證我才去體檢,只去過這一次,我沒有過敏 的疾病,也沒有因過敏在該醫院看診,我也沒有跟醫生提到 有過敏的情形,因為我沒有這項疾病,也沒有拿藥;當天醫 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 ,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8頁;他卷第 128至129頁);證人洪明楷(即附表二編號14)證稱:我當天 是去做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就醫,當天醫生問病史時我有因 為氣胸開過刀,但我沒有過敏的情形,也沒有過敏的病史, 當時也沒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 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 資料卷二第53至54頁;他卷第140至141頁);證人黃東霖( 即附表二編號15)證稱:我當天是去健檢,不是因為任何疾 病症狀就醫,醫生問我病史時,我說我身體狀況很好,沒有 其他疾病病史,我沒有過敏的情形,我也沒有跟醫生說我有 過敏病史,當天沒有開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81至82頁); 證人謝貢球(即附表二編號16)證稱:我當天單純去做健檢, 沒有因為任何疾病就診,我也沒有過敏的問題就診過,也沒 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 、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 第108頁;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黃朝慶(即附表二編號17 )證稱:我因為要辦工地通行證所以去做體檢,我沒有過敏 的問題,不曾因過敏就醫,當天也沒有開藥;當天醫生沒有 提起過敏性初期照護這件事,也沒有對我做任何醫療行為或 開藥,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33至134 頁;他卷第74至75頁);證人張怡婷(即附表二編號18)證稱 :我當天是去醫院健檢,不是有任何疾病去就醫,平常也沒 有心臟不舒服的症狀,我也沒有向醫師說有心臟方面的病史 ,當天也沒有開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57至158頁);證人 林麗珍(即附表二編號19)證稱:我當天是去體檢,沒有因為 任何疾病就醫,我沒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的病史,也沒有領 藥;當天單純健檢,醫生完全沒有提到什麼心臟病,我沒有 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83至184頁;他卷第92 至93頁);證人洪雅芳(即附表二編號20)證稱:我當天單純 去體檢,沒有任何疾病問題要就醫,醫院也沒有開藥;當天 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 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10頁;他 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黃瑞容(即附表二編號21)證稱:我 當天是去體檢,沒有過敏的問題,醫生問診時我回答沒有身 體不舒服,不是要看診,也沒有拿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3 6頁);證人王銀華(即附表二編號22)證稱:我當天是去體 檢,我以前從來沒有過敏的症狀,也未曾因此就醫,當時去 霖園醫院時沒有過敏,也沒有拿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到過 敏性初期照護的相關問題,也沒有對我做任何醫療行為,我 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61至262頁;他卷 第86至87頁);證人宋連圳(即附表二編號23)證稱:我當天 是去體檢,醫師問診時我表示前一陣子有盲腸炎,醫生就另 外再安排抽血驗別的,我在那等報告,報告拿到醫生說沒有 甚麼問題,也沒有開藥給我;我當天純粹是去健檢,沒有要 醫生幫我看診或尋求醫療協助,醫生完全沒有跟我提到功能 性消化不良,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8 5至286頁;他卷第150至151頁)。由前揭附表二所示共計22 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均係基於健康檢查之目的前往 霖園醫院,且於健康檢查過程中,其等均無因疾病之原因而 尋求該醫院診治,被告亦未對其等進行相關疾病之說明,更 無開立任何藥物或處方。  ㈣參以證人范端文證稱:本案是民眾具名檢舉,表示查看健康 存摺發現其沒有到霖園醫院就醫,卻被申報就醫費用,我們 依照經驗,若是健檢,可能是投保單位民眾較多,因健檢大 多沒有開藥,我們依照這個邏輯,篩選有可能是去做健檢的 投保對象,進行抽訪;而自費健檢,可能醫療院所發現保險 對象需要做更進一步的治療或檢查時,經由保險對象同意後 ,所衍生的後續治療檢查費用還是要跟民眾收取自費費用, 因健保給付項目只發生在疾病、生育、傷害給付,就是已經 發生疾病,持健保卡就醫,健保署會給付醫療費用給醫療院 所,但自費健檢,本來就不應向健保署申報費用;健檢時若 發現有疾病,當天亦可以持健保卡就醫,但這取決於民眾自 己有沒有覺得不舒服需要看病,自主權利是在於民眾等語( 見易字卷第116至117頁、第120至122頁),佐以上揭附表二 所示共計22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健保署就本案所進行之 事後調查與抽訪結果,受查訪者一致表示無因疾病就醫之情 事,完全符合證人范端文依長年經驗之累積所為之判斷,顯 見附表二所示22名證人當時除進行健康檢查外,主觀上均確 無另就疾病一事欲向霖園醫院尋求診治之意思,由此益徵其 等與霖園醫院並無任何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不 得藉此為健保點數之申報。被告供稱:我當時都有告知病人 要使用健保,且因檢查出潛在疾病,我亦無再向病人收取掛 號費,倘他們從健康存摺發現疾病診斷之出現,應立即到我 們醫院求證;醫生要做檢查時,必須有疾病的診斷,不能只 有疑似就去請領健保點數,且登載上去就不能更改,所以才 會有病人對於醫療結果不諒解,如果病人直接來醫院,我們 會在診斷書上面說明,還給病人一個正確的資訊;關於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健保診斷沒有疑似,所以我不敢對一個年輕人 就隨便說他是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可是健保診斷申報沒有疑 似,我們就是要打進病歷;我沒有開藥是因為報告還沒出來 ,報告沒出來我也不太確定是我猜對了,還是有可能不對, 開錯藥對醫生來講也站不住腳等語(見他卷第209至211頁; 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154至155頁),由此可知,被告自述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健康檢查過程中,固依其經驗觀察到 其等疑似有相關症狀,惟因未加檢驗而無法確認,然由上揭 證人一致證述當時單純係因健康檢查至霖園醫院、其等身體 並無不舒服、其等均非因疾病需求就醫等節,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額外實施之檢驗本質上仍屬健康檢查之一環。被告為 霖園醫院負責醫師,該醫院自96年即成為健保特約醫院,有 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可參(見資料卷一第19頁) ,足見被告對於核給健保給付之相關要件及申報作業已有多 年豐富之經驗,且由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益徵被告完全知悉 應有疾病之診斷始可申報健保點數之規範,竟利用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實施健康檢查之 機會,明知其等非因疾病前來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醫療就診 紀錄所示之疾病,顯然對於健保給付之相關要件知之甚詳, 並基於申請健保點數之認識而有意為之。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供稱:關於「其他缺鐵性貧血」、「過敏性初期照護」 、「功能性消化不良」,我都額外做了抽血檢查,關於「慢 性缺血性心臟病」,我做了心電圖檢查等語(見易字卷第52 頁),此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霖園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表處 方箋所載大致相符(見資料卷一第37頁、第57頁、第77頁、 第99頁、第143頁、第179頁、第206頁、第243頁、第271頁 ;資料卷二第3頁、第35頁、第61頁、第90頁、第115頁、第 141頁、第165頁、第191頁、第217頁、第243頁、第271頁、 第293頁),然由前揭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其 等多證述被告並無相關疾病之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 已如前述,可知就附表二所示證人之主觀認知,其等認為被 告進行所謂抽血、心電圖檢查,係增加健康檢查之項目,而 非疾病診療行為,顯見被告根本未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說明健 康檢查與疾病就診之不同,而係藉由自費健康檢查之機會, 逕自以疾病作為原因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額外檢查項目, 藉以申報健保點數。何況,證人葉冠佐(即附表二編號11)經 載明有過敏性初期照護之疾病,惟其等門診紀錄未見被告開 立IgE或其他關於過敏性初期照護之處方(見資料卷一第271 頁),且由證人葉冠佐前揭證述情節,其係因工作需求始加 做心電圖檢查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64頁),又觀證人葉冠 佐於既往病史勾選「以上皆無」及於自覺症狀勾選「以上皆 無」(見資料卷一第287頁),實非被告所辯:我跟他說心 悸有可能是常見的心律不整,要做心電圖才知道,但他的體 檢沒有心電圖,所以我才會跟他溝通等語(見易字卷第155 至156頁)。  ⒉針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回診紀錄,被告辯稱:有些病患住 比較遠,所以我建議他們看健康存摺,也有建議可以在附近 診所評估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惟由證人范端文前揭證 述情節可知,本案係民眾檢舉表示查看健康存摺遭霖園醫院 申報就醫費用(見易字卷第116至117頁),此與健保署111 年12月16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631號函之說明二所載內容相 符(見他卷第3頁),倘被告確有告知上情,病人理應會密 切注意相關疾病檢查之結果,藉以決定後續將採取何種醫療 處置,自當不會於查看健康存摺後,驚覺遭申報疾病而向健 保署檢舉,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關於「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一節,依一般人之經驗,心臟疾 病長年位居國人十大死因之前茅,因心臟疾病致嚴重後果之 事時有所聞,則倘自身患有心臟疾病,莫不嚴肅密切關注。 查,證人張怡婷(即附表二編號18)、林麗珍(即附表二編號1 9)均經載明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然證人張怡婷證稱:我沒有 類似心臟病的疾病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58頁),及證人林 麗珍證稱:我沒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在該醫院就醫,也沒有 該疾病始;當天醫生完全沒有提到什麼心臟病等語(見資料 卷二第184頁;他卷第92頁),倘被告有告知上情,其等豈 會對此毫無所悉。  ⒋針對「功能性消化不良」一節,證人宋連圳(即附表二編號23 )證稱:我們公司定期健檢辦在霖園醫院,公司會排時間, 但當時公司排定的時間我因為盲腸炎在榮總治療,所以之後 才自行前往霖園醫院補健檢,當時醫師問診時我有表示前一 陣子有盲腸炎剛治療完,醫生就幫我驗別的,我在那等當場 等報告,報告拿到醫生說沒有甚麼問題等語(見資料卷二第 285至286頁),比對證人宋連圳之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其免疫 學及血液學檢查均無異常(見資料卷二第295頁),與證人 宋連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辯稱:他說腹脹、右下 腹會疼痛,那時候我有用手摸一下,說有可能盲腸炎,要到 附近的醫療院所做治療,據我所知後來他就去開刀了,我這 邊寫消化不良是因為他說他腹脹,最後診斷好像腹脹是盲腸 炎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54頁),並不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之保險對象,並無 因特定疾病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日 期前往霖園醫院就醫之事實,是不論其等當時實際上或事後 是否果有前揭醫療就診紀錄所載之疾病,均無礙被告斯時所 登載之醫療紀錄為不實之事項。是被告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製作上揭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病患有因疾病 求診及被告有為病患治療而據以申報請領醫療費用之用意證 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之向健保署 申報醫療費用,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上情(見易字卷第11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 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 務審查辦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同一月份醫療費用之申 報,應可認係基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 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查,被告以霖園醫院名義向健保署請領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醫療費用,是就附表二編 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於相同月份中實 施健康檢查者,應按月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 手段與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醫療費用之申報應按月為之,是不同月份之申報行為應係另 行起意而為之。查,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即附表二編號8、 9、10)、110年6月(即附表二編號15、16)、110年8月(即附 表二編號17)、110年10月(即附表二編號23)、110年11月(即 附表二編號1、2、3、4、5、7、11、12)申報醫療費用,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容有未洽,且經本院告知此情(見易字卷第11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保障國人 生命、身體健康所設之社會保險,為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 為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不實醫療紀 錄詐領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本 案犯罪所得已遭健保署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詳後述),對於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回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被害金額非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審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次數、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 ,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惟健保 署業已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據證人范端 文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9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由 被害人合法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就附表二編號6、13、14、 18、19、20、21、2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語。  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 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 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 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 束。此際,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 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 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 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案件繫屬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可稽。 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1375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8號提起公訴,於 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繫屬本院(下稱前案) ,有前案起訴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89 至109頁)。觀前案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書(被告部分尚在審理 中)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 志平(前揭4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李以貞(未取得護理 人員資格)共同基於詐欺等犯意,於100年1月起至109年11月 止,按月以不實病歷資料製作申報資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 ,向健保署提出病房費、護理費之申請而行使之,致健保署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將申報病房費、護理費匯入霖園醫 院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書可參(見 易字卷第89至106頁、第165至182頁)。查,本案附表二編 號6、13、14、18、19、20、21、22部分,被告申報健保點 數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同年6月、同年7月、同年11月, 與前案上揭犯罪事實之時間重疊,且被告係基於單一詐領健 保給付之目的,按月向健保署施用多種詐術,致健保署為相 關費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就重疊之月份與前 案應屬接續犯之一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 保險對象於109年4月(即附表二編號13)、同年6月(即附表二 編號14)、同年7月(即附表二編號6)、同年11月(即附表二編 號18至22)詐領健保給付而涉犯上揭罪名之部分,均屬重行 起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為集合 犯之一罪,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主張僅為法院審判之參 考,並不拘束法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8、9、10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5、16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7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3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1、2、3、4、5、7、11、12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對象 日期(民國) 實際診察項目 醫療就診紀錄(被告製作) 申報點數 (以申請費用計/單位:點) 申報醫療費用 (新臺幣) 1 林雨宣 110年11月10日 健康檢查 其他缺鐵性貧血(起訴書誤載為其他缺血性貧血,應予更正) 562 541元 2 許喬涵 110年11月1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3 黃浥芸 110年11月1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4 陳姿吟 110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5 陳品蓁 110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292 281元 6 黃冠霖 109年7月2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7元 7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8 洪俊傑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70 545元 9 伍宏霖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9 477元 10 劉太記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9 477元 11 葉冠佐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42 425元 12 賴蒼瑋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13 葉秀 109年4月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63元 14 洪明楷 109年6月3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0 483元 15 黃東霖 110年6月18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18元 16 謝貢球 110年6月18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18元 17 黃朝慶 110年8月2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717 686元 18 張怡婷 109年11月11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619 591元 19 林麗珍 109年11月11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69 353元 20 洪雅芳 109年11月17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1 黃瑞容 109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2 王銀華 109年11月17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3 宋連圳 110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應予更正) 功能性消化不良 742 714元 合計虛報點數:11,940點、合計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1萬1,473元

2024-12-17

KSDM-113-易-133-202412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5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冠霖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 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 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CTDV-113-司促-16358-202412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第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第1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正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 「李承佑」均更正為「李承祐」;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 更正為「陳正泉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等3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第20行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另更 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㈢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 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台新、華南及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 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 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並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帳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帳戶、華南帳 戶、永豐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或再經詐欺集團操作匯入台新帳戶、華南帳 戶、永豐帳戶之贓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部分,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開帳戶所餘未及提領或 轉匯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 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又 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台新 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楊秉程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致楊秉程於112年12月間瀏覽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20時51分 9,800元 台新帳戶 2 告訴人 鄭淑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鄭淑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鄭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26分 5萬元 3 告訴人 周嘉甫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間提供電商平台網站供周嘉甫投資平台買賣商品獲利,致周嘉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4分 15萬元 華南帳戶 4 被害人 蘇意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蘇意筑投資股票獲利,致蘇意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5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5 告訴人 杜孟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提供杜孟蓁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杜孟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9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9分 5萬元 6 告訴人 王麗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王麗雯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麗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30日10時46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7 告訴人 余春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提供余春勇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余春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13時37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8 告訴人 李承祐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提供李承祐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承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10時41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9 告訴人 呂淑鑾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提供呂淑鑾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呂淑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30日11時43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30日11時46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王品勝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王品勝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品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45分 17萬元 台新帳戶 11 告訴人 徐貴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徐貴蘭投資股票獲利,致徐貴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4分 13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12年12月13日11時17分 67萬9,012元 華南帳戶 12 告訴人 黃忠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黃忠俊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忠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11分 4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3 告訴人 邱義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間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邱義宏投資股票獲利,致邱義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匯款帳戶。 113年1月3日10時3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83號   被   告 陳正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等3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楊秉程、鄭淑華 、周嘉甫、蘇意筑、杜孟蓁、王麗雯、余春勇、李承佑、呂 淑鑾、王品勝、徐貴蘭、黃忠俊及邱義宏等13人,致楊秉程 等1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正泉上開帳戶內或 匯款至黃冠霖(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轉匯至陳正泉上開華南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第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號、第二層匯款 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號,詳如附表所示),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楊秉程等1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楊秉程、鄭淑華、周嘉甫、蘇意筑、杜孟蓁、王麗雯、 余春勇、李承佑、呂淑鑾、王品勝、徐貴蘭、黃忠俊及邱義 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離婚後在德民路有租屋,後來無法繳納房租,我要搬家, 我沒地方住,我要去住公園,我在路上碰到我朋友「阿宏」 ,我請「阿宏」幫我,但是「阿宏」沒有車子,「阿宏」就 找謝育昇幫我搬家,我跟謝育昇說我沒有地方可以放東西, 謝育昇就說車子後車廂可以讓我放,我就把行李放在謝育昇 的車上,我的行李有衣服、電風扇、鞋子跟包包,包包裡有 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後來我在路上碰到「阿宏」,我說我 沒有衣服可以換,請「阿宏」幫我聯絡謝育昇,謝育昇才跟 「阿宏」說貸款沒有繳車子被車行拖走了,我現在也聯絡不 上「阿宏」及謝育昇等語。經查:  ㈠本件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等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楊秉程、鄭淑華、周嘉甫 、蘇意筑、杜孟蓁、王麗雯、余春勇、李承佑、呂淑鑾、王 品勝、徐貴蘭、黃忠俊及邱義宏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內等 情,業據告訴人楊秉程等13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台 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成員用於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等情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有 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 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 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又金 融帳戶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騙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 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輔以 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 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 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 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亦不得直接在提款卡或存摺 上記載密碼,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 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 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本件被告雖辯稱其 將密碼寫在紙條而與提款卡放在同一處等語,然被告所辯稱 遺失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等3個帳戶,均係被 告每月經常使用之帳戶,觀之被告所稱搬家之112年11月底 前之交易紀錄,上開帳戶每個月多會有持提款卡存、提款或 消費扣款之交易紀錄,此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甚明,且 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 多加思索,顯見並無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然被告卻將熟知 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處,實與一般生活經驗 有悖。再者,被告並無法提出其友人「阿宏」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聯絡資料以佐其詞,且被告所指認由「阿宏」介紹,負 責駕駛自用小客車協助其搬家及代為保管行李之「謝育昇」 ,其名下並未擁有任何自用小客車,亦無辦理車輛動產擔保 之設定紀錄,此有「謝育昇」個人財產查調結果、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24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50904 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況「謝育昇」經本署多次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陳述,復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所 辯稱其將行李放在「謝育昇」車上,且該車因未繳貸款而遭 拖走一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縱使被告確有將行李放置 在「謝育昇」之自用小客車上,而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因未繳 貸款而遭拖走,然被告並不知「謝育昇」住所,亦未留有「 謝育昇」之聯絡方式,則被告事後究竟要如何主動與「謝育 昇」聯繫拿回其借放之行李?又被告於將行李借放在該車上 一個禮拜後,即透過「阿宏」聯繫而知悉「謝育昇」之自用 小客車遭車行拖走,其放置於車內之行李已經遺失之虞,竟 未立即向銀行申報掛失或報警以阻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結果 ,反而置之不理,則其前開所辯之情節是否可採,即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堪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將其上開台新帳戶、華南帳戶及 永豐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 付給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楊秉程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致楊秉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113年1月3日 20時51分 9,800元 台新帳戶 2 鄭淑華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鄭淑華投資股票獲利,致鄭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2日 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2日 9時26分 5萬元 3 周嘉甫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電商平台網站供周嘉甫投資平台買賣商品獲利,致周嘉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2年12月21日 13時4分 15萬元 華南帳戶 4 蘇意筑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蘇意筑投資股票獲利,致蘇意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4日 8時5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5 杜孟蓁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杜孟蓁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杜孟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4日 9時9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 9時9分 5萬元 6 王麗雯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王麗雯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麗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2年12月30日 10時46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7 余春勇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余春勇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余春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3日 13時37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8 李承佑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李承佑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承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3日 10時41分 3萬元 永豐帳戶 9 呂淑鑾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呂淑鑾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2年12月30日 11時43分 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1時46分 5萬元 10 王品勝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王品勝投資群組及投資訊息供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品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113年1月2日 9時45分 17萬元 台新帳戶 11 徐貴蘭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徐貴蘭投資股票獲利,致徐貴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112年12月13日 10時4分 13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12年12月13日 11時17分 64萬9,022元 華南帳戶 12 黃忠俊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軟體供黃忠俊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忠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 112年12月13日 10時1分 4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霖) 13 邱義宏 (告訴) 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供邱義宏投資股票獲利,致邱義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083號) 113年1月2日 9時55分 30萬元 台新帳戶

2024-12-09

CTDM-113-金簡-528-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543-20241204-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王丞竣 林冠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壹把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竟 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同欄一末行「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應補充「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於同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位○號146051號攔查丁○○,並扣得空氣手 槍(含彈匣)1把,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 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三人與少年陳○佑、林○慶分持棍棒、 開山刀、空氣槍揮舞、射擊,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 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路過之民眾恐慌 不安,且被告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 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被告三人與少年陳○佑、林○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 及他人導致傷亡,告訴人戊○○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丙○○表 明不願追究之意,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112頁 ),實施手段確尚知節制,本件被告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 成年人,其於警詢時供稱認識少年陳○佑(見偵查卷第24頁 ),與少年陳○佑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僅認 識被告乙○○,被告乙○○亦僅認識被告丁○○,業據渠等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 佐渠等對少年陳○佑、林○慶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 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丁○○、乙○○本件犯行應 依前揭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甲 ○○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告訴人戊○○、 丙○○所受損害非重,被告甲○○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倘就被 告甲○○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三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持棍棒、開山刀、空氣槍揮舞、射 擊,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暨衡渠等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支,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是我本人的,有拿空氣手槍朝告訴人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 11頁、第12頁),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空氣長槍 (含彈匣)1支、球棒1支、大鎚柄1支、鐵棍1支、開山刀2 支,雖為被告丁○○所有,惟其於警詢時供稱:空氣長槍是用 來玩生存遊戲,球棒是擺在身上防身,大鎚柄及鐵棍是朋友 在工地放在車上,開山刀是在玩具店購買的(見偵查卷第11 頁),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其本件犯行相關,以及其餘扣案之瓦斯BB槍1把,係少年陳○ 佑所有,非被告三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犯罪所 用之棍棒、開山刀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范雅筑(所涉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關係,緣范雅筑與丙○○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兩人交往期間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其車牌遭吊扣,懸掛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分手後系爭車輛由丙○○使用,貸款則由范雅 筑給付,范雅筑遂向丁○○抱怨,丁○○、甲○○、乙○○(丁○○、 甲○○、乙○○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案少年陳○佑(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丁○○夥同甲○○、乙○○、同案少年 陳○佑、林○慶,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輛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到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誤以為係丙○○,丁○○、甲○○、乙○○、同案少年陳○佑、林○ 慶分持棍棒、開山刀、空氣槍朝戊○○揮舞、射擊,致戊○○遭 空氣槍擊中手臂,受有右手肘內側瘀青之傷害,並致令系爭 車輛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警方據報案 後,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雅筑、告訴人丙○○、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同案少年陳○佑、林○慶、證人張曉天於警詢 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 車輛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2251378、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丁○○、甲○○ 、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丁○○、甲○○、乙○○ 、同案少年陳○佑、林○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甲○○、乙○○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陳○佑、林○慶共同實施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04

PCDM-113-原簡-18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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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鍾伶俐 訴訟代理人 廖哲履律師 被 告 鍾忻盛 鍾俊偉 鍾伶淑 陳榮祥 姚貴英 鍾博宇 兼 訴訟代理人 鍾佳樺 沈思慧 黃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楷真 被 告 鍾麗貞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榮宜 被 告 黃月桂 黃淑姿 黃淑媛 黃德昌 黃冠潔 黃冠霖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光宏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聲 被 告 張如惠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德 熙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為72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782地號、面積5,56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月桂、黃淑 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 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按 如附表所示「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鍾忻盛 、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 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須一同起訴或 被訴方屬合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時,因共有人黃 德熙已於起訴前死亡,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被告黃德熙之 繼承人」(見本案卷一第9頁),嗣經原告查明黃德熙之法 定繼承人為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乃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以民事變更被告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被告黃德熙 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並追加第1項訴 之聲明為「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應就黃德熙所遺系 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75至179頁), 惟因被告黃碩彥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 事法庭93年8月6日桃院興民繼君字第604號通知(見本案卷 一第219至221頁),發現黃德熙之繼承人均已向管轄法院拋 棄繼承,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屬無人繼承之財產 ,原告乃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並 撤回對被告黃碩彥、黃碩毅、黃慧嫻之起訴(見本案卷一第 375頁),嗣又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 聲明㈡狀,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並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2分 之1,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見本案卷一第441至446頁)。 原告上開追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 追加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 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 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 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及訴外人黃 德熙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 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及被 告鍾忻盛、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鍾 俊偉、鍾伶淑等人於89年1月28日前已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屬可得分割之耕地,且共有人全部相同,故系爭2 筆土地屬於得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合 併分割之協議。又共有人黃德熙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已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然黃德熙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故訴請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應 就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72,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另系爭2筆土地全部現均為原告所耕作使用中,各 共有人間原即屬遠房親戚關係,惟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 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 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親戚關係較近,平常亦有聯絡;另 原告與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 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之信託委託人黃淑娟間,親 威關係較遠,平常亦少接觸,故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 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66平 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土地,其中編 號A部分分歸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 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張如惠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 熙之遺產管理人等10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 保持共有,另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鍾忻盛、鍾俊偉、 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 慧、黃俊龍、鍾麗貞等12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 比例保持共有,如此分割,可利於原告日後繼續耕作,或於 判決後自行進行內部整合,亦可避免農地過於細分,且每人 分割前後面積均相等,並因都在同一道路條件旁,分割前後 之價值應均相同,不涉及金錢找補事項,應為最適合之分割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 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上所述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 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則以: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提出分割後願與原告就附圖編號 B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之同意書。   ㈡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 黃冠潔、黃冠霖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張如惠、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 其與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 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黃月桂、 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 霖、張如惠及訴外人黃德熙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共有人黃德熙於起訴前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黃德熙之遺 產管理人,惟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兩造就系爭2筆 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 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三類謄本、黃德熙之除戶戶籍謄本、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9至41頁、第 153頁、第435至436頁、第453頁、第479至501頁),並有系 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西螺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1399號函、桃 園地院家事法庭93年8月6日桃院興民繼君字第604號通知等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31至146頁、第219至221頁、卷二 第99至110頁),並為被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 祥、姚貴英、鍾博宇、鍾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 鍾麗貞、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德聲、黃光 宏、黃冠潔、黃冠霖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如惠、鄭崇文 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其分割 固應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系爭2筆土地於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於同年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前,即為共有人鍾柯鳳等19人所共有,嗣後除 被告張如惠是因信託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外,其餘共有人之異 動均是因繼承而取得,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在卷可稽,參以經本院函詢西螺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2 筆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時,得分割為幾宗土地,該所則函覆稱 系爭2筆土地於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修正前共有人 人數(22人),亦有該所113年4月18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 139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45至147頁),故系爭2 筆土地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屬 得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另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勘 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庭,可認本件無法以協議 方式達成合併分割,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德熙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1/72,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2筆土地,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訴請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部 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 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查系 爭2筆土地相毗鄰,大致呈南北走向,北側鄰接番社中排水 溝,南側則鄰接灌溉溝渠及約6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現種植 水稻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淑媛、鍾俊偉及西螺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空照圖及地籍圖等 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47至359頁),可堪認定。本院審 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主要用供農作 耕地使用,共有人除被告張如惠外,均為親戚關係(被告張 如惠之委託人黃淑娟,亦與其他共有人為親戚),原告與被 告鍾忻盛、鍾俊偉、鍾伶淑、陳榮祥、姚貴英、鍾博宇、鍾 佳樺、邱榮宜、沈思慧、黃俊龍、鍾麗貞等人已表達於分割 後仍願保持共有之意願,並提出分割後保持共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55至477頁),原告並據此提出如附圖 之分割方案,而被告黃月桂、黃淑姿、黃淑媛、黃德昌、黃 德聲、黃光宏、黃冠潔、黃冠霖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方案亦表 同意,另被告張如惠及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對 於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 並無意見,又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受分配之土地均可 臨接灌溉溝渠及產業道路,使用及對外通行均無問題,受分 配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正,於分割後土地價值不至於降低,也 不致於使農地過於細分,足認該分割方案當屬最適當之分割 方法,故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 路、兩造之意願及聲明、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黃德熙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72,均 於91年4月24日經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查封登記 ,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案卷 二第99頁、第105頁),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查封之 效力,於分割後應集中至被告鄭崇文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所管理分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上。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 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 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兩造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781土地 系爭782土地 分割前2筆土地合併之權利範圍 分配位置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鍾忻盛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2 鄭崇文律師即黃德熙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3 黃月桂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4 黃淑姿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5 黃淑媛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6 黃德昌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7 黃德聲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8 鍾伶俐 36分之1 161.86 36分之1 154.50 36分之1 B 96分之3 316.36 0 9 鍾俊偉 18分之1 323.73 18分之1 309.00 18分之1 B 96分之6 632.73 0 10 鍾伶淑 36分之1 161.86 36分之1 154.50 36分之1 B 96分之3 316.36 0 11 陳榮祥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12 姚貴英 27分之1 215.82 27分之1 206.00 27分之1 B 96分之4 421.82 0 13 鍾博宇 54分之3 323.72 54分之3 309.00 54分之3 B 96分之6 632.72 0 14 鍾佳樺 54分之3 323.72 54分之3 309.00 54分之3 B 96分之6 632.72 0 15 黃光宏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6 黃冠潔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7 黃冠霖 216分之1 26.98 216分之1 25.75 216分之1 A 24分之1 52.73 0 18 張如惠 72分之1 80.93 72分之1 77.25 72分之1 A 8分之1 158.18 0 19 邱榮宜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20 沈思慧 27分之4 863.26 27分之4 824.00 27分之4 B 96分之16 1,687.26 0 21 黃俊龍 27分之1 215.82 27分之1 206.00 27分之1 B 96分之4 421.82 0 22 鍾麗貞 9分之1 647.44 9分之1 618.00 9分之1 B 96分之12 1,265.44 0 合計 1分之1 5,827 1分之1 5,562 11,389 備註:系爭781土地共有人鍾俊偉、姚貴英、黃俊龍持分面積原分別為323.72、215.81、215.81平方公尺,由本院職權分別調整為323.73、215.82、215.82平方公尺,使全體共有人合計總面積為5,827平方公尺。

2024-12-04

HUEV-113-虎簡-165-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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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王森山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富元 王敏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19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昭猛為被上訴人王 富元、王敏蓉之父親,王昭猛與訴外人王昭安、王文孝及上 訴人(下均逕稱其名)為兄弟姐妹。王昭猛於民國61年間邀 弟妹共同集資,以王昭猛名義投資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光公司),出資額為王昭猛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王昭安5萬元、王文孝2萬元、上訴人7萬元,共計32萬元。 興光公司直至86年起才開始分配股利,王昭猛自86年起至10 8年6月8日過世前,每年均按上開比例分配股利予上開出資 人,其中王昭猛在86年至95年間係每年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之金額匯款予上訴人,在96年至108年間則係每年至上訴人 家中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金額給付現金予上訴人。王昭安 去世後,王昭猛於100年間,經上訴人與王昭安之配偶王林 玉凋同意,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王昭猛之 長子即被上訴人王富元名下,並將王昭猛之配偶孫玉葉名下 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王昭猛之女即被上訴人王敏蓉 名下,應認上訴人另與王富元、王敏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若依原出資比例計算,王富元、王敏蓉名下各有109股【 計算式:500股×7/32】(下合稱系爭股份)應為上訴人所有 。王昭猛生前每年均按個人出資比例分配股利予上開出資人 ,王昭猛於108年去世後,被上訴人於109年仍按往例分配股 利予上訴人,卻自110至112年隱瞞興光公司有分配股利之事 實,被上訴人已失誠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興光公司股份109股,並 將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興光公司各109股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 ,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王昭猛原僅有興光公司股份200股 ,王富元於83年2月7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王昭猛 將500股贈與王富元後,王富元成為興光公司股東,並擔任 董事;王敏蓉於79年8月8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自 其母親孫玉葉受贈取得興光公司股份500股後,亦成為興光 公司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否認王昭猛向上訴人 及其兄弟姊妹集資投資興光公司,王昭猛與上訴人就系爭股 份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上訴人應以王昭猛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且王富 元已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王富元 因此不負擔清償王昭猛債務之義務,亦未因而受有利益,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富元返還股票,並無理 由;又系爭股份因贈與予王富元已無返還之可能,依民法第 181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償還價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股份;再者,王昭猛之繼承人亦委由王富元於109 年1月21日將系爭股份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予上訴人。至王 昭猛長年匯款予上訴人,係因王昭猛認為其為家中大哥,理 應照顧眾兄弟暨其等家庭、子女,王昭猛長年匯款為其個人 之單純贈與行為,與借名登記無涉;另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興光公司各109 股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見簡上卷第7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王昭猛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富元 後,每年皆由王富元攜同王昭猛至上訴人家中交付股利予上 訴人,嗣108年間王昭猛去世後,王富元仍依往例匯款16萬 元股利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 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王富元 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人持有股份之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上 訴人等語,倘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何來返還之說 ;又王昭猛與孫玉葉為夫妻,自應視為一體,王昭猛將其出 資額半數登記在孫玉葉名下,上訴人與孫玉葉間亦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而孫玉葉自86年起至88年間,亦按照上訴人出資 之比例按興光公司之股利匯予上訴人,嗣孫玉葉於100年間 復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敏蓉,仍依出資額 比例分配股利予上訴人,亦足徵王敏蓉與上訴人間之就興光 公司109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判決卻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份無借名登記關係,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80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88頁):  ㈠王昭猛、王昭安、王文孝、上訴人為兄弟姊妹。  ㈡王昭猛於108年6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昭猛之子、女,孫 玉葉為王昭猛之配偶。  ㈢王富元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  ㈣依興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王昭猛於61年間名下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持有500股,嗣王昭猛於生前之100年9 月21日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富元(見簡字 卷第173至181頁)。  ㈤依興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孫玉葉於61年間名下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持有500股,嗣孫玉葉於100年9月21日 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敏蓉(見簡字卷第1 73至181頁)。  ㈥王昭猛曾於86年至95年間匯款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上 訴人,且曾於96至108年間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現金予 上訴人。  ㈦王富元曾於109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給上訴人;匯款10萬元 給王昭安之配偶王林玉凋。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王昭猛及其配偶孫玉葉於61年間,名下各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各持有500股;於100年9月21日,王昭 猛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富元,孫玉葉亦 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敏蓉;嗣王昭猛於1 08年6月8日死亡,王富元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 王昭猛曾於86年至95年間、96至108年間以匯款及交付現金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上訴人;王富元曾於109 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給上訴人;匯款10萬元給王昭安之配 偶王林玉凋等節,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吳金桂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匯款單16紙、王富元中信銀行 存摺內頁、興光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39、57 、81至83、111至141、165至167、173至181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  ⒈證人張鈴村於原審結證稱:伊與郭為興提議要成立公司,遂 拉了王昭猛、顏錫麟、謝神興進來,但王昭猛說不夠錢,需 要他的兄弟姊妹幫忙投資,透過王昭猛牽線,伊才認識王昭 安、王文孝及上訴人,後來王昭猛的兄弟姊妹有拿錢出來集 資贊助,至於他們內部比例怎麼分配,伊不知道,前開所述 集資乙事是王昭猛在世時告訴伊的等語(見簡字卷第244至2 49頁)。  ⒉證人王林玉凋於原審結證稱:王昭安為伊先生,王昭猛為伊 大伯,興光公司由王昭安籌措,王昭安請王昭猛來幫忙顧公 司護盤,遂以王昭猛名義登記出資,王昭安說因為兄弟關係 很好而無需掛名,據王昭安所說,王昭猛原出資13萬元,因 王昭安請王昭猛操盤,遂還王昭猛5萬元,出資額變成王昭 猛出資18萬元、王昭安投資5萬元,王文孝出資2萬元,伊小 叔王森山出資7萬元,以上出資額共計32萬元,但伊不知悉 股份如何登記。每一年王昭猛會將興光公司的股利匯到王昭 安的帳戶,王昭安97年過世後到108年,王昭安的股利就是 由王昭猛於每年農曆年前親自拿錢給伊,王富元曾經開車載 王昭猛到伊家,只是王富元沒有進去,王昭猛會用一個信封 袋裝現金,裡面有一張小紙條,就像原證1記載的方式及內 容,寫50萬元除以32等於多少,再乘以5,也就是伊股份之 比例為32分之5,另外原告是32分之7,王文孝是32分之2, 王昭猛在紙條上寫多少,就領多少股利,有時寫50,有時寫 70,王昭猛寫多少數字,伊就相信他,沒有去跟興光公司核 對;王富元於109年除夕當日即109年1月21日將109年的股利 匯款給伊,王富元在匯款前,只有請伊提供帳戶,但沒有說 是什麼錢,所以伊將該筆款項當成是109年股利的錢,之後 就都沒有了;伊兒子說不知道也不管這件事,伊與兒子沒有 發生爭執,王富元與伊兒子感情很好,就像王昭安他們兄弟 一樣,王富元如果不要給了,可以直接跟伊說,但王富元都 沒有說等語(見簡字卷第251至256頁)。  ⒊依上,本件堪認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王昭猛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 0股贈與王富元後,每年皆由王富元攜同王昭猛至上訴人家 中交付股利予上訴人,嗣108年間王昭猛去世後,王富元仍 依往例匯款股利16萬元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王富元間, 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縱認王富元有陪同王 昭猛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金額現金予上訴人,及王昭猛去 世後仍給付現金之事實,然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 逕論上訴人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 之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辯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 人持有股份之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上訴人等語,倘兩造間未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何來返還之說云云。惟王昭猛與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王昭猛於108年6月8日死亡而消滅 ,王昭猛之繼承人負有返還興光公司109股股份之義務,惟 王富元業於108年7月23日拋棄繼承,自應由王富元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繼承王昭猛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陳稱:王昭猛 之繼承人委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人持有股份價值 13萬元,匯款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亦非 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伊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有據。  ⒊另上訴人又主張:王昭猛將其出資額半數登記在孫玉葉名下 ,上訴人與孫玉葉間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孫玉葉於100年 間復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敏蓉,仍依出資 額比例分配股利予上訴人,亦足徵王敏蓉與上訴人間之就系 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亦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業如上述,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份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3-簡上-140-20241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1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7,4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47,4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票-27211-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鄭筱千 被 告 吳昀蓁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於臺灣 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年籍不詳自稱「王爍」、LINE暱稱「S」、「 一個俗人」之人(下稱「王爍」)使用。另「王爍」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蔣鴻澤」(Kevin Jiang )經由 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在「Frubit」購買 託管挖礦機之方式邀約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人 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9,2 94元至甲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2時55分依「王爍」指示自甲 帳戶將859,294元(下稱系爭款項;加計手續費10元,甲帳 戶支出金額共859,304元)匯款至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王爍」指定之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 Token Pocket」,其後被告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 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惟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將 甲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被告應 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進而為對方提領不詳人士匯入 甲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爍」指定電子錢包 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 與原告之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9,294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受騙金額逾 950萬元。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爍」之人以「假 交友」及「假投資」之詐騙手法獲取被告之信賴,因而提供 甲帳戶予「王爍」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轉帳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此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對被告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3732號不起訴處分。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亦非不合情理,自難僅以 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論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發覺被騙後隨即報警處理,與一般提 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 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取得甲 帳戶之人會將甲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失等語,實屬無據。另原告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 移至第22條第1項),主張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將甲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應有過失等語,惟上揭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不得溯及適用於被告發生於111年11月間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 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1、93、243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年籍不詳自稱「王爍」、LINE暱稱「S」、「一個俗人 」之人使用。    ⒉「王爍」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蔣鴻澤」(K evin Jiang )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在「Frubit」購買託管挖礦機之方式邀約原告投 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2 時42分許,匯款859,294元至甲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2 時55分依「王爍」指示自甲帳戶將859,294元(另外加 手續費10元,甲帳戶支出金額共859,304元)匯款至被 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王爍」 指定之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被 告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 擬貨幣帳戶(兩造不爭執Frubit礦機交易所是詐欺集團 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    ⒊原告就不爭執事項⒉所列遭詐欺之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 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就不爭 執事項1及2所載之行為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859,294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甲帳戶有保管義務,竟仍將甲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王爍」使用,並依「王爍」指示將原告存入 甲帳戶之金錢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 幣帳戶,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亦為 被騙而將甲帳戶提供「王爍」使用及依其指示轉帳等語。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亦為被騙而將甲帳戶提供「王爍」使用等語 ,有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案件所附被告與「王爍」間之對 話紀錄、MAX交易所入金紀錄、冷錢包入金紀錄、Frubit 礦機交易所提現紀錄及數字貨幣買賣合同為證(系爭刑 案偵卷所附被證1及同案另一偵卷第156至160頁)。    ⒉另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調查及偵查時陳稱:我於111年8月 間在臉書認識網友「王爍」,後來「王爍」和我於LINE 加入好友,我於111年9月底向「王爍」提及我男友之狀 況,「王爍」覺得我被男友騙錢,說要幫我把被騙的錢 賺回來,開始介紹我礦機交易所的賺錢方法,我一開始 投資3萬元,3天後領出1800元,我就相信「王爍」所說 之投資方式可行。我自己有投入900多萬元,「王爍」於 111年11月10日說他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幫他買虛擬貨幣 ,他匯錢轉到我的甲帳戶內,叫我幫他買,買完「王爍 」叫我把虛擬貨幣轉到「Frubit」。我的甲帳戶於111年 11月14日遭凍結後,我去警局報案,警察說我可能被騙 ,我發現礦機交易所是假的後,有試著要領全部的虛擬 貨幣,但客服說需要繳稅到美國的國稅局,要折合臺幣 折合100多萬才可以領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5頁、偵 卷第67、166至167頁)。而觀諸被告與「王爍」自111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對話紀錄(系爭刑案偵卷所 附被證1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自稱「王爍」之人自 從於臉書結識後,「王爍」以聊起被告之男友及工作開 始與被告互動,並稱:自己被騙過,他朋友在網路上跟 別人學投資,後來朋友賺到錢要他一起,然後他與朋友 都被騙了,受騙之後,他開始找金融系畢業的財務學習 理錢投資,將被騙的錢賺回來等語,其後則主動聯繫被 告閒話聊雙方日常生活及主動提及被告之男友,開導被 告對男友之疑慮,以此方式取得被告信賴後,於111年9 月30日開始陸續教導被告以礦機進行投資賺取利息(同 上偵卷第12、13、16至20、28、31至34、36至40、43至4 8、51、69至72、84至89、95、96、111至115、119至124 、130至133、140至141頁),偶而亦閒話家常,除文字 對話外,亦有語音通話。嗣因投資而教導被告刷卡套現 金、辦理貸款及將保險契約解約進行投資,並陸續請求 被告向他人小額借款尋找資金投入或推薦同事參與此投 資方式(同上偵卷第53、56、57、61、62、100至101、10 8至111、116、126、136、141、148、293至312頁),甚 至一方面告訴被告:被告係受男友詐騙;如果我不管著 妳,我想妳的錢都被騙光了等語(同上偵卷第308頁), 嗣後於111年11月10日再以其於銀行之MAX帳戶無法轉帳 為理由,向被告表示明日匯款100萬給被告,請被告幫忙 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而提供甲帳戶之帳戶及傳送存摺封 面之照片;「王爍」於原告之系爭款項轉入甲帳戶後, 告訴被告其已匯款85萬元,只匯入859,294元係因其買10 0萬元的幣,一直卡著,後面其所買的ETH跌了,虧損15 萬元,在被告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存入被告之電子 錢包後,「王爍」即指示被告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 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並說明自己係為了 讓被告平下心,是為了證明自己,直接將錢匯給被告買 幣以幫助被告,希望被告不要讓其失望,進而再要求被 告以貸款及刷信用卡之方式買幣及租用礦機等情(同上偵 卷第313至319頁)等情,又兩造均不爭執Frubit礦機交易 所是詐欺集團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之事,可知被告以 自有資金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之投資,亦係遭詐騙。 綜上,「王爍」經由時時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互動聊 天、開導被告之情感問題以及教導被告解決財務困難, 以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王爍」之關係為好友,因而 與「王爍」一起進行投資,「王爍」於被告對其產生信 任後,詐騙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供甲帳戶,以實行對 原告另為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 被害人。    ⒊參酌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以被告已遭詐欺集團騙取高額資金,其係 因詐欺集團施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而提供 甲帳戶資料,並依「王爍」之指示匯出系爭款項,尚難 僅憑被告前述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匯款 、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即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審訴 卷第31至35頁)。足證被告抗辯:其提供甲帳戶及依「王 爍」之指示匯出系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入Frubit 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等行為,乃受詐欺集 團之詐騙所致等語,核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從事教職,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對 於詐欺集團藉由網路媒介偽裝、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詐 騙行為,依被告與「王爍」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家人 之勸導,被告必非全然欠缺警覺,應對詐騙手法有相對 之認識,卻未謹慎確認轉入甲帳戶之系爭款項是否涉及 違法行為,即率爾提供甲帳戶,並依「王爍」之指示轉 出系爭款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 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查被告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已如前 述。再觀之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批次查詢結果(系爭刑案警 卷第39頁)顯示,有其他筆備註欄註記「南山人壽」、「 公立國中小學」、「中信信用卡費」等多筆轉帳存入、 轉出之交易紀錄,顯見甲帳戶應為被告日常經常性使用 之帳戶,並非人頭帳戶,被告係因對「王爍」基於好友 及一起進行投資之信賴,而在「王爍」向其表示無法從 自己之MAX帳戶轉帳時,方於該次同意提供甲帳戶,衡情 好友之間偶一為之1、2次借用帳戶轉入款項及轉出,尚 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就甲帳戶僅係於111年11月10日借 予「王爍」於111年11月11日匯入款項供投資之用,與提 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 別,而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本 件被告出於信任而提供甲帳戶予「王爍」使用,且「王 爍」係指示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 ket」,其後被告再依「王爍」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 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就被告主觀 認知上,系爭款項所轉化之虛擬貨幣仍在被告得控制之F 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自不會對「王爍」借用甲帳戶 之事心生懷疑,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另依被 告與「王爍」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刑案偵卷被證1第7至10 、34、35、50、53、59、60、105頁)所載,「王爍」、 被告之家人及親人係勸導被告勿相信經由網路認識之軍 醫男友並將被告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匯給該男友,被告 之金錢匯入他人帳戶後,已非被告所有,此與「王爍」 對被告所施行「假投資」之詐術,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 將自己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 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仍在被告所得控制之帳戶內(按: Frubit礦機交易所是詐欺集團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 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不知悉此事),且被告亦曾因此投資 獲得收益,核屬有別,不得同等論之。再者,被告無從 預見詐欺集團將甲帳戶用於詐欺原告,對於原告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被告並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 據。    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原為第15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 ,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 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 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 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 斷。上揭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被告抗辯不 得溯及適用於被告發生於111年11月間之行為等語,惟查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本 為金融交易實務於銀行開戶時之必然約定,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法時將之付諸明文,並課予違反者刑 事責任。經查,被告與「王爍」經由網路結識,「王爍 」逐步與被告互動,獲得被告之信賴,已如前述,衡諸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 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 常見高學歷者受騙即明。況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 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再者,詐欺集團為謀利潤 ,欺罔方式不僅千變萬化,甚至與時俱進因應時事施行 詐術,不論是原告或一般人,已經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 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可見被告當時 受「王爍」哄騙而沉迷於礦機投資,且一起進行投資之 朋友間多有財務往來,並非罕見,且「王爍」係指示被 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 被告再依「王爍」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 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就被告主觀認知上,系 爭款項所轉化之虛擬貨幣仍在被告得控制之Frubit礦機 交易所中,被告自不會對「王爍」借用甲帳戶之事心生 懷疑,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9,29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訴-46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2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4799 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均補充「在臺南 市仁德區某統一超商門市」、第10行至第12行均補充「(含 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使用。」、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 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 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 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 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一、 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706號、24799號移 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 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 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坦承犯行,業當庭與被 害人翁鈺琳達成和解,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可按,尚未與附件 一、二所示附表之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 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以 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 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於被告履行前開和解筆錄之條件前 ,被告之報酬2,000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 如能依和解筆錄實際賠償被害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 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二)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 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   被   告 潘家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3天新臺 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華偉」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文馨、林俐廷、柯姿妤、吳思漫、趙雅玲、翁鈺琳及 吳汶蔚等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林俐廷、柯姿妤、吳思漫、趙雅玲、翁鈺琳、吳汶蔚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3 ⑴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7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 坦認不諱,若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佯稱在蝦皮平台向其購物無法下單,誘使加入LINE假連結後,需三大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許文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9時33分 4萬9,980元 第一銀行 2 林俐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FB向林俐廷以假網拍詐術,致林俐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9時54分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 3 柯姿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透過臉書向柯姿妤向其購物無法下單,誘使加入LINE假連結後,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柯姿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00時04分 9萬9,999元 第一銀行 4 吳思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電話向吳思漫以解除分期付款詐術,致吳思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8時24分 18時26分 18時28分 18時31分 4萬9,989元 2萬9,188元 7,007元 1萬0,986元 玉山銀行 5 趙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FB向趙雅玲其購物無法下單,誘使加入LINE賣貨便假連結後,致趙雅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8時38分 3萬8,039元 玉山銀行 6 翁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透過臉書向翁鈺琳以假裝出租房屋,誘使加入LINE,佯稱租屋需繳交定金云云,致翁鈺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19時37分 8,000元 玉山銀行 7 吳汶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FB向吳汶蔚以假廣告賣演唱會門票,致吳汶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1時15分 3萬9,989元 玉山銀行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9號   被   告 潘家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 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菁、李佳峻、張庚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家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菁、李佳峻、張庚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等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及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華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同一時間,提供相同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 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庚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佯稱在露天拍賣平台向其購物,誘使加入LINE好友,需設定防火牆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0時30分 1萬6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李雪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透過臉書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其中獎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 20時14分 502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3 李佳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透過IG通訊軟體上誘使其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其中獎云云,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 00時23分 8萬08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231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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