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366、177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蔡安曜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壹。
㈡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第10
至14行均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XUan Qi』指派之人。嗣該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㈢參以被告與「XUan Q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2
3頁):被告在聯絡之初,即主動言及「這個(租用提款卡
)不會有危險吧」,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
,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
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嗣被告復詢問「你有對應的話術嗎
,比如銀行打來問我交易量頻繁或是大筆的我要怎麼回答」
,「XUan Qi」答以「有,你可以說遊戲交易,或是做網拍
」;此外,在雙方互動過程中,被告尚陳稱「基本上卡給你
們,除非銀行打給我問資料,我會找你問資料,不然我不會
去動那些卡」、「...我之前借中信卡後來被鎖不能用,對
方打給我跟我說的我才知道,所以後續如果有卡片不能用的
情況,麻煩先打給我或留言給我,我看到就會回...」等語
,足認被告相當熟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手法,即先以收購、租借等手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後,使受詐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再加以層層提領、轉匯或轉交以遮斷金流,
逃避查緝,然被告仍率爾將自己名下高雄銀行、王道銀行、
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毫
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有縱因此使不法
人士將該等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
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至
為灼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安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嫌(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得附表壹
所示游宗瑋等1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告訴人江嘉綾(下合稱游宗瑋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詐騙集
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
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游宗瑋等1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件一之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受害人數高達13位,且游宗瑋等
13人所受損害非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末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游宗瑋等1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5萬元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
卷(偵一卷第3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4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卡片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游宗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日起以假交友等之方式詐騙游宗瑋,使游宗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21時26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⒉ 蘇郁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起,以假投資等之方式詐騙蘇郁喬,使蘇郁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21時39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0時22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⒊ 鍾昕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鍾昕蓓,使鍾昕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9時55分許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9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3日 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4日 16時44分許 10萬元 ⒋ 金莉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某日起,以假交友及領取福利券等之方式詐騙金莉文,使金莉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0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⒌ 鄧玉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以假網路優惠券及領取優惠利息等之方式詐騙鄧玉珊,使鄧玉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2時35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7月15日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王道銀行帳戶 ⒍ 曾郁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起,以領取網路優惠券及假投資等之方式詐騙曾郁舜,使曾郁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54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54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11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1日 17時57分許 3萬元 ⒎ 蕭姝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蕭姝茵,使蕭姝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3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 22時0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 22時0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2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⒏ 田子揚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以假親友之方式詐騙田子揚久,使田子揚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19時4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⒐ 翁語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以假購貨之方式詐騙翁語岑,請翁語岑前往便利購開通金融服務,使翁語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19時44分許 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⒑ 蔡佩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蔡佩芸,使蔡佩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3時36分許 1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⒒ 戴明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起,以假投資網路店商之方式詐騙戴明慧,使戴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20時14分許 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⒓ 莊鈺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莊鈺賢,使莊鈺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11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12分許 3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91號
被 告 蔡安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曜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
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超商過溪門市前,將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中華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Uan Qi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列之游宗瑋等12人,致游宗瑋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蔡安曜上開4帳戶中,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游宗
瑋等1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郁蕎、鍾欣蓓、金莉文、鄧玉珊、曾郁舜、翁語岺、
田子揚久、蔡佩芸、莊鈺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安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高雄銀
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
稱:我先前從事網拍工作,對方表示收集帳戶乃為避刷繳納
稅款,我認為對方單純是不想繳那麼多稅款等語。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游宗瑋等1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游
宗瑋等12人匯入上開高雄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
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游宗瑋等1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在卷可考。是上開4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
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
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毫不相識、僅交談不過半日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
常情,況且被告當庭自承曾經營網拍生意,乃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
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
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
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
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
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
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
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
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蔡安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天一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安曜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過溪門市前,將其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
萬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
Uan Qi」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起,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江嘉綾,致江嘉綾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
月12日19時49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21分
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
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江嘉綾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江嘉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安曜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安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萬4,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6366、17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天一股)以113年金簡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
告所提供之王道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部分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CTDM-113-金簡-75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