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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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陳王彩霞 被 告 吳冠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1

CTDM-114-交簡附民-69-2025022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蕭姝茵 被 告 蔡安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1

CTDM-113-簡附民-565-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康月桂 被 告 曾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1

CTDM-114-交簡附民-70-202502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12、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冠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 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適左前方即同向之外側車道有陳王彩 霞(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至該路段與旗楠路981巷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之際,亦疏未注意岔路口 右轉彎應使用方向燈,即在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率然右轉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王彩霞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 頭皮2公分撕裂傷縫合術後、意識混亂、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吳冠融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甲車與告 訴人陳王彩霞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陳稱:接近系爭路 口時,原行駛於其前方之告訴人突然左切再右轉,且沒有打 方向燈,其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旗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系爭路口,適左前方即同向之 外側車道有告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乙車直 行至系爭路口,卻未使用方向燈逕行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2公分撕裂傷縫 合術後、意識混亂、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有證人陳王彩 霞之證詞,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可佐,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5至49頁),被告所騎乘之甲車係行 駛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直行接近系爭路口時,原行駛在其 左前方之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則被告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在路肩之行為自有過失。此 外,本案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為:被告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岔路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單 位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岔路口右 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其與有過失之 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另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2206-202502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366、177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蔡安曜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壹。  ㈡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第10 至14行均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XUan Qi』指派之人。嗣該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㈢參以被告與「XUan Qi」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2 3頁):被告在聯絡之初,即主動言及「這個(租用提款卡 )不會有危險吧」,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 ,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 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嗣被告復詢問「你有對應的話術嗎 ,比如銀行打來問我交易量頻繁或是大筆的我要怎麼回答」 ,「XUan Qi」答以「有,你可以說遊戲交易,或是做網拍 」;此外,在雙方互動過程中,被告尚陳稱「基本上卡給你 們,除非銀行打給我問資料,我會找你問資料,不然我不會 去動那些卡」、「...我之前借中信卡後來被鎖不能用,對 方打給我跟我說的我才知道,所以後續如果有卡片不能用的 情況,麻煩先打給我或留言給我,我看到就會回...」等語 ,足認被告相當熟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手法,即先以收購、租借等手段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後,使受詐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再加以層層提領、轉匯或轉交以遮斷金流, 逃避查緝,然被告仍率爾將自己名下高雄銀行、王道銀行、 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毫 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有縱因此使不法 人士將該等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 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至 為灼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安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嫌(修正前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得附表壹 所示游宗瑋等1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告訴人江嘉綾(下合稱游宗瑋等13人)之財產,並使詐騙集 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 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游宗瑋等1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件一之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 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受害人數高達13位,且游宗瑋等 13人所受損害非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末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游宗瑋等1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 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  ㈢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5萬元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 卷(偵一卷第3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4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卡片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家榮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游宗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日起以假交友等之方式詐騙游宗瑋,使游宗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21時26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⒉ 蘇郁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起,以假投資等之方式詐騙蘇郁喬,使蘇郁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21時39分許 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0時22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⒊ 鍾昕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鍾昕蓓,使鍾昕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9時55分許 10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9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3日 15時15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14日 16時44分許 10萬元 ⒋ 金莉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某日起,以假交友及領取福利券等之方式詐騙金莉文,使金莉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0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⒌ 鄧玉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以假網路優惠券及領取優惠利息等之方式詐騙鄧玉珊,使鄧玉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2時35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7月15日22時55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王道銀行帳戶 ⒍ 曾郁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某日起,以領取網路優惠券及假投資等之方式詐騙曾郁舜,使曾郁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54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54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11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1日 17時57分許 3萬元 ⒎ 蕭姝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蕭姝茵,使蕭姝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3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 22時0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2日 22時0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2日 22時55分許 1萬元 ⒏ 田子揚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以假親友之方式詐騙田子揚久,使田子揚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19時4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⒐ 翁語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某時,以假購貨之方式詐騙翁語岑,請翁語岑前往便利購開通金融服務,使翁語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19時44分許 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⒑ 蔡佩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蔡佩芸,使蔡佩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3日 23時36分許 1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⒒ 戴明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起,以假投資網路店商之方式詐騙戴明慧,使戴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4日 20時14分許 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⒓ 莊鈺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莊鈺賢,使莊鈺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11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7時12分許 3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91號   被   告 蔡安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曜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 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 富超商過溪門市前,將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中華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Uan Qi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列之游宗瑋等12人,致游宗瑋等12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蔡安曜上開4帳戶中,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游宗 瑋等1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郁蕎、鍾欣蓓、金莉文、鄧玉珊、曾郁舜、翁語岺、 田子揚久、蔡佩芸、莊鈺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安曜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高雄銀 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 稱:我先前從事網拍工作,對方表示收集帳戶乃為避刷繳納 稅款,我認為對方單純是不想繳那麼多稅款等語。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游宗瑋等1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游 宗瑋等12人匯入上開高雄銀行、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 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游宗瑋等1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在卷可考。是上開4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 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 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毫不相識、僅交談不過半日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 常情,況且被告當庭自承曾經營網拍生意,乃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 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 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 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 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 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 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 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 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蔡安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天一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安曜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過溪門市前,將其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 萬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X Uan Qi」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起,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江嘉綾,致江嘉綾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 月12日19時49分許、同日20時19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21分 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5萬元、5萬元、20萬元至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 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江嘉綾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江嘉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安曜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嘉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告訴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安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萬4,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6366、17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天一股)以113年金簡字第7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 告所提供之王道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部分帳戶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2-21

CTDM-113-金簡-757-2025022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6號 原 告 金莉文 送達代收人 林姿伶 被 告 蔡安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1

CTDM-113-簡附民-566-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啟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0

CTDM-113-審金訴-239-20250220-1

審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楊秀媛 被 告 梁 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原告楊秀 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0

CTDM-113-審原附民-35-20250220-1

審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李世佳 被 告 梁 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勤被訴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原告李世 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20

CTDM-113-審原附民-31-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島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島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彭島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原有之汽車牌照遭吊扣而禁止行駛於道路 ,仍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其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長短,再斟酌被告無 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A-5738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0號   被   告 彭島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島萍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在於彭島萍配 偶鄭圍丹名下)自用小客車牌照遭扣,為繼續行駛上路,彭 島萍竟於112年6月間之某日,竟基於行使特種偽造文書犯意 ,在不詳拍賣網站訂購鋁製的「ASA-5738」號偽造車牌2面 後,復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上路,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查緝偽造車 牌勤務時,發現懸掛偽造號牌之ASA-5738號自用小客車後, 調閱該車國道ETC通行明細,車辨系統等資料,分析比對, 於113年10月23日循線通知彭島萍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偽 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國道ETC 通行明細、國道通行監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車牌2面之照片2張等在卷供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彭島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 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20

CTDM-113-簡-324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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