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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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劉倖君 訴訟代理人 黃可馨 黃凱翔 被 告 胡瑞文 訴訟代理人 胡富力 被 告 胡丹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4-店簡-16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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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柯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9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及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簡-154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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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 被 告 觀星臺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傑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委託承攬契 約書」,約定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 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觀星臺北 社區(下稱被告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93,322元(含稅),當月之服務費 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詎被告無端扣 款113年6月之服務費20,000元,僅給付原告273,322元,經 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保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扣款113年6月之服務費20,000元之原因有三:第一,訴 外人即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陳水源常態性於執勤時間睡覺, 被告自113年5月起於管委會會議中提案檢討,原告列席之主 管人員均未曾提出有效改善作為,僅依系爭保全契約之「觀 星台北社區駐衛保全管理罰則(下稱系爭罰則)」第12條規 定:「值勤睡覺,小過一次、罰款300元」,記小過1次、罰 款300元敷衍被告,顯與系爭保全契約之精神不符,因陳水 源之怠工睡覺行為已非偶犯,故被告認應扣款12,000元。第 二,訴外人即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吳聰一未經被告同意,且 未事前通報現場主管,即擅自撤除被告張貼之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甲方要求 或指示乙方所為之各項服務,須以不牴觸法令為限,如乙方 認為甲方之要求或指示違反法令,須向甲方詳細解說相關法 令」,故被告認應扣款3,000元。第三,依保全業法第10條 之2規定,原告應定期實施教育訓練,原告漠視法規,已10 餘年未實施教育訓練,經原告前於113年6月21日要求原告實 施教育訓練,原告始於同年7月31日實施教育訓練,故被告 認應扣款5,000元,合計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委託承攬 契約書」,約定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 告為被告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29 3,322元(含稅),當月之服務費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被 告就113年6月之服務費扣款20,000元,僅給付原告273,322 元等節,有系爭保全契約、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帳戶明細、 被告113年6月21日(113)觀管服字第113062101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5至37、39、4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00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陳水源長期於執勤時間睡覺為由,扣款於5,0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扣款金額,則無理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值勤睡覺,小過1次、罰 款300元。亦為系爭罰則第12條所定明(本院卷第37頁)。  ⒉經查,被告辯稱陳水源長期於執勤時間睡覺,業已提出原告 懲處令、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15、317頁),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7頁),堪信陳水源確有長期 於值勤時間睡覺。又依系爭罰則第12條之規定,雖未訂明其 罰款標準係按次數、日數或其他方式計算,然衡酌原告派駐 保全人員於被告社區之主要業務為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 措施,且包含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停車場管理、鑰匙管 制、物品進出管制、訪客通報與登記等,此為系爭保全契約 第3條第5項所約明(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保全人員如 於值勤時間睡覺,將可能使被告社區陷於潛在之安全風險中 ,無法善盡其上開職責,此於夜班值勤時間尤甚,故本院認 系爭罰則第12條規定之罰款標準應按次計罰,較屬合理。  ⒊被告雖未能證明陳水源於值勤時間之睡覺次數,然觀諸原告 懲處令記載:「陳水源於113年期間值勤時,長期值勤時怠 工睡覺,經社區住戶拍照屬實,依系爭罰則第12條記小過1 次、罰款300元」,已敘明陳水源值勤睡覺之情節為「長期 」,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陳水源此情況不只一次(本 院卷第347頁);並審酌原告已自行罰款300元,並記陳水源 小過1次,有原告懲處令、罰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315、28 7頁),且原告亦表示同意再就此事扣款(本院卷第347頁) ;再參以被告113年6月份管委會會議即已有關於原告保全人 員在值勤時間睡覺之議案討論(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 陳水源於值勤時間睡覺之情節已非短期、輕微、次數亦非少 數幾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如欲深究陳水源 於值勤時間睡覺之確切次數,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兩造已同意本院依本條規定,不調查 證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院卷第 347頁),本院認被告以陳水源長期於值勤時間睡覺為由, 扣款於5,000元之範圍內(不含原告自行扣款之3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扣款金額,則屬無據。  ㈢被告以吳聰一未經被告同意撤除系爭公告為由扣款3,000元, 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辯稱吳聰一未經被告同意撤除系爭公告,業已提 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113年7月8日113台捍(函)000000 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19、321至323頁),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46頁),原告並稱係訴外人即被告前任主 委王春領要求吳聰一撤除系爭公告,則已提出王春領出具之 聲明書(本院卷第34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 46頁),堪信吳聰一確係依王春領之指示撤除系爭公告。  ⒉又被告自陳王春領當時是管理委員,因王春領之言論影響被 告社區之改善作業,故被告節錄王春領之言論並張貼系爭公 告向住戶解釋等語(本院卷第346頁);再核以王春領之聲 明書亦陳稱其主委任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因故於113年5月11日辭任主委,因系爭公告未經其同意即引 用其非公開言論,始要求保全人員撤除,其擔任被告社區管 理委員13年,有下指令要求保全人員如不撤除系爭公告,其 亦會親自撤除等語(本院卷第349頁)。由此可見被告與王 春嶺間前似有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始節錄王春領之言論張貼 系爭公告,王春領因而要求吳聰一撤除系爭公告。王春領既 仍為時任被告管理委員,則吳聰一依王春領之指示撤除系爭 公告,難認有何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情事,況且,系爭罰則 亦未就此情形明定處罰之規範,被告亦未就其因此事受有何 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吳聰一未經被告同意撤除系爭 公告為由扣款3,000元,應無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長期未實施教育訓練扣款5,000元,應無理由:  ⒈按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1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 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違反第10 條之2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 或在職訓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其 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保全業法第10條之2、地16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長期未實施教育訓練,業已提出原告113 年7月29日113台捍(函)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25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6頁),堪信屬實。 然而,參諸前揭規定,縱然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之 規定,亦為主管機關得對其裁罰,系爭保全契約並未就此事 約定被告得對原告扣款,系爭罰則亦未就此情形明定處罰之 規範,被告亦未就其因此事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以原告長期未實施教育訓練扣款5,000元,應無理由。  ㈤準此,被告主張扣款僅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000元【計算式:20,000-5,000=15,000】, 及自113年6月之次月25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算之5%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35 1至357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 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小-129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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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7號 原 告 黃佩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林鴻文(即林鴻達 之繼承人)、被告林鴻鈞(即林鴻達之繼承人)、被告林鴻儒(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被告林美玲(即林鴻達之繼承人)為林鴻 達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與變更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 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7 6條第6項所明定。故於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鴻 文、被告林鴻鈞、被告林鴻儒、被告林美玲(下稱林鴻文等 4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林鴻達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 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林鴻達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 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函、113 年12月2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2891號函可參,故原 告對林鴻文等4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又因林鴻達 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表明林鴻達之遺產管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 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裁定及與變更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4-店補-5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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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林依璇 被 告 崔雲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STEV-113-店小-158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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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61號 原 告 張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仲惟婕 鄧智陽 被 告 景華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連彪 訴訟代理人 黨育騰 李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3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201元,及自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 為113年11月25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1

STEV-113-店補-861-20250221-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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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純純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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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韓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15元,及其中新臺幣29,941元自民國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對於所欠款項並無爭執, 僅稱希望能於出監後延期清償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查,債 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 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 本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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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盈之 被 告 王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376元,及其中新臺幣299,31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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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相 對 人 陳纓聖(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纓元(即陳纓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3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3項、第92條、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案外人王健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791號、112年度簡上 字第11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部 分判決並駁回廢棄部分之訴,復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及王建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及王建安連帶負擔48%,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前命相對人於 114年2月16日前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自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計算書:(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31,794元 ⒈由聲請人預納。 ⒉由聲請人及王健安連帶負擔48%,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2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3 第二審病情查詢費 1,200元 說明: 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52%,即17,432元【計算式:(31,794+530+1,200)×52%=17,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32元。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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