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
被 告 觀星臺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傑興
訴訟代理人 王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委託承攬契
約書」,約定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
為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觀星臺北
社區(下稱被告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93,322元(含稅),當月之服務費
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詎被告無端扣
款113年6月之服務費20,000元,僅給付原告273,322元,經
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保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扣款113年6月之服務費20,000元之原因有三:第一,訴
外人即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陳水源常態性於執勤時間睡覺,
被告自113年5月起於管委會會議中提案檢討,原告列席之主
管人員均未曾提出有效改善作為,僅依系爭保全契約之「觀
星台北社區駐衛保全管理罰則(下稱系爭罰則)」第12條規
定:「值勤睡覺,小過一次、罰款300元」,記小過1次、罰
款300元敷衍被告,顯與系爭保全契約之精神不符,因陳水
源之怠工睡覺行為已非偶犯,故被告認應扣款12,000元。第
二,訴外人即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吳聰一未經被告同意,且
未事前通報現場主管,即擅自撤除被告張貼之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甲方要求
或指示乙方所為之各項服務,須以不牴觸法令為限,如乙方
認為甲方之要求或指示違反法令,須向甲方詳細解說相關法
令」,故被告認應扣款3,000元。第三,依保全業法第10條
之2規定,原告應定期實施教育訓練,原告漠視法規,已10
餘年未實施教育訓練,經原告前於113年6月21日要求原告實
施教育訓練,原告始於同年7月31日實施教育訓練,故被告
認應扣款5,000元,合計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委託承攬
契約書」,約定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
告為被告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29
3,322元(含稅),當月之服務費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被
告就113年6月之服務費扣款20,000元,僅給付原告273,322
元等節,有系爭保全契約、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帳戶明細、
被告113年6月21日(113)觀管服字第113062101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5至37、39、4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00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陳水源長期於執勤時間睡覺為由,扣款於5,0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扣款金額,則無理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值勤睡覺,小過1次、罰
款300元。亦為系爭罰則第12條所定明(本院卷第37頁)。
⒉經查,被告辯稱陳水源長期於執勤時間睡覺,業已提出原告
懲處令、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15、317頁),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7頁),堪信陳水源確有長期
於值勤時間睡覺。又依系爭罰則第12條之規定,雖未訂明其
罰款標準係按次數、日數或其他方式計算,然衡酌原告派駐
保全人員於被告社區之主要業務為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
措施,且包含巡邏哨、監看閉路電視、停車場管理、鑰匙管
制、物品進出管制、訪客通報與登記等,此為系爭保全契約
第3條第5項所約明(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保全人員如
於值勤時間睡覺,將可能使被告社區陷於潛在之安全風險中
,無法善盡其上開職責,此於夜班值勤時間尤甚,故本院認
系爭罰則第12條規定之罰款標準應按次計罰,較屬合理。
⒊被告雖未能證明陳水源於值勤時間之睡覺次數,然觀諸原告
懲處令記載:「陳水源於113年期間值勤時,長期值勤時怠
工睡覺,經社區住戶拍照屬實,依系爭罰則第12條記小過1
次、罰款300元」,已敘明陳水源值勤睡覺之情節為「長期
」,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陳水源此情況不只一次(本
院卷第347頁);並審酌原告已自行罰款300元,並記陳水源
小過1次,有原告懲處令、罰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315、28
7頁),且原告亦表示同意再就此事扣款(本院卷第347頁)
;再參以被告113年6月份管委會會議即已有關於原告保全人
員在值勤時間睡覺之議案討論(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
陳水源於值勤時間睡覺之情節已非短期、輕微、次數亦非少
數幾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如欲深究陳水源
於值勤時間睡覺之確切次數,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兩造已同意本院依本條規定,不調查
證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院卷第
347頁),本院認被告以陳水源長期於值勤時間睡覺為由,
扣款於5,000元之範圍內(不含原告自行扣款之3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扣款金額,則屬無據。
㈢被告以吳聰一未經被告同意撤除系爭公告為由扣款3,000元,
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辯稱吳聰一未經被告同意撤除系爭公告,業已提
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113年7月8日113台捍(函)000000
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19、321至323頁),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46頁),原告並稱係訴外人即被告前任主
委王春領要求吳聰一撤除系爭公告,則已提出王春領出具之
聲明書(本院卷第34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
46頁),堪信吳聰一確係依王春領之指示撤除系爭公告。
⒉又被告自陳王春領當時是管理委員,因王春領之言論影響被
告社區之改善作業,故被告節錄王春領之言論並張貼系爭公
告向住戶解釋等語(本院卷第346頁);再核以王春領之聲
明書亦陳稱其主委任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因故於113年5月11日辭任主委,因系爭公告未經其同意即引
用其非公開言論,始要求保全人員撤除,其擔任被告社區管
理委員13年,有下指令要求保全人員如不撤除系爭公告,其
亦會親自撤除等語(本院卷第349頁)。由此可見被告與王
春嶺間前似有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始節錄王春領之言論張貼
系爭公告,王春領因而要求吳聰一撤除系爭公告。王春領既
仍為時任被告管理委員,則吳聰一依王春領之指示撤除系爭
公告,難認有何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情事,況且,系爭罰則
亦未就此情形明定處罰之規範,被告亦未就其因此事受有何
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以吳聰一未經被告同意撤除系爭
公告為由扣款3,000元,應無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長期未實施教育訓練扣款5,000元,應無理由:
⒈按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1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
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違反第10
條之2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
或在職訓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
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其
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保全業法第10條之2、地16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長期未實施教育訓練,業已提出原告113
年7月29日113台捍(函)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325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6頁),堪信屬實。
然而,參諸前揭規定,縱然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之2之
規定,亦為主管機關得對其裁罰,系爭保全契約並未就此事
約定被告得對原告扣款,系爭罰則亦未就此情形明定處罰之
規範,被告亦未就其因此事受有何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以原告長期未實施教育訓練扣款5,000元,應無理由。
㈤準此,被告主張扣款僅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000元【計算式:20,000-5,000=15,000】,
及自113年6月之次月25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算之5%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35
1至357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
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129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