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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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邦俊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號、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邦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邦俊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自己的貸款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 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 張梓玹」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梓玹」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無證據顯示楊邦俊主觀知悉「張梓玹」所屬 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何手段為詐欺取財)。嗣「張 梓玹」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下 合稱盧美芙等6人)施用詐術,致盧美芙等6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 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盧美芙等6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邦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寄送甲至丙帳戶 之提款卡予「張梓玹」,並告知「張梓玹」提款卡密碼,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是「OK 忠訓」員工,要幫我做貸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317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以及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遭詐欺而匯款, 且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8至11頁, 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9至75、199至221、317至323 頁),並有甲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9至56頁) 、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至47頁)、丙帳戶 存摺影本暨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17、231頁)、被告與「 張梓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16至1 49頁,本院卷第87至179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 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亦有提供丙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甲至丙帳戶,故提供丙帳戶之行 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 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 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齡約49歲,大學畢業,念工業工程,曾經從事 工程師、鋼管品管員等工作,現為保全等節,據被告於審理 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32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教育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非屬長期未與社會接觸、或懵懂未經 世事之人。而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審理時多次辯稱:我不知道 個人帳戶會被拿去洗錢或詐欺,我沒有那方面的知識,我認 為對方是「OK忠訓」的員工幫我辦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1 頁反面,本院卷第73、317至318頁),惟被告前於111年11 月2日向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辦理貸款 時,當時OK忠訓客服即向被告稱「提醒您,本公司沒有協助 包裝財力和帳號填錯須匯款解凍的服務,並且不會透過手機 簡訊方式告知可核貸金額,更不會請您加入私人LINE帳號, 切勿受騙上當,聯繫本公司服務人員請認明忠訓官方LINE藍 灰色盾牌,且忠訓官方LINE是無法使用撥電話功能,若是可 通話一定是詐騙集團,近期冒用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請提高 警覺切勿上當,如有疑慮請撥打165防詐騙專線確認,謝謝 !」,而被告見前揭訊息與相關辦理流程後,即向OK忠訓客 服稱因手續繁雜、且貸款額度低而不願辦理貸款,因而未向 OK忠訓申貸等情,有OK忠訓113年9月6日113訓法字第113090 6001號函暨所附被告與客服間通訊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63至266頁),然依被告與「張梓玹」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擷圖中,可知「張梓玹」並非OK忠訓之官方LINE帳號 、亦無任何官方認證,卻突然於被告拒絕向OK忠訓申貸10餘 月後聯繫被告,並稱可以以洗帳戶、作假帳方式提供更高額 度之貸款,有該等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9頁), 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過去貸款沒有做過什麼流水帳,我 也不知道哪家銀行可以接受作假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 22頁),並於前揭其與「張梓玹」之對話中,稱「之前都是 OK承辦人員用公司電話和我聯繫」等語,有該等擷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被告已認知「張梓玹」與OK 忠訓辦理貸款之方式相異,且「張梓玹」所提供之貸款機會 並非合理。再者,依前揭被告與「張梓玹」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見被告多次向「張梓玹」稱「張小姐 ,早上好喔。妳不要假託貸款名義騙取我的金融卡從事詐騙 洗錢的違法行為喔。最晚我一定要在10/6(五)前收到我3 張金融卡」、「我昨晚想到有點不妥,你們做些假帳就能核 貸嗎?」、「張小姐,不好意思喔。我是很重視個資安全, 突然把我的金融卡交給外人有點不放心,說的話比較難聽請 見諒喔」等語,有該等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參之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我提供帳戶當時,就 知道任意提供帳戶可能會導致詐欺或洗錢結果的發生,以前 就有聽過類似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318頁),可知被 告對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如貿然提供予他人、「 張梓玹」,將有可能涉及詐騙或洗錢一節認知甚深,且預見 犯罪結果有機會發生。  ⒉然被告有前揭其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卻仍 供稱:(問:本案你要如何確保不會拿去做詐騙、洗錢?) 我於112年9月20日提供帳戶時,沒有確認「張梓玹」是否真 的是「OK忠訓」的員工,只有透過網路詢問「張梓玹」,「 張梓玹」只有傳身分證正反影本,沒有其它資料,我就是相 信「張梓玹」要我幫我貸款,但我也知道我的負債比過高, 跟銀行核貸真的很困難,我也有找過其他銀行貸款,但都無 法貸款,所以我才相信對方,透過洗交易資料、作假帳方式 貸款,我覺得有點昧著良心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本 院卷第74、318至319頁),且就如何拿回甲至丙帳戶提款卡 一節,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保留寄送帳戶時的收據 ,也不知道怎麼追索提款卡,這真的是我的疏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32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甲至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時,並未確認「張梓玹」之真實身分、亦未與「張梓玹」 實際見面,且清楚認知依自身資力條件,無法循正常管道貸 款,卻仍單憑「張梓玹」於通訊軟體LINE上片面之詞,未經 查證、確認、或為任何控制風險之舉措,即甘冒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之危險,將「貸得不合理款項」之個人財產利益考 量,遠置於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遂行之上,實足 徵被告放任不法結果發生之輕率心理。況被告於112年9月20 日提供甲至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張梓玹」遲未寄回 提款卡,即於112年10月13日向「張梓玹」索要OK忠訓之員 工證及員工編號,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3頁),並於同日電詢OK忠訓是否真有「張梓玹」之員工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通話譯文可佐 (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更可知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驗 ,猶知應以索取員工證及員工編號,或撥打電話予OK忠訓公 司查證「張梓玹」之真實身分,卻未於提供甲至丙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 時,即為相同程度之查證、確認,同可反徵被告不在乎犯罪 結果是否發生之容任心態。  ⒊綜合前述,被告既已認知其將甲至丙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或「張梓玹」,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卻未經 相當查證或確認,仍為貸得不合理款項,輕率提供前揭帳戶 予「張梓玹」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對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就是相信「張梓玹」是OK忠訓員工,我否認 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 急需貸款而提供帳戶,難以期待被告提高警覺,況許多高知 識分子都被詐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23至327頁),然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縱使為被害人,倘行為人已預見其帳 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 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上,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已有前揭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主觀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故縱使採認被告係受「張梓玹」之欺騙或貸款之誘 惑因而交付帳戶資料等主張,惟此與其主觀上是否具不確定 故意間,並非不得相容,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為了自身利益 而容任盧美芙等6人財產損害等犯罪結果發生之認定。  ⒉另辯護人雖舉被告有向OK忠訓查證「張梓玹」身分之錄音譯 文(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通話譯文),及報警紀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被 告向OK忠訓查證「張梓玹」身分、報警均為112年10月3日, 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1頁),均係其提供甲至丙帳戶,且該等帳戶已遭 不法使用之後,而無從憑此即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即 有相當查證以確保犯罪結果不致發生,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審理時自 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被告係為取價而提供甲至丙等3個以上帳戶,亦構成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惟構 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 人盧美芙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 被告所為相較正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裁量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經濟窘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見本院卷第205、32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張梓玹」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 就其貸款目的,係稱「我想靠投資增加自己的收入」、「上 班組(應為族之誤)的薪水我覺得太少唄」,此有該擷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非因經濟陷於難以維 持生活之程度而犯本案,自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本案 經幫助犯減刑後,能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綜合被告本案量刑因子(詳後述),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至丙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梓玹」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盧 美芙等6人,致侵害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財產法益達43萬元,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於 本案提供帳戶數達3個,其中2個帳戶遭詐欺、洗錢使用,情 節較重,又係為取得自身不合理之貸款利益而犯本案,動機 亦值非難,復犯後未與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和解,並稱現在 沒有經濟能力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未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非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主觀上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情狀,兼衡其於 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3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指明。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中,雖尚有餘 額(見警二卷第56頁),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盧美芙匯 款後,甲帳戶仍有多筆跨國提款紀錄,且已超過5萬元,而 甲帳戶內除告訴人盧美芙、李莉安、陳淑貞之匯款外,亦有 其他與本案不相關之款項,又無證據可佐證該等餘款是否係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甲帳戶已遭警示,被告事實上無法支 配該帳戶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 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 之必要,自不予以沒收。至甲至丙帳戶提款卡未扣案,然該 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金融卡如已不得為提款之用, 卡片本身並無獨立之價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同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盧美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美芙,向盧美芙佯稱:在「新鼎雲資通」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盧美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7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美芙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圖7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一卷第10至12、53、65至75頁)。 2 李莉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莉安,向李莉安佯稱: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莉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19分許 甲帳戶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見警一卷第13至15、84至88頁頁) 3 黃淑美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淑美,向黃淑美佯稱:在「新鼎雲資通」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淑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16分許 乙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2至13、62至65、67頁) 4 陳奕穎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奕穎,向陳奕穎佯稱:在「新鼎雲資通」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奕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8時54分許 乙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穎於警詢之指訴、合庫銀行存摺影本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假投資APP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14至18、81、84、87至109頁) 112年10月2日8時55分許 5萬元 5 陳淑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淑貞,向陳淑貞佯稱: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奕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0時許 甲帳戶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見警二卷第19至21、154、156至159頁) 6 謝文娟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文娟,向謝文娟佯稱: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謝文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43分許 乙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2至28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07600號卷 告訴人盧美芙、李莉安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499400號卷 告訴人黃淑美、陳奕穎、陳淑貞、謝文娟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

2025-02-12

PTDM-113-金訴-26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在黃昏市場設攤販賣豬肉,曾僱用乙○○○(下稱林女 )幫忙,後林女因故離開,丙○○為求林女再次受其僱用,乃 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先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即林女工作之「小吃部」 內消費,其間要求林女返回豬肉攤幫忙,已遭林女堅詞拒絕 。惟丙○○仍不肯罷休,執意要帶林女返回其住處,自同日23 時37分起,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小吃部」對面停放,下 車在路旁等候林女下班,嗣於翌(26)日凌晨2時8分許,林 女見丙○○在小吃部對面等候而不知所措,其同事(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擔心林女之安危,遂駕駛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女回家,丙○○見狀則駕 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 路3段166巷與新豐路口時,丙○○竟基於毀損、強制、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右後方加速衝撞甲○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身及右前車頭,使甲○車輛無法前行,以此方 式阻擋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而丙○○見林女仍在車內 ,隨即下車爬上甲○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徒手將雨刷拔 斷,並打破前擋風玻璃,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雨刷斷裂及前擋風玻璃、晴雨窗、右前保險桿、右前輪等處 受有損壞。林女為避免丙○○持續毀損甲○之自用小客車,遂 下車往車輛後方逃跑,丙○○見狀返回其自用小客車倒車往林 女方向衝撞,致林女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骨折、左側恥 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女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倒地,並罔顧林女自始 不願意與其同行之意思,下車強拉林女坐上其自用小客車後 ,駕車駛離現場,返回其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以 此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林女、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 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瑕 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25日深夜前往林女工作處附近等待林 女,並於110年1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跟隨甲○搭載林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兩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66巷與新豐路口發生碰撞 ,並毀損甲○車輛之雨刷、擋風玻璃、右前保險桿、右前輪 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和林女是男女朋友關係, 當天林女有答應我要回豬肉攤幫忙,叫我等她下班,後來不 知為何沒跟我回去,我就跟著她們的車,因為前面的路變小 ,所以兩台車撞在一起,我並不是故意衝撞甲○車輛,讓她 們無法前行。因當時生氣林女騙我,所以爬上甲○車輛引擎 蓋,將雨刷拔斷,並打破擋風玻璃。事後我已經跟甲○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應該再成立強制罪 或毀損罪。林女受傷後,我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是廖文正過 去問林女有沒有怎樣,請她上車。當時林女是自己上車,因 為我的車撞到水箱有破掉,我就先把車開回家,再換另外一 台車由廖文正載林女去醫院。我並沒有拉她上車,剝奪她的 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毀損及強制部分:  ⒈甲○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非甲○所有,但平日均 由甲○管領使用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經所有 人陳喬鶯委託甲○提出本案毀損告訴,有委託書在卷可憑( 警卷第45頁),是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係經合法告訴,先 此敘明。  ⒉證人林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當天被告 自己開車跟在甲○的車後面,被告故意去撞甲○的車副駕駛座 車門,兩台車因而卡住,被告停車後爬上甲○的車之引擎蓋 上,把甲○車輛雨刷拔斷,並打破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 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6頁)。與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我載林女回去,我 開到一段路時,看到後面有一台車追我們,後來林女叫我開 到巷子比較小的路,後面的車就直接撞我的車,『不給我開』 ,被告趴在我的車頂,敲我的車窗跟擋風玻璃,扯斷雨刷, 敲壞我的車」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75頁)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6至19、25至28、46至64頁 )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以撞擊甲○車輛之手段使甲○車輛無法 前行阻擋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毀損甲○車輛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係因前面的路變小,所以兩台車撞在一起,並不是 故意衝撞甲○車輛云云,然綜觀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被告先 係開車「尾隨」在甲○車輛後面,再直接以車輛撞擊甲○之車 ,而使甲○之車停下,並非行車疏失所致;參以車輛毀損照 片顯示甲○右前保險桿、右前輪處有嚴重刮擦毀損之情(警 卷第50頁),足以認定甲○之車「右」前方為遭撞擊處。再 由被告指認之事發現場照片(警卷第62頁)觀察,該路段係 雙黃線(分向禁止線)分隔之單車道道路,在正常遵守交通 安全規格情形下,前後車輛應依序進行,並無兩車併排之可 能。而事發當時,時值深夜,且係無監視器設置的偏僻路段 ,除被告與甲○之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可能影響被告行車動 線或操控車輛之情,是甲○之車既係「右」前方遭被告駕車 撞擊,自足以認定被告駕駛之後車係由後方加速自「右」超 越甲○之車而發生撞擊,如此行車方式,若非被告刻意為之 ,孰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因前面的路變小,兩台車就撞在一 起,並非有意撞擊甲○車輛等情,難以採信。被告開車衝撞 甲○之車,而使乘坐車內的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到妨 害,被告辯稱並無強制犯行,尚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當天林女有答應我要回豬肉攤幫忙,叫我等 她下班,後來不知為何沒跟我回去,我就跟著她們的車,因 當時生氣林女騙我說她會跟我回去,卻又躲著我,我很生氣 才會堵住甲○的車輛,並毀損甲○的車輛」等語,充其量此僅 係被告就犯罪「動機」的抗辯,核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關, 附此說明。  ⒌被告又辯稱事後已經跟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8萬元,不應 該再成立毀損罪,然卷內資料僅見南投縣○○鎮○○○○○000○○○○ ○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112-118頁),惟該調解之當事人係 被告與林女,內容未涉及甲○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陳喬鶯所受損害之賠償。林女也因調解成立撤回傷害之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00頁)可憑。除此以外,被告 僅於110年10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給車主8萬元現金, 有寫一個和解書…我禮拜一會送過來」等語(偵卷第93頁) ,此後未見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提出已與甲○或車主和 解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甲○ 只有寫一張和解書,但和解書已被小孩撕掉,我現在沒有辦 法提出和解書。甲○也沒有和解書」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 )。是被告空言辯稱已跟甲○達成和解,賠償修理費8萬元, 何來毀損等語?並非可採。  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證人林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被告的 車撞後,我叫甲○幫我開門,我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就開 車後退,撞我的腳,我就倒下去,我的手就斷掉,『被告就 把我拉上她的車,帶我回他家』…」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 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5頁)。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當天被告看到林女下車跑走後,就馬上上車 駕車往林女衝撞,被告撞到林女後就把林女拉上車,我當時 看到林女感覺她已經沒有力氣反抗了,拉上車之後被告就駕 駛車子開往成功東路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73至 74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女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撞擊林女後,將林女拉 上車並駕車離去,因此剝奪林女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辯稱林女受傷後,其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是廖文正過去問林女有沒有怎樣,請她上車云云,雖核與當日與被告同車之證人廖文正於偵查中證述「…我本來是要扶林女上來,她說不用…她自己上車的」等語(偵卷第94頁)吻合,然依證人林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事發前到林女工作的「小吃店」消費,央求林女返回豬肉攤幫忙,已遭林女堅決拒絕。即便被告一廂情願地表示2人原為男女朋友,當天是懇求林女回心轉意,但以本案客觀情節,林女下班前2個多小時,被告就在「小吃店」對面等候;林女下班時見被告在對面,甲○因恐林女安危才開車搭載林女離開,被告見狀就駕車尾隨來看,林女一開始就沒有要與被告同行之意願。而林女遭被告開車撞擊後,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查,是在被撞受傷不輕的情況,林女更沒有改變原來不願與被告同行之意思,「自動」上車的可能。因此被告所辯及證人廖文正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⒊況林女上車後係被載往被告住處而非前往醫院就醫,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林女並非為了就醫而上車,反可證實被告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的車撞到,水箱有破掉,我就先把車開回家,再換另外一台車由廖文正載林女去醫院」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時係稱:「林女上車後,我跟她說要載她去醫院,她說她不要去醫院」等語 (警卷第7頁、偵卷第94頁),未曾提及把車開回家的原因是因水箱破掉乙節,堪認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廖文正出庭作證,欲證 明林女係自行上車等節,惟證人廖文正已於偵查時證述此情 ,本院已說明該證人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自無再予傳 訊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訊林女及甲○出庭作 證,欲證明被告與林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不是僱傭關係乙節 ,惟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妨害自由之待證事實無涉,且就被 告與林女之關係,業經林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6至187頁),甲○於偵查時亦 證稱不知道林女與被告之關係(偵卷第75頁),自無再請林 女及甲○出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本案犯罪之最終目的係剝奪告訴人林女之行動自由,整 體行為中之毀損甲○之車及強制甲○、林女之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惟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竊盜、毒品、贓物等罪,所侵害之各法益(財 產法益、社會法益)與本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侵害之法益 不同,罪質互異,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惟將 此前科素行列為下述量刑因子。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⑴被告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極為不佳;⑵被 告否認犯行,但於偵查與林女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並當場履 行賠償30萬元,彌補林女所受之損害,惟迄今尚未能賠償甲 ○之犯後態度;⑶如前所述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對甲○ 、林女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程度、致其等受有之損害;⑷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黃昏市場設 攤賣豬肉、月收入約40萬元(本院審理時更正目前月收入剩 10幾萬元)、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 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75-2025021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9號 原 告 羅士傑 被 告 胡協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11

TCDM-113-簡附民-439-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榮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甲寅 相 對 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7,15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77,159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 10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上訴至鈞院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後,相對人撤回起訴終結,聲請人並已 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112年度 勞簡上字第8號審理,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起訴,足 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8

TCDV-114-司聲-109-2025020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侯柑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主 文第1項,應變更如下: 選定柯博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柑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或出賣予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或聲請人黃淑美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柑因(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 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捐贈合約書,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同為上開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 理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系爭不動產除贈與外,亦有 出賣予上開基金會,或贈與、出賣予聲請人本人之需求,爰 請求變更原裁定主文第1項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裁定准許在案,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㈡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 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以:「非訟事件 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 ,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訂第三項。」而所 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 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 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 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確定 後,如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許其為撤 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贈與外,亦有出賣予上開基金會,或贈 與、出賣予聲請人本人之需求,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同 時為監護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若受贈系爭不動產,應無 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虞;至出賣一事,則對受監護宣告人更 為有利,因認出賣對象可涵蓋上開基金會與聲請人本人,爰 依前揭規定准許變更原裁定主文第1項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367.72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238.59 全部

2025-02-06

PTDV-113-監宣-329-202502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豆豆」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豆 豆」透過TELEGRAM軟體,在群組「WENDY886交流群」以暱稱「( 槍符號)」張貼【上課(符號)喝酒(符號)通告(符號)飯局(符號) 伴遊(符號)全台傳播調派男女傳都有需要可私然後食品部分也有 配合廠商歡迎諮詢(愛心符號)(咖啡符號)(飲料符號)(菸符號)( 彩虹符號)(葉子符號)(哈密瓜符號)(蛋符號)(糖果符號)(丸子符 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表達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之意。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見,遂由員警喬裝為 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透過TELEGRAM軟體向「(槍符號)」 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 買6送1),暨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員警便依照前 開約定,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待交易毒品咖啡包,嗣甲○ ○聽從「豆豆」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 2月4日1時59分到達上址,向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揭約定之毒 品咖啡包,旋即由喬裝買家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現場照片、TELEGRAM「WENDY886交 流群」群組擷圖、TELEGRAM對話擷圖、扣案物照片、對話譯 文、BKC-366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01號鑑定書 ,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所欲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紅 色)共7包,經警抽其中2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又抽驗其中1包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於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7包,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且內容物混合不同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  ㈢被告於審判中表示,其接受「豆豆」指揮販賣毒品咖啡包, 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 認被告就其本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行為時 持有如附表所示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顯逾5公克, 亦應受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豆豆」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加重: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應 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未遂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購毒者係員警實施合法 「釣魚偵查」下,提供原本有意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被告 機會,由員警喬裝為買家,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事 實上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 結果,當屬未遂犯,審酌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複數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 利,實施本案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且本案係員警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未生毒品流 通於外之結果,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鋁門窗工作、家中跟哥哥同住、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8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 遂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年、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 案犯行等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  ⒉緩刑附負擔─1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7包係違禁物,沒收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而亦屬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之物屬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7內容所載,而該 等物品,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係 其擔任販賣毒品之小蜜蜂,依照「豆豆」指示,以丟包於草 叢、公廁等地方交接之毒品,又編號6至7之愷他命,亦係如 此,且本案犯罪事實中群組訊息販賣毒品廣告文字,有所謂 「食品」者,就係愷他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審酌沒收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毋庸達至嚴格證明程度,依照被告上開 所述,則編號2至7所示之物,實有預備另用於販賣之危險( 未達著手程度),故本院認為附表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6至7之愷他命,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為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用於本案犯 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款項沒收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9所示16600元,經被告坦承亦係其依照「豆豆」指示 ,擔任小蜜蜂販毒依指令前往草叢、公園接收前手以丟包方 式交班之毒品、現金,自己亦需以丟包方式交接之,而上開 金錢亦尚未回帳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已足以認定 係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見偵10076卷第41頁),經被 告表示係私人使用,並未與「豆豆」聯繫(見本院卷第80頁) ,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25000元,從被告身上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考量上開款項與附 表編號9之16600元係自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 ,並坦言係犯毒款項如上開㈣,而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行 ,但僅就上開Iphone12pro手機、上開25000元表示與販毒無 涉(見偵10076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衡酌卷 內資料,尚無更進一步的證據顯示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對應處置 1 毒品咖啡包(紅色)7包 1.本案員警誘捕偵查被告交易買6送1部分(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A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24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紅色)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B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3.03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黃色)9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C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0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黑色)17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D1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5.1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5 毒品咖啡包(白色)23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白色外包裝上有彩色圖樣(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076卷第54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E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4至175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6.55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6 愷他命1包 1.被告身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016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7 愷他命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8051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黑色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0、39頁)。 2.「豆豆」指揮被告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79頁) 沒收 9 新臺幣16600元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被告坦認係依「豆豆」指示毒品、現金販毒並需回帳之違法所得(見本院卷第80頁)。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06

TCDM-113-訴-917-20250206-1

撤緩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30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1 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 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 1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3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 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得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2年8月11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 月9日、13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 (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於前案擔任報案手、撞車手製造 假車禍及於假車禍後冒充為駕駛而報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判決有罪後,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期間,仍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 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後案之 一般洗錢罪,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犯罪 ,且後案偵查終結日係在前案判決日之後,前案之緩刑宣告 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 為實質要件,而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且現未在監在押等 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3年4月1日判決確定,檢察官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程序上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09年 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 稱前案一審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上訴字第3032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112年8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緩 刑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至116年8月10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之111年12月9日、13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3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於113年4月1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㈢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函予受刑人,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具 狀就本件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 略以:①前、後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 ,後案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為,且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未逾6月,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僅係一時失慮 誤觸刑典,如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而有違公平正義;②前、後案犯罪時間相隔逾3年 ,期間受刑人無任何違反刑典事宜,如撤銷緩刑,受刑人之 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 ;③後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淪為詐騙集團工具,受刑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亦輕,顯見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達預期之效,而無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語。  ㈣然查,觀諸受刑人所為前案犯行,乃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 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報案手」等工作,經前 案一審判決於111年8月25日宣判,是受刑人顯已知悉其前案 所為之犯行,業經判處相當之罪刑,並經前案一審判決衡以 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 緩刑宣告之寬典,以啟自新,是以受刑人於前案一審判決宣 判後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其竟猶不知警惕,於 前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期間(即緩刑期前之11 1年12月9日、13日),旋故意再為後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核其所犯前、後2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 皆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有關,罪質與犯罪型態相近, 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自我約束,亦未珍惜前 案一審判決惠予緩刑之寬典,更無真誠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 度,方於甫獲前案一審判決緩刑之宣告後未逾半年即再犯後 案,因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重大, 而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實質要件,經綜合判斷後,本院認前案之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3-撤緩更一-4-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楊志文前於民國86年6月16日與聲請 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並邀同相對人黃淑美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楊 志文未依約還款,至今尚欠本金1,488,226元及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嗣向楊志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 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 案,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向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921號執行在案。然經聲請 人查報相對人財產,發現相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將其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同段11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巷0弄0號)(上開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而相對人除系爭房地外 ,無其他財產足供償還,相對人上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債 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買賣及回 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如再讓相對人得任意處分上開房 地,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予以假 處分,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公債 債票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揭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 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 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亦即,所謂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 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 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 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 已足。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 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 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 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前揭假處分之請求,雖提出借款契約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建物、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惟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已將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則相對人既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 無再行處分之權利,故本件假處分聲請,並無必要,尚難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6

TYDV-114-全-29-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1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92號),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宜航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更正為「最高法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江宜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宜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嘉慶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及公訴人到庭執行職務時,均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 ,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時間久暫;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10 萬元,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 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7003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物品為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嘉慶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屬違禁物,揆之前揭說明,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 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2657號另案判決對另案被告簡嘉慶宣告沒收,惟 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1.0548公克,驗餘淨重0.94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29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5.0334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見偵卷第15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33.9786公克,驗餘淨重33.80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14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29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5.0334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見偵卷第15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K盤 1個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⒉所有人:另案被告簡嘉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6號   被   告 江宜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航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與簡嘉慶(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與簡嘉慶平分出資,由簡嘉慶於1 13年7月8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以新臺 幣3萬元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夢夢」之傳播 妹,購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總純質淨重24.5234公 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同日21時1分許,簡嘉慶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宜航,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停於紅線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 2人共同持有之前開毒品及簡嘉慶所有之K盤1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宜航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簡嘉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30700329、0000000000號鑑驗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24.5234公克。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二、核被告江宜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與簡嘉慶間 就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2包(純質淨重24.5234公克),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2-05

TCDM-113-簡-2324-202502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2號 原 告 廖婉如 被 告 楊景年 上列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228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附民-189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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