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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黃羽薪 被 告 陳宏益 上列被告因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然 原告黃羽薪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4日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蓋用其上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1紙在卷可查。則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駁回, 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 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 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 該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 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審附民-575-2025030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43號 原 告 曾氏金菊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 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3-審附民-2443-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 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為對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在南投縣南投市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婷、曾氏金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是找工作 ,對方跟我說先把帳戶寄給他,說公司要用,過沒多久就叫 我把帳戶密碼也給他,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的,之前當車手 也是被騙的。我當是急著要用到錢,對方說有薪水可以領, 但我沒有拿到錢,我原本要去跟他面試,後來他也說不用, 第二天帳戶就被封鎖了。」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思婷、曾氏金菊於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被告固稱也是被騙的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 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 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 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 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 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 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 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 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時已25歲,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 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 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 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 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被告亦曾因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而遭本院判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9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雖被告最終獲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然經此 偵審程序,其應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必知 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卻已預見提供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客觀上亦全未有何查證等防 免之作為,其聲稱網路上找工作,才交付金融帳戶,顯僅係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況依被告提供之對話記 錄內容,其及其女友稱「你卡拿去了錢不給?」「要嘛兌現 承諾說好的測試好給錢,要不然我們就直接報警處理」「6 點前我要看到匯給我12萬5千」「如果6點前沒匯款我就真的 去報遺失跟報案」等語,亦顯見被告所在乎的只有取得提供 帳戶之對價,對於金融帳戶會被如何利用全然不在乎,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且從一再索 討12萬5千元亦顯見被告是以約定12萬5千元對價而提供帳戶 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 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 罪名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其經前案偵審程序未記取教訓,僅為取得金錢,又將本案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且迄今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實不宜輕縱予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詐騙 手法 受騙後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思婷 (提告) 112年8月31日20時44分 假網拍 112年8月31日 21時46分 13,234元 2 曾氏金菊 (提告) 112年8月31日20時17分 假認證 112年8月31日 21時36分 38,986元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439-2025030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國豪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審附民-285-2025030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64號 原 告 王紹驊 被 告 李筱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附民-2564-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念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明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含有鹿鞭成分之「30公分好棒棒」壹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仍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之部分刪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以不詳方式購買 香港地區人士」更正為「透過臉書向不詳人士訂購」、犯罪 事實第10至11行「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更正 為「以此方式不慎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明知本案藥品係來自境外, 應係過失輸入,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為同 條第3項過失犯後有利於被告,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且公訴人亦當庭同意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 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然審 酌其目的係自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 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含有鹿鞭成分之「30公分 好棒棒」1盒,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楊啓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明明知「鹿鞭」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 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 規定之禁藥,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 至112年8月23日期間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購買香港地區人 士販售、含有鹿鞭成分之「30公分好棒棒」1盒(下稱本案 藥品),再於112年8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天羽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私運夾藏未申報,併袋號碼:0N5HH 32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以此方式將本案藥 品輸入我國境內。嗣上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檢 視貨物發覺可疑後開箱查驗,始發現其內為本案藥品,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間,購買本案藥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天羽公司主任張展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委由天羽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本案藥品之事實。 3 本案藥品進口快遞貨物私運夾藏未申辦資料、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天羽公司提供之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 MAP網頁擷取資料、本案藥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7

PCDM-114-審簡-20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邱寳玉 黃永熏 黃子侑 黃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24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芳義及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 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下稱黃玉 枝等9人),與黃芳仁及被告邱寶玉、黃永熏(下稱邱寶玉 等2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為原告之全體股東,並由黃玉枝 擔任負責人。黃芳仁(並代理邱寶玉等2人,即甲方)與黃 芳義(並代理黃玉枝等9人,即乙方)於101年3月16日簽訂 原告公司股份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2 條第1項約定由甲方取得以原告名義登記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1、42-3地號土地 ),及同段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00號,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承擔抵押債務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已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惟甲方僅清償7,451,086元,迄今尚欠原告2,548,914 元。又黃芳仁已於106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邱寶 玉、子女黃永熏、被告黃子侑及黃敏華。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4 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項約定並未記載乙方得請求甲方向原告為給付,亦無 約定原告得直接向甲方請求給付,與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該約定係指 乙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方應清償抵押 債務7,451,086元,且黃芳仁清償抵押債務7,451,086元時, 原告或乙方對此並無異議,後續尚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將原告營業登記地址遷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芳義、黃芳仁及黃玉枝等9人、邱寶玉等2人於101年3月間 為原告之全體股東,並由黃玉枝擔任負責人。  ㈡黃芳仁(並代理邱寶玉等2人,即甲方)與黃芳義(並代理黃 玉枝等9人,即乙方)於101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 協議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就原告公司資產及負債分配如下( 節錄):  ⒈系爭不動產及其土地、建物內之所有物(但不包含模具), 協議由甲方取得,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配 合辦理移轉登記及玉山銀行辦理部分塗銷、內容變更等事宜 ;甲方須承擔其上之抵押債務1,000萬元,乙方亦須於甲方 承擔該1,000萬元債物(按:應為務)後30日內將原告公司 營業登記遷出上址。(第1項)  ⒉乙方取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所有貨物及擁有倉 庫50%空間使用權。甲方擁有倉庫25%之空間使用權,乙方須 騰空25%交由甲方管理使用。(第4項)  ⒊甲方等人所有持有原告之40%股份同意移轉至乙方等股東名下 ,並放棄使用原告之名稱,由乙方取得原告100%之股份及經 營權。(第5項)  ⒋甲方黃芳仁之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向臺南市佳里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400萬元借予原告週轉 使用,於簽定本協議書後,該貸款及其茲生之利息由黃芳仁 負責清償。原告積欠甲方之貸款利息、薪資及未清算完畢之 金額,則由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協定書後6個月內私下協調返 還予甲方。(第6項)  ㈢原告於96年8月2日向玉山銀行貸款2,200萬元,並於96年8月6 日以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安西段154、155、156、157、158、1 59、160、161、162地號土地,及系爭42-1、42-3地號土地 ,共同設定擔保債務總金額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玉山銀行(下稱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抵押債務)。 嗣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再向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此筆借 款於100年12月27日已清償完畢。  ㈣原告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芳仁、邱寶玉及黃永熏。  ㈤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抵押債務,截至101年3月12日為 止尚積欠本金8,243,606元,黃芳仁於101年6月13日向玉山 銀行清償7,451,086元,將該筆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經 玉山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月21日塗銷 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黃芳仁於10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惟以契約訂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利益第三人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 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 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 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 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 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 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 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 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 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 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 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94號判決參照)。   ㈡觀以系爭協議雖僅由黃芳仁與黃芳義出面簽訂,然簽訂時黃 芳義乃代理原告之負責人或股東黃玉枝等9人,黃芳仁乃代 理股東邱寶玉等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初簽訂系爭 協議之緣由,乃因黃芳仁家族要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股東 間認為有結算公司資產及債權債務之需要,而將彙算後之條 件及結果作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審酌黃 芳仁當初簽署系爭協議之本旨及內容,應認如由原告直接行 使權利向被告請求清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較諸由 黃芳義對被告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從而,系爭 協議第2條應屬民法第269條之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 告縱非契約當事人,自可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履行所定之義務。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乃當事 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 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 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 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 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 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係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載「抵押債 務1,000萬元」之內容為據,惟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並無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金額未達1,000萬元時,被告是否仍 須將差額給付原告之約定,且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 抵押債務,乃以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安西段154、155、156、1 57、158、159、160、161、162地號土地,及系爭42-1、42- 3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務總金額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截至101年3月12日為止,尚積欠本金8,243,606元 ,未達1,000萬元之數額,倘黃芳仁須將實際清償之抵押債 務數額與1,000萬元之差額給付原告,不僅給付之對象有別 ,分別應給付之數額亦處於浮動狀態,尚非簽立系爭協議時 所得預見。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1,600萬元,甲 方有40%股權,應以960萬元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計算式: 1,600萬元×60%=960萬元),可推知1,000萬元係合理之約定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然股權分配之約定非必 然與系爭不動產相關,參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 取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所有貨物及擁有倉庫5 0%空間使用權,甲方擁有倉庫25%之空間使用權,乙方須騰 空25%交由甲方管理使用」等語,可知雙方並非按股權分配 比例分配空間使用權,益徵各該條款乃雙方個別磋商而來, 是此部分推論尚乏所據。又衡諸常情,黃芳仁係於101年6月 13日向玉山銀行清償7,451,086元,將該筆抵押債務全部清 償完畢,經玉山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 月21日塗銷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遷出營業登記地址前,理應本於誠信原則,確認 黃芳仁已清償所約定之「抵押債務」,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 辦理上開事宜前,曾向黃芳仁反映尚未給付差額之情事,原 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稱「抵押債務1,00 0萬元」之真意,係以甲方須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清償 ,及將該抵押債務數額與1,000萬元之差額給付原告,應認 被告抗辯「抵押債務1,000萬元」之真意,僅用以特定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8, 914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黃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48,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24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7

TNDV-112-訴-117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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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楊明欽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5號   被   告 楊明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欽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 全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 中間車道,適有同向右側由何馨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前開處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何馨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何馨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馨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75-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楊淑君 黃紹宇 黃紹軒 被 告 潘世奇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審交附民-68-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文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瑞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 質淨重21.626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不僅戕害身心健康 ,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其行為殊屬不 當,然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查獲後自行接受戒癮治療, 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持有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質淨重21.6 265公克,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被 告雖稱本件查獲後已自行接受戒癮治療,也接受觀察勒戒, 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且須照顧85歲母親等語(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惟此情已在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案無 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認科以最低度 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 認有據。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 總純質淨重21.626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13號   被   告 林瑞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1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5兩)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 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瑞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0.8863公克,總純質淨重21.6 26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不詳時、地向「阿啟」之人,以11萬元購得5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手機擷取照片1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證明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21.626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27

PCDM-114-審簡-2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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