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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莫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04、25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意 圖營利」,應補充為「甲○○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LOVE LATS 」,應更正為「LOVE CATS」;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容留、媒介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媒介、容留之男女人 數、期間、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且初 次犯罪,其本案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人數非眾、期間非長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 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 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為被告本案獲得之 報酬,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7頁),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除 上開扣案現金外,被告尚有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4,000元,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7頁),亦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第119頁)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案(本院訴字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LOVE CATS牌保險套 7個 2 勁威牌保險套 13個 3 享愛牌保險套 188個 4 小包裝潤滑液 18個 5 瓶裝潤滑液 10瓶 6 已拆封保險套空袋 14個 7 已使用保險套 14個 8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先利用網際網路,於民國113年在3月18日之 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社群網站推特上,以其申設之 帳號暱稱「寶寶(九尾)(心型圖案)性感與淫蕩的化身」 刊登訊息略以「注意!淫彈第四趴,性感女僕誘惑(心型圖 案)」、「日期:3月20日(三)、時間:中午12點、地點 :臺中市區」、「#4位大奶小女僕與寶貝們一起同樂(心型 圖案)#淫蕩#騷貨#慾女#妖豔#反差」等語之性愛趴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性愛趴,並前往中市○區○○○道0段000號「 都樂汽車旅館」之不知情職員租用201號房。嗣張耀哲、黃 明輝、許仲慰、羅文華、王敏旭、徐仕家、杜銘洋等(下稱 張耀哲等7人)7名男子瀏覽到上開訊息,並與甲○○聯絡後, 甲○○並告知參加派對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 等及依甲○○指示先匯款定金200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內,共計1萬4000元。迄於於113 年3月20日中午,甲○○與受甲○○邀請、不知情之男友陳建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陳姵澖、姚淑婷、陳姿伶等3名 女子並陸續進入上開汽旅館201號房,甲○○再陸續通知張耀 哲等7人進入201號房內,並向其等收取尾款4000元,共計2 萬8000元現金,而張耀哲等7人進入房間後,現場共計4女8 男,張耀哲、黃明輝、許仲慰、王敏旭即與甲○○、羅文華即 與陳姵澖、徐仕家即與甲○○及姚淑婷、林銘洋即與姚淑婷均 分別在房間內以男子之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或以口交之方式為性交,女子並幫男子按摩生殖器(俗 稱打手槍),陳姿伶亦與其中2名男子(無法指明姓名)為 性交,陳建偉則在一旁觀看及玩手機。甲○○即以上開方式媒 介、容留男女在上址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據報並委由 民眾喬裝顧客到場後,於113年3月20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201號房逕行搜索,甲○○、陳建偉及 陳姵澖、姚淑婷、陳姿伶等人及張耀哲等7人共4女8男均在 場,警方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當場逮捕甲○○、陳建偉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後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建偉有受女友即被告甲○○之邀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其餘男女有在上開房間內為性交之事實。 3 證人陳姵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姵澖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姚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姚淑婷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5 證人陳姿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姿伶有受被告甲○○之邀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6 證人張耀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耀哲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7 證人黃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明輝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8 證人許仲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仲慰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9 證人羅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羅文華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0 證人王敏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敏旭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1 證人徐仕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仕家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2 證人杜銘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杜銘洋因瀏覽到上開訊息後,參加上開性愛趴並將定金2000元匯至被告甲○○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於上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內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並將參加費用之尾款4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13 證人即檢舉人陳令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有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性愛趴,證人陳令融之男友有前往參與其招攬、在汽車旅館舉行之性愛趴之事實。 14 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之副理吳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是被告甲○○開房的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蒐證照片及被告甲○○ 與證人陳姵澖、姚淑婷 、陳姿伶之照片各1張 。 現場與張耀哲等7人為性交之女子共4人。 3 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外觀及停車格1張。 案發現場即上開汽車旅館201號房之外觀。 4 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 共7張。 現場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外觀。 5 喬裝警員與被告甲○○LINE帳號暱稱「走薪不走新」之對話紀錄擷圖 1張及前開帳號首頁擷圖1張、喬裝警員與被告甲○○之推特聊天紀錄擷圖數張。 全不犯罪事實。 6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寶寶(九尾)( 心型圖案)性感與淫蕩的化身」刊登訊息之訊息擷圖資料數張。 被告甲○○以上開推特帳號刊登上開招攬性愛趴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性愛趴,媒介男女性交之事實。 7 被告甲○○之LINE帳號暱稱「臺中女僕誘惑臺中趴」群組聊天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甲○○參與左揭群組之聊天紀錄、被告甲○○曾在左揭群組中張貼招攬性愛趴訊息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到場之喬裝顧客鍾岳儫支付之費用4000元。 物 證 1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扣案之附表編號8之現金2萬8000元及匯入被 告甲○○之郵局帳戶內之1萬4000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9、10等物,係供被告 甲○○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係被告甲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LOVE LATS廠牌保險套 個 7 2 勁威廠牌保險套 個 13 4 享愛廠牌保險套 個 188 5 各式潤滑液小包裝 個 18 6 各式潤滑液瓶裝 瓶 10 7 已拆封使用之空保險套 個 14 8 現金(新臺幣) 元 2萬8000 已發還現金4000元 9 已使用之保險套 個 14 10 iPhone手機 7 黑色(0000000000)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2

TCDM-113-簡-230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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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誠 廖忠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6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沿臺中 市東區樂業路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應更正為「沿臺中市 東區三賢街往東英六街方向」;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駛至 臺中市東區三賢街口時」,應更正為「行駛至臺中市東區樂 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一誠、廖 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一誠、廖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王一誠、廖忠義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王一 誠、廖忠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9、91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互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調解,惟調解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2人並非無和解之意,此部分之 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被告王一誠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廖忠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別所受之傷勢,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252號   被   告 王一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忠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誠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52分許,駛至臺中市東區三賢街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暫停後起步,適廖忠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樂業路由十甲東 路往東英路方向直行駛至樂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廖忠義因而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王一 誠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王一誠及廖忠義分別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王一誠及廖忠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一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一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廖忠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騎乘機車由東英路沿樂業路行駛至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伊先在路旁停等查看左右無來車後,伊才往東英六街方向行駛,騎車至路中時,對方就從右方樂業路方向而來,撞上伊機車右側車身後,雙方人車倒地等語。 2 被告廖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忠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一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騎乘機車沿樂業路往東英路方向駛至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對方車突然從左方三賢街方向駛出來,伊要煞車時已來不及,就與對方車發生碰撞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王一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075號函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王一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後起步,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3.廖忠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廖忠義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2. 7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王一誠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 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 心部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王一誠及廖忠義本應分別注意上開交 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足認其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2人所受 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之行為 與其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所 辯,尚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2人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 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分別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 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均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廖忠義上揭過失傷害之行為,亦 導致告訴人王一誠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 經查,告訴人雖提出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稱其受有上揭傷勢,然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玻璃體出 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24日,此 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受診斷之前受有其上記載之傷害,惟就告 訴人受傷時間、傷勢之成因等節,並無足以判斷之客觀資料 ,是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在案發後至其在前揭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之5日間受傷之可能,自難僅依上揭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之指訴,即推定告訴人上揭受有頭部外傷、右眼 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難認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擔刑事之過失傷害罪責。然上 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6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80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龍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前案中含有與本案罪質相似之案 件,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告訴人蕭添棋視力不佳,委請被告協助提款之際,未經告訴 人同意,以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對 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28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0日 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民權路郵局市府路側ATM ,因蕭添棋視力不佳,遂請張文龍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幫其提領款項,張文龍應允後,於同 日先後自該ATM提領蕭添棋所委託提領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蕭添棋同意,利用 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機會,於同日1時41分許,又持該帳戶 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張文龍係有提 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致 生損害於蕭添棋。 二、案經蕭添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蕭添棋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蕭添棋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存摺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萬元後,未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303-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緯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來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譯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來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譯緯、郭來 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8日 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90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譯緯、郭來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謝譯緯、郭來傳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謝譯 緯、郭來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7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其等相互間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調解,最終仍因無共識 而未能達成調解,然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 以解決,復酌以被告郭來傳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譯緯騎乘機車,行至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 段、情節、分別所受之傷勢,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7號   被   告 謝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來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來傳於民國111年8月20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641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641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適有謝譯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行經該設 有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進入上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譯緯受有第五腰 椎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 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致郭來傳受有右 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謝譯緯、郭來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來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譯緯之上揭  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謝譯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郭來傳之上揭  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自應依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憑。詎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駕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 害,被告2人自有過失,且被告2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 其等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 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來傳、謝譯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15-2025010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謝欣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林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1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交簡附民-311-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0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 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 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資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避免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量處過苛之刑度,而與比例原則有違。是就被告 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本院衡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6時 49分,屬人車往來較為頻繁之下班時段,而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頸部肌肉拉傷(偵卷第41頁),是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通 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考量被告事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失,據告訴人撤回過失 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肇事逃 逸部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偵卷第79頁,本院交易卷第19頁),堪認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實害嚴重程度並非重大,倘就被告肇事逃 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 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且被告酒後駕 車不慎與告訴人陳彥霖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 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業如前述。被告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足徵其酒 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兼衡被告所為對 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7號   被   告 莊正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鴻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 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113年7月24日16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 路2段近福德街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適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適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向路段直行於莊正鴻車輛之前方,行至該處於停等紅 燈時遭莊正鴻駕車不慎碰撞,致陳彥霖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莊正鴻明知其已肇事,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陳彥霖之同意,復 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至莊正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尋得莊正 鴻,經警於113年7月24日17時38分許,測得莊正鴻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正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先後犯有上揭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其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事發地點,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發生犯罪事實一之車禍時,被告並未下車察看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臺中市○○○○○○○○○○○○○○○○○○○○○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查扣車輛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6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7月24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外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車禍發生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TCDM-113-交簡-1014-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6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浩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小胖」申辦帳號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 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犯罪,並使告訴人蔡瑞真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易字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41號   被   告 蔡浩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已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將其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SI M卡後,即持用前開門號分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帳號「ggg sssszz123」、「abby827279」(下稱蝦皮帳號),再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先以該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向賣家帳號「p 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並 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如附表虛擬帳號後,復於111年9月30日 晚間6時13分許,致電蔡瑞真,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蔡瑞 真重複下訂12組泡泡清潔劑,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 取消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語,致使蔡瑞真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虛擬 帳戶內,作為「gggsssszz123」、「abby827279」向賣家「 p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之交 易款項。嗣蔡瑞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紀錄 及資料,查悉前開蝦皮帳號,係以蔡浩勤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註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浩勤固坦承交付上開門號予自稱「小胖」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剛假釋出來沒有工 作,沒有地方住,就睡在萬華艋舺的公園,「小胖」會來公 園逛,請伊吃東西、幫伊找工作,「小胖」說他在玩星城遊 戲需要預付卡,一個人只能辦1支2支或5支,「小胖」說他 的額度用完了,伊想說預付卡又不用繳電話費,就幫忙「小 胖」沒關係,伊沒有無得到好處,只有辦預付卡儲值的錢是 「小胖」出的,伊只有幫小胖辦預付卡,伊不知道「小胖」 會把伊辦給他的預付卡拿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又 告訴人蔡瑞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8月22日台北一服字 第1130000090號函暨門號申請書、證件影本、告訴人之匯款 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 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 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 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而被告既無該名收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申辦門號予該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已顯與常情有悖,於交出之門號 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有容任 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 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 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至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2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3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4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5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6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7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8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4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2025-01-02

TCDM-113-簡-2305-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8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1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楷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5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 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 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介紹告訴人陸威成至當鋪借款之際,對告訴人佯稱為該筆借 款之保證人,須預繳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現 金予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於案發後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本院易字卷第86、 86頁),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於案發後將上開款項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被   告 王楷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棣前因涉犯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王楷棣與陸威成前為臺中工程行之同事,知悉陸威成甫 搬來臺中,急需用錢,即於112年10月23日14時許,帶同陸 威成前往富鴻當舖(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 陸威成自行在當舖內借得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王楷 棣明知其並非擔任該筆借貸之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陸威成借得款項後,在當舖 附近某超商內,向陸威成佯稱:當舖要求借貸一定要有保人 ,我就是這筆借貸之保人,需要先給我1萬元放進當舖以繳 納利息云云,致陸威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元予王楷棣 。嗣陸威成於隔月繳付利息且向當舖詢問時,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陸威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楷棣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是保人,所以有向他拿走1萬元,我怕陸威成跑了,陸威成一直沒還款給當舖,所以當舖一直在找我,我有在該當舖兼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陸威成具結之指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洪正龍具結之證述,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封鎖陸威成後,由證人洪正龍協助向被告催討,嗣證人洪正龍亦遭被告封鎖之事實。 4 富鴻當舖函(113年4月11日)。 證明: ①被告於111年8月至10月在該當舖任職2個月; ②告訴人陸威成業於113年3月26日將本件債務清償完畢; ③當舖並無指示或授權王楷棣另外向陸威成收取1萬元。 二、核被告王楷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 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304-2025010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324號 聲 請 人 王翔儒 相 對 人 黃詩涵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聲請之本票4張(票據號碼WG0000000、 票據號碼WG0000000、票據號碼WG0000000、票據號碼WG0000 000)均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均為台東縣卑南鄉,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票-16324-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112年 度中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洪永清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9、71、77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10、79頁),故 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 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因上訴人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 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保暖衣物,且未曾 前往開庭,原判決僅量處拘役10日,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 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不小心簽了贓物認領保管 單,實際上沒有拿到外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惟竊 得之物業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本院簡上卷第85頁 ),且遍查卷內亦無何足以認定未發還之事證,是告訴人所 言尚無依據,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紛爭非 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 ,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上訴 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為上開 竊盜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惟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外套1件,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朱家慧,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41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8號   被   告 洪永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騎樓前,見朱 家慧睡覺不及注意之際,竊取朱佳慧所有並置放該處之外套 1件。嗣朱佳慧發覺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朱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清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 上開外套乙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外套放在路邊 ,以為是沒人要的,且天氣冷就直接拿去穿,一直穿在身上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朱佳慧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且上開竊盜過程及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9時 許在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下稱繼中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仍穿著上開外套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 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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