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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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2,53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月×169月),應徵收費用2,000元, 扣除業已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1,000元(計算式:2,000 元-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4

TPDV-113-家非調-533-2024110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陳健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億睿、陳翎方、陳盈元間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4,284,000 元(計算式:35,700元/月×12月×10年),應徵收費用2,000 元,扣除聲請人業已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1,000元(計算 式:2,000元-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4

TPDV-113-家非調-531-20241104-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鄭志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雅婷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2,477,571元 ,應徵收費用2,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 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04

TPDV-113-家非調-535-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 被 告 林錦邑 林晏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繪出不得合併分割土地間之土地界址,為 免判決確定後,發生不能登記之情形,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 再行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補充繪製複丈成果圖之必要,爰 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DV-112-重訴-267-20241101-2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96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96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暫定如附表所 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結婚,共同生有未 成年子女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 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聲請人自 113年2月底遷出臺北市萬華區,即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為免聲請人因113年度家調字第496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期 間,遭相對人隔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為此,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96號等事件,業經113年6月26日、11 3年8月28日調解均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確實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遭受阻礙,故本件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再者,本件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建議明 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26日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 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兩造得自行協議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依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未滿三歲前    會面交往方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 時至當日下午 5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同住照顧方負責接去,由 會面交往方負責送回。 (二)未成年子女滿三歲後    會面交往方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 時至週日下午 5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同住照顧方負責接去,由 會面交往方負責送回。 (三)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會面交往方得於民國雙數年(例如民國114年)小年夜下 午7 時至農曆初二上午1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同 住照顧方負責接去,由會面交往方負責送回。    會面交往方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民國115年)農曆初二 上午10時至農曆初五上午1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同住照顧方負責接去,由會面交往方負責送回。 (四)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 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 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兩造均不得限制他方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地點與陪同人 員。   5.兩造應依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時間,交付與交還未成年子 女健保卡。

2024-10-29

TPDV-113-家暫-126-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50、33156、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3237、 3238、3239、3240、3241、3242、3243、4096、4270、1564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柒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萬二仟四佰八十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 、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3237、3238 、3239、3240、3241、3242、3243、4096、4270及113年度 偵字第15648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137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 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2、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2、25 至36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件一附表編號20 、22;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0、22、29各次犯行中,雖使被 害人多次繳款,然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 害人多次施以詐術,詐術內容具有前後脈絡關係,各舉動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1罪。被告於 附件二編號23、24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昊、賴 虹臻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1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且被告業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 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洪尉庭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犯罪手法, 造成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2、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36被害人等 財物損失,被告洪尉庭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邱艾莉、葉 怡秀、張芮綺、黃郁庭、趙若淇、楊惟程、林君蓉、郭韋彤 、侯珮宜(下稱邱艾莉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709號、第1718至1725、1727、1728各1份在卷 可憑,告訴人程柔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洪尉庭於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 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洪尉庭於本案就被害人邱艾莉等人部分固受有未扣案犯 罪所得75,730元(計算式:【楊惟程】5,880+【侯珮宜】5, 200+【林君蓉】8,000+【邱艾莉】8,400+【葉怡秀】10,675 +【張芮綺】10,675+【黃郁庭】5,200+【郭韋彤】18,800+ 【趙若淇】2,900=75,73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洪 尉庭於本院中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邱艾莉等人達成和解,本 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洪廷 衛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㈤至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附表迄今未和解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為402,480元(計算式:【張兆萱】5,880+【許博宇】9,160 +【楊芷諠】5,880+【陳薇安】7,750+【孫慈威】3,500+【 林政諺】1,650+【呂錦瑩】5,940+【鄭冠綾】1,700+【蔡曉 清】5,880+【陳奕岑】4,000+【陳薇安】7,750+【林亞儒】 12,750+【李國芳】14,400+3,000+5,800+【李雨玹】17,400 +【陳昭如】11,000+23,500+【許庭嘉】6,000+【張珉慈】5 ,800+【吳全軒】6,800+【游騏瑄】6,000+【陳奕均】3,000 +【陳俊佑】11,000+【程柔慈】8,000+【姚佑典】5,000+2, 500+4,200+【王玉婷】12,000+15,200+【張詠翔】10,500+2 0,400+【劉淑芳】4,400+【陳羿萍】6,000+【謝小卉】6,80 0+【鍾如芳】8,000+【劉宗翰】14,000+【林立軒】13,600+ 【解永平】8,500+【葉淑娟】8,000+【黃俊鴻】15,000+【 廖文毓】8,000+【溫梓評】8,500+【陳秉禾】1+11,999+【 李昊】3,400+【賴虹臻】3,400+【江政陽】9,400+【蘇芷嫻 】9,080+【熊治超】9,600+【陳佳良】9,000+23,400+【林 宣秀】9,080+【曾健瑋】6,000+【黃悠嵐】12,000+【楊峻 禮】11,600+【陳佳怡】7,000+【張瀞方】9,000=402,480元 ),上開未扣案款項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涉嫌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本署檢察官另於112年度 偵字第26021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其並無販售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意願或能力,竟 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B室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帳戶內,惟其等 於匯款後均未收受演唱會門票,因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佩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博宇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林君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邱艾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葉怡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呂錦瑩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 霄分局;鄭冠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曉清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陳奕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二分 局;黃郁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薇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楊芷諠、陳薇安、孫慈威、林政 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亞儒、李國芳、李 雨玹、陳昭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兆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張兆萱施用如附表編號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楊惟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楊惟程施用如附表編號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侯佩宜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侯佩宜施用如附表編號3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許博宇施用如附表編號4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芷諠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楊芷諠施用如附表編號5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薇安施用如附表編號6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孫慈威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孫慈威施用如附表編號7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政諺施用如附表編號8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君蓉施用如附表編號9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邱艾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邱艾莉施用如附表編號10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秀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葉怡秀施用如附表編號1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瑩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呂錦瑩施用如附表編號1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鄭冠綾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鄭冠綾施用如附表編號13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曉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蔡曉清施用如附表編號14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張芮綺施用如附表編號15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岑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奕岑施用如附表編號16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庭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黃郁庭施用如附表編號17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薇安施用如附表編號18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亞儒施用如附表編號19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李國芳施用如附表編號20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玹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李雨玹施用如附表編號2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1所示帳戶等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如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昭如施用如附表編號2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2所示帳戶等事實。 24 被害人張兆萱、楊惟程、告訴人侯佩宜、林君蓉、邱艾莉、葉怡秀、呂錦瑩、鄭冠綾、蔡曉清、張芮綺、陳奕岑、黃郁庭、陳薇安、許博宇、陳薇安、孫慈威、林政諺、林亞儒、李國芳、李雨玹、陳昭如等人與被告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對其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2之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編號1至22時間,匯款如編號1至22之款項給被告等事實。 25 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18、21、22(1)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至18、21、22(1)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6 被告女友陳佑宜於連線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9、20、22(2)之告訴人遭受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9、20、22(2)之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0及編號22, 均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之款項等情, 乃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施以數次 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張兆萱 (未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29日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80元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2 楊惟程 (未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29日0時24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3 侯佩宜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10日16時37分許,匯款5,2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併入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卷,下同)、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 4 許博宇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9日21時34分許,匯款9,16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 5 楊芷諠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5日2時9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6 陳薇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7,7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7 孫慈威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7日12時57分許,匯款3,5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8 林政諺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7日21時42 分許,匯款1,6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 9 林君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31日8時56 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10 邱艾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日12時21 分許,匯款8,4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 11 葉怡秀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4日14時15 分許,匯款10,67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 12 呂錦瑩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7日13時6分許,匯款5,94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3 鄭冠綾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3日2時18分許,匯款1,7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4 蔡曉清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2日19時23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5  張芮綺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7日23時45分許,匯款10,67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 16 陳奕岑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日20時36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17 黃郁庭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2月16日22時8分許,匯款5,2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3241號 18 陳薇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7,7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9 林亞儒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3日8時53分許,匯款12,750元至陳佑宜於連線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佑宜連線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20 李國芳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12年5月23日11時37分許,匯款14,4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2)112年6月7日22時50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3)112年6月9日22時41分許,匯款5,8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21 李雨玹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1日23時47分許,匯款17,4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22 陳昭如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12年4月5日9時55分許,匯款11,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2)112年4月6日18時45分許,匯款23,5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明知並無販售附表詐欺手法欄內所示演唱會門票之意 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以「洪傑瑞」之暱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中 之「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社團 等處發布可代購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致附表所示 之許庭嘉等3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洪尉庭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7 萬2,860元。嗣經許庭嘉等36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向洪尉庭 所購之演唱會門票,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復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庭嘉、張珉慈、吳全軒、游騏瑄、陳奕均、陳俊佑、 程柔慈、姚佑典、王玉婷、張詠翔、劉淑芳、陳羿萍、謝小 卉、鍾如芬、劉宗翰、林立軒、解永平、黃俊鴻、廖文毓、 温梓評、陳秉禾、李昊、賴虹臻、江政陽、郭韋彤、蘇芷嫻 、熊治超、林宣秀、曾健瑋、黃悠嵐、楊峻禮、趙若淇、張 瀞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向楊雅甄、趙崇宏、卞晨宇等人借用附表所示之帳戶使用,並以「洪傑瑞」之暱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雅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雅甄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將匯入楊雅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許庭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許庭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珉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珉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珉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全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吳全軒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全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騏瑄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游騏瑄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游騏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奕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奕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俊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程柔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程柔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程柔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姚佑典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姚佑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姚佑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婷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王玉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玉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詠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詠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劉淑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淑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萍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羿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羿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小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謝小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小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鍾如芬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鍾如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鍾如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劉宗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宗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立軒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立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解永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解永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解永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葉淑娟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葉淑娟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葉淑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黃俊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俊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毓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廖文毓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廖文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温梓評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温梓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温梓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禾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秉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秉禾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李昊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李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賴虹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賴虹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賴虹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江政陽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江政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郭韋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郭韋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蘇芷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蘇芷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蘇芷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熊治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熊治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熊治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1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良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陳佳良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佳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宣秀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宣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宣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曾健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曾健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健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黃悠嵐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黃悠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悠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楊峻禮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楊峻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峻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趙若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趙若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趙若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7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怡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陳佳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佳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瀞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瀞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9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供之與被告之聯絡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與各警察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29、35所示之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至28、編號30至34、編號36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等事實。 40 楊雅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崇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卞晨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崇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29、35所示之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至28、編號30至34、編號36之告訴人,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編號8、9、10、22、29所 示之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多 次匯出款項,乃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施以數次之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附表編 號23、2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被害人李昊、賴虹臻2 人,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2及25至36 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詐欺被害人李昊、賴虹臻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 時間 帳戶 金額 1 許庭嘉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 楊雅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甄中信帳戶) 6,000元 2 張珉慈 (提告) 假意販售「伯賢」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5,800元 3 吳全軒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日晚間8時14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800元 4 游騏瑄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日凌晨3時03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000元 5 陳奕均 (提告) 假意販售「不詳」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7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3,000元 6 陳俊佑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1,000元 7 程柔慈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5日凌晨1時16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8,000元 8 姚佑典 (提告) 假意販售「LISA」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25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5,000元 假意販售「AIMER」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5日晚間6時23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2,500元 假意販售「LISA」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5日凌晨3時27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4,200元 9 王玉婷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2,000元 113年3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5,200元 10 張詠翔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4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0,500元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20,400元 11 劉淑芳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4,400元 12 陳羿萍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36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000元 13 謝小卉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日晚間6時2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800元 14 鍾如芬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0日下午6時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8,000元 15 劉宗翰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4,000元 16 林立軒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3,600元 17 解永平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 趙崇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崇宏中信帳戶) 8,500元 18 葉淑娟 (未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8,000元 19 黃俊鴻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30日晚間11時12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15,000元 20 廖文毓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2日下午6時9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8,000元 21 温梓評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8,500元 22 陳秉禾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1日下午05時13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1元 113年4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11,999元 23 李昊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3,400元 24 賴虹臻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3,400元 25 江政陽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 卞晨宇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卞晨宇玉山帳戶) 9,400元 26 郭韋彤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18,800元 27 蘇芷嫻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9日 晚間8時47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080元 28 熊治超 (提告) 假意販售「不詳」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600元 29 陳佳良 (未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000元 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23,400元 30 林宣秀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080元 31 曾健瑋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2日凌晨2時41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6,000元 32 黃悠嵐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1日下午7時29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12,000元 33 楊峻禮 (提告) 假意販售「BAKEHYUN」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0日晚間11時38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11,600元 34 趙若淇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2日晚間9時28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2,900元 35 陳佳怡 (未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7,000元 36 張瀞方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21分許 趙崇宏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合計: 372,860元

2024-10-29

TPDM-113-審簡-1918-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50、33156、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3237、 3238、3239、3240、3241、3242、3243、4096、4270、1564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柒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萬二仟四佰八十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 、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3237、3238 、3239、3240、3241、3242、3243、4096、4270及113年度 偵字第15648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137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 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2、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2、25 至36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件一附表編號20 、22;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0、22、29各次犯行中,雖使被 害人多次繳款,然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 害人多次施以詐術,詐術內容具有前後脈絡關係,各舉動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1罪。被告於 附件二編號23、24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昊、賴 虹臻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1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且被告業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 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洪尉庭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犯罪手法, 造成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2、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36被害人等 財物損失,被告洪尉庭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邱艾莉、葉 怡秀、張芮綺、黃郁庭、趙若淇、楊惟程、林君蓉、郭韋彤 、侯珮宜(下稱邱艾莉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709號、第1718至1725、1727、1728各1份在卷 可憑,告訴人程柔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洪尉庭於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 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洪尉庭於本案就被害人邱艾莉等人部分固受有未扣案犯 罪所得75,730元(計算式:【楊惟程】5,880+【侯珮宜】5, 200+【林君蓉】8,000+【邱艾莉】8,400+【葉怡秀】10,675 +【張芮綺】10,675+【黃郁庭】5,200+【郭韋彤】18,800+ 【趙若淇】2,900=75,73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洪 尉庭於本院中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邱艾莉等人達成和解,本 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洪廷 衛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㈤至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附表迄今未和解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為402,480元(計算式:【張兆萱】5,880+【許博宇】9,160 +【楊芷諠】5,880+【陳薇安】7,750+【孫慈威】3,500+【 林政諺】1,650+【呂錦瑩】5,940+【鄭冠綾】1,700+【蔡曉 清】5,880+【陳奕岑】4,000+【陳薇安】7,750+【林亞儒】 12,750+【李國芳】14,400+3,000+5,800+【李雨玹】17,400 +【陳昭如】11,000+23,500+【許庭嘉】6,000+【張珉慈】5 ,800+【吳全軒】6,800+【游騏瑄】6,000+【陳奕均】3,000 +【陳俊佑】11,000+【程柔慈】8,000+【姚佑典】5,000+2, 500+4,200+【王玉婷】12,000+15,200+【張詠翔】10,500+2 0,400+【劉淑芳】4,400+【陳羿萍】6,000+【謝小卉】6,80 0+【鍾如芳】8,000+【劉宗翰】14,000+【林立軒】13,600+ 【解永平】8,500+【葉淑娟】8,000+【黃俊鴻】15,000+【 廖文毓】8,000+【溫梓評】8,500+【陳秉禾】1+11,999+【 李昊】3,400+【賴虹臻】3,400+【江政陽】9,400+【蘇芷嫻 】9,080+【熊治超】9,600+【陳佳良】9,000+23,400+【林 宣秀】9,080+【曾健瑋】6,000+【黃悠嵐】12,000+【楊峻 禮】11,600+【陳佳怡】7,000+【張瀞方】9,000=402,480元 ),上開未扣案款項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涉嫌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本署檢察官另於112年度 偵字第26021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其並無販售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意願或能力,竟 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B室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帳戶內,惟其等 於匯款後均未收受演唱會門票,因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佩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博宇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林君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邱艾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葉怡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呂錦瑩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 霄分局;鄭冠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曉清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陳奕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二分 局;黃郁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薇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楊芷諠、陳薇安、孫慈威、林政 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亞儒、李國芳、李 雨玹、陳昭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兆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張兆萱施用如附表編號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楊惟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楊惟程施用如附表編號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侯佩宜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侯佩宜施用如附表編號3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許博宇施用如附表編號4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芷諠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楊芷諠施用如附表編號5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薇安施用如附表編號6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孫慈威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孫慈威施用如附表編號7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政諺施用如附表編號8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君蓉施用如附表編號9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邱艾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邱艾莉施用如附表編號10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秀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葉怡秀施用如附表編號1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瑩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呂錦瑩施用如附表編號1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鄭冠綾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鄭冠綾施用如附表編號13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曉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蔡曉清施用如附表編號14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張芮綺施用如附表編號15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岑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奕岑施用如附表編號16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庭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黃郁庭施用如附表編號17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薇安施用如附表編號18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亞儒施用如附表編號19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李國芳施用如附表編號20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玹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李雨玹施用如附表編號2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1所示帳戶等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如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昭如施用如附表編號2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2所示帳戶等事實。 24 被害人張兆萱、楊惟程、告訴人侯佩宜、林君蓉、邱艾莉、葉怡秀、呂錦瑩、鄭冠綾、蔡曉清、張芮綺、陳奕岑、黃郁庭、陳薇安、許博宇、陳薇安、孫慈威、林政諺、林亞儒、李國芳、李雨玹、陳昭如等人與被告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對其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2之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編號1至22時間,匯款如編號1至22之款項給被告等事實。 25 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18、21、22(1)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至18、21、22(1)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6 被告女友陳佑宜於連線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9、20、22(2)之告訴人遭受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9、20、22(2)之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0及編號22, 均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之款項等情, 乃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施以數次 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張兆萱 (未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29日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80元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2 楊惟程 (未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29日0時24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3 侯佩宜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10日16時37分許,匯款5,2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併入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卷,下同)、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 4 許博宇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9日21時34分許,匯款9,16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 5 楊芷諠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5日2時9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6 陳薇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7,7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7 孫慈威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7日12時57分許,匯款3,5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8 林政諺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7日21時42 分許,匯款1,6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 9 林君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31日8時56 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10 邱艾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日12時21 分許,匯款8,4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 11 葉怡秀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4日14時15 分許,匯款10,67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 12 呂錦瑩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7日13時6分許,匯款5,94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3 鄭冠綾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3日2時18分許,匯款1,7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4 蔡曉清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2日19時23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5  張芮綺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7日23時45分許,匯款10,67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 16 陳奕岑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日20時36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17 黃郁庭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2月16日22時8分許,匯款5,2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3241號 18 陳薇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7,7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9 林亞儒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3日8時53分許,匯款12,750元至陳佑宜於連線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佑宜連線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20 李國芳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12年5月23日11時37分許,匯款14,4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2)112年6月7日22時50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3)112年6月9日22時41分許,匯款5,8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21 李雨玹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1日23時47分許,匯款17,4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22 陳昭如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12年4月5日9時55分許,匯款11,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2)112年4月6日18時45分許,匯款23,5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明知並無販售附表詐欺手法欄內所示演唱會門票之意 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以「洪傑瑞」之暱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中 之「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社團 等處發布可代購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致附表所示 之許庭嘉等3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洪尉庭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7 萬2,860元。嗣經許庭嘉等36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向洪尉庭 所購之演唱會門票,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復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庭嘉、張珉慈、吳全軒、游騏瑄、陳奕均、陳俊佑、 程柔慈、姚佑典、王玉婷、張詠翔、劉淑芳、陳羿萍、謝小 卉、鍾如芬、劉宗翰、林立軒、解永平、黃俊鴻、廖文毓、 温梓評、陳秉禾、李昊、賴虹臻、江政陽、郭韋彤、蘇芷嫻 、熊治超、林宣秀、曾健瑋、黃悠嵐、楊峻禮、趙若淇、張 瀞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向楊雅甄、趙崇宏、卞晨宇等人借用附表所示之帳戶使用,並以「洪傑瑞」之暱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雅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雅甄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將匯入楊雅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許庭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許庭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珉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珉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珉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全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吳全軒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全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騏瑄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游騏瑄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游騏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奕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奕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俊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程柔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程柔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程柔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姚佑典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姚佑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姚佑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婷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王玉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玉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詠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詠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劉淑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淑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萍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羿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羿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小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謝小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小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鍾如芬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鍾如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鍾如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劉宗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宗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立軒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立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解永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解永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解永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葉淑娟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葉淑娟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葉淑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黃俊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俊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毓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廖文毓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廖文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温梓評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温梓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温梓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禾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秉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秉禾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李昊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李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賴虹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賴虹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賴虹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江政陽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江政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郭韋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郭韋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蘇芷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蘇芷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蘇芷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熊治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熊治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熊治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1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良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陳佳良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佳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宣秀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宣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宣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曾健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曾健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健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黃悠嵐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黃悠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悠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楊峻禮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楊峻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峻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趙若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趙若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趙若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7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怡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陳佳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佳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瀞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瀞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9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供之與被告之聯絡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與各警察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29、35所示之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至28、編號30至34、編號36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等事實。 40 楊雅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崇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卞晨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崇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29、35所示之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至28、編號30至34、編號36之告訴人,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編號8、9、10、22、29所 示之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多 次匯出款項,乃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施以數次之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附表編 號23、2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被害人李昊、賴虹臻2 人,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2及25至36 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詐欺被害人李昊、賴虹臻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 時間 帳戶 金額 1 許庭嘉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 楊雅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甄中信帳戶) 6,000元 2 張珉慈 (提告) 假意販售「伯賢」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5,800元 3 吳全軒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日晚間8時14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800元 4 游騏瑄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日凌晨3時03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000元 5 陳奕均 (提告) 假意販售「不詳」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7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3,000元 6 陳俊佑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1,000元 7 程柔慈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5日凌晨1時16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8,000元 8 姚佑典 (提告) 假意販售「LISA」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25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5,000元 假意販售「AIMER」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5日晚間6時23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2,500元 假意販售「LISA」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5日凌晨3時27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4,200元 9 王玉婷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2,000元 113年3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5,200元 10 張詠翔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4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0,500元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20,400元 11 劉淑芳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4,400元 12 陳羿萍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36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000元 13 謝小卉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日晚間6時2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800元 14 鍾如芬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0日下午6時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8,000元 15 劉宗翰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4,000元 16 林立軒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3,600元 17 解永平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 趙崇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崇宏中信帳戶) 8,500元 18 葉淑娟 (未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8,000元 19 黃俊鴻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30日晚間11時12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15,000元 20 廖文毓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2日下午6時9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8,000元 21 温梓評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8,500元 22 陳秉禾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1日下午05時13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1元 113年4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11,999元 23 李昊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3,400元 24 賴虹臻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3,400元 25 江政陽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 卞晨宇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卞晨宇玉山帳戶) 9,400元 26 郭韋彤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18,800元 27 蘇芷嫻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9日 晚間8時47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080元 28 熊治超 (提告) 假意販售「不詳」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600元 29 陳佳良 (未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000元 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23,400元 30 林宣秀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080元 31 曾健瑋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2日凌晨2時41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6,000元 32 黃悠嵐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1日下午7時29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12,000元 33 楊峻禮 (提告) 假意販售「BAKEHYUN」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0日晚間11時38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11,600元 34 趙若淇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2日晚間9時28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2,900元 35 陳佳怡 (未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7,000元 36 張瀞方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21分許 趙崇宏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合計: 372,860元

2024-10-29

TPDM-113-審簡-1943-20241029-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鄭欣玲 非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良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346,702元 ,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 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 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 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 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28

TPDV-113-家非調-522-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潔梅 代 理 人 黃文課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2679號及併案113 年度司執字第5013、50 14號等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稱2679、5013、5014 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相對人據以提 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憑證,其中2679號執行 事件係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憑證為 名義,併案之5013號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0 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名義,5014號執行事件則係以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名義。然而, 上開判決並未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所憑借據之署押內 容進行調查或評價,更未對聲請人之保證人地位真偽予以核 實,且皆為一造辯論判決,遽認聲請人有連帶債務,實屬率 斷;實則聲請人於連帶保證人之署押並非真正,乃由他人偽 造,聲請人自始無保證之意思,連帶債務並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聲請人就此 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40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本件執行 標的一旦拍賣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請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俾使聲請人免於難以回復之損失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 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縱然債務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 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準此,如以判決為執行名義,卻主張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該訴訟顯無理由。 三、經查: ㈠在2679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持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77 6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 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在5013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持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7 76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 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在5014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持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7 76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 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目前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連帶債務之 借據上保證人簽名非其簽署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則有聲請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㈡然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其並未在借據 中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其無保證之意思,連帶債務自始不存 在,進而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觀 之聲請人所執事由,乃屬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 、1050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尚非為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異議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倘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其執行名 義所據之債權,有關聲請人連帶債務部分之事證有瑕疵而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依法對執行程序予以抗辯,且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 、1050號確定判決並未對借據 之署押進行調查或評價,更未對聲請人保證人地位核實,且 皆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惟:  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聲請人所主張關於借據中保證人欄位簽 名之真偽,實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 、1050 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聲請人已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與聲請人何時發現事證瑕疵無涉。  ⒉其次,觀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 、1050號判決內 容,業已就各該案中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各項證據進行調查與實質認定,並無聲請 人所述情事,且在符合要件下進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聲請人於前訴訟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事後始以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外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顯屬無據。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則 其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乃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 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0-25

KSDV-113-聲-187-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戴丞劭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 戴維君即戴德賢之限定繼承人 陳致麟 許嘉純 林文斌 歐宓庭 盧易佑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0元 633,347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000,000元 1,541,659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2,500,000元 488,880元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2,663,886元

2024-10-24

KSDV-113-訴-963-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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