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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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吳俞萱 被 告 吳凱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0 號,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 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 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 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 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吳凱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0號判決被告 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原告遲至判決後 之113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附民卷第 5頁),堪認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且本案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於原告 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 案繫屬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23

PTDM-113-原附民-110-202412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HA DUY ANH(中文名:杜和維英) 具 保 人 黎成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成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DO HA DUY ANH(中文名:杜和維英)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等節,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單、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佐( 見偵卷第55至57頁反面、第61頁)。茲因被告於113年11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本院定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 庭應訊,具保人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刑事裁定、公 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43、53、55頁)。又被告已於 113年7月18日出境,且無在監、在押情事,有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足見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23

PTDM-113-金訴-726-20241223-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謝艷秋 被 告 余國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即113 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法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19

PTDM-113-交附民-256-20241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19時4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億財富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陳○○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曉峰」之不詳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 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7、84、8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8頁);又附表所示 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第84至87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匯款後之同 日即113年7月22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量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 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14,962元之財產損 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 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 ,以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至119頁)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主張: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2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許,以「黃翔」為名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乙○○佯稱:欲購買社團上拍賣之物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 18時57分許 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至12頁反面)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8頁) 113年7月22日 18時59分許 4,985元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繫甲○○,並佯稱:自家網路遭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訂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 16時27分許 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0頁、第45至4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6至18頁) 113年7月22日 16時31分許 49,989元

2024-12-19

PTDM-113-金訴-773-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洪煜喆 被 告 朱淳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嗣因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原告與被告乙○○於○○協議 離婚。緣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因原告仍在○○,因而暫 時分居○○、○○兩地並未同住,而被告乙○○原於○○工作,因 而結識同事即被告甲○○,原告雖曾偶然發現被告乙○○與被 告甲○○經常私下傳訊互動密切,然在原告詢問下,被告乙 ○○均推稱與被告甲○○僅是單純同事關係,被告乙○○甚至曾 兩度於接送原告時,均以載朋友為由讓被告甲○○亦共乘在 車上,被告乙○○之種種行為,令原告對被告二人之關係已 心生疑慮。詎料,於112年6月間,被告乙○○駕駛汽車搭載 原告出門於國道休息站小憩時,因被告乙○○之手機有提示 聲,而被告乙○○手機平日均供原告隨時使用,原告為確認 是否有人有急事找被告乙○○,即拿起被告乙○○手機查看Li ne訊息,竟看到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以下對話:「被告 甲○○:『原本我也不確定到底是怎樣啊□(註:因截圖內 容沒有標點符號,只有空格,為斷句避免誤解起見,以□ 表示為空格,以下同)我也還在想清楚說那個感覺是甚麼 □我沒有明講出來是因為我不知道你的想法□我們也都大 家說我們沒有□我怕說會不會因為我先跨越那條線了□之 後就會不好□所以我才沒有說出來』、被告乙○○:『那你現 在跨越了□就不怕我們真的會不好了喔』、被告甲○○:『我 很怕啊□所以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被告乙○○:『要不然 你整個踏過去是怎樣□現在算是對你有好感吧』、被告甲○ ○:『我也不知道會怎樣□但就是知道我踩線了』、被告乙○ ○:『踏過去我會整個被你壓死嗎』、『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 事了』、被告甲○○:『還沒跨不就做了嗎』、『那你回來時順 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關好』、被告乙○○:『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由被告二 人談論「跨線」等語,被告甲○○也自承已經踩線,顯見被 告二人已經有跨越朋友界線之男女交往關係,再由被告乙 ○○稱:「跨過去就要做壞事」,被告甲○○回覆:「還沒跨 不就做了嗎」,被告乙○○稱:「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 在上面才需要吧」等語,依社會客觀通常情事判斷,被告 乙○○所稱之「做壞事」,顯係為性行為之意,「男生又不 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則是指男女雙方發生性 行為女生在上的體位,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早已經發生性行 為。原告發現訊息後質問被告乙○○,被告乙○○雖否認與被 告甲○○交往關係,然卻無法給予原告合理之解釋,嗣後原 告竟發現被告甲○○居住在被告乙○○○○、○○承租之同一棟建 物之樓上,被告乙○○更是經常至該棟房屋找被告甲○○留宿 於該處。又被告乙○○係與○○同住,且曾將被告甲○○帶回住 處過夜,此由前揭對話訊息中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 「那你回來時順便繞去你家看看我有沒有把鐵門,已足知 被告甲○○進出被告乙○○住處,甚至待到被告乙○○外出後才 離開返回自己之租屋處,顯然經常前往該處過夜。原告於 112年6月20日,再度向被告乙○○詢問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被告乙○○不否認與被告甲○○同宿,亦不否認與被告甲○○ 牽手,但為維護被告甲○○,仍堅稱與被告甲○○僅為朋友關 係,經原告要求下,被告乙○○帶原告前往○○與被告甲○○對 質,被告甲○○對於原告質問為何「朋友可以一起睡覺?」 「還是在我的床睡覺」等語均默認不予反駁,然仍以朋友 關係推託不願承認自己之錯誤,原告眼見被告乙○○已經背 棄婚姻諾言,竟利用與原告分居兩處之機會,與被告甲○○ 發展戀情,甚至同居同宿,遭原告發現後,未見被告乙○○ 有任何悔意,仍持續與被告甲○○來往,對被告乙○○實已心 灰意冷,乃於112年9月6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同事,且兩度與原告同車共乘,故被告甲○ ○針於被告乙○○已婚,原告為其配偶,自屬明知。詎其與 已婚之被告乙○○未能保持距離,竟發展出男女戀情,由其 等對話訊息已可知其等確有跨越朋友界線之同宿、性行為 等情,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當社交來往之程 度,非僅止於一般朋友之互動關係而已,被告二人與所作 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交往關係,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 夫妻關係為無物,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園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之破壞情形嚴重,導致原告承受配偶權遭受侵害之 精神上痛苦極深,並因此與被告乙○○離婚核被告二人上開 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 重大且原告所受之痛苦甚為嚴重,原告自得依前揭法規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二人竟乘原告與被告乙 ○○分居兩處之機會,發展婚外情,並已經同居同宿,發生 性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乙○○、甲○○毫無歉意與悔意 ,仍持續來往,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之行為,亦導致 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被告二 人更已公開交往關係,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形嚴重,從 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屬相 當。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   ⒈關於原證2被告乙○○跟甲○○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公事 ,那時我在上班,有東西放在家裡,被告甲○○那天沒有上 班,我只能請被告甲○○去家裡幫忙拿東西,被告甲○○怕門 沒有關好,才有這對話。我家除了我之外還有我○○、我○○ 三人同住,有三層樓,二、三樓都有房間。   ⒉關於原證3的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27日至被告甲○○租屋 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單純睡 覺」的意思不是說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當時只是想要 激原告而已,那時有點不太開心,只是想氣原告。   ⒊關於跟原告之112年6月20日錄音內容,應該說那時的對話 是在吵架,那時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 ,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並不是跟原告 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   ⒋關於原證5照片脖子上的痕跡,那是有點過敏,手會去抓。 (二)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二人原為同事,同事間因長時間相處而由同事成為朋 友,言談中或有玩笑,然至多僅止於言談,未逾越男女交 往間之分際,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若法律對於 言談嬉鬧而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即能評價為一種侵 害,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當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即應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 ○○有同居同宿、發生性行為乙事,被告二人均予以否認, 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二人係於何時、何地發生性行為予以敘 明。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不確定何人所為之嬉鬧對話斷章取義、臆測推論、空言 指摘,其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曾有牽手及同宿於被告乙○○家中過 夜」,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錄音譯文之内容,過半為原 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之事,内容繁多且複雜,又原告係 以具情緒性之態度向被告為表述,量及被告與原告並不認 識,冒然受原告此番詢問,必然不知所措,故被告僅回應 「所以你想問什麼」,僅係對原告陳述内容之提問,不能 遽以認定被告有默認之表示。又觀諸原告與被告乙○○之對 話内容,與上述相同,除過半為原告陳述其自行拼湊想像 之事外,其用字遣詞亦充滿情緒性,縱原告與乙○○相識較 久,然面對此番詢問内容,尚不能期待乙○○能在情緒不受 影響的情況下清楚說明、回應,且原告與乙○○於斯時顯已 陷入紛爭,自不能排除乙○○之回應僅係刺激性的一時氣話 而有反於真實之可能。基上,系爭錄音僅為本件當事人間 單次對話内容之錄音,不僅錄音起始時間點、開頭突兀, 内容也多半是原告在陳述、主導整個對話的發展方向,僅 憑被告簡短幾句回應尚 難佐證原告所述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同宿過夜外,確有進一步之親密行 為 」,並提出原證5照片作為佐證,然,上述照片似不存在 原告所述之「吻痕」;又,縱使乙○○身體該處存有痕跡, 衡諸經驗法則,造成痕跡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定其與 原告所述之親密關係(被告否認)有任何關連;再者,上 述照片之拍攝期日不明,是否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 告否認)發生時間相符合,尚待釐清。 (三)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 話而釐清。經按:   ⒈按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 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 。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 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 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 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 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 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 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   ⒉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 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 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 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 。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 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 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 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 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 。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 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 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 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 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 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 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 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 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 「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 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 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 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 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 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 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 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 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 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 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 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 的必要(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 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 -212頁,102年5月1日 )。   ⒋上開學者以通姦行為為標準,自不失為明確易於辨明,然 失之稍寬。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 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 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 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 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 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 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 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於○○離婚,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 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則 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然提出原證2即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截圖( 即系爭對話)、原證3即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4即112年6月20日兩造對話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45-50頁)及原證5即 被告乙○○脖子上有「吻痕」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本 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對話截 圖、系爭譯文及系爭照片,即可明顯得知被告二人同宿過 夜、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然被告二人 雖不否認有為系爭對話,惟均已否認有同宿過夜、發生性 行為之情,依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二人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單獨至被告甲○○居住之租 屋處過夜,孤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至天明,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交友之分際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主張,並以當時尚有 其他同事在場,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 主張可知,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30日與其 他友人一同至○○遊玩,前一日則住在被告甲○○租屋處,11 2年6月28日再一同出發前往○○;此與被告乙○○辯稱「至被 告甲○○租屋處過夜,是去聊天什麼的,那時有其他同事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另參酌原證3原 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被告乙○○:『跨縣市的我會 開□他開市區』原告:『他有又想跟你肢體接觸嗎』、被告 乙○○:『明天就去○○呢』、原告:『好啦』『有嗎?』、被告乙 ○○:『沒啊□○○跟○○也都在□他也不敢』原告:『那那天去 他家呢』、被告乙○○:『沒有啦□單純睡覺』、原告:『是齁 』、被告乙○○:『是啦是啦』『該睡覺了嗎』、原告:『【回覆 是啦是啦】好啦』」等語顯示,被告二人並非單獨同宿過 夜,尚有「○○」、「○○」兩名同事。又觀上開對話時間為 凌晨1點3分,通常應該是睡眠時段,被告乙○○尚須長途駕 車,面對原告仍糾結詢問「被告甲○○又想跟你身體接觸嗎 」;其或出於所辯故意氣原告、激原告,或急於結束對話 ,而不耐地表示「單純睡覺」一詞。從對話前後文之脈絡 來看,「單純睡覺」一詞在法律上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間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則被告二人與其他 同事為翌日一同出遊而同居一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孤 男寡女深夜共處一室之情形大不相同,若不能舉證被告二 人單獨同床共眠,進而發生性行為,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 二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友之分際。   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牽手、同宿過夜,並提出系爭譯文為證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正與原告吵架,所為對話是在氣 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情都是順著原告 的意這樣講而已,並非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等語;被 告甲○○則以系爭譯文多為原告陳述、提問,並主導對話發 展方向,被告僅簡單回應,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甲○○默認原 告之提問等語。經查,系爭譯文時間長達19分8秒,對話 內容前半部為原告與被告乙○○談論被告二人同車發生車禍 事宜。原告希望被告甲○○一起談,被告乙○○則表示夫妻二 人自己談就好。此後之對話,原告即開始切入提問被告二 人有無牽手、是否至家中睡覺,從被告乙○○回答之內容來 看,並沒有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同宿過夜。就談及牽手、 純睡覺一事,被告乙○○僅回答:「就牽手啊」「就只是牽 手」「就真的睡覺」等詞,核與其辯稱「那時的對話是在 吵架,都是在氣原告,想要把這個話題趕快結束,任何事 情都是順著原告的意這樣講而已」大致相符,並未承認被 告二人到家中睡覺。另外,被告甲○○就原告提問,僅回答 5句話,亦未有承認被告二人到家中睡覺情事。   ⒌姑不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然依首揭對配偶權侵害之 說明及判斷標準,與已婚之人相處,包括Line對話,應仍 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一個人喜歡、愛慕 某人配偶,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 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既 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尚難僅憑系 爭對話有「先跨越那條線了」「我還沒有整個踏過去」「 還是跨過去就要做壞事了」「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 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需要吧」等之字眼;另系 爭譯文有「就牽手啊」「就只是牽手」「就真的睡覺」等 詞,就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因此,原告以系爭對話 、系爭譯文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固提出原證5即被告乙○○脖子左側有紅色痕跡之 照片為證,主張此為被告乙○○與甲○○為親密行為之吻痕, 並以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那你現在跨越了」、「 還沒跨不就做了嗎」、「男生又不用跨你們女生在上面才 需要吧」等語,認定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云云。經查,原 證5照片所示之紅色痕跡,被告乙○○辯稱此為過敏,手抓 造成等語。則究竟為吻痕抑或過敏,僅憑該照片本院無從 認定;況縱為「吻痕」,究竟係原告、被告甲○○、抑或其 他第三人所為,本院亦無從僅依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將 該「吻痕」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 人有親密行為云云,自難以採信。   ⒎交互稽核原告提出之原證2-5,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單獨 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尚屬不能 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2-19

TNDV-113-訴-950-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炫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9月11日前之某日起,與以「路博邁證券投 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 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聯繫,並擔任取款 車手。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之某日,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以獲 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總計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款項先後以轉帳、面交之方式, 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 無證據證明與甲○○有關)。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 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 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潮州公 園店(下逕稱全家超商)交付100萬元現金,甲○○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11日9時10分前某時許,先在址設高 雄市之某7-11超商內,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路博邁 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9月11日9 時10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交割憑 證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 限公司」,在甲○○欲向乙○○收取100萬元款項之際,旋經警 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4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於 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30至42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查:   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偽造工作證並持之行使等行為予以論罪 ,惟被告偽造該工作證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涉詐欺犯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遍觀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指瀏覽投資廣告後受騙等情事,是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已非無疑,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情或有所預見,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等情,應已超出被告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是綜合上情,可知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而此應屬詐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 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 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千元確定,於113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 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雖不盡相同,然同涉及詐欺犯罪,被告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甫滿半年,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 ,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本案無涉、不符合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規定,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詐,業 如前述,本院無從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該當於該條所列 加重處罰事由,而應予以加重處罰之情,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    ⑵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 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不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2至4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 註欄⒈所示之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乃附表編號1之物之 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主張: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收受報酬,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路博邁交割憑證 1張 ⒈其上有偽造印文:代表人小章印文1枚、公司章印文1枚。 ⒉另有1枚指印蓋印於甲○○署名處。 2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⒈姓名:甲○○ ⒉部門:客服部 ⒊職務:線下營業員 3 IPHONE 11 手機 1支 ⒈型號:IPHONE 11 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SE 手機 1支 ⒈型號:IPHONE SE 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0

2024-12-19

PTDM-113-訴-332-20241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國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國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 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 華路1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謝艷秋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華路,亦疏 未小心迅速通行,余國耀竟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而撞 擊謝艷秋,致謝艷秋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 傷口等傷害。案經謝艷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艷秋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13至1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高監鑑字 第113300275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113640案)、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113年1月29日診斷書、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9 頁、第33至47頁、第59頁、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固未認定告訴人有「未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 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穿越道路,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 訴人竟疏未注意被告車輛持續行進之動態並迅速通過,始會 與被告所駕駛、持續行進中之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從而,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疏失甚明。嗣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 肇事原因鑑定,亦同認告訴人有上開疏失,且與被告前揭過 失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是 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未小心迅速通行之疏失,堪可認定 ;而被告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已如前 述,是縱使告訴人有上開疏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 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PTDM-113-交簡-1313-20241219-1

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欣 義務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原交 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惠欣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鄭啟明給付如附表所 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7頁 及反面),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後,尚未賠償 被害人或與其達成調解,惟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尚屬過輕 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未達成 共識,致不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酌 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再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之情形;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被告前於原審雖有和解意願,但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 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 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1、92頁),更 見其犯後實具彌縫態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 其達成調解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 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 罪,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前揭調解 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 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 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調解內 容尚未履行完畢,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 ,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上訴,由檢察官黃 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啟明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3

PTDM-113-原交簡上-6-20241213-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節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林邊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4-12-13

PTDM-113-金簡上-83-20241213-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坄釩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23時5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2日 起,對甲○○施用假交友,並可參加公司回饋抽獎之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23時52分、同日23 時5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9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1至12頁);又告訴人甲○○自112年10月12 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17至18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可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29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同日及翌 日(即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 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 欺後,受有合計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 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過失傷害、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取得任 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 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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