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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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林敏彥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有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有福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已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且 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擬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前開土地,並為優先承買通知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資 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臺中○○○○○○○○○113年 10月16日中市烏戶字第1130003744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 113年12月9日中市烏戶字第1130004495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依上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1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102 6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7

TCDV-113-司繼-4254-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素梅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7行至第8行關於「吳建璋再於同 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吳 建璋再於同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其中35萬元及自102年6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讓與相對人 」。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1行關於「聲請人之負債雖超過 資產」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7

KSDV-113-破-4-20250107-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威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威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威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威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威芳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威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威芳(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3樓)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且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票影本、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6811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臺中○○○○○○○○○113年 12月24日中市潭戶字第1130005381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等 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 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3年12月11日之民事陳明狀附卷可 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7

TCDV-113-司繼-4700-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鴻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鴻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鴻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鴻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鴻克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鴻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鴻克(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 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 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 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簿冊影像資料、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 務所113年10月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5850號函暨所附之 戶籍資料、113年12月2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7492號函 暨所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尤亮智律師113年12月11日 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尤亮智為執業律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 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 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 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7

TCDV-113-司繼-3783-20250107-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邱松樺 相 對 人 周江柳 蘇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江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 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梅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 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 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計算書一:訴訟費用支出項目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 ㈠詳第一審卷,頁16、169、  173。 ㈡聲請人預納。 7,029元 戶政規費 90元 ㈠詳第一審卷,頁85、123、  159。 ㈡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80元 ㈠詳第一審卷,頁85、123。 ㈡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100,000元 ㈠詳第一審卷,頁231、233。 ㈡聲請人預納。 合計:122,455元           計算書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周江柳 1/3 40,818元 (計算式:122455×1/3=40818) 蘇梅玉 1/6 20,409元 (計算式:122455×1/6=20409)

2025-01-07

TCDV-113-司家聲-51-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詩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詩婷(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要繳回,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 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任職養身館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萬初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41號   被   告 盧詩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詩婷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贊門市內,將所申辦之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慧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銘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李銘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偉、蘇冠宇、陳瑜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詩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之宅急便單據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銘偉等人及被害人謝榮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銘偉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⑶被告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李銘偉等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其在臉書上看到「三德包 裝」所刊登之家庭代工廣告,便與LINE暱稱「黃雅慧」之人 聯繫等語,經以「三德包裝」、「黃雅慧」等關鍵字為查詢 條件,確實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得另案被告因 相同情況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另案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第26508號 、第42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為 求職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尚非難以採憑,是本件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 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 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是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謝榮益(未提告) 假買賣 ①112年6月25日15時2分許 ②112年6月25日15時5分許 ①1萬2012元 ②89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銘偉 假買賣 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冠宇 假買賣 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3萬1981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瑜華 假買賣 ①112年6月25日15時32分許 ②112年6月25日15時33分許 ①9萬9983元 ②1萬710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7

TCDM-113-金簡-586-20250107-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瑞宗 相 對 人 謝新發 謝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新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 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秉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 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3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該判決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即謝新發:1/2;謝秉宏:1/2)負擔而告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 訟時,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65元(參 第一審卷,頁105、129),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 可稽。是以,相對人謝新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2,133元(計算式:24265×1/2=12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謝秉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32 元(計算式:00000-00000=12132),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6

TCDV-113-司家聲-50-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雅慧 黃羅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促-420-202501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尤亮智律師即黃國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國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國基之遺 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 稅,且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24號裁定選任為黃國 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工作歷程表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110年及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繳 款單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 法庭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領取保管款申請書、遺產 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強制執行之當 事人、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又斟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已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是依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 酬為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2

TCDV-113-司繼-5317-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曾怡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靖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2

KSDV-113-訴-1249-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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