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詐欺取
財」,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31日準備程序及31日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作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
正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材料,然被告行為時並
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
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
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不得減刑,其新舊
法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仍分別如上所示。則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匯款,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另起訴固請求為沒收被告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
,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
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
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8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威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蔡謹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謹鴻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蔡謹鴻遭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石紘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石紘諺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石紘諺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君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君儀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張君儀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
付提款卡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6801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3706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謹鴻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網拍詐騙 112年10月15日23時27分 5500元 華南6801帳戶 112年10月15日23時50分 2500元 華南6801帳戶 112年10月16日13時30分 5000元 華南6801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43分 3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21時56分 25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5日23時19分 15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28分 3500元 台新帳戶 2 石紘諺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網拍詐騙 112年11月2日15時42分 3萬6000元 台新帳戶 3 張君儀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網拍詐騙 112年9月22日00時21分 1萬元 華南3706帳戶 112年9月22日00時22分 1萬元 華南3706帳戶 112年9月23日8時57分 1萬元 華南3706帳戶 112年9月23日8時57分 1萬元 華南3706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4分 4900元 華南3706帳戶
PCDM-113-審金訴-309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