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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EDEK KURNIAWA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EDEK KURNIAWAN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DEDEK KURNIAWAN(中文姓名:阿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的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的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 的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時,將他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1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方式,向 告訴人王思予訛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支 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萬3,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綜上,檢察官認為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 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 王思予於警詢的指證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3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入帳。 4 王思予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 王思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628元款項進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5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明細1份 這段時間內尚有部分金流出入該帳戶 二、被告辯稱:   我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存摺裡,並把金融 卡和存摺一起放在包包,再把包包放在行李箱內,後來因為 換工作,行李箱裡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我把它丟掉 了,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與存摺。我真的沒有把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也不知道有詐騙的事情。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印尼籍移工,於104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工作。在臺期 間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不詳的金融帳戶,其 後於111年改任職鏵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以下簡稱鏵塑公司)時,因公司辦理薪資轉帳 之用,另行向永豐銀行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㈡被告自111年7月起離開鏵塑公司,直至111年10月24日經勞動 部許可,開始於竹成空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竹成空調公司)任職。  ㈢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網路交友詐騙 方式,向王思予謊稱:有意寄送國際包裹,但有稅金問題應 支付款項,使王思予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33萬3 ,62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㈣以上事情,已經王思予、余卓怡(王思予之女)分別證述屬 實,並有被告居留許可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與交易明細表、被告用以開戶的證件影本與開戶照片、王思 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電子信箱往來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摺與金 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使用該 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 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如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 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 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 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 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 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的去 向之未必故意而為之。如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的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 用的該帳戶,即認該帳戶的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近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 ,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者,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這由詐欺集 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 情,即可明瞭。是以,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 不得逕以被告所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的原因是否可採, 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的基礎。  ㈢由永豐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文檢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的交易明細(偵卷第33-38頁) ,可知在此期間內僅有2日有匯款轉入,分別為111年12月16 日匯款15萬元(分3次匯入,未有人報案遭詐騙)、111年12 月19日王思予匯款33萬3.628元,其後這2日的匯款隨即於當 日或翌日被以每筆2萬元的方式提領。而依據永豐銀行有關 使用金融卡提款的說明,可知持該行金融卡至國內自動櫃員 機提款時,本行提款機(ATM)單次提款上限為3萬元,本行存 提款機(ADM)單次提款上限為10萬元,跨行單次提款上限為2 萬元,每日最高提款金額累計上限為12萬元。由此可知,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於前述2日匯款轉入後,是被人持該金融卡 以ATM跨行提款。又因為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 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 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 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這從審判實務 上類似犯罪常有許多被害人遭騙而匯入同一帳戶,即可得見 。然而,由前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被用以實施詐騙的情況來 看,不僅使用頻率低且效益不高(匯入筆數、款項不多), 自不能排除持有該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料的掌 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資料時 ,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帳戶所 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領」所 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使用頻率低的情況。是以,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雖被詐騙集團用以對王思予詐騙而供匯款之用, 但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 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 致。  ㈣被告為外籍移工,在人生地不熟、言語障礙且不識中文的情 況下,對於臺灣金融帳戶的相關資訊與當前社會盛行電信詐 欺之事,自然較為陌生並缺乏警覺。而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 :我有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於111年5 、6月間最後一次使用該金融卡,我把金融卡放在1個包包裡 ,我於111年12月間收到該帳戶的錢被提領的通知,才知道 我的金融卡遺失,才想到可能是我於111年7月間丟掉該包包 時遺失了該金融卡,我接到銀行通知時有請仲介公司幫忙報 警並關閉帳戶等語(偵緝卷第62-63頁);於原審審理時除 為與前述偵訊時一致的供述之外,並供稱:我原本在臺北五 股工作,轉換雇主的期間等了快2個月,這期間我有跟勞保 局申請短期居留,這段期間我自己在桃園租房子,要換工作 時因為金融卡沒有用到,我把金融卡放在包包裡面並放在行 李箱,之後因為找到新的工作,我的物品太多了,金融卡就 不小心與行李箱一起丟掉,我在臺北工作時,因為遺忘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的密碼而被鎖住,仲介公司協助處理好並改以 太太的生日作為密碼後,就把密碼直接寫在存摺上,我的存 摺及金融卡是一併遺失,我收到銀行電子郵件的通知時,因 為用的是中文,我看不懂,一開始我忽略,後來一再收到銀 行的通知,才詢問仲介並到警察局報案,警察說沒有任何人 報案,只能備案並要我等待,這時我才知道自己的金融卡遺 失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1-26、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於111年7月離開鏵塑公司,同年10月才到竹成空調 公司任職,這段期間我僅有打工,沒有正職工作,我的行李 箱原本還在鏵塑公司那邊,但是我人已經在自己桃園的租屋 處,我是找到新公司才回去鏵塑公司把行李箱丟掉,因為裡 面有很多我不要穿的舊衣服,但我忘記裡面還有金融卡和存 摺,由於時間已久,我真的不記得是何時丟棄行李箱等語( 本院卷第109-110頁)。綜上,由前述被告的歷次供述內容 ,顯見被告除就何時遺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一事, 因事隔久遠而前後供述未能一致之外,其餘供述完全相符, 且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永豐銀行ATM提款交易通知作為佐證( 本院卷第25-31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鏵塑公司後,由鏵 塑公司函文檢送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與保險人計算明細 表(本院卷第73-89頁),顯見鏵塑公司是自111年8月才辦 理被告自該公司健保退保的事宜。是以,由前述被告供稱及 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有高度可能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上,並因為離職轉換工作時,一時疏忽將該帳戶存 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可以 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  ㈤林宏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竹成空調公司老闆的兒子, 有一天早上被告有收到簡訊,上面都有金額數字,被告說之 前就有收到,因為看不懂而沒有理會,後來又收到很多,被 告覺得奇怪才詢問同事,公司的人通知我,我帶被告到銀行 調閱資料,因為銀行調閱的資料看起來很奇怪、一直重複提 領這樣,被告說他的金融卡在整理行李的時候有丟掉,我就 帶被告到派出所備案,警察依照我們提供的資料,認為應該 是詐騙案件,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後來因為沒有被害人報案 ,所以當時無法受理,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滿乖 、滿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表示並無被告的報案 紀錄之情,這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檢附交辦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1-93頁),顯見林宏政供稱因為沒有被害人報 案,當時警察局無法受理之情,可以採信。又本院為確認聯 繫證人傳喚等事宜(被告不通中文與台語,無法供述任職公 司與仲介公司人員等相關資訊),於113年9月27日與竹成空 調公司人員聯繫結果,該公司人員亦表示:「一、當初阿萬 的金融帳戶被警示的時候,有跟我們反應,是我們公司的工 程部主管林宏致帶他去報案,協助陪同去警察局做筆錄。如 果有需要傳喚到庭作證的話,我們可以配合。二、本件阿萬 在之前因為通緝被抓過,通緝的期間警察局有一直打電話來 我們公司詢問阿萬在哪裡,因為我們當時都不知道他被通緝 ,所以我們公司還是外派他去南部出差、並且回報警察局要 過一陣子阿萬才會回北部,所以後來阿萬直接被通緝抓到的 時候我們也很驚訝,當初去保釋阿萬的人也是我們公司的陳 宏致主管。三、阿萬真的是一個很認真工作的員工,他當初 被通知帳戶警示的時候真的很慌張,我們公司和仲介也都很 努力在協助他報案處理。仲介也說通常遇到這種事情很怕移 工會直接逃跑,但是阿萬都沒有,他還是留下來面對,我們 公司和仲介都相信他。希望法院秉公處理」等內容,這有本 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另被告 已於113年9月30日與王思予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王思予 1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等情,這有原審113年度壢司 簡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 7-120頁)。綜上,林宏政證述的情節核與被告供述的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以佐證,則由林宏政的證述、竹 成空調公司人員來電表示的內容及調解筆錄與匯款資料,顯 見被告平時的生活作息與工作狀況正常,且是一個誠實面對 問題之人。是以,由前述林宏政的證詞、竹成空調公司人員 來電表示的內容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供稱將密碼書寫在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上,因為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 將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等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自難 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有高度可能是因被告將密碼書寫在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上,卻在自鏵塑公司離職時,一時疏忽將該帳 戶存摺與金融卡丟棄,以致為拾獲該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人 可以使用該金融卡存、提款,即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或 洗錢的主觀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 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 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 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 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31-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俐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2、13831、34348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俐(下稱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24 日之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 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之A帳戶內。嗣因 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提供A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係以黃 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A帳 戶之證述,及黃亞瑾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曾莉 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志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函與A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申辦A帳戶,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受詐騙匯款至A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辯稱:A帳戶是我為了做夜市餐車 生意而申辦,我在110年11月24日另案被通緝到案時,在警 察局將裝有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綁定有A帳戶網路銀行的手 機之包包託友人曾渝閔轉交給我同居人黃翊靈拿給我母親, 但我母親沒有拿到,不是我將A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開戶申辦A 帳戶,嗣於翌(23)日親至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申辦網路 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翟慧娟申辦,下稱B 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曾昌塋申辦,下稱C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陳沁宜申辦,下稱D帳戶)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276571號函、A帳戶申辦相關資料(見甲1卷1 49至171頁)及A帳戶交易明細(見甲6卷81至107頁)可佐。 又黃亞瑾、曾莉玲、張志光、陳常菁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 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A帳戶,旋 再轉至B帳戶等情,業經渠等證述,並有黃亞瑾之轉帳交易 紀錄暨對話紀錄擷圖、曾莉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張志光之合 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暨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函 與A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可資證明,此部分事實,亦堪 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申辦之A帳戶確實經作為詐騙黃亞瑾等 人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人頭帳戶。 ㈡、就被告申請A帳戶及開辦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及經過,被告雖 辯稱:我是為了辦理青年就業貸款使用,因為我自己不懂, 聽信友人曾渝閔,他叫我把我的信用培養好,當時我在做生 意,這樣持續匯款培養的話信用貸款會比較好過,他說約定 轉帳帳戶是肉商、菜商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24頁)。惟被 告於110年11月22日方申請開立A帳戶,於翌日即再設定B帳 戶、C帳戶、D帳戶為約定轉入之帳戶,此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時,A帳戶內僅有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 ,此亦有A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甲1卷第17頁),顯見被告 當時非已有足供交易或作為信用證明之資金,其會特意臨櫃 辦理約定轉入之帳戶,應係已預期將有大額之資金轉入其A 帳戶內,方會以此方式避免受轉入金額上限之管制。況被告 自稱當時在五甲夜市做餐車生意,且曾渝閔並未參與其生意 (見本院卷第325頁),衡情被告應係向肉商、菜商進貨而 有所支出,其收入則來自餐車之客人,何以會有肉商、菜商 須匯入大額金錢而需將肉商、菜商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 戶之必要,肉商、菜商之帳號又何以係由未參與餐車生意之 曾渝閔提供,均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申辦A 帳戶之目的,即係要讓使用B帳戶、C帳戶、D帳戶等帳戶之 人,得以藉由網路銀行約定轉入之功能,將款項匯入A帳戶 時較不受金額限制等情至明。再者,對照B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B帳戶自110年11月 22日起即有大筆金額頻繁進出;由C帳戶相關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 第3721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可知,C帳 戶於110年11月18日時已用於詐欺被害人後再轉匯之第二層 帳戶;由D帳戶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4557、39704、397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3 至180頁)則可知,自110年11月25日起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 匯款至D帳戶內,且部分款項又再被轉匯至A帳戶、B帳戶中 ,堪認B帳戶、C帳戶、D帳戶於110年11月期間,均為詐騙集 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將B帳戶、C 帳戶、D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之帳戶,已係預備使A帳戶作為 洗錢之工具無誤。 ㈢、而A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17時7分許以存款機之方式存入1萬 元(交易櫃員機器編號00000000),於同日17時40分以ATM 交易提領1萬元(交易櫃員機器編號00000000),此有A帳戶 交易明細可參(見甲1卷第17頁)。被告雖供稱:我是要培 養自己的信用,這筆錢是我存的也是我提的,只是我忘記在 哪裡領的,存提的時候我人在臺中(見本院卷第318頁), 惟依據檢察官提出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資料(見本院 卷第335、337頁),編號00000000之交易櫃員機設置於臺中 市潭子區,編號00000000之交易櫃員機設置於高雄市鳳山區 ,被告顯然無於該日17時7分在臺中市潭子區存入1萬元,旋 於同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將該1萬元提出之可能,被 告辯稱該存提款均係其本人在臺中市所為云云,自非實在。 然被告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執行檢察官於11 0年11月16日通緝,而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當日即入監執行該案及 其他另案確定裁判所處徒刑、觀察勒戒,而於112年9月25日 假釋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64至267、277頁)及員警楊宗翰之111年10月25日職務報 告(見甲6卷344頁)可佐。惟依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開戶 時所留之通訊地址係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此有其A帳戶 開戶資料可證(見甲1卷第161頁),被告於被緝獲前之主要 生活圈應仍在高雄市,而同日存、提款項以製造培養交易信 用,本不合常理,是堪認110年11月23日存、提各1萬元之交 易,僅有17時40分提領1萬元之交易係被告所為,當日17時7 分之交易應係知悉被告帳號之人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元交予 被告。 ㈣、綜合上開證據,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時,A帳戶之提款 卡仍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中,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1 時41分許因另案被緝獲,後即入監所執行至112年9月25日; 而110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A帳戶經轉匯188元至B帳戶( 該日僅有1筆交易),110年11月26日起,開始有大額之金錢 匯入A帳戶,並經轉出至B帳戶,A帳戶後被用作詐欺及洗錢 之人頭帳戶。是被告辯稱其為夜市餐車而申辦帳戶、為培養 信用而自行存提款云云,固均不足採信,惟本件之爭點仍在 於:被告於被緝獲之前,是否已將預備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之A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㈤、以詐騙集團之心態而論,其為避免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反悔或 擅自提領、轉匯詐欺所得(即所謂「黑吃黑」),除非另有 方法防範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接觸、使用帳戶(如限制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人身自由),當會盡可能縮短取得帳戶到匯入帳 戶之時間,亦會盡可能於贓款進入帳戶後立即領出或轉匯。 故如被告已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至110年11月24日11 時41分間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何以A帳戶至110年11 月25日10時58分許,方開始有與B帳戶之交易紀錄,實非無 疑。又依被告所述,其於110年11月24日時,並不知道自己 已被通緝,依照警員之職務報告(見甲6卷第344頁),當時 係因見被告所乘坐之租賃小客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上前盤 查,故被告於當日會因被通緝而受逮捕,並發監執行之事, 應純屬偶發之事件,對於被告而言,即無需盡快將A帳戶資 料交出之急迫性。如被告於另案被緝獲時尚未將A帳戶資料 交出,則被告於被緝獲後,人身自由即依法受限制,倉皇之 間是否仍有依計畫實際將A帳戶轉交詐騙集團使用,或指示 他人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可能,即非無可疑之處。就此,被告 辯稱其於被緝獲時,將其包括A帳戶資料及綁定有A帳戶網路 銀行之手機等之側背包交予友人曾渝閔轉交其同居人黃翊靈 ,並請黃翊靈將之轉交被告之母王月麗。被告所辯除與常情 相符外,證人王月麗亦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兒子出事,我 都不知道,是有人告訴我,我就去找黃翊靈,因為黃翊靈是 我兒子的同居人又是孩子的母親,我要黃翊靈把我兒子的重 要證件交給我,當時我認定我的中國信託信用卡與我兒子的 卡放在一起,我要黃翊靈拿回來給我,但是黃翊靈說沒有拿 到,隔幾天我的中國信託有被詐領2萬元,後來黃翊靈才有 把我兒子的手機給我(見甲6卷第378、379、381頁)。而黃 翊靈雖於其涉嫌詐欺等案件中供稱:被告有吸毒精神狀況, 不是很好,我根本沒收到被告的提款卡,我只有收到被告母 親的提款卡,但他母親的提款卡我丟了,他母親說不要,11 0年12月1日我有拿被告母親的卡去領2萬元,這是我上班的 錢,當時被告母親的提款卡都是我或被告在使用(見甲1卷 第202、203頁),否認有取得被告託友人所轉交A帳戶之提 款卡等資料,被告所稱之友人曾渝閔則未到案(按: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曾以被告所稱「曾于泯」、應該為86年次、戶籍 在高雄市三民區等條件查詢其年籍資料,未查詢得符合之資 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證【甲1卷第133、135頁】,然確有一 「曾渝閔」為88年次,戶籍原在高雄市三民區,後遷入高雄 市鳥松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甲6卷第457頁 】,是應以「曾渝閔」為正確),惟被告與黃翊靈間係何人 將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彼此互有利害衝突至明,且 依黃翊靈上開供述,已足認被告被緝獲後,其確有收到被告 友人所轉交之被告母親之提款卡。衡諸常情,被告於被緝獲 之際,應無暇將自己之A帳戶提款卡與其母之提款卡分別處 理,是被告所辯已將裝有A帳戶提款卡及其母之提款卡之側 背包交予他人乙情,即非不能採信。而黃翊靈既能使用被告 母親之金融卡提領2萬元,顯見黃翊靈知悉該帳戶之密碼, 是被告辯稱黃翊靈同樣知悉A帳戶之密碼乙節,亦尚屬合理 。 ㈥、又黃翊靈因涉嫌於110年11月18日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及將本案被告之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 洗錢、詐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8714號提起公訴,其將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然黃翊靈 提供彰銀帳戶而幫助洗錢罪部分,經黃翊靈於審判中坦承, 並經同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2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辯稱 其所囑託轉交帳戶之友人曾渝閔,亦有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甲6卷第461頁),堪認黃翊靈或曾渝閔均非無將金 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管道或可能,且被告與黃翊靈於當時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曾渝閔亦為朋友,衡情黃翊 靈或曾渝閔均可能知悉被告原預計幫助之詐騙集團如何聯繫 。是被告經緝獲後,詐騙集團非無可能仍透過黃翊靈或曾渝 閔取得A帳戶資料並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未能排除被 告並未交出或託人交出A帳戶,而係遭黃翊靈或曾渝閔擅自 將A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從而,被告雖預備將其A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然因其於辦妥約定轉入帳號之翌 日即因另案通緝到案並發監執行,其是否已及將A帳戶交付 或轉交詐騙集團,仍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已有交付A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 所有之A帳戶從110年11月26日起即確實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並均旋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約定轉入之B帳 戶,而此B帳戶係被告親自於110年11月23日到場申辦之約定 轉入帳戶,顯然被告是從詐欺集團處取得,故被告就是第一 手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人。而從最開始就遭詐騙匯款至中信A 帳戶之時點即110年11月26日觀之,被告於辦妥約定轉帳後 立即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節並與詐欺集團收簿之常見 運作模式相符。被告既稱沒有指示黃翊靈將A帳戶交給詐欺 集團,則原詐欺集團何以仍能如原計畫般取得A帳戶,並完 成轉帳至第二層B帳戶的計畫。又如是被告以外之人將A帳戶 交給詐欺集團,此詐欺集團顯然就不是被告原接觸的詐欺集 團,該不同的詐欺集團為何仍是將犯罪所得轉入原定的第二 層B帳戶,此不同的詐欺集團要如何取得詐欺贓款,此不同 的詐欺集團又該如何知道B帳戶在哪一個詐欺集團手中,好 取得詐欺所得。如果是被告指示黃翊靈將A帳戶交給原詐欺 集團,則被告與黃翊靈即有犯意聯絡之可言。況黃翊靈始終 否認有收到A帳戶,且經判決無罪,益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A帳戶在交給詐欺集團前曾由他人經手。被告所為「由 黃翊靈交予曾渝閔或其他第三人」之抗辯乃屬幽靈抗辯,原 審以「被告確將該帳戶提款卡等物置於側背包內之可能性」 之推論基礎,將A帳戶與側背包等兩不相關之事實綁在一起 ,顯然沒有事實證據作為依據,不應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基 礎。原審判決進而再論證此幽靈抗辯(非被告親自交給第三 人)無事證可資排除,即有論理上之謬誤,且被告顯然已於 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又何來 透過其他人轉交之必要,而認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惟查,被告原確有預備將A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 業經說明如前,惟就被告是否已及將A帳戶交出,以及如未 及將交A帳戶交出,是否在被緝獲後仍能委託他人交付帳戶 ,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至黃翊靈於其被訴案件中,如客觀證 據不足以證明黃翊靈之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諸罪疑 惟輕之原則,即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不能以黃翊靈受無罪 判決之結果,逕予認定被告之犯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指,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 事實認定,均未能排除A帳戶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擅自將A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599號、18062號),因本件被告起訴部分並未構成 犯罪,即與移送併案部分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亞瑾(111偵10632) 黃亞瑾於110年9月16日在APP股票同學會上點選某連結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淼欣」、「許文翰老師」與黃亞瑾聯繫,誘騙黃亞瑾下載軟體加入宏達配資帳戶,佯稱可幫其操盤賺錢云云,致黃亞瑾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6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110年12月6日15時27分許, 網路轉帳19萬9915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2 曾莉玲(111偵13831) 曾莉玲於110年9月間收到股票相關資訊的簡訊,曾莉玲點選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Alice」、「許文翰老師」與曾莉玲聯繫,誘騙曾莉玲至宏達資本網站下載軟體加入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莉玲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8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8日13時50分許, 網路轉帳72萬8222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110年12月8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3 張志光(111偵3434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撥打電話予張志光,稱可投資黃金獲利,旋以LINE暱稱「陳妍妍」、「開戶經理-小瑞」與張志光聯繫,誘騙下載Meta Trader4 APP並至KANANO平台申請帳號,佯稱可操作投資云云,致張志光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日11時56分許 40萬元 110年12月1日13時25分許, 網路轉帳64萬9215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4 陳常菁(112偵3072) 陳常菁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群組:股票資訊服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陳常菁聯繫,誘騙陳常菁加入交易平台U-trade(交易商為VIPOTOR WEALTH LTD),佯稱有量化交易投資云云,致陳常菁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9日18時3分許 20萬元 110年12月9日1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30萬1170元至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內

2024-11-12

KSHM-113-金上訴-144-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紳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被 告 高芳榆 呂盈穎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3147 號、第3257號、第3453號、第6940號、第9613號、113年度偵字 第81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10873號、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三、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陸元 沒收。 五、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丙○○能預見現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為取得租借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6 至7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申辦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土地銀行帳戶 )及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某時前往屏 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再於111年8月1日20時40分許與 周宥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張○君(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碰面,並配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凱羅藝術飯店」接受控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癸○○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能返還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可取得10萬元之代價, 先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某時補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供詐欺所用)存摺、提款卡及 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辦完成後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嗣癸○○再於111年8月2日11 時許被帶至家樂福鼎山店與少年張○君碰面,並配合前往上 揭「凱羅藝術飯店」接受控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子○○、戊○○均可預見看管他人使其待在特定處所且不得任意 離去,常與詐欺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1年8月間,經少年張○君 邀來擔任看管人員,負責對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帳戶所有人進行管控,避免其等侵吞詐欺贓款。子○○、戊○○ 即與少年張○君、周宥廷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君先於111年8月1 日20時40分,陪同周宥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鼎山店」,將丙○○帶至上揭「凱羅藝術飯店」610號房; 少年張○君復於111年8月2日11時許,前往家樂福鼎山店將癸 ○○帶往凱羅藝術飯店703號房,子○○、戊○○、少年張○君再於 上開房間內監控丙○○、癸○○,避免丙○○、癸○○將帳戶掛失或 將款項提領一空(子○○、戊○○涉犯妨害自由部份,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土地銀行 帳戶、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三、周宥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癸○○有黑吃黑之情事,為教 訓癸○○,周宥廷遂依照綽號「皮六」之不詳成年男子指示, 與辛○○、甲○○(另行審理)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11年8月2日14時28分許到達凱羅藝術飯店,並指 示子○○帶癸○○下樓,並以更換飯店為由讓癸○○上車。待癸○○ 上車之後,周宥廷、辛○○、甲○○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辛○○、甲○○分坐癸○○兩邊,將癸○○戴上 頭套,又將頭部壓制在駕駛扶手處,避免癸○○得知前往地點 ;待車輛抵達高雄市仁武區大景二街某工廠後,周宥廷、辛 ○○、甲○○再強押癸○○進入工廠內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嗣周宥廷指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癸○○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湖畔汽車旅 館接受監控。嗣因癸○○於同日19時40分許趁機逃離該處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訟送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子○○、癸○○住居 所在本院轄區,而被告丙○○、癸○○同時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 幫助犯洗錢罪,及被告戊○○與子○○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共同 犯詐欺罪,均與被告子○○、癸○○案件相牽連,而得由本院管 轄。另告訴人癸○○遭被告辛○○自上揭高雄市三民區之凱羅藝 術飯店帶往仁武區某處,是該部分犯罪地亦在本院轄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丙○○、癸○○均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戊○○、 證人即少年張○君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與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丙○○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癸○○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考量被告癸○○ 供述知悉提供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58至 59頁),且本案與其所涉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案件為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卷第145頁),顯見被 告癸○○明知提供帳戶之原因與目的,應屬直接故意甚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僅為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丙○○、癸○○、周宥廷、證人 即少年張○君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子○○與暱稱「馬蛋包 飯(即少年張○君)」及暱稱「壞壞(即周宥廷)」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戊○○與暱稱「馬蛋包飯(即少年張○君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GOOGLE街景圖、少年張○君微信叫車紀錄、備忘錄記載公費 款項、少年張○君與暱稱「太子」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在做詐欺犯罪,我沒 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 戊○○僅與少年張○君看顧被告丙○○,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與被告子○○、少年張○君共同在上揭凱羅藝術飯店看 管同案被告丙○○、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土地 銀行帳戶、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匯至不詳帳戶或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戊○○所不爭 執,並有上揭、㈠所示之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即少年張○君證稱:我當時找被告子○○、戊○○來工作,工 作內容是帶到飯店的人有什麼需求就幫忙處理,我有將此工 作內容跟被告子○○、戊○○說明,暱稱「壞壞」也有叫我跟被 告子○○、戊○○說要注意看顧對象有無奇怪舉動,例如不能玩 手機,也不能離開飯店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證稱:當時被告子○○、戊○○、少年張○君 輪流在房間控制我,有時他們會有人離開,但至少會有1人 在房間內,少年張○君說我至少要3到5日後才能離開,他們 把我手機收走,及不讓我離開房間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 偵二卷第127頁),佐以被告戊○○供稱:我和被告子○○、少 年張○君是朋友,少年張○君說去飯店陪人有錢拿,條件是陪 人12小時1,500元,之後少年張○君帶證人丙○○來,並叫我幫 證人丙○○買吃的東西或飲料,及不要讓他出去,證人丙○○的 手機好像被少年張○君收走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 第16頁、第195頁),可知被告戊○○係經由少年張○君邀同前 來看管證人丙○○,並可因此獲得金錢對價,且是由少年張○ 君告知被告戊○○工作內容,即包含沒收手機、幫證人丙○○購 買食物飲料等日常所需,顯見被告戊○○知悉證人丙○○係不得 自由外出採買日用食品等情形,縱檢察官認證人丙○○、癸○○ 因自願接受監管是其不構成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無 解於其客觀上係從事看管、監視證人丙○○一舉一動之行為。  ⒊觀被告戊○○與少年張○君之對話,其等討論到「欸你先不用過 來、車主還要一段時間」、「不要講到本名」、「你叫蛋包 飯、我叫樹枝、他叫男模」、「我要去接另一個車主」、「 明天男模要接另外一個」等語(見警二卷第142至144頁), 被告戊○○供稱:我跟被告子○○、少年張○君都是朋友,但當 時去的時候,少年張○君就說要幫每一個人取綽號,雖然我 們都認識,但我沒有太在意為何要取綽號,就幫大家取綽號 ,蛋包飯是少年張○君,男模是被告子○○,車主是跟我們在 同一間房間的人,我負責幫對方買東西,不要讓他出去等語 (見偵一卷第195頁;金訴卷第402頁),考量被告戊○○與同 案被告子○○、少年張○君均認識,卻特別為此取綽號,顯然 知悉不能使用真名從事該顧人之工作,被告戊○○等人之目的 明顯是為避免通訊軟體紀錄或通話內容遭查獲時,易為檢警 鎖定其等真實身分。考量我國詐欺犯罪盛行數十年,尤其近 年詐欺集團之話術、犯罪手段、分工越發精良,被害人數及 被害金額屢創新高,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立法委員更嚴厲督 促政府機關詳為因應對策,此情早已為公眾週知之情形,而 「車主」、「車」、「車手」等詞彙,為詐欺犯罪中關於人 頭帳戶提供者、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款項者之常用代稱 ,亦廣為媒體報導及社區警政、學校教育之宣傳。然被告戊 ○○供稱:我為了賺報酬,所以就去飯店顧人,我都沒有再去 問為何要看管車主,也沒有要管是什麼原因等語(見金訴卷 第403頁),則由被告戊○○與少年張○君在對話中多次提及「 車主」,並負責看管之車主工作,益徵被告戊○○對於其等行 為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毫不在意,執意而為之, 應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供稱:我知道控制他人 行動自由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 17頁),然觀其歷次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一再推諉卸責 、避重就輕,對於受雇顧人之理由、不讓車主離開房間之原 因、對話紀錄取假名之原因、為何以車主代稱等關鍵內容, 均泛稱不知原因、不知情(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 15頁、第195至196頁;聲羈卷第26頁;金訴卷第402至403頁 ),但依前述理由,被告戊○○對於在飯店內看管證人丙○○客 觀上顯屬監控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工,目的極有可能在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戊○○於警詢、羈 押訊問、偵查中先供稱:我只知道被告子○○也是來陪人,我 不知道被告子○○、少年張○君來做什麼,我不知道被告子○○ 為何會在飯店另一間房間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聲羈卷第 26頁;偵一卷第194頁),惟經檢察官提示上揭對話紀錄後 ,被告戊○○見無法圓謊始坦承實情,由此益徵被告戊○○前揭 避重就輕之辯解,難以採信。  ⒌被告戊○○聲請勘驗扣案手機,以證明手機內無詐欺之對話紀 錄等情(見審金訴卷第309頁)。然其手機有與少年張○君之 對話提及取假名、車主等內容,已如前述,此足認定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且被告戊○○係負責在飯店看 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非實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取款、收 水之人,則其手機內縱無與施用詐術、取款相關之對話內容 ,亦無解其本案之罪責。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 調查之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審酌被告子○○、戊○○均係受少年張○君邀同前來該飯店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且由其等與少年張○君、被告周宥廷暱稱「 壞壞」之對話內容,不能認定其等明知為詐欺犯罪並有意使 其發生,應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 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子○○之辯 護人主張本案應構成幫助犯等語(見金訴卷第406頁),惟 被告子○○係立於現場監控者之地位,對於提供帳戶者實施監 控,並得在場與少年張○君、暱稱「壞壞」之人以通訊軟體 討論本案犯罪過程,是其涉案情節與扮演角色均較提供帳戶 者為嚴重,顯係基於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犯罪之認識而為本 案犯行,並擔任遂行詐欺犯罪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非僅屬幫助犯罪甚明。 四、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辛○○坦承上揭事實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宥廷、甲○○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辛○○供述知悉告訴人與同案被 告周宥廷有金錢糾紛,遭二人包夾於汽車後座中間帶往上揭 處所毆打等情(見警二卷第32頁、偵一卷第136頁),顯見 被告辛○○於告訴人癸○○上車之際即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並實際 為控制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工,縱告訴人癸○○主觀 上誤認為更換監控地點而配合上車,仍不影響其斯時已開始 實施犯罪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事實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癸○○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 ,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⑵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丙○○、癸○○就事實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 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事實   承前所述,被告子○○、戊○○就事實關於洗錢之部分,均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且被告子○○ 就事實洗錢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  ⒊事實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為事實行為後,於112年5 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而增 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是被告辛○○固與周宥廷、甲○○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符合 前揭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辛○○行 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適用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加以處罰。   ㈡所犯法條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丙○○、癸○○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申辦使用,其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丙○○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就事 實㈡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與周宥廷、少年張○君(行為時已 滿14歲)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是核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辛○○就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丙○○就事實㈠部分、被告癸○○就事實㈡部分,各係以一 個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一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子○○、戊○○就事實部分,彼此與周宥廷、少年張○君等 不詳之人;被告辛○○就事實部分,與周宥廷、甲○○等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事實  ⑴被告丙○○、癸○○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 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⑵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癸○○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癸○○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⒉事實  ⑴被告戊○○供述知悉少年張○君實際年紀(見聲羈卷第26頁;金 訴卷第142頁),是其與少年張○君共同實施事實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子○○行為時年僅18歲,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自不得因事後民法第12條修正為 滿18歲成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自112年1月1 月1日施行),而認本案被告子○○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子○○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 行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子○○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 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子○○與他人共同犯加重詐 欺犯罪,並在上揭飯店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者,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且其僅與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於辯論 終結後與附表一編號1、3、6、7、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未 能彌補其他被害人之損失,再其本案犯行於量刑時已應考量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客觀上應不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被告子○○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97至198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3147號 、第3257號、第3453號、第6940號、第9613號、113年度偵 字第8114號(被告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4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10873號、 第11837號(被告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 分別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 ,或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癸○○雖非實際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被告子○○、戊○○在上揭飯店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容任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辛○○與他人以上開方式,剝奪告 訴人癸○○之行動自由約5小時,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丙○○、癸○○、子○○、辛○○均坦承犯行(包含被告子○○上揭㈥⒉ ⑵事由),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子○○與附表 一編號1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與附表一編號1、3、6、7、 8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及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金訴卷第227 至228頁、第413至437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彌補, 其餘被告均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再考量本案被告子○○、戊 ○○之詐欺、洗錢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癸○○為重,被告辛○○ 與他人共同以上揭暴力方式拘束告訴人癸○○之犯罪情節不輕 ,及其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 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 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癸○○、辛○○前 開宣告刑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子○○、戊○○ 共13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癸○○、陳昱 淮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子○○固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 子○○所涉加重詐欺已造成諸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告子○○負責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行為即屬引發我國社會譁然之台版柬 埔寨情節,侵害社會治安程度及危害秩序之影響層面嚴重, 犯罪情節不輕,且被告子○○僅與附表一編號1、3、6、7、8 、1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 失,為使被告子○○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對其宣告緩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子○○、戊○○所有,並用以連繫少年張○君等人( 見警一卷第5頁、第16頁;金訴卷第145頁),為供事實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㈡被告丙○○土地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5萬916元(見警二卷第17 頁),因其供述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不知金流來源去 向(見警二卷第45頁;偵二卷第127頁),顯有事實足認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沒收。至被告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有餘額340元,本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然考量該餘額低廉,對之沒收、追徵恐 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戊○○上揭事實犯行,亦有加入周 宥廷、少年張○君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周宥廷負責與少年張○ 君聯繫帳戶所有人看管事宜,再由少年張○君、子○○、戊○○ 擔任監管人員,負責對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 所有人進行管控,因認被告子○○、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 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 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 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子○○固坦承此部分犯行 。然查,被告子○○供稱:當時少年張○君介紹暱稱「壞壞」 給我認識,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暱稱「壞壞」叫我先跟少年 張○君在房間號碼610號房等指示,之後少年張○君將被告癸○ ○交給我,叫我照「壞壞」說的意思去做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10頁),及被告戊○○供稱:少年張○君於7月31 日先問我能否在8月1日陪他,我就先答應他,等到8月1日12 時許打我的手機約我去凱羅飯店,他在電話中只跟我說是要 去陪人,並且有錢拿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子 ○○、戊○○均供述係由少年張○君邀同前來該飯店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以賺取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第15頁),此 亦經少年張○君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3頁),且同案共犯 周宥廷(即暱稱「壞壞」之人)證稱:我只看過少年張○君, 少年張○君負責在凱羅飯店陪賣金融帳戶者,至於被告子○○ 、戊○○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是本 案被告子○○、戊○○係臨時性由少年張○君尋覓前來該飯店負 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與暱稱「壞壞」等犯罪組織成員並 不相識,亦無實際相處、互動,客觀上難認已有受犯罪組織 成員邀約方式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更遑論被告2人主觀 上有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知。被告2人雖經本院認定與詐 欺不法份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僅 得論以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不能逕認已參與犯罪組織。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子○○、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確信,縱被告子○○自白,仍無其他 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除上揭事實犯行外,亦與同案被告 甲○○及周宥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仁武區大 景二街某工廠內,與工廠內之不明人員共同持水管、棒球棒 毆打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因此受有四肢、雙手掌、臉部 、背部、臀部多處擦傷、鈍挫傷併瘀青,因認被告辛○○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辛○○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癸○○ 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1 1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上揭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錢鴻明、廖偉程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上認股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12分 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2日12時28分 50,000元 111年8月2日12時32分 34,559元 2 (同併二附表編號3)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在平台上投資賺錢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50分 1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同併二附表編號2)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會員在網路上投資飆股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54分 109,73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同併二附表編號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7分(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4分,應予更正) 9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同併二附表編號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購買新股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起訴及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5分,應予更正) 390,1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同併一附表編號2)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做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寅○○(起訴意旨誤載為丁○○,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41分 50,00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2日9時42分 50,000元 7 (同併一附表編號1)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44分 9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3日12時14分 100,000元 8 (同併一附表編號3)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4分(起訴意旨誤載為31分,應許更正) 250,036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同併一附表編號4) 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1時50分(起訴意旨誤載為47分,應許更正) 200,099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同併一附表編號7、併三附表編號1)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11時47分 74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同併一附表編號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2時49分 20,200元(併辦意旨誤載為20萬200元,應予更正)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32分 50,000元 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即併一附表編號6) 丑○○(併辦意旨誤載為玲,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丑○○(併辦意旨誤載為玲,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59分 29,990元 丙○○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註: 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3147、3257、3453、6940、9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一。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370、10873、118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二。 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簡稱併三。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IPHONE) 壹支 被告子○○所有 含SIM卡 號碼: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手機(IPHONE) 壹支 被告戊○○所有 含SIM卡 號碼: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23566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00756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卷 金訴卷

2024-11-12

KSDM-113-金訴-84-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證據 部分爭列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部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⒈被害人蔡嫻臻於民國11 0年9月1日16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 ,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 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 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 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為是提供帳戶行為,詐欺集團 成員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4條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特別法,且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其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行,而在偵查中則是因當時已經受 到嚴重創傷,所以回答忘記了、不知道等語,但此部分是否 能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處理方式,亦即「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 100-2 條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 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本院認為此一擴張適用仍應謹慎,尤其必須考量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修法目的,不宜由法官透過解釋過度放寬 並給予減刑優惠。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其已不復記 ,固然從其他共犯張佑偉、蕭嘉葰之供述,可知被告作為提 供帳戶之人獲取的報酬為0.6%,但這僅僅為共犯間之說法, 被告於警詢時有強調後來平台無法開啟,所以都無法兌現, 況且未見更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從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九、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提供多個帳戶方式加入詐欺集 團,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尤其臺灣詐騙猖獗,更是洗錢防制上的破 口,法令與時俱進過於緩慢,導致金流追查上的不容易,但 更可惡的是明知道詐騙集團就是需要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詐騙 款項得以實現,被告仍大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 不輕,惟被告在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尤其被告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到詐騙 集團成員毆打致傷,相當長一段時間均在復健療養中,生活 起居甚至一度有賴家人照顧、無法自理,至被告雖然於本案 犯行高達數十次,每次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不一, 但回到被告的行徑是提供帳戶,從行為態樣上本院認為量處 相同之刑即可,又被告目前仍復健治療、後悔參與詐騙集團 導致如此狼狽、家庭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犯行之惡性 ,以及將來倘若入監服刑後的社會復歸可能,就被告所有犯 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其為自己過錯付出相當代價 並感受警惕與悔意。 十、沒收部分: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參與的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 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 3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 未落入被告手中,而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取走,考量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 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自己是否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照前述尚屬可疑,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行及刑之宣告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附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刑之宣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10年9月1日16時05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938)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56),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增補證據 人證部分: ㈠證人張佑偉:  ⒈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93至101頁)  ⒉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103至105頁,無結文) ㈡證人蕭嘉葰: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07至   113頁) ㈢證人陳昱菖: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15至   121頁) 書證部分: ㈠被告蔡明憲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26頁;警0283卷第60頁) ㈡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100頁;警4497T卷第21頁;警0290   卷第6頁;警0283卷第36頁) ㈢益發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警4497T卷第20頁) ㈣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0290卷第9頁;警0283卷第31頁) ㈤告訴人楊絹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1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14頁) ㈥告訴人張心慧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8至   11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2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警2252卷第125頁) ㈦告訴人洪仲宣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3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37頁) ㈧告訴人吳學明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47至   14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50頁) ㈨告訴人董宥綺之相關書證:  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58頁)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60至   161頁) ㈩告訴人陳桂雲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75至   1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78頁) 告訴人蔡嫻臻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4497T卷第41頁   及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4497T卷第42至4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4497T卷第44頁) 告訴人吳永琦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2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26頁) 告訴人邱柏瑞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90卷第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2頁及   反面) 告訴人蔡余姍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55頁)  *借其朋友蔡姝祁的帳戶匯出,格式表被害人姓名為蔡姝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8頁及   反面) 告訴人陳柏宏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6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62頁及   反面) 告訴人施晏潔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65頁及   反面) 告訴人王國盛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83卷第6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71至7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76至77   頁)  ⒌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警0283卷第78頁) 告訴人陳林麗雲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94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9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99頁) 告訴人桑澤瑄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12至1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14至1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117頁) 告訴人高若菱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12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28頁   及反面) 告訴人謝尚宸之相關書證: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31頁、第1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32頁、第134頁)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第2475號                         第2476號                         第5270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以益發企業社 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 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 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 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 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 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 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蔡嫻臻、王國盛、 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心慧、謝 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吳永琦、 董宥綺、陳桂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 ,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 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蔡嫻臻、 王國盛、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 心慧、謝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 吳永琦、董宥綺、陳桂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嫻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國盛、桑澤 瑄、施晏潔、陳林麗雲、謝尚宸、高若菱、陳柏宏、邱柏瑞 、蔡余姍、吳永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仲宣 、張心慧、吳學明、楊絹、董宥綺、陳桂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至11月初,提供乙帳戶、丙帳戶予他人,依指示提領及轉帳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嫻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國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5,000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2,117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桑澤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萬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施晏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林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仲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47萬1,721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尚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1萬2,27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高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6,16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學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楊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余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永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2萬7,880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董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3,865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嫻臻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國盛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桑澤瑄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晏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麗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洪仲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張心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尚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高若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柏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學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永琦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董宥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桂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8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遭被告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嫻臻 110/08/20 16:26 5萬元 丙帳戶 110/10/01 16:0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15 16:39 2萬元 110/10/25 15:49 3萬8,000元 2 王國盛 110/08/23 15:20 1萬元 甲帳戶 110/09/01 10:30 2萬元 丙帳戶 110/09/06 15:40 1萬5,000元 乙帳戶 110/10/06 16:22 1萬元 甲帳戶 110/10/19 13:20 1萬元 丙帳戶 3 陳柏宏 110/09/07 10萬元 丙帳戶 110/09/07 3萬7,830元 丁帳戶 110/09/08 10萬元 甲帳戶 110/09/08 3萬4,287元 丁帳戶 4 桑澤瑄 110/09/08 10:42 1萬元 丙帳戶 110/10/05 14:22 1萬元 丁帳戶 5 施晏潔 110/09/11 12:01 1萬元 丁帳戶 110/10/18 21:35 5萬元 6 陳林麗雲 110/09/20 16:30 1萬元 甲帳戶 110/10/01 16:4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25 16:28 5萬元 甲帳戶 110/10/27 15:30 3萬元 丙帳戶 110/10/29 13:57 3萬元 丁帳戶 7 洪仲宣 110/09/22 09:06 21萬7,724元 乙帳戶 110/10/13 09:32 25萬3,997元 8 張心慧 110/09/28 10:58 100萬元 乙帳戶 110/10/01 10:35 100萬元 9 謝尚宸 110/10/01 13:32 2萬8,080元 丙帳戶 110/10/14 14:30 2萬8,160元 110/10/17 17:51 2萬8,090元 110/10/27 14:34 2萬7,940元 丁帳戶 10 高若菱 110/10/01 15:57 2萬8,080元 丁帳戶 110/10/15 14:59 2萬8,080元 11 邱柏瑞 110/10/05 11:01 1萬元 甲帳戶 12 吳學明 110/10/10 13:12 5萬元 乙帳戶 110/10/10 13:14 5萬元 13 楊絹 110/10/13 15:00 15萬元 乙帳戶 14 蔡余姍 110/10/21 15:51 5萬元 丁帳戶 5萬元 110/10/22 08:36 5萬元 15 吳永琦 110/11/03 13:24 2萬7,880元 丙帳戶 16 董宥綺 110/11/04 11:51 1萬3,865元 乙帳戶 17 陳桂雲 110/11/09 13:45 1萬元 丙帳戶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81號(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 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 ,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 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明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害,所有涉案情節均不復記憶云云。 ㈡ 被害人王宗德、葉淑玲、王泉盛 、洪政杰、李庭源、洪丞羲、郭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以自己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追加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嫌,與本署前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2475號、2476號、5270號) ,係一人犯數罪,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列相牽連案件,而前 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本 案與前開起訴案件既為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9-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被害人帳號 交易金額 1 王宗德 2021/8/16 13:23:45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2 葉淑玲 2021/10/8 20:12:06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3 王泉盛 2021/8/26 15:26:53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4 洪政杰 2021/10/5 08:14:40 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5 李庭源 2021/10/13 19:15:11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10/15 15:11:21 20萬元 2021/10/20 08:30:16 15萬元 6 洪丞羲 2021/8/27 17:42:18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9/9 08:17:36 1萬元 2021/9/24 01:39:37 1萬元 2021/9/27 13:48:48 28萬元 7 郭美雲 2021/9/6 16:32:08 0000000000000000 11萬5950元 021/10/4 13:53:04 12萬6691元 2021/IO/4 15:44:35 1萬9970元 021/IO/13 17:22:32 22萬6960元

2024-11-05

ULDM-112-訴-641-20241105-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輔 佐 人 王貝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1 號、第2475號、第2476號、第5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48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證據 部分爭列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示(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部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⒈被害人蔡嫻臻於民國11 0年9月1日16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㈢、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4 條之罪」 ,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 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 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 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為是提供帳戶行為,詐欺集團 成員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4條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特別法,且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其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行,而在偵查中則是因當時已經受 到嚴重創傷,所以回答忘記了、不知道等語,但此部分是否 能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處理方式,亦即「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 100-2 條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 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本院認為此一擴張適用仍應謹慎,尤其必須考量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修法目的,不宜由法官透過解釋過度放寬 並給予減刑優惠。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其已不復記 ,固然從其他共犯張佑偉、蕭嘉葰之供述,可知被告作為提 供帳戶之人獲取的報酬為0.6%,但這僅僅為共犯間之說法, 被告於警詢時有強調後來平台無法開啟,所以都無法兌現, 況且未見更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獲取報酬,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無從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九、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提供多個帳戶方式加入詐欺集 團,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尤其臺灣詐騙猖獗,更是洗錢防制上的破 口,法令與時俱進過於緩慢,導致金流追查上的不容易,但 更可惡的是明知道詐騙集團就是需要銀行帳戶用以兌現詐騙 款項得以實現,被告仍大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 不輕,惟被告在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本案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尤其被告因被懷疑黑吃黑遭到詐騙 集團成員毆打致傷,相當長一段時間均在復健療養中,生活 起居甚至一度有賴家人照顧、無法自理,至被告雖然於本案 犯行高達數十次,每次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不一, 但回到被告的行徑是提供帳戶,從行為態樣上本院認為量處 相同之刑即可,又被告目前仍復健治療、後悔參與詐騙集團 導致如此狼狽、家庭支持系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犯行之惡性 ,以及將來倘若入監服刑後的社會復歸可能,就被告所有犯 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其為自己過錯付出相當代價 並感受警惕與悔意。 十、沒收部分: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參與的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 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 3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 未落入被告手中,而是由其他成員提領取走,考量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 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自己是否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依照前述尚屬可疑,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宣告沒收。 、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行及刑之宣告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附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刑之宣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10年9月1日16時05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1萬8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938)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56),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增補證據 人證部分: ㈠證人張佑偉:  ⒈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93至101頁)  ⒉證人張佑偉111年6月22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   第103至105頁,無結文) ㈡證人蕭嘉葰: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07至   113頁) ㈢證人陳昱菖:  ⒈證人蕭嘉葰111年6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601卷第115至   121頁) 書證部分: ㈠被告蔡明憲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26頁;警0283卷第60頁) ㈡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2252卷第100頁;警4497T卷第21頁;警0290   卷第6頁;警0283卷第36頁) ㈢益發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警4497T卷第20頁) ㈣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1份(警0290卷第9頁;警0283卷第31頁) ㈤告訴人楊絹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1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14頁) ㈥告訴人張心慧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18至   11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2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警2252卷第125頁) ㈦告訴人洪仲宣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3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37頁) ㈧告訴人吳學明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47至   14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50頁) ㈨告訴人董宥綺之相關書證:  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2252卷第158頁)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5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60至   161頁) ㈩告訴人陳桂雲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2252卷第175至   1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2252卷第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252卷第178頁) 告訴人蔡嫻臻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4497T卷第41頁   及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4497T卷第42至4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4497T卷第44頁) 告訴人吳永琦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2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26頁) 告訴人邱柏瑞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90卷第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2頁及   反面) 告訴人蔡余姍之相關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55頁)  *借其朋友蔡姝祁的帳戶匯出,格式表被害人姓名為蔡姝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58頁及   反面) 告訴人陳柏宏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90卷第6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90卷第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90卷第62頁及   反面) 告訴人施晏潔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65頁及   反面) 告訴人王國盛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1   份(警0283卷第6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71至7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76至77   頁)  ⒌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警0283卷第78頁) 告訴人陳林麗雲之相關書證: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0283卷第94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9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99頁) 告訴人桑澤瑄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12至11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14至1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1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警0283卷第117頁) 告訴人高若菱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0283卷第12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0283卷第1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0283卷第128頁   及反面) 告訴人謝尚宸之相關書證: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份(警0283卷第131頁、第13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0283卷第132頁、第134頁)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                         第2475號                         第2476號                         第5270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以益發企業社 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 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 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 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 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 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 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 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蔡嫻臻、王國盛、 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心慧、謝 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吳永琦、 董宥綺、陳桂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 ,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 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蔡嫻臻、 王國盛、陳柏宏、桑澤瑄、施晏潔、陳林麗雲、洪仲宣、張 心慧、謝尚宸、高若菱、邱柏瑞、吳學明、楊絹、蔡余姍、 吳永琦、董宥綺、陳桂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嫻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國盛、桑澤 瑄、施晏潔、陳林麗雲、謝尚宸、高若菱、陳柏宏、邱柏瑞 、蔡余姍、吳永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仲宣 、張心慧、吳學明、楊絹、董宥綺、陳桂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至11月初,提供乙帳戶、丙帳戶予他人,依指示提領及轉帳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嫻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國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5,000元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7萬2,117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桑澤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萬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施晏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6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林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洪仲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47萬1,721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心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20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尚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1萬2,270元至丙帳戶、丁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高若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5萬6,16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學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楊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余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永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2萬7,880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董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3,865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1萬元至丙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嫻臻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國盛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桑澤瑄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晏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林麗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洪仲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張心慧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尚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高若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柏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學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吳永琦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董宥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桂雲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498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遭被告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嫻臻 110/08/20 16:26 5萬元 丙帳戶 110/10/01 16:0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15 16:39 2萬元 110/10/25 15:49 3萬8,000元 2 王國盛 110/08/23 15:20 1萬元 甲帳戶 110/09/01 10:30 2萬元 丙帳戶 110/09/06 15:40 1萬5,000元 乙帳戶 110/10/06 16:22 1萬元 甲帳戶 110/10/19 13:20 1萬元 丙帳戶 3 陳柏宏 110/09/07 10萬元 丙帳戶 110/09/07 3萬7,830元 丁帳戶 110/09/08 10萬元 甲帳戶 110/09/08 3萬4,287元 丁帳戶 4 桑澤瑄 110/09/08 10:42 1萬元 丙帳戶 110/10/05 14:22 1萬元 丁帳戶 5 施晏潔 110/09/11 12:01 1萬元 丁帳戶 110/10/18 21:35 5萬元 6 陳林麗雲 110/09/20 16:30 1萬元 甲帳戶 110/10/01 16:41 3萬元 丁帳戶 110/10/25 16:28 5萬元 甲帳戶 110/10/27 15:30 3萬元 丙帳戶 110/10/29 13:57 3萬元 丁帳戶 7 洪仲宣 110/09/22 09:06 21萬7,724元 乙帳戶 110/10/13 09:32 25萬3,997元 8 張心慧 110/09/28 10:58 100萬元 乙帳戶 110/10/01 10:35 100萬元 9 謝尚宸 110/10/01 13:32 2萬8,080元 丙帳戶 110/10/14 14:30 2萬8,160元 110/10/17 17:51 2萬8,090元 110/10/27 14:34 2萬7,940元 丁帳戶 10 高若菱 110/10/01 15:57 2萬8,080元 丁帳戶 110/10/15 14:59 2萬8,080元 11 邱柏瑞 110/10/05 11:01 1萬元 甲帳戶 12 吳學明 110/10/10 13:12 5萬元 乙帳戶 110/10/10 13:14 5萬元 13 楊絹 110/10/13 15:00 15萬元 乙帳戶 14 蔡余姍 110/10/21 15:51 5萬元 丁帳戶 5萬元 110/10/22 08:36 5萬元 15 吳永琦 110/11/03 13:24 2萬7,880元 丙帳戶 16 董宥綺 110/11/04 11:51 1萬3,865元 乙帳戶 17 陳桂雲 110/11/09 13:45 1萬元 丙帳戶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訴字第481號(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 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 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 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 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 ,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 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明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害,所有涉案情節均不復記憶云云。 ㈡ 被害人王宗德、葉淑玲、王泉盛 、洪政杰、李庭源、洪丞羲、郭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以自己及益發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追加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嫌,與本署前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1號、2475號、2476號、5270號) ,係一人犯數罪,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列相牽連案件,而前 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本 案與前開起訴案件既為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 339-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被害人帳號 交易金額 1 王宗德 2021/8/16 13:23:45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2 葉淑玲 2021/10/8 20:12:06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3 王泉盛 2021/8/26 15:26:53 0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4 洪政杰 2021/10/5 08:14:40 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5 李庭源 2021/10/13 19:15:11 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10/15 15:11:21 20萬元 2021/10/20 08:30:16 15萬元 6 洪丞羲 2021/8/27 17:42:18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2021/9/9 08:17:36 1萬元 2021/9/24 01:39:37 1萬元 2021/9/27 13:48:48 28萬元 7 郭美雲 2021/9/6 16:32:08 0000000000000000 11萬5950元 021/10/4 13:53:04 12萬6691元 2021/IO/4 15:44:35 1萬9970元 021/IO/13 17:22:32 22萬6960元

2024-11-05

ULDM-112-訴-481-20241105-4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059、2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8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少年方○御(95年生,Telegram暱稱「 阿嬤」,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 預見方○御為少年)、Telegram暱稱「食人鯨」、「噴火龍」 、「備忘錄」、Line暱稱「林欣柔」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取款車手」,方 ○御則負責「監控」及向丁○○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丁○○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欣柔」使用 Line傳送訊息誆騙丙○○,要求其以匯款、面交現金等方式投 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鑫公司),並保證獲利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研鑫公司」客服人員約定於11 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面交投資款 項。嗣丁○○於接獲方○御之收款通知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 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與方○御碰面 ,方○御將偽造之「研鑫公司」員工工作證及現金收款單據 交給丁○○後,便走回馬路對面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待命,等候丁○○轉交詐欺款項。丁○○隨即於同日17時 11分許,行走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內,向丙○○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單據,並成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26萬2,370元(下稱本案贓款)。 二、然丁○○向丙○○收取本案贓款前,已先於同日15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3時許)召集謝祖宇(Messenger暱稱「歐陽輝脩」, 起訴書誤載為「歐陽輝修」,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少年鄭○ 享(Telegram暱稱「LM」,Messenger暱稱「鄭勳」,另案移 送於本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已預見鄭○享為 少年),謀議以「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 渠等謀議既定,鄭○享先於同日17時0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電話報案,向員警謊稱方○御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疑似在交易毒品云云,透過使方○御受 警方盤查,以轉移其監控丁○○之注意力,而丁○○向丙○○收取 本案贓款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22號)路旁人行道時,鄭○享旋由不知情之 鄭川琪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內衝出,佯裝搶奪丁○○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丁○○ 亦配合假裝遭受攻擊倒地,任由鄭○享取走上開黑色側背包 。鄭○享於得手後,搭乘上開營業小客車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米堤汽車旅館」,再轉搭另一輛由不知情之楊承 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鄭○享先將本 案贓款抽出2萬5,000元後,隨即將剩餘之本案贓款放置於4 樓男廁內之馬桶水箱蓋上,謝祖宇復進入男廁取款,並於同 日將剩餘之本案贓款運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之住處藏匿。 三、丁○○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15時58分 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自首 其於112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惟甫取得本案贓款後旋遭身分不詳之人 搶奪裝有本案贓款之黑色側背包云云,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 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 情,並扣得丁○○犯案所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與被告共謀黑吃黑計畫之謝祖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鄭○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駕駛計程車之楊承翰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 訪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研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被害人手機截圖照片、被告於 112年7月1日15時58分所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現場監視器照片、本院搜索票、謝祖宇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被告與謝祖宇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鄭○享之對話紀 錄、遠東百貨台南成功店監視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可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所為並無該條例第43、44條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 法為輕而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⒈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方○御將假工作證、現金收款單據 交與被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有向被害人出示員工工作證 ,並交付現金收款單據(見警一卷頁6),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已 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 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 緝卷頁312),當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就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一併審酌。至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向員警自首,係肇因於其未能將 本案贓款繳回,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壓力下,始前往報 案,且其自首僅係作為蒙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蓋其欲侵 吞本案贓款之手段,此從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同年月4日警 詢中未如實交代其與鄭○享、謝祖宇共謀「假搶奪真黑吃黑 」之情得以察知,故被告上開所為固符合自首要件,然並非 出於真誠之悔悟,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誣告情節,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屬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另其明知與鄭○享、謝祖宇共謀以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侵吞本案贓款,竟仍向員警提出 未指定犯人之搶奪告訴,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為證(見 本院金訴緝卷頁261-262),暨其供稱為高職肄業、本案羈押 前在人力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頁34),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己跟謝祖宇說錢(即本案贓款)先放 他那邊,我有需要再跟他拿,謝祖宇那邊有幫我記帳,我目 前跟謝祖宇拿了5萬至6萬元等語(見警一卷頁33),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 元,雖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但本院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給付30萬元與被害人,倘被告如約履行,此舉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2支(見警一卷頁61、81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頁270),應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被告之扣案物,或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 性,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 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 ,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 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 ,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 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 運、收受贓物罪嫌。惟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贓款後, 該筆款項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屬被告詐欺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縱被告另與謝祖宇、鄭○享共謀「 假搶奪真黑吃黑」之方式予以侵吞,仍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亦無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而係詐欺犯行犯罪 所得之處分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末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現金收款單據 收款單位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一 警一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543068號卷二 警二卷 甲○112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 偵一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248號卷 偵二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一 偵三卷 甲○112年度偵字第20059號卷二 偵四卷 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 偵五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緝-34-2024110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富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賴富雄因離癌末期又缺錢花用,上網得悉有提供金融帳戶換 取金錢之管道,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公子收 車」之成年人聯繫,談妥由其提供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渣打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公子收車 」承諾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報酬,賴富雄即於民 國112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高鐵南港站自 動售票處旁,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置放在置物櫃內由「蔡公子收車」前來拿取,以此方式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即詐騙包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衷 艷庭如附表所示,衷艷庭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如 於附表所示(賴富雄此部分提供金融帳戶所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於本案繫屬前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35號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論罪科刑,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嗣賴富雄遲未收到「蔡公子收車」允諾 之報酬,見本案渣打帳戶內衷艷庭匯入之款項還未遭「蔡公 子收車」提領,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2樓渣打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內,改以存摺印鑑從本案渣打 帳戶內臨櫃提領18萬9,000元侵占供己花用。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衷艷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㈣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㈤被告賴富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首揭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蔡公子收車 」,作為供「蔡公子收車」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 5月10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該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 702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目前尚未確定,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參考被告於本案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原先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予「蔡公子收車」,後來「蔡公子收車」表示本 案渣打帳戶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我則反應為何未依約將25萬 元報酬給付,後來我去渣打銀行問時,就決定自己去領等語 ,足見依被告與「蔡公子收車」間約定,被告本即同意匯入 本案渣打帳戶之詐欺贓款應歸由「蔡公子收車」取得,從而 被告因不滿「蔡公子收車」遲不給付約定之報酬,擅提領其 內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供己花用,自應認被告於原先提供帳 戶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計畫外另起侵占犯意而為之,從而 本件被告侵占部分與其所前案所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洗 錢不具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就被告侵占部分 審理、判決,特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黑吃黑」之方 式侵占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 達成和解(被告雖稱與本案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時達成和解,然經查其所和解者係該案其他被害人李彬達, 非本案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攝護腺癌 症,已轉移到全身,在進行標靶治療及賀爾蒙療法,暨斟酌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其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所示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件公訴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首揭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 罪嫌部分,然前即述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案繫屬前繫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準此 ,本件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案屬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本件即為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侵占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18萬9,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盧慧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衷艷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向衷艷庭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並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衷艷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 14萬9,985元 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 3萬9,108元

2024-10-30

TPDM-113-審簡-176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上 訴 人 周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8 、5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志龍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喬裝買家之警 員而未遂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 燬、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證人巫世恩之警詢陳述 ,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僅 以上開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遽認其較第一審所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自非適法。又   巫世恩因另案遭警方逮捕後,為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取自身減 刑之機會,乃依警方指示而教唆並無販毒意願之伊代其出面 交易毒品,本件係陷害教唆,原判決認為取得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亦非合法。再者,案發當日實際販毒者為巫世恩, 伊係受其所騙而代其出面,並無販毒之意。至於伊在警、偵 訊均坦認有多次販賣毒品行為之陳述,係擔心受羈押而為之 不實自白。原審未查明實情,僅憑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 料,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 之得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查: ㈠、原判決對於所採用巫世恩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已說明巫世恩於警詢及第一審就主要事實之實質陳述內容 有何相異之處,然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 經警方就個別問題逐一詢問而一一回答,所為陳述相較其於 第一審作證時更為詳盡明確,復無上訴人同時在場之壓力。 就此客觀條件、環境等外部情況及陳述內容綜合觀察判斷, 其警詢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綦 詳。並非單以其警詢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即 認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 認為上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偵時坦認先前有多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巫世恩,最後一次交易成功係於民 國110年11月23日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巫世恩之證述內 容相符,再參酌證人即警員劉俊雄、賴育俊之證詞,及卷附 上訴人與巫世恩、王弈雯於交易前及交易當日之對話錄音譯 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在本案之前已 有出售毒品之犯行,且本件交易當日復自誇其海洛因之品質 ,並積極推銷而邀約下次交易等過程,因認其原即具有販賣 海洛因之意,並非警員陷害教唆始萌生犯意,而認定蒐證逮 捕過程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及理 由,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本案係陷害教 唆,所得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劉俊雄、賴育俊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對話錄音譯文及 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之本件交易時間、地點均由 上訴人所決定,且交易當日如何提供試貨及為防黑吃黑而指 示林玟圻(已判處罪刑確定)先在附近代為保管毒品等計畫 ,亦由上訴人所安排,及交易當日上訴人另攜帶其他毒品等 情況證據,認上訴人辯稱並無販賣毒品之故意,而係受騙代 巫世恩出面交易云云,不足以採信。復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 書、扣案毒品、手機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 有販賣毒品之故意,據以認定其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及巫世恩、王奕雯事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說 詞,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 資料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無違。況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 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對其因擔心遭羈押而為之自白 ,未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認其有本件販毒犯行云云,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調閱巫世 恩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證據,而本院為法律審,不負責 調查事證,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調查該證據,並以原 審並未調查上述證據資料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 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是本件上訴意旨均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販賣毒品之故意,再 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2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汪俊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6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汪俊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並諭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pro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追徵,已詳 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及說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法官以不實之法律見解曉諭上訴人 供承犯行,足認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其所為供述應無證據能 力。原判決未詳細調查究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是否出 於任意性?逕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卷附上訴人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浩克」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擷圖,僅能證明共犯即少年蔡○哲(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侵吞,「浩克」等人得知 蔡○哲曾經係上訴人之小弟,向上訴人打聽蔡○哲之下落及要 求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不足以佐證蔡○哲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詞,確屬真實可採。原判決於無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 下,僅依蔡○哲之證詞,逕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將詐欺集團車手取回之詐欺款 項私吞,不繳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將詐欺所得之款項 私吞等情,卻又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基於洗錢犯意,而有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節,前 後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原 判決理由卻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等 語,與卷內事證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蔡○哲交付與上訴人之50萬元現金,其中僅10萬元係蔡○哲償 還積欠上訴人之10萬元,其餘款項則係蔡○哲委請上訴人幫 忙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之 犯罪所得為50萬元,而予以宣告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 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 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 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問者於訊( 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 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 正壓制,縱被告基於某種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原判決說明:經勘驗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第一審訊問程序 之錄音光碟結果:法官訊問上訴人時,並無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上訴人之情形 。至法官告知上訴人有關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適 用問題,以及上訴人所述與蔡○哲、證人蔣孟杰證述內容差 異之處,此屬有關法律規定之告知,並藉此鼓勵上訴人自白 犯行,並非不正訊問之旨。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程序時 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訴人前 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 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 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蔡○哲、 蔣孟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海琴之證述,佐以卷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 認定。並進一步說明:蔡○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上訴人於事前即商量,由我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 向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取59萬元,再將其中50萬元交 給上訴人,以清償我欠上訴人的錢,當場上訴人另交給我12 ,000元,要我匯到「偉哥」之帳戶等語。且卷查,上訴人自 承有自蔡○哲收取50萬元現金等情;卷附上訴人與蔡○哲之通 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 ,上訴人有指示蔡○哲匯款12,000元給「偉哥」之人;上訴 人與「浩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顯示,「 浩克」對暱稱「佛地魔」之上訴人表示:「拼多少錢就還多 少錢 59萬 全部都吐出來要不然就繼續躲好點 桃園就這麼 大......還是你要為了這59萬跑去大陸或是整形也是可以」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卷第83頁),原判決採為蔡 ○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之佐證資料,並斟 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至上訴意旨㈣、㈤所陳各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蔡○哲 事前謀議「黑吃黑」之計畫,推由蔡○哲加入「浩克」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上訴人與蔡○哲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旨。至上訴人與蔡○哲共謀將收取 之款項予以侵吞,係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既遂後之 處分犯罪所得一事,無礙前揭犯行之成立,已詳述所憑依據 及論斷之理由,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 言。另上訴人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第一 審審理時自白有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一般洗 錢犯行。原判決理由貳之二、㈨敘及「被告(按指上訴人) 於原審(按即第一審)及本院(按即原審)時均已自白洗錢 犯行」等語,雖與卷內事證不符,惟其理由貳之一㈠說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貳之三㈠說明量刑審酌之事項, 均明確敘及上訴人前述有自白犯行之情形,可見有顯然誤載 之情事,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原判決並非單憑蔡○哲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法院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 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供稱:「(問:剩下的50萬元如何處理 ?)我拿去還一些債,全部的50萬元都是我拿走的」(見第 一審卷第29頁)。上訴人承認其犯罪所得為50萬元,而上訴 人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原判決就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所獲 得經扣除該2萬元之48萬元,諭知追徵,尚屬有據。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蔡○哲所交付之50萬元,僅其中10萬元 用以清償蔡○哲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其餘款項是幫忙清償蔡○ 哲欠他人的債務,上訴人並未取得。原判決對上訴人宣告追 徵48萬元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 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 行為人與否。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 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 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 加重詐欺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關於洗錢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以上,依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法律,分別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且上訴人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法律 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 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 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99-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語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零貳拾肆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第4行之「將乙○○」應更正為「由乙○○ 將其」;第9行之「再計畫」前應補充「乙○○、林奕銘」; 第19行之「1萬元」後應補充「,其餘款項則由該詐騙份子 以提款卡提領殆盡」。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者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 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 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舊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 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 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 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 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 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被告與林奕銘自始之目標為「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騙集 團,被害人把錢匯入,再由被告與林奕銘領出」(即俗稱「 黑吃黑」)乙節,業據被告承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34號卷第117頁),足見被告與林奕銘對 於成年詐騙份子詐騙他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行提領之犯罪 模式均知之甚詳,且其等於告訴人甲○○受騙匯款後,再從中 攔截提領或轉出以取得而坐享犯罪成果,被告與林奕銘不僅 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也 藉「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成年詐騙份子之行為。 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與林奕銘應係立於「直接正犯」 (本案詐騙份子)後之「間接正犯」(正犯後正犯)。  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者,共同正犯的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 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 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然其與林奕銘先假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待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再從中攔 截提領或轉出以取得而坐享犯罪成果,足彰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被告與林奕銘及成年詐騙份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4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財 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任職、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 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轉入本案帳戶後再經被告及林奕銘提領之90,024元(30,0 12元+50,012元+1萬元),為其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既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 固陳稱:伊只拿2萬元,其餘由林奕銘拿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 認分配狀況已具體或明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與林奕銘 間對於90,024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按人數平均分擔,即按2 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亦按同比例追徵其價額。至由成年詐騙份子 提領之餘款30,015元(49,985元+49,985元+20,069元-90,02 4元),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MLDM-113-訴-31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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